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厦劳社[2007]51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劳社〔2007〕51号)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服务和费用结算,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和更换过程中的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是指具有假肢和矫形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审取得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认定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供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和训练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申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认定的,应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具备以下条件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一)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训练所必需的设施、功能训练室和辅助检查室、康复治疗室;(四)具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训练所需相关专业的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网络联网运行的条件;(六)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康复服务、药品器械价格政策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厦府[2008]457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通知(厦府〔2008〕45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我市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通知》(厦府〔2005〕99号)政策后,工伤保险基金对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优化厦门投资环境,吸引创业者来厦投资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扶持企业发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对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统一调整为: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标准总额的50%。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2004年1月1日至本文件下发之日前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后持续在用人单位留用,并有连续参保缴费记录的,在本文件下发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调整后的补助标准计发。
参保职工在2004年1月1日至本文件下发之日前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已在用人单位停止、中断参保缴费的,按本文件下发之前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上述补助标准实施一年后,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标准与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伤亡率统计考核指标挂钩,实行补助标准浮动,在政策上形成鼓励安全生产的导向。
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

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地方政府的规定制定的。
下面是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的一些主要内容和规定。
1. 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的人身伤害、疾病或者身故。
只有经过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等。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根据伤残等级,分为十档,从低到高依次为8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和2600元。
- 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程度,分为十档,从低到高依次为月平均工资的30%、月平均工资的35%、月平均工资的40%、月平均工资的45%、月平均工资的50%、月平均工资的55%、月平均工资的60%、月平均工资的65%、月平均工资的70%和月平均工资的75%。
- 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工伤致残、死亡的职工,其供养亲属可以根据被供养人关系分为三档,分别为月平均工资的10%、月平均工资的20%和月平均工资的30%。
- 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供养亲属关系和其月平均工资,分为十档,从低到高依次为5000元、8000元、10000元、13000元、15000元、18000元、20000元、23000元、25000元和28000元。
3. 工伤赔偿标准的确定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厦门市工伤保险金标准》文件,每年根据物价指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
具体标准可以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查看。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简要介绍了厦门市的工伤赔偿标准,具体情况还需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进行详细了解。
工伤赔偿标准可能会随着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获取最新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4•【字号】闽政[2011]80号•【施行日期】2011.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四日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苏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20180903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厦劳社〔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规定》),规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范围、标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
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
(2)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存在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
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申请伤残鉴定前,或申请伤残鉴定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
(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
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
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厦门工伤十级补偿标准
厦门工伤十级补偿标准厦门工伤十级补偿标准是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不同程度的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相应的补偿。
根据厦门地区相关政策和规定,以下是厦门工伤十级补偿标准的详细介绍。
一、工伤十级补偿标准概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补偿等级主要分为一级至十级,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在厦门地区实施的工伤十级补偿标准,将工伤由轻到重分为十个等级,等级越高,补偿的金额也相应提高。
二、厦门工伤十级补偿标准具体内容1. 一级工伤:丧失全身三项职能、全失或者器官全缺失,享受1-3级工伤待遇。
2. 二级工伤:丧失四肢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30%,并且按50个月支付;丧失青壮年门牙八颗以内的,享受月工资标准的15%,并且按10个月支付。
3. 三级工伤:丧失三肢或一肢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25%,并且按20个月支付;丧失青壮年门牙九颗以上的,享受月工资标准的10%,并且按5个月支付。
4. 四级工伤:丧失五官一项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20%,并且按30个月支付。
5. 五级工伤:丧失四肢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20%,并且按25个月支付;丧失青壮年门牙十二颗以内的,享受月工资标准的5%,并且按3个月支付。
6. 六级工伤:丧失三、一肢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15%,并且按15个月支付。
7. 七级工伤:丧失五官一项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10%,并且按15个月支付;丧失四肢功能的,享受月工资标准的15%,并且按20个月支付。
8. 八级工伤:丧失四肢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10%,并且按15个月支付。
9. 九级工伤:丧失一个臂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5%,并且按2个月支付。
10. 十级工伤:因工伤事故导致丧失生殖器官功能的,享受职工月工资标准的10%,并且按10个月支付。
三、总结以上是厦门地区工伤十级补偿标准的详细介绍,不同等级的工伤造成的伤残严重程度不同,补偿金额也相应有所不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7.28•【字号】厦劳社[2004]234号•【施行日期】2004.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劳社〔2004〕234号)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正确给付,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用核销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条例》规定了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的计算,以工伤职工受伤时已实际发生缴费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二、停工留薪期期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必须进行医疗终结诊断评定。
停工留薪期满和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停工留薪期满日期,也是作为经办机构核销医疗费的截止日期。
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和各项待遇,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利益,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为了正确执行《条例》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明确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的时间和医疗费用报销期限,对停工留薪期作出以下规定:(一)工伤职工所需的全部医疗和康复治疗计入工伤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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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颁布时间:2004-11-30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
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
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 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
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
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
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