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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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30•【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六)居民地名称;(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我国地名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我国地名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时间:2007-09-05 17:09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8月29日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其职责:(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四)依法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公布标准地名,组织编撰标准地名图、书、典、录、志等;(七)组织地名学术研讨;(八)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九)依法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违规行为;(十)其他。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一: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 19860123【实施日期】 19860123【章名】通知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

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臵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名称】地名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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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第九条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命名和更名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其他政策法规;(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三)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不应重名;(四)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六)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八)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符合语言习惯;(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避免同音。

第十三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应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加强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和规模;(二)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三)其他相关材料。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还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通过舆情分析、重点走访、会商研判等方式,对拟命名、更名方案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地理实体消失、已废弃不用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批准机关公布,并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发现受理备案的地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指导备案单位更改。

第三章标准地名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标准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标准化机制。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应当确定一个用字读音统一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第二十九条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通用语音和书写为基础,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译写。

多民族聚居地区不同民族语言对同一地理实体有不同名称而无统一汉字译名时,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一种少数民族语地名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条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以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译写规则作为统一规范。

译写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进行汉字译写,以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译写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地名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三)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四)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证件。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建筑物(群)在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时使用的地名以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营销广告等标注的地名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分级分类保护地名文化遗产。

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新产生的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化,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地名文脉。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挖掘、记录、传播地名文化。

第五章地名公共服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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