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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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

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

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盐市房征 [2012]2号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要求,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了盐市房征[2012]2号《关于对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天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二、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详见盐城市规划局2012年3月7日核发的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

三、征收依据、标准和期限征收依据:(一)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政府《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二)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执行。

征收期限:自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房屋征收活动结束之日止。

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本公告或盐市房征 [2012]2号《关于对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现场张贴)盐城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法实施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下:一、征收范围详见盐城市规划局2012年3月7日核发的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附图)。

盐城市拆迁政策总汇(2)

盐城市拆迁政策总汇(2)

目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意见 (1)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产权分户和拆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盐城市物价局和盐城市建设局关于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4)附件一:盐城市区拆迁房屋区位级别划分范围 (6)附件二:盐城市区拆迁房屋结构等级划分标准 (8)附件三:盐城市区拆迁房屋装饰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9)附件四:盐城市区拆迁房屋青苗、花卉、树木补偿标准 (12)盐城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13)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5)盐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和管理实施办法 (16)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上岗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 (19)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意见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加快旧城改造,提升城市功能,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现就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制定如下意见:一、坚持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公布一次市区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交易均价,以指导房屋拆迁评估。

对居住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在依法支付拆迁补偿金额外,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助。

二、老城区实行分区域定点安置依据市区城市规划、土地级差和行政区划等因素,将市区划分为老城区、建成区和新区三个区域。

具体范围是:老城区为东至开放大道、南至大庆路、西至太平路-串场河沿线、北至黄海路围合范围;建成区为东至通榆河,南至开放大道以东为青年路、开放大道以西为东进路,西至西环路,北至新洋港围合范围(除老城区部分); 新区为市区上述范围以外的范围。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8•【字号】盐政规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盐政规发〔201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8日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境内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
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一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建拆开[2010]1号关于印发《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拆迁管理部门~市区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为切实规范我市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盐城市建设局盐城市档案局二?一?年元月六日主题词: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市建设局办公室二?一?年元月六日印发共印:60份- 1 -盐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拆迁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拆迁档案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拆迁项目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重视房屋拆迁档案工作~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人员和必要的硬件设施~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正常开展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房屋拆迁档案工作由各级拆迁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指导。

第五条房屋拆迁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严禁出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章归档范围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拆迁项目文件材料主要包括:,一,拆迁管理类文件材料,,二,拆迁行政裁决类文件材料,- 2 -,三,强制执行申请类文件材料,,四,拆迁信访类文件材料,,五,拆迁行政处罚类文件材料,,六,其它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详见附件:《盐城市房屋拆迁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七条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拆迁项目文件材料主要包括:,一,拆迁项目管理类文件材料,,二,单户拆迁实施文件材料,,三,行政裁决申请类文件材料,,四,申请强制拆迁类文件材料,,五,拆迁信访类文件材料,,六,其它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政策和标准。

盐城市作为江苏省的重要城市之一,城市建设和改造一直在不断进行,因此拆迁补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首先,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

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一般是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来确定补偿金额。

而对于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则是根据附属设施的类型、功能、使用年限等因素来确定补偿金额。

这些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为了保障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其次,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还包括对被征收户的安置政策。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会对被征收户进行合理安置,确保他们能够有合适的住房条件。

安置政策一般包括提供新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以满足被征收户的住房需求。

同时,政府还会对被征收户的生产经营、就业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帮扶和支持,以确保他们的生活不受影响。

最后,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还包括对于拆迁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会对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

同时,政府还会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接受被征收户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解决他们的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广泛、关系重大的政策性问题,对于城市建设和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将继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

同时,希望被征收户能够理性对待拆迁补偿标准,与政府部门进行积极沟通,共同推动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取得更大的成就。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2020)苏09行终480号

(2020)苏09行终480号

(2020)苏09行终480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勇陈军【代理律所】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第四部分第2条明确载明“乙方必须在2018年1月2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腾空房屋交付丙方验收拆除;丙方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的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数额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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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发[2011]210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区重大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具体工作委托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税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提出房屋征收申请;(二)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五)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六)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八)实施房屋征收评估;(九)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十)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申请政府征收房屋的申请人(以下简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二)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材料;(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和征收范围红线图;(四)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还需提供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征收申请人提交的征收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三)转移房屋所有权、设定房屋抵押权以及租赁房屋;(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不含本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资金专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500户(含单位)及以上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与安置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于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子女施教区发生变化的,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情况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征收评估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确定。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对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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