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第九条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其他政策法规;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

(三)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不应重名;

(四)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

(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八)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符合语言习惯;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避免同音。

第十三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应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加强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和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三)其他相关材料。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还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通过舆情分析、重点走访、会商研判等方式,对拟命名、更名方案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

调整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地理实体消失、已废弃不用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批准机关公布,并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发现受理备案的地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指导备案单位更改。

第三章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标准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标准化机制。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应当确定一个用字读音统一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第二十九条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通用语音和书写为基础,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译写。

多民族聚居地区不同民族语言对同一地理实体有不同名称而无统一汉字译名时,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一种少数民族语地名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条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以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译写规则作为统一规范。译写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进行汉字译写,以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译写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地名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三)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

(四)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证件。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建筑物(群)在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时使用的地名以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营销广告等标注的地名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分级分类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新产生的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化,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地名文脉。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组织挖掘、记录、传播地名文化。

第五章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地名标志是标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不得涂改、遮挡、损毁。

地名标志应当标注标准地名汉字书写和罗马字母拼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标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四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版面应当统一。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规格、版面、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调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地名信息库,作为国家基础信息库,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使用,促进地名文化传承和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均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的存储、传输、应用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名信息,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四十九条因行政机关依法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证照等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原则办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提升信息化水平,推动开发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约谈相关责任人员;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抽查机制,对备案的地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意见反馈、问题整改的参考。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

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有批准或者审核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对行政区划进行命名、更名的,依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进行命名、更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完成地名

命名、更名、注销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规范使用住宅区、建筑物(群)标准地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相关监察建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1986年1月23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

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是2005年中国政府颁布的一部 地名管理的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国家地名管理机构 制定了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行为,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 范性、精准性,促进地名标准化和地理信息化的发展。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应当根据事实和历史上的名称 确定。禁止有下列情形出现: 1.强行冠以某种名称; 2.改动或更换既有的名称; 3.未经核实,听信谣言传播,编造恶意地名。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贴近地理实际、符合地缘文化和历史沿革; 2.方便使用、简洁 明了、易于记忆; 3.符合语言规范、遵循语音、字形等规律。

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在地图、导航、地址编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将地名信息采集、整理、发布及时更新,确保地名规范、完整、准确。 第四条 市县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名库,并将地名信息向公众公开,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地名应当标准化使用,应当采用标准度量单位对地名进行统一表述,不得出现地名的汉字不规范、标点符号误用、数字用错等情况。 第六条 禁止在地名中使用以下内容: 1.封建、迷信、诈骗、淫秽、猥亵等内容; 2.故意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内容; 3.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 4.未经许可使用侵 犯他人名誉、财产等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地名变更应当经过程序合法,必要时应当征得当地相关部门和公 众的意见。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结言 地名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记录了地理、历史、文化的 渊源。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地理 信息化的发展,推动地名标准化的建设,为地理信息科学与技术的研 究和应用提供一个健康、规范的社会环境,增强国家统一发展的力量。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及其实施对于城市发展的积极意义 地名是城市的标志,是城市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形象 的重要体现。地名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具有 重要意义。地名管理条例旨在统一地名的命名原则、规范地名的使用、保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以及维护城市的形象和文化传承。 首先,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助于提升城市的形象。一个规范统 一的地名体系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地名的命名原则和规范不 仅能够使整个城市的布局更加有序,还能够反映城市的历史和文化内涵。通过地名的规范管理,可以展示城市的独特魅力和文化特色,提 高城市形象的品质和知名度。 其次,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优化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地名 作为城市的“标签”,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通 过地名的规范,可以引导城市的整体布局和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地名 的命名方式和标准,能够使城市的交通系统、社区建设和公共设施等 更加有条理、便利和易于识别。这对于提高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性和提 升居民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 再次,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保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地名作为城市历史和文化的见证,承载着丰富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地 名管理条例通过明确保护地名的权益,保护和继承地名的历史和文化 价值。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居民的历史文化认同感,还能够保护城市的 文化遗产,传承城市的历史记忆。 最后,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地名的多元发展。地名的 命名应该体现多元文化,呈现社会多元化的特点。地名管理条例应该 鼓励并规范地名的取名方式,推动地名的多元发展。这不仅能够丰富 城市的文化内涵,还能够反映城市的文化多样性,提高城市的文化软 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综上所述,地名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城市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2: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列》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民政厅厅长侯学元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名是人们赋予不同方位、不同范围的个体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地名作为一种社会基础信息,与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休戚相关,是现代社会公共服务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社会管理和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我省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加强地名专名、通名用词的规范,推动标准地名的使用和推广,不断提高全省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水平,并初步建立了覆盖城乡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全省各地大都已出台了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地名管理工作的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省地名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地名管理工作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由民政部门负责;门楼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大部分地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少部分地区由民政部门负责;路街巷牌等的设置和管理,由民政、公安或城建部门负责,各地情况不一。二是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如个别地区存在地名“不批就用”“未批先用”等情况;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相对滞后,房地产开发商建设住宅区或大型建筑物,先用“推广名”“广告名”开展营销,待建设完成后才正式申报标准名称,造成前期的工程名(广告名)与后期的标准地名不一致;个别地区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使用不规范通名、模仿外国地名,等等。这些不规范现象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引发了不少问题与矛盾。三是在地名公共服务领域中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一方面,城市和农村地名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差距较大,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比较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社会整体水平的地区性差异,苏南、苏北的地名公共服务水平仍存在差距,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全省地名管理工作整体水平进一步提高。 随着我省城乡经济迅猛发展、城镇化进程快速推进,在地名命名、更名的规范管理与审批、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同时,随着政府管理职能和方式的变革、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全面推进,地名管理体制和工作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地名公共服务的推进,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文化的弘扬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由于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12号)颁布至今已20多年,长期没有修订,相关规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2: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列》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古称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 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 级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英文缩写;居民 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运营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北欧国家关于地名管理 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行政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 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 和协调全国古名网络管理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 的命名和更名;儿童图书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普及教育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运营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 政区域顾问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纲领、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区地名工作规划; 审核、承办本辖区地

