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溪、朱、洞、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城镇的街道、里巷、居民区、区片和市郊区(县)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独立存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人工建筑物的名称; (五)著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的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市政建设、房地、交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地名管理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并应保等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命名,是指原来没有名称的地名实体的命名,或者经过改造、重建、延伸、扩展、旧貌完全改观,原有地名自然消失后的重新命名。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更名,是指原来有名称、并且基本保持原形的地名实体的更换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的地名作地名; 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城区和各县城镇的街道、居民区,以及同一乡(镇)的村庄,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称,并且避免名称字音相同; ㈢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㈣以方位命名的地名,应采用东、南、西、北等概念明确的指位词; ㈤一般不用序数或大、小、新、老等词命名同一类型的若干地名; ㈥不用生僻字、繁体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对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地名应一律更名; ㈡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对派生地名应随主地名的更名而更名; ㈢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㈥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㈣地名更名后,原来的名称不得作为正式名称使用。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和程序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2.03.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3号 《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2年3月30日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doc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推行使用标准化地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除《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还包括: (一)山脉、山岭、山口、沙滩、水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烈士陵园、纪念碑塔、新开发的风景名胜点(区)等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与审批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原则。 第六条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手续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本市建成区内宽20米以上(含20米)的街路和公园、广场等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宽2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本市建成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以上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良种场、茶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堤坝、引水工程、水闸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第八条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自然村、片村、自然镇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城镇内新建道路的命名,要根据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制定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区)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出新道路的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十条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道路、公园、广场、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服务。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是2005年中国政府颁布的一部 地名管理的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国家地名管理机构 制定了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行为,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 范性、精准性,促进地名标准化和地理信息化的发展。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应当根据事实和历史上的名称 确定。禁止有下列情形出现: 1.强行冠以某种名称; 2.改动或更换既有的名称; 3.未经核实,听信谣言传播,编造恶意地名。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贴近地理实际、符合地缘文化和历史沿革; 2.方便使用、简洁 明了、易于记忆; 3.符合语言规范、遵循语音、字形等规律。

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在地图、导航、地址编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将地名信息采集、整理、发布及时更新,确保地名规范、完整、准确。 第四条 市县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名库,并将地名信息向公众公开,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地名应当标准化使用,应当采用标准度量单位对地名进行统一表述,不得出现地名的汉字不规范、标点符号误用、数字用错等情况。 第六条 禁止在地名中使用以下内容: 1.封建、迷信、诈骗、淫秽、猥亵等内容; 2.故意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内容; 3.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 4.未经许可使用侵 犯他人名誉、财产等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地名变更应当经过程序合法,必要时应当征得当地相关部门和公 众的意见。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结言 地名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记录了地理、历史、文化的 渊源。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地理 信息化的发展,推动地名标准化的建设,为地理信息科学与技术的研 究和应用提供一个健康、规范的社会环境,增强国家统一发展的力量。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

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八)组织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经济、军事、历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风物等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是中国的文物大省,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68处。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 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公布日期】1994.12.30 【实施日期】1994.12.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

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文化和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反映 了地域特色,还承载着人们对土地和环境的认知。为了维护地名的规 范与统一,各国纷纷建立了地名管理制度。地名管理制度是对地名命名、调整、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的一系列制度体系,旨在保护 地名的合法权益,提升地名的文化价值和社会影响。本文将就地名管 理制度的背景、意义以及实施情况进行探讨。 一、地名管理制度的背景 地名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和历史积淀,是一个区域的象征和标识。 然而,在城市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中,地名的规范性和地域性逐渐受到 冲击。一些地名被随意更改或者干扰,给地理、历史、文化的研究和 保护带来了困难。此外,地名的混乱还会给公众生活造成不便,影响 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因此,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制度成为了当务之急。 二、地名管理制度的意义 1. 规范地名管理能保护地名的合法权益。通过制定地名管理条例和 规定,明确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地名被滥改、随意更动,维护地名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2. 地名管理制度有助于维护地名文化的传承。地名蕴含着丰富的历 史文化信息,在地名管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地名的历史渊源和文 化内涵,保留有代表性的地名,以促进历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3. 规范的地名管理有助于提升地名的社会影响力。地名是地区形象 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的地名管理可以通过合理的命名和调整,提高 地名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为地方文化、旅游业等带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地名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1. 地名命名原则与程序。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例如地名 应当具有地域性、代表性和文化意义等。同时,还需要建立科学有效 的命名程序,包括征集命名方案、评审和公示等环节,确保地名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2. 地名变更和调整规定。地名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和调整, 例如自然灾害、城市扩展和历史名胜保护等。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地名 变更的程序和标准,避免滥改和随意更动。 3. 地名标志与标识管理。地名标志和标识是地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通过标识的设置和规范使用,提升地名的辨识度和宣传效果。 4. 地名争议解决机制。地名在命名和调整过程中可能引发争议,需 要建立有效的解决机制。可以设立专门的地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地 名争议案件,以保证地名管理的公正和顺利进行。 四、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地名管理方面有着不同的制度和实施情况。以中 国为例,中国地名管理制度包括地名命名、地名调整和地名登记等方 面的规定。中国地名委员会负责地名管理的统一规划和指导,各级地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6.01.23 •【文号】国发[1986]11号 •【施行日期】1986.01.23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办法_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下文是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地名管理工作基本内容 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地名管理是城乡经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对推进城市化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地名作为社会交往的工具和信息传播媒介,同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地名工作的好差,直接影响城市形象,体现一个城市的综合管理水平。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中新建或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机构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省、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省地名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省测绘、地质等有关部门。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_条例_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地名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显得越来越重要。下文是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

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2: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列》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地名条例宣贯实施方案

地名条例宣贯实施方案 地名是一个地区的文化名片,是一个地方的历史记忆,也是人们生 活的重要标志。为了规范地名的命名、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地名 宣贯实施工作,提高地名管理水平,特制定地名条例宣贯实施方案。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地名意识 地名是一个地区的文化遗产,是历史的见证,是人们对地方的深厚 感情的体现。加强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可以提高人们对地名的重 视和认识,增强地名保护意识,推动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是规范地名命名和管理工作的基础,是保护地名文化 遗产的重要手段。要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制度,明确地名的命名原则 和程序,规范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地名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三、加强地名调查研究,完善地名数据库 地名调查研究是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做好地名管理工 作的基础。要加强地名调查研究,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

信息,做到地名的准确、全面、及时掌握。 四、加强地名标志建设,提升地名宣贯实施效果 地名标志是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地名文化遗产的重要 展示形式。要加强地名标志建设,提升地名宣贯实施效果,让人们 更加直观地了解和认识地名文化遗产,增强地名保护和传承的力度。 五、加强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 地名宣贯实施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 的密切配合和协同推进。要加强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 导检查,确保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取得实效。 六、加强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宣传报道和效果评估 地名宣贯实施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加强宣 传报道,及时总结经验,评估工作效果。要加强地名宣贯实施工作 的宣传报道和效果评估,让人们更加深入地了解和认识地名宣贯实 施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效果。 七、加强地名宣贯实施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9.12.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5号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1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

管辖。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和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第四条市、市辖区设立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利用状况、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 拟订镇、街道设立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乡镇布局、人口规模和资源环境等情况。 组织拟订市、市辖区设立标准和镇、街道设立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整标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2.25 •【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施行日期】1988.03.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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