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相关问题
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give more than you planned to.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1)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发起人。
②法律对特定职业的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
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受国籍或住所的限制。
(2)对法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原则上,公法人不得投资于公司。
②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
公司股东通过出资以取得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股东的出任资格首先应该满足自然人的条件,并且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具体情况还有依据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的就针对“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这一问题给大家带来具体的解答。
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一、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
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企业法人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该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存续,即企业法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未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终止企业法人的情况。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股东资格,法律进行了限制。
但是,依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73号文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二、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是否应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是否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此,做一简单归纳。
(有关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
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全文5篇][修改版]
![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全文5篇][修改版]](https://img.taocdn.com/s3/m/a6c923db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88.png)
第一篇: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注:(1)(2)(3)(4)(5)(附后)企业法人股东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自然人股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由股东签字,并署明与原件一致;事业法人股东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事业法人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社团法人股东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社团法人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民办非企业单位股东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第二篇: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市工商管理局高新分局:根据我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金盛投资有限公司拟成为我公司新增股东,该法人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如下,公司名称:****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证号:。
现需要在贵局办理股东变更,望给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谢!特此证明昆明***置业有限公司2013-1-11第三篇: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股东主体资格证明么是主体资格证明? 主体资格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企业检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主体资格是指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的资格证明,如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属企业法人的,其主体资格证明就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体列表如下: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企业设立登记的批文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村委会村委会成立时的批文或乡镇府证明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社区)成立时的批文或街道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1、公司登记注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的记载,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2、xx-xx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一、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免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范本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范本1.什么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的记载,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扩展资料:股东的权利:1、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2、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权;3、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权;4、发给股票请求权;5、股票过户请求权;6、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请求权;7、公司经营失败宣告歇业和破产时的剩余财产处理权。
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的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股东的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3、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百度百科——股东2.股东或者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是什么主体资格是指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的资格证明,如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属企业法人的,其主体资格证明就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主体资格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具体如下: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主体资格证明: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的若干问题

提起所基 于 的则是 一种 共益 权。其诉 讼 原 因并非 属 于
作为公 司构成 人 员 的股 东 本 身 ,而 是 属 于公 司整 体 ; 胜诉 的效 果 表 现为 公 司利 益 的取得 或者 损 失 的避 免 , 而这种结果 又 间接地 使 公 司股东 、债 权人 和职工 享受
到 各 自应 有 的利 益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
置程序的适格 请求 人 也只 能是 股 东 ,债权 人 ,无论 是
一
般 债权 人 ,还 是债 券持 有人 ,都 不 得成 为 前 置程 序
的请求人 。但 是 ,对 于一 些与 股东 利 益有 关 的其 他 主
体 ,如股东质押权人 、股票 的受委托投票人 、股票 的表
[ 作者简介]郭明伟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 究生。 上海 2 12 0 60
司在 股 东代表 诉 讼 中的地 位 。
[ 关键词]股 东派 生诉讼 ;前 置程序 请 求人 ;原告 ;公 司;诉 讼地 位
[ 中图分类号 】D 1 .2 [ 9 5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0 3 (0 9 0 4— 6 3 2 0 )6月 一1 1— 2 2 生诉讼的主 体应 当首 先是有 限责 任 公 司的 股东 、股份
起的诉讼 。从 诉讼行 使 目的 的角度 来 看 ,求人 及其原 告 的范 围。在 大多
数 国家的立 法 中,将 股东 派生 诉讼 的原 告 范 围限定 为
股东 ,但少数 国家 (如加拿 大 )立法规 定 ,派生诉 讼
间接诉讼 。因 此 ,它必 然 与股 东 因公 司侵 犯其 权益 而 提起 的直接诉 讼存 在 本质 的 区别 。直 接诉 讼 的诉 权 实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规则决议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规则决议一、目的和范围为了规范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程序,维护股东权益,保证选举结果的公正与合法,制定以下选举规则。
二、选举主体及资格1. 公司股东大会是选举的主体,其成员包括所有公司的股东。
2. 股东必须依法登记持有公司股份,并在选举日前具备相应的股权归属和持有期要求,方有选举资格。
三、选举程序1. 选举主席及秘书在股东大会上进行选举程序前,首先选举产生一名选举主席和一名秘书。
选举主席负责主持整个选举过程,监督选举程序的进行,并宣布选举结果。
秘书负责记录选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表决结果和选举结果。
2. 候选人提名股东有权自愿提名候选人参加选举。
候选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是合法注册的股东;- 拥有相应的股权归属和持有期要求;-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3. 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对候选人提名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候选人满足选举条件和公司规定的要求。
4. 候选人表决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将根据候选人的表现和个人背景进行投票决定。
表决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或记名投票,具体方式由选举主席决定。
5. 票数计算根据选举表决结果,选举主席和秘书将对票数进行计算和统计。
选举中,候选人获得的选票数最多的将当选。
