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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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以大庆联谊案的审理进程为中心

试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以大庆联谊案的审理进程为中心

谊 19 年年报虚增利润 24 .9 97 88 8 万元, 中内部销售业务产生的尚未实现的利润在合并会计报表时未 其
抵消, 虚增利 润 99 1 元 ; 工 产 品增 量 未销售 部 分利 润 计人 当年 损益 , 增利 润 76 8 3 .3万 加 虚 9 .8万 元 ; 为大
庆联谊提供劳务的应付未付费用未计人当年损益 , 虚增利润 15 .0万元 ; 0 86 大庆联谊 的费用未计人当年
万元 ) 担连带 责任 。一 审判 决后 , 庆联 谊 、 承 大 申银万 国 以及 5位 投 资 人 不 服 , 向黑 龙 江 省 高级 人 民法
院提起上诉。20 04年 1 月 2 2 8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 出终审判决 , 判决大庆联谊公司赔偿金额 约为 837万元 , 8. 承担受理费 2 . 万元 。20 06 05年 3月 9日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6月 9日执行局将
案件。但 是 , 在案件 的审理过程 中也暴露 出我 国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 裁判标 准方 面存 在 的缺 乏
现 实可操 作性 和保护投 资者权益力度不足等漏洞。以大庆联谊 案从 受到证监会 处罚开始的诉讼进程 为
个案 , 以实证的 方法 对若干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裁判标准的不足作初 步探讨 , 显然对我 国证券 民
第3 O卷 第 6期
V0 _ O N . l3 o 6
试论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
— —
以大庆联谊 案的审理进程为 中心
常 健
( 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 华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9

要: 大庆联谊案是我 国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 中首例 经历 了从 立案到执 行全部诉 讼过程 的

大庆联谊案回溯

大庆联谊案回溯

大庆联谊案回溯
佚名
【期刊名称】《商务周刊》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大庆联谊(600065)第一大股东是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第二至第六位大股东大庆市油脂化工厂等五家单位都是第一大股东的下属关联企业,从股权结构看,大庆联谊68.75%的股份属于前六家股东,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对大庆联谊享有绝对的控股权。

大庆市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始建于1985年4月,厂长张大生白手起家创办了这家乡
【总页数】1页(P64-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9.26
【相关文献】
1.试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以大庆联谊案的审理进程为中心[J], 常健
2.从大庆联谊案看我国的审计环境 [J], 陈丹;黄梅
3.从大庆联谊案看我国的审计环境 [J], 陈丹;黄梅
4.难产的中国首个证券民事索赔案——大庆联谊案共同诉讼悬而未决 [J], 郭苇
5.关于我国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鉴定分析——从投资者诉大庆联谊案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审理难点 [J], 金彧昉;周勤业;李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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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虚假陈述案例

民事纠纷虚假陈述案例

民事纠纷虚假陈述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在日常生活中,民事纠纷时有发生,其中以虚假陈述案例为较为常见。

虚假陈述是指在一项交易或协议中,一方以虚假的陈述或隐瞒真相来欺骗对方,导致对方受到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虚假陈述的案例。

甲乙两位商人共同合作成立一家小型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进口家具的销售。

在公司成立之初,甲向乙陈述其家具供应商拥有独家代理权,且家具品质有保证。

乙对此深信不疑,于是毫不犹豫地投入了大量资金来购买这些家具。

在一段时间后,乙发现公司并非独家代理商,而且供应的家具质量也并不如甲所言。

乙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无法将家具以原有的价格卖出,导致公司财务出现了问题。

乙认为甲的虚假陈述直接导致了其经济损失,于是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乙提供了证据证明甲当初的陈述是虚假的,比如通过邮件、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来证明供应商并非具有独家代理权,家具质量也无法达到甲所陈述的标准。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甲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出于无意或错误,而是故意欺骗,于是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判决甲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乙经济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在民事纠纷中的严重性。

虚假陈述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商业信誉和合作关系。

在商业交易中,各方都应该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避免虚假陈述的发生。

在遭受虚假陈述损失时,受害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向虚假陈述方追究责任。

要预防虚假陈述,一方面需要加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接收方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一些过于虚夸或看似不够真实的陈述要进行审慎判断,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监管,对于虚假陈述进行惩罚,维护市场秩序。