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技术标准、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 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古时的命名与更名 遵照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 还应遵循所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够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 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郊区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区域内,较气候学重要的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采用不应重名范 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 专名;自然地理实体年度计划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 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 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公室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 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精细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治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治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治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治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执行统一治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治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治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治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执行监督和协调治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治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 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治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河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设置管理规范

河北省居民地名称和标志设置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街巷、门户、楼院、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和标志设置的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进程,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名标志》( GB17733-2008)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街巷、门户、楼院、居民区、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废止和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街巷、门户、楼院、居民区、建筑物等名称管理,应当尊重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一章命名、更名与废止 第一条街巷、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富有文化内涵,标准规范,各具特色。通名用于分类和区分层次。 街巷、居民区、建筑物通名均划分为三个层次: 街道第一层次为主干道,用大街、大道、路;第二层次为次干道,用街、道、路;第三层次为支路,用小街、巷、胡同、条;死胡同统称里。

居民区第一层次为大型居民区,通名用生活区、城、新村、小区、花园、花苑、庄园、山庄、别墅、公寓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居民区,通名用家属院、宿舍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居民区,通名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建筑物第一层次为大型建筑物,通名用大厦、商厦、大楼、中心、商城、商场、公园、广场、广夏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建筑物,通名用楼、院、阁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建筑物,通名用堂、所等。 第三条通名的使用 (一)生活区、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银行、商店)的居民区名称;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名称;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名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生活区”或“城”作通名。“城”应严格控制使用。在一个街道1000米内原则上不能有两个相邻“城”的名称。 (二)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 (三)小区:指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号: 国务院令[2003]第394号 [发布时间:2003-11-24 生效时间:2004-03-01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第一章-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第一章-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第一章-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制。第一章-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第一章-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

云南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与服务,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与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经济区、开发区等其他区域名称; (四)村、社区、住宅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巷名称; (五)交通、水利、电力和通信等设施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 (七)建筑物名称; (八)国际公有领域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九)地址编码; (十)其他地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管理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发布和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 (三)地名命名和更名,管理地名档案,建立和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推动地名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实行联合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省级相关部门协同,对各地地名管理工作进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0.19 •【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施行日期】2017.10.19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议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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