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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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与经营原则(一)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二、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四)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在互联网时代的推动下,保险业务也逐渐实现了数字化和在线化。

为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竞争性,制定本《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二、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保险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其他经营保险互联网业务的机构。

2. 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保险产品销售、理赔服务、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活动。

三、监管要求1.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公开保险互联网业务部门或岗位,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

2. 保险互联网业务应当符合保险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和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3. 保险互联网业务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平台运营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4.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业务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明示和完整的产品信息。

5.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理赔服务渠道,确保被保险人享有合法的理赔权益。

6.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回复和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7.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障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8.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防范和应对网络安全风险和业务风险。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1.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购买渠道和交易方式,确保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决策。

2. 保险互联网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告知消费者产品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投保范围和保费等相关信息。

3. 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等相关文件。

4. 消费者在使用保险互联网平台进行业务活动时,有权随时登录互联网平台查看相关记录和交易情况。

5.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提供便捷的理赔服务,确保消费者享有合法的理赔权益。

五、监管和执法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全面监管和管理。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保险业务也开始逐渐向互联网转型。

为了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一、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定义和范围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平台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

保险互联网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费计算、投保、保单管理、理赔等环节。

二、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准入条件1.保险公司应具备相应的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2.保险公司应制定健全的互联网业务管理制度,并进行法律合规性审查;3.保险公司应具备完善的信息披露和投诉处理机制。

三、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1.保险产品的设计应体现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不能夸大保险责任或欺骗消费者;2.保险产品的销售应清晰明了,消费者应充分了解其保障范围、责任免除、理赔流程等相关信息;3.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和产品审核机制,及时发布产品销售信息。

四、保险互联网业务的信息披露和监管1.保险公司应及时公布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特点、费用构成、退保规定等;2.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向监管机构和消费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3.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1.保险公司应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合法使用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2.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3.保险公司应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知识水平。

六、监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1.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监测和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2.监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保障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3.监管机构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保险互联网业务的良性发展。

七、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的行为,监管机构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布相关信息;受损消费者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维权。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办法》是首部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创新型监管规章,确立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明确,保险机构应遵循行为监管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保险基本原理,通过互联网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险原理,不能设定违反公序良俗、消费欺诈等行为,不能将互联网保险异化为其他行业的概念,或变相扩大业务范围,改变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

《办法》对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与消费者交易过程、提供服务内容、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内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要求保险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遵循行为准则,明示保险责任、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清晰披露相关信息,明确说明保险产品各项要素、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险合同内容等信息。

《办法》对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体系作出限制,仅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及服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得超出该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的保险产品范围。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等制度,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应对、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突发事件,确保业务连续性和服务稳定性。

《办法》明确,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并视情况开展检查、监测、分析和评估。

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等各方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总之,《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7.17•【文号】金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9号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财险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实现互联网财产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商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提供财产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二)最近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为B类及以上;(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

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的便利性和可得性。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总结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总结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总结
1.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2.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应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
1.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2.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3.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
话号码;
4.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四、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2、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
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3、保险费支付方式;
4、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5、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6、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7、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8、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
全的保障措施;。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7•【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2月7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保险行业也逐渐融入了互联网的浪潮,保险互联网业务日益普及。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信息安全、销售误导、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

为了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定义与范围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活动。

其范围涵盖了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客户服务、风险评估等多个环节。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传统保险机构开展的互联网业务,还是互联网企业涉足的保险业务,都应纳入管理办法的监管范畴。

二、经营主体的资质与条件从事保险互联网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运营流程和操作规范,具备完善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有效防范网络风险和信息安全问题。

同时,保险机构还应配备专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保业务的合规运营和持续发展。

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若要参与保险互联网业务,也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如良好的信誉、稳定的运营能力和有效的风险管控机制等。

三、产品管理保险互联网业务所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在条款设计、费率厘定、风险评估等方面充分考虑互联网业务的特点。

保险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产品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夸大保险责任、隐瞒重要条款等。

对于创新型保险产品,更应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论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销售管理在销售环节,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流程等重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

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和投保意愿进行核实,确保销售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还应建立健全的销售回溯机制,对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销售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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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

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第一节业务条件第七条【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

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第九条【产品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险种管理】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销售管理第十一条【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2)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3)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5)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6)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7)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8)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9)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10)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1)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2)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3)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4)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5)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6)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7)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

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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