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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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
因为该公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俗称:华盛顿公约。

一九七五年七月- -日正式生效。

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

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

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华盛顿公约附录

华盛顿公约附录

华盛顿公约附录
简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也称华盛顿公约或CITES公约。

1973年3月3日签订于美国华盛顿,1979年6月22日修订于德国波恩。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人类当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CITES公约的管理对象包括三个附录。

附录Ⅰ共有892 个物种。

附录Ⅱ共有33033个物种。

附录Ⅲ共有161种。

华盛顿公约附录 ,2,3

华盛顿公约附录  ,2,3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III自2010年6月23日起生效说???明1.本附录所列的物种是指:a)名称所示的物种;或b)一个高级分类单元所包括的全部物种或其被特别指定的一部分。

2.缩写“spp.”是指一个比其更高的分类单元所包括的全部物种。

3.其它种以上的分类单元仅供资料查考或分类之用。

科的学名后的俗名仅供参考(编者注:原文的俗名为英文名,中文翻译名绝大部分与其中文学名相同,故被省略)。

它们是为表明此科中有物种被列入附录。

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是这个科中的所有种都被收入附录。

4.以下缩写用于植物的种以下分类单元:a)缩写“ssp.”指亚种,b)缩写“var(s).”指变种。

5.鉴于未对列入附录Ⅰ的植物种或较高级分类单元作出注释,说明其杂交种应当按照《公约》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这表明来自一个或多个这些种或分类单元的人工培植杂交种如附有人工培植证明书便可进行贸易,同时这些杂交种源于离体培养、置于固体或液体介质中、以无菌容器运输的种子、花粉(包括花粉块)、切花、幼苗或组织培养物不受《公约》有关条款的限制。

6.附录III中物种名后括号中的国家是提出将这些物种列入该附录的缔约国。

7.当一个物种被列入某一附录时,该物种的所有部分或其衍生物也被列入同一附录,除非该物种的注释表明其只包括特定的部分或衍生物。

列入附录Ⅱ或III的物种或较高级分类单元名称旁出现的符号#及相随数字系指脚注,该脚注表明了植物的哪些部分或衍生物被指定为“标本”,并根据《公约》第一条第(b)款第(iii)项的规定受《公约》条款管制。

编者注:物种或较高级分类单元中文名前附有“★”者,系指该种或该高级分类单元所含物种在阿根廷种群(列在附录II):仅允许剪自小羊驼活体的羊毛、织物、衍生产品和其它手工制品的国际贸易。

织物的反面必须标有签署《小羊驼保护公约》的该物种分布国批准使用的标志以及织有“VICU?A-ARGENTINA”的字样。

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 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 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 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 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 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 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 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 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 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
(3)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中,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 ICSID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 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调解时,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 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 并做出有关报告。进行仲裁时,仲裁庭应该依据当事人双方 协议的法律规范处理争端。双方协议中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 规定时,仲裁庭应该使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 (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4)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ICSID公约第五十条 第一款规定:“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 人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 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 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可见,ICSID公约的 规定排除了各缔约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借口对裁决不予承认 和执行,从而使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对各缔约国具有绝 对的强制性。
ICSID组织机构 中心本身下设两个主要机构:行政理事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和秘书处(Secretariat)。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代 表一人组成,世界银行行长兼任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 书处设正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选举产生。 中心设有“调解员团”(Panel of Conciliators)和“仲裁员 团”(Panel of Arbitrators),每一个缔约国可以分别指派4 名调解员和4名仲裁员参加,缔约国指派的人员,可以是本国 人,也可以是外国人。除缔约国指派的调解员和仲裁员以外, 行政理事会主席还有权分别指派10名调解员和仲裁员,但这 些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调解员和仲裁员必须是品德高尚 且在法学、商业、工业或金融领域被公认为是权威人士。每 一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而且调解员和 仲裁员也不是截然分开的,调解员可以同时兼任仲裁员,仲 裁员也可以同时兼任调解员。

动物保护法规

动物保护法规

动物保护法规动物保护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和促进人类与动物的和谐共处,各国纷纷制定了动物保护法规。