6. 选举结果公示选举主席公示选举结果,将选举结果以公示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四、选举报告选举主席将编写选举报告,详细记录选举过程、候选人得票情况和最终选举结果,并报备公司董事会。
五、补充规定1. 如果选举结果出现争议,可由股东提起申诉。
董事会将成立选举争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裁决。
2. 公司应依法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选举权,对故意干扰选举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3. 公司应及时公示和公告选举规则,确保所有股东了解和遵守。
六、生效和修订本选举规则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即刻生效,并有权进行修订和补充,修订和补充须经股东大会多数股东通过后方可生效。
希望以上规则能够确保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的公正和有效进行,维护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权益。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在商业世界中,股东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公司的运营和发展。
而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则是确认股东身份和权益的关键依据。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是什么呢?简单来说,它是用来证明某人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和资格的文件或证据。
这就好比是一张“入场券”,有了它,才能在公司的“舞台”上发挥作用。
那么,常见的股东主体资格证明都有哪些呢?首先,公司章程往往是重要的证明之一。
公司章程就像是公司的“宪法”,里面会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关键信息。
如果一个人的名字出现在公司章程中,并且相关的出资等情况也有清晰的记录,那么这就是其股东身份的有力证明。
其次,股东名册也是常见的证明方式。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专门记录股东情况的一份名单,包括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再者,出资证明书也是不可忽视的证明文件。
这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已经出资的凭证。
上面会载明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日期等重要内容。
此外,工商登记资料也能作为股东主体资格的证明。
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中,如果某人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那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证明其股东身份。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可能会出现一些复杂的情况。
比如说,可能会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
名义股东是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被记载为股东的人,但实际上可能并没有真正出资或行使股东权利,真正的出资和权利行使可能由实际股东来完成。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实际股东的身份和权益,比如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的凭证、参与公司决策的记录等。
另外,股权转让过程中也可能会引发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的问题。
如果股权转让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或者相关的文件和手续不完备,就可能导致新股东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清晰、准确的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至关重要。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模板 -回复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模板-回复以下是一个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模板:[中括号内的内容为主题]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是指证明某个个人或组织具有购买或持有股份的资格的文件。
在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交易过程中,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是必不可少的文件,用于确认股东的合法身份。
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与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相关的问题,并详细介绍模板内容。
第一步:什么是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是指证明某个个人或组织具有购买或持有股份的资格的文件。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通常由公司的注册机关或相关机构出具,用于确认股东的身份和合法性。
这个证明文件在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等交易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步: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的模板内容是什么?一个完整的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证明标题:证明文件的名称,通常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2. 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
3. 证明内容:明确证明该申请人具备购买或持有股份的资格。
一般会注明该申请人是公司的股东,说明购买或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等。
4. 证明机构信息:包括证明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
5. 签字和盖章:证明机构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步:如何填写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模板?填写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模板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准确填写申请人信息:确保填写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无误。
2. 明确证明内容:在证明内容部分清晰地陈述该申请人具备购买或持有股份的资格。
例如,注明该申请人是某公司的股东,给出购买或持有的股份数量、比例等详细信息。
3. 确保证明机构信息准确:填写证明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时要确保准确无误。
4. 正确签字和盖章:证明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在指定的位置上签字,并盖上证明机构的公章或印章。
第四步:哪些机构可以出具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权出具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的机构可能会有所不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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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两者的差别,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性,它由少数且定额的股东组成,公司组织较股份有限公司为简易,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公司形式;在公司信息不对外公开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完全的资合性,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规模大、集资方便、股份转让方便、易于分散经营风险等优点。
但它同时具有不足之处,例如组织形式不够灵活;因大部分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容易被少数股东控制等。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互有利弊,无法分出孰优孰劣。
各国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点。
先有股份有限公司且居多,后随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及不断增长,至现在,各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已经几乎持平。
在我国,两类公司形态的发展状况正好相反。
在市场经济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规模小的优势,在市场经济中一直占据着相对于股份公司为主导的地位。
近几年,因为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方便的优势凸现出来。
至目前为止,在我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总数达1200多家,其市价总值超过5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50%以上。
可见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
目前,各种类型的企业改制,其目的基本为“明晰企业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为企业上市融资”之需要。
为实现前两个目的,企业往往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后一个目的,企业尚需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若无特别说明,统称为“公司”)的设立条件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第19条和第73条,两者相比,除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多了一项“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均雷同。
应该说,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学界对其争论颇多,但绝大部分集中在“行为法”上,而对于“主体法”部分特别是“股东主体资格问题”,甚少见到有文章发表观点。
但上述现象并不代表“主体法”部分就不重要,笔者认为,任何公司行为都是建立在设立一个合法的公司基础之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笔者所参与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中,也的确碰到了改制企业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遇到了障碍,其中大部分障碍体现在因“股东主体资格”或“股东出资的形式”不符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注册的情形。
在本文中,笔者将试图从法理和实践相比较的角度对其中之一即“股东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粗略分析。