虚假陈述案例在民事纠纷中并不少见,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法审慎,确保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通过预防虚假陈述,营造公平诚信的商业环境,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案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案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案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997年,成都红光公司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财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在其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而该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做任何披露。

红光公司上市后,在1997年8月公布的中期报告中,将亏损6500万元虚报为净盈利1674万元,虚构利润8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度报告中。

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1998年10月26日。

中国证监会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行为人处以罚款、警告、市场禁入。

2002年3月,根据早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受理通知》,投资者张玲培等11人向上海一中院起诉红光公司及其上市推荐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5月底。

该案被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二:操纵证券市场案例2000年2月15日,备受关注的亿安科技股票(0008)一举越过百元大关。

成为自深沪两市上市股票拆细以来第一支百元大股。

一年后的4月25日,亿安科技再次吸引了市场上上下下的目光,这天下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1]7号”文件。

根据证监会的公告,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及3个法人股票账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

“同时,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

”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l条、第74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84条、第190条所述的行为。

会计职业道德案例

会计职业道德案例

为了顺利通过有关部门的上市审核,大庆联谊公 司不仅在执照时间上弄虚作假,还精心编制了一套假 帐。大庆联谊编制了股份公司1994年、1995年、1996 年的会计记录,其股份公司三年利润比相应企业同期 多出16176万元。此外,大庆联谊将大庆市国税局的 一 张4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4400余万元。 对此,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在 知情的情况下,为大庆联谊出具了内容虚假的审计意 见书、法律意见书。主成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隐瞒 真实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了含有虚假信息的文 件。上市前,大庆联谊全体董事在其发布的招股说明 书上签字,表示对该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负责。
2.对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中兴信托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和红光公司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 公司,分别没收非法所得800万元和100万元,并分别 罚款200万元和50万元;认定两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振 永、李峻和直接责任人吴书骏、 吴子维、傅文成为证 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撤销 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 许可。
这些行为违背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要求,构成 《股票条例》第74条第1款第(2)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 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大庆联谊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将募集资金投入 四个项目,在1997年年报中亦称“四个募集资金项目 投入情况良好”;但在1998年年报中,这四个项目却 是有的已变更,有的已被取消;到了1999年年报,这 些项目则踪影全无。据查实,其中的25700万元转让了 母公司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用做流动资金,5000万元违 规拆借给申银万国,6000万元投入证券市场,其余资 金则投资于其它项目。
蓝田股份

虚假陈述的法律认识案例(3篇)

虚假陈述的法律认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虚假陈述行为日益成为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虚假陈述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虚假陈述案件,分析虚假陈述的法律认识,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于2016年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7年,甲公司发布了一份关于其2016年度财务报告的公告,其中包含了一系列虚假陈述内容。

具体如下:1. 甲公司在公告中声称,2016年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00亿元,同比增长50%;2. 公告中提到,公司2016年净利润达到10亿元,同比增长60%;3. 甲公司表示,公司2016年新增土地储备面积达到2000万平方米,为公司未来业绩增长奠定坚实基础。

然而,事实真相却是:甲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仅为60亿元,净利润为5亿元,新增土地储备面积仅为1000万平方米。

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严重误导了投资者。

三、法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发行股票、债券,或者撤销上市资格。

”本案中,甲公司发布的公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行为。

2.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发行股票、债券,或者撤销上市资格;(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3. 投资者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20年造假丑闻扫描

上市公司20年造假丑闻扫描作者:小成来源:《检察风云》2011年第18期1992年,第一个被停牌的财务欺诈公司——深圳原野财务造假案事件:作为1990年中国证券市场初立,深圳首批发行的五只股票之一,深圳原野自上市后,从1990年5月至6月间,股价就上涨了210%,堪称当时的“股王”。