本文将介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些动物保护法规,并探讨其实施情况和效果。

一、《华盛顿公约》《华盛顿公约》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之一。

该公约于1973年通过,旨在保护濒危物种的生存和繁衍。

该公约列出了濒危动植物,对其国际贸易进行了管制,禁止非法猎杀和贩卖濒危物种。

各国签署公约后,需采取措施确保濒危物种的保护,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

虽然《华盛顿公约》的签署国众多,但实施情况仍有待改善,一些非法贸易活动依然存在。

二、《动物福利法》《动物福利法》是世界各国用来保护动物权益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法规规定了对动物的合理养育、饲养和使用的标准,禁止虐待和虐杀动物。

根据该法规,各国应建立动物保护组织,监督和执行相关法规,并对违反法规者进行处罚。

然而,由于法规执行的复杂性和手段的不足,一些恶意虐待动物的行为仍然存在。

三、《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是各国为保护本土野生动植物种群而制定的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非法狩猎、盗猎、非法买卖野生动植物和非法采摘草药等活动进行了规定,并提供相应的处罚措施。

由于各国的地理环境和动植物资源的差异,各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内容和执行方式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通过加强法规执行和加大宣传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由于盗猎和非法采摘等活动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该法规的有效执行仍然面临挑战。

四、《动物实验法》《动物实验法》是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规范动物实验而制定的法规之一。

该法规规定了进行动物实验的条件和限制,要求对实验动物进行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同时,该法规也规定了实验结果的透明度和法规执行的监督措施。

然而,动物实验一直备受争议,一些组织和个人认为该法规仍然存在漏洞和不合理之处,对动物权益的保护还有待改进。

五、《海洋生物保护法》《海洋生物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而制定的法规之一。

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

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

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概述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旨在通过国际合作,保护世界各地的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本行动计划致力于加强各国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野生动植物濒危问题。

下文将从目标、计划步骤和预期成果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目标行动计划的目标是通过跨国合作,减少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和野生物种的失去,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

具体目标如下所示:1. 提高各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和意识;2. 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共同应对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及其相关问题;3. 促进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技术交流,提高野生动植物保护技术的水平;4. 推动各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非法野生动植物交易的规模;5. 增加濒危物种的保护力度,确保其生存和繁衍环境的可持续性。

计划步骤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行动计划按照以下步骤展开,确保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和有效推进:1. 研究和评估:各国共同开展对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现状和保护需求的研究和评估工作。

通过共同研究,了解濒危野生物种的分布情况、生境需求以及面临的威胁因素。

2. 政策和法律制度改革:各国根据研究和评估结果,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加强对非法野生动植物交易的打击力度,提高管理和执法水平。

同时,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的国际协调和衔接,确保合作的顺利开展。

3. 信息共享和技术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技术合作。

通过分享实时数据和先进技术,提高各国对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的监测和打击能力。

4. 濒危物种保护:加大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力度,建立保护区域和生态恢复计划,提供适宜的栖息环境和保护措施。

同时,通过生态教育和公众宣传,提升社会对濒危物种保护的认识和关注度。

预期成果通过华盛顿公约跨国合作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动计划,我们有望实现以下成果:1. 国际合作意识的增强:各国将更加意识到野生动植物濒危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增强了解决问题的决心和意愿。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CITES)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1]目录1公约历史2公约主要物种2.1 附录Ⅰ2.2 附录Ⅱ2.3 附录Ⅲ3公约条文3.1 第一条定义3.2 第二条基本原则3.3 第六条许可证和证明书3.4 第八条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3.5 第九条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3.6 第十条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3.7 第十一条成员国大会3.8 第十二条秘书处3.9 第十三条国际措施3.10 第十六条附录三及其修改3.11 第十七条公约之修改3.12 第十八条争议之解决3.13 第十九条签署3.14 第二十条批准、接受、核准3.15 第二十一条加入3.16 第二十二条生效3.17 第二十四条废约3.18 第二十五条保存国1公约历史华盛顿公约(CITES)标志因为该条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世称:华盛顿公约。

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

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

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Ⅰon UnⅠon, Ⅰ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

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

华盛顿公约管辖权及仲裁程序

华盛顿公约管辖权及仲裁程序

一.《华盛顿公约》的产生与宗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为解决这类纠纷,世界银行理事会于1962年通过决议,认为有必要考虑创设某种特别机构来处理国际投资争议,并请求其执行董事会研究设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解决东道国政府与资本输出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从而改善国际投资环境。