在笔者认为,《公司法》19条和73条所规定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和“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包含了两层含义: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和兼资合性,公司法将其股东人数限定在2个以上50个以下,这项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均已经被接受并很好的得以实施。
而无论是以哪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有五人以上。
按照法理,此处所指五人以上并无上限之规定。
而在于实践,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过多往往存在法律障碍,有人认为超过50个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被视为是违反《证券法》的一种变相公开募集股份行为。
据笔者了解,各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掌握的标准各异,有些地方可以顺利注册一个数百人为发起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地方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原则上控制在50人以内。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但不得超过50人。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定上限的限制性规定,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相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属于上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即使该等限制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变相公募行为,即其立法目的并不存在障碍,那么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多于50个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存在公募性质”的情况下,是否也要限制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公募行为并不能从发起人人数等表象上进行判定,而应该从实质上进行判断,部门规章确定一个没有依据的数字标准来判断是否公募的行为并不可取。
二、设立公司的股东需具有合法资格股东须具有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
这也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中非常具有争议之处。
1、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的,因为企业法人的“盈利目的性”决定了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上述两个主体对公司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不合理的规定。
理由如下:首先,这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阻碍公司发展的副作用。
它对公司的集团化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
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无可循之立法例,曾经采用此类规定的台湾公司法也早已弃之不用;其次,因为实践中关于企业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随意性过大,企业往往通过虚评净资产的方式以规避该项禁止性规定。
从笔者所经历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中可断定,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经相当普遍。
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所带来的后果反而使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不利,这和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正好相反;再次,对于那些规模很大的企业,其累计对外投资在不能包括“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情况下,是很难计算的。
在实践中,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后附上股东对外累计投资统计表,而该统计表又通常仅仅根据股东单位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来制作,实际上,仅仅依据该统计表来评价股东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12条的这种做法并不准确,因为长期股权投资中是包含了“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应该将关于股东对外累计投资不超其净资产50%的限制取消。
2、非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所进行的分类,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
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划分标准是“是否以盈利为其目的事业”。
有学者认为,非企业法人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故不得设立公司。
笔者认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和“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前者规范法人存在的目的,后者则规范法人为达到其存在的目的而从事的手段行为。
非企业法人通过盈利性活动达到公益目的,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非企业法人如国有资产管理局、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等纷纷成为公司的投资主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确认了非企业法人的投资主体资格。
该文第十七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3、合伙企业等其他非法人团体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非法人团体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关于该等团体组织有无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并无规定,学术界一般持否定态度,各类《公司法》教科书更是将公司股东定义为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把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定义在内,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下面以合伙为例进行分析。
(1)、分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所有的商事主体均被包含在民事主体之内。
所以,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确定合伙作为公司合法投资主体的前提。
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产生于法人制度形成以前。
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表明,产生在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无限公司即类似于合伙。
不过,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合伙最初以契约的形式存在。
罗马法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
”那时候的合伙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
至现代,各国基本上确立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公司包括属于合伙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均为法人。
此外,德国、美国、比利时等国家均规定了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合伙不属于法人之列。
对于合伙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很大争论,部分学者以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部分学者则认为合伙是独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团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仅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淆一起。
其次,现代合伙在人格、财产、利益结构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已经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
合伙具有团体性,它是因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人团体。
组建中的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为它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而登记成立的合伙已经使得合伙合同各方的部分义务履行完毕并使合伙成为一个独立团体,合伙的团体属性为其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提供了法理上的根据。
再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虽然民法通则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已经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
即使在另一法律部门的民事诉讼法,也已经确立了合伙的诉讼主体地位,试想在实体法上不能作为主体资格的团体在诉讼法上却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意义何在。
可见,合伙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构成了其对公司投资合法性的基础。
(2)、分析公司设立行为的本质;有“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就是一套合同规则。
即使是“公司合同论”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出资、协议制定章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
笔者认为,公司的合同论符合民事法律体系的归类。
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或民商分立的国家均不得不承认,商法中的很多规则都源于民法,在笔者认为,商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对于商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自然适用民法。
可见,公司的设立是一种合同行为已经没有任何争论,该种行为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里所称“其他组织”当然包括合伙等其他非法人团体。
笔者认为,只要合伙等非法人组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属于《合同法》52条(无效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和48、49、51条(效力待定合同)之列,该等行为就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地位,且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合同行为,该等行为受《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规范,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具有向公司投资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