后经查明:原野公司自1990年至原野公司董事长彭建东借鸡生蛋骗取国资,以一系列手段逐渐掏空上市公司深圳原野。

此案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第一起上市公司欺诈案。

后续:1992年7月7日,深圳原野股票停牌,成为中国股市中第一只因为财务欺诈而被停牌的股票。

而1个月后,深圳股市爆发了震惊全国的“8·10”风波。

随后国务院紧急做出反应,由此诞生了由13个部委组成的国务院证券委,另成立中国证监会,负责日常监管和决策执行。

1993年,国内证券市场上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安违规收购案事件:1993年,深宝安旗下几家公司在二级市场上悄悄收购延中实业的股票,随后,延中实业将宝安的违规操作上报证监会,至此,“宝延风波”进入公众视线。

这也是 1993年4月证监会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月宣布对国内法人开放A股交易后,国内证券市场上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

处理: 1993年10月22日,证监会肯定宝安购入延中股票是市场行为,持股有效;但对宝安信息披露不及时处以100万元罚款。

“宝延风波”由此平息。

1994年,大东海财务造假案事件:大东海公司为取得上市资格,1993年至1997年间,虚列收入及投资收益等共计2.4亿元。

类似大东海“包装”上市,虚构前三年利润,以达到IPO 目的的公司还有东方锅炉、红光实业、麦科特等。

处理:无明确处理结果公布。

1995年,法人股转配红股违规上市——四川长虹案事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在国务院就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未作规定以前,社会公众受让的法人股转配部分暂不上市。

1995年7月24日,四川长虹公告配股说明书。

公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案2006年新年伊始,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成立。

1月1日是2005年《公司法》实施第一天,逢元旦假期,但温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放弃休息,特事特办。

上午9时半,王毅诚拿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申报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

温州市工商局为他开通了绿色通道,一个多小时后,王毅诚领到了“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002007781。

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了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据王毅诚称,以前曾与人合伙成立过一家电脑租赁公司,后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而散伙了,一人公司在名声上比个体经营户好听,在经营上也更加灵活。

温州市工商局注册处处长张大兴表示,2005年《公司法》为“一人公司”敞开了大门。

象温州目前经济生活中,类似“一人公司”其实并不少见。

比如,那些主要股东占有股权95%以上,其他小股东股份寥寥;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的现象;以及一些法律纠纷中披露出来的“名义股东”,等等。

现在,这些地下“一人公司”通过更改注册等方式,就可以光明正大地进行规范运作了。

『案例分析』我国的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所以在满足一人公司的实体性要件的基础上,程序性要件主要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按照《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的一人公司——“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达到法定的最低要求;另外,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必须一次缴足,本案中的股东王毅诚亦是一次性缴足了10万元,并持验资证明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因只有一个股东,所以不存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问题,只需仅有的哪个股东去申请即可,本案的王毅诚是亲自到工商局申请登记的。

劳动合同虚假陈述导致的法律纠纷案例

劳动合同虚假陈述导致的法律纠纷案例引言: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它体现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然而,在劳动合同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时,就会导致法律纠纷,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困扰。

本文将通过一个劳动合同虚假陈述导致的法律纠纷案例来探讨该类问题。

案例背景:某公司A是一个制造业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该公司急需一位具备丰富管理经验的高级工程师。

于是,该公司发布了一则招聘广告,进行全面的人才招聘工作。

经过层层筛选,最终聘请到了一名自称拥有十年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B。

案例分析:在劳动合同中,公司A明确写明了职位要求以及员工待遇,并要求申请者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经验和学历证明。

B在应聘时提供了一个自制的虚假简历,其中夸大自己的技能和工作经验,企图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

公司A对B的简历进行初步审核后,认为他拥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在面试中也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并最终决定雇佣他。

然而,当B上岗后,公司A很快发现他实际能力与简历上写的工作经验不符。

B在工作中犯了许多低级错误,且他在解决复杂技术问题和领导团队方面经验匮乏。

这导致了公司A在生产和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使公司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

公司A因此要求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B在面临解雇的压力下,提出辩解称公司A在招聘过程中没有仔细核实他的简历,且公司未能提供适当的培训与辅导。

他认为公司A 应该对其在工作中的缺陷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当解雇他,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薪资和补偿。

法律纠纷:该案例涉及到劳动合同虚假陈述导致的法律纠纷。

在该案中,公司A 认为B在劳动合同中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使得公司在人力资源配置上做出错误决策,导致额外的成本和损失。