于是,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世界银行61个会员派法律专家在世界银行总部草拟了《华盛顿公约》。

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由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并在美国华盛顿正式签字。

1966年10月14日,第20个批准国荷兰完成批准手续,满足了公约关于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自此公约正式生效。

《华盛顿公约》的宗旨是为各缔约国即东道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ICSID调解和仲裁工作,而是为解决争议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议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和国际仲裁庭提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节或仲裁工作。

二《华盛顿公约》的管辖权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公约,于1992年7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根据《华盛顿公约》25条的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只要各当事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给中心处理。

由此可见,中心要取得对特定争端的管辖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争端的当事人必须合格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政府,而对方则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另一缔约国国民”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国民是一个自然人,那么该自然人必须不能具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如果他拥有双重国籍,而且其中一个国籍是争端当事国的国籍,那么他必须放弃争端当事国的国籍,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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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中文名称】华盛顿公约【英文全称】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英文缩写和简称】CITES【全名】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简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因为该公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俗称:华盛顿公约。

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

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

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 I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

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该公约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市场的永续利用性。

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白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

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

在大会中只有缔约国有权投票,一国一票。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某一物种野外族群濒临绝种,但并无任何贸易威胁时,该物种不会被接受列入附录物种。

譬如中国的黑面琵鹭就无贸易的问题,纵然是族群濒临绝种也不会被考虑列入华约的附录。

缔约国大会除了修订附录物种外,也讨论各项相关如何强化或推行华约的议案,譬如各国配合该公约的国内法状况,检讨各主要贸易附录物种的贸易与管制状况,对特别物种如老虎、犀牛、大象、鲸鱼等之保育措施进行讨论与协商,其它会议事项包括改选、调整组织与票选下届大会主办国等。

大会的结论为决议案,除补强公约的条文外,也是各国遵循的政策指标。

而在大会休会期间,则由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代表大会执行大会的职权。

常务委员会系由全球六大区(欧洲、北美洲、亚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各区的代表与前后届缔约国大会主办国即公约保存国所共同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乙次。

现任常务委员会的主席是日本。

华约另外有四个委员会以处理相关华约推行的事务:动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动物方面的议题)、植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植物方面的议题)、命名委员会(拟订国际统一标准的学名)与图鉴委员会(制作鉴定辨识的图鉴手册)。

为了推动执行该公约,除了以上大会与各种委员会外,还设有秘书处来综理各项行政与技术支持事宜。

依该公约规定各国应设有管理机构与科学机构:管理机构负责签发审核华约输出入许可证及执法等相关事宜;科学机构则负责收集物种生态族群与分布等数据,并提供各项技术咨询服务。

中国的经济部国贸局与农委会的职掌即相当于管理机构,另农委会也具备部分科学机构的功能。

该公约并不反对贸易,因为野生动物贸易迄今仍为人类所依赖,而部分附录物种的贸易也是支持保育工作的重要助力。

属于国际法的该公约本身并无执法的能力,所有该公约的条款均需要各国国内法的配合推动。

而各国的法规则有其社会环境的考虑,这反映在缔约国大会的协商与相关的决议案上,因此可以说该公约的标准是国际间大家协调出来的可行标准。

也因此可以认知保育事实上与政治及社会人文甚至国际关系有极密切的关联。

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是一个国际公约组织,其呼吁各缔约国对某些物种的贸易形式加以限制,并以文件引证方式记载该物种的贸易情形。

依公约条款缔约国的义务在于设立一许可证及证明书的凭证制度,以管理华约附录物种之贸易,并采取法律及行政措施以实施其它公约条款。

虽然公约实施的情况持续地进步,但是由华约秘书处对两年举行一次的大会所提出的违反公约案例报告,仍举出许多未遵守公约条款或明显企图,规避执行公约条款不论是否成功的例子。

如果公约实施的程度仍不足以达到保育的目标时,即需改善,且是刻不容缓。

这些可经由首先改善各缔约国执行公约之成效,其次改善各缔约国之间执行层面的协调关系而达成。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条文(中文)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2.“标本”指:(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基本原则(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1.再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

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

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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