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 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
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公布日期】1990.06.29•【文号】中地发[1990]7号•【施行日期】1990.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地发(1990)7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九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民政厅: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名管理工作。
特别是197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建立以来,我国的地名管理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地名工作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地名工作由开创性的基础工作转变到以地名管理为主的新阶段;二是改变了地名工作领导体制,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非常设机构变为同级政府行政序列中的职能部门。
为了适应这两个转变,使我国地名管理工作不断前进,当前,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加强领导,制订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地名管理是国家地名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系统管理工程。
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地名管理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要根据地名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做好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
对地名工作的立法、管理、科研以及档案建设进行统筹安排,合理部署,使本地区地名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前进。
当前,应把城镇地名管理做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把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包括城乡街巷门牌在内的地名标志建设做为地名管理的重要内容。
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可以推动整个地名工作的发展,使我国的地名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管理层次。
二、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地名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技术规范是进行地名管理工作的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20•【分类】其他正文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o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o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o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用于标示方位、地域范围、明确位置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名称、道路名称、建筑名称、住宅区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名称、文化设施名称、建筑楼门牌编号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o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领导负责制。
市、区(市)县(先导区管委会)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成立的地名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区域地名工作重大事项。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与房屋、交通、文广、财政、城建、发改、工商、旅游、邮政、教育、通信管理、土地等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o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征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未征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七条o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o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区(市)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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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地名重大事项管理,保障地名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是指对地名领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规范、科学、有效地管理和决策的过程。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加强地名重大事项的调研、审批、决策和监督,促进地名事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管理地名事务,确保地名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系统,确保地名重大事项的准确记录和保密管理,保障重大事项管理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考核机制,促进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和提高。
第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地名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章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流程
第九条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流程包括识别、报告、审批、决策、执行和监督等环节。
第十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识别机制,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分类标准和识别程序,确保重大事项被正确识别。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名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保障重大事项信息的透明度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审批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确保审批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工作,确保决策的有效性和执行的落实。
第十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监督机制,加强对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章地名重大事项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管理职责,加强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事项管理的统筹协调和责任落实。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地名重大事项的审核程序和责任人,保障重大事项审批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加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和奖惩。
第四章地名重大事项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信息化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安全保密。
第二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专家咨询机制,吸纳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评估。
第五章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加强对地名重大事项管理工作的全程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重大事项管理的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风险隐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地名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