因此,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失。

而B则辩称公司在招聘中并未进行充分的验证和培训,应对其在工作中的缺点予以合理忍受,并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判决:法庭经审理后做出了判决。

首先,法庭认为,B在劳动合同中提供的虚假陈述对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得公司对他的能力产生了误判。

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与民事赔偿责任


司虚假信息陈述与民事赔偿责任谈一些粗浅 的看法与思考 :


上 市公 司虚假信 息 陈 述与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基本 含义
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有三种基本 行为形式 即: 虚假记 载、 误导性陈述 和重大遗漏 。 中, 其 虚假记载类的特征表现为
制作的财务报表不真实,特别表现为财务会计信息失真 ; 误
募集资金而作虚假陈述 ;2 为取得配股资格 而作虚假 陈述 ; ()
境造成不可估量 的损失 。 上市公 司虚假信 息陈述的 民事 赔偿 责任则是指上 市公 司要 承担 因未 如实披露信息而给投资人 造成 损失进行物质 赔偿 的法律责任 。 以美国为例 : 国法律规定 , 美 诚信是公 司对 股东应尽 的义务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诚信 原则如实披露信 息 。投资者依据公司基本财务状况进行投资 , 一旦公 司没有
中, 涉及虚假 陈述 类案件有 5 , 2起 比较著名 的案例有 : 民 琼 源案 、 红光实业 案 、 东方锅炉案 、 田股份案 、 蓝 大庆联谊案 、 粤
海发展案 、 郑百文案 、 九州股份案、 银广 厦案等 。
的经 济补偿 , 么责任方 承担再 多的行政责任 、 那 刑事责 任对
投资者而言也没有实际意义 ;2 从证券市场监管的角度 , () 可
如实 披 露 信 息 , 构 成 了投 资 者遭 受 损 失 的 原 因 , 应 该 对 就 就
案例。 目前 ,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上市公 司虚假信息陈述的
关注大部分集中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 而最为有效的民事
责任 则没 有 予 以足 够 的关 注 。有 鉴 于 于 此 , 文 将 就 上 市 公 本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 的改革与发展 , 上市公司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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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实施了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前者表现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后者表现在1998年3月20日公……
原告陈丽华等20名投资人因认为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公司)、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投资股票造成了损失,侵犯其民事权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大庆联谊公司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0063.15元,申银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1997年4月26日,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

该说明书中,载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是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1997年5月20日,代码为600065A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8年3月20日,联谊石化总厂又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

1999年4月21日,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大庆联谊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200O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联谊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申银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联谊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
申银证券公司在为大庆联谊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

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从1997年5月20日起,原告陈丽华等23人陆续购买了大庆联谊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刀日前后,这些股票分别被陈丽华等20人卖出或持有。

因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陈丽华等20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388.3O元,其中22349.00元损失发生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

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虚假行为被披露的1999年4月21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1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9.65元;从大庆联谊公司上市虚假行为被披露的2000年4月例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0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5O元。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为3.4%、4%。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大庆联谊公司应否对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

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申银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都是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发布的。

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大庆联谊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丽华等”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丽华等人将大庆联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原告陈丽华等20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丽华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大庆联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点争议。

《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

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相关。

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申银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申银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进行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点争议。

《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
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

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O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恢复交易的,可以公司法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实施了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前者表现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后者表现在1998年3月20日公布的《1997年年报》。

因此,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1999年4月21日、1998年3月20目。

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公司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对该公司《1997年年报》涉嫌虚假的问题进行了公告,应当确认此日为《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2O00年4月47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的决定,应当确认此日为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披露日。

自上述两个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日起,至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1日、2000年6月20日,这是确定两个虚假陈述行为损失赔偿的基准日。

前一个基准日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交易平均价格为9.65元,后一个基准日的平均价格为13,SO元,而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按3.5‰、4%。

计算。

按此方法计算,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票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388.30元。

这笔损失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发生的22349.0O元损失,应当由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大庆联谊公司赔偿原告陈丽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388.30元;二、申银证券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庆联谊公司和申银证券公司不服,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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