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文档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要求,在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重要意义我委制定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是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精神,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管的重要举措。
对于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商品房销售不标价、乱标价、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甘政发〔2011〕28号)要求,建立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建立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成本申报制度、事先约谈提醒告诫制度等,探索积极有效的管理办法。
同时,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申报价格虚高、价格变动过于频繁等问题。
三、积极进行广泛宣传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积极采用多种方式,宣传《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发布的意义和作用及内容和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应当享有的合法价格权益、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组织好答疑解惑工作。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第8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
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5.07
【实施日期】2011.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
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
附件1:
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商将房屋建设完成后挂牌出售给购房者的一种行为。
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市场秩序,各地政府制定了不同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下面就是一些常见规定的总结。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销售必须明码标价。
开发商在售楼处、房源公告、广告等各类宣传材料上,必须明确标注房屋的售价和面积。
购房者可以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到所购房屋的价格,以便做出合理的购买决策。
其次,房屋销售价格必须合理合法。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开发商在明码标价时,必须保证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价格不能以低于成本价、虚报面积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同时,房屋售价不能违反《城镇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价格上限。
再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了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详细的房屋和相关费用明细,以便核对房屋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发现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购房者可以提出投诉和维权,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了对开发商的处罚措施。
如果发现开发商虚报房屋面积、违规标价等行为,政府将对其进行处罚,包括罚款、限制参与房地产开发等。
这些处罚措施起到了对开发商的警示作用,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购房者的权益。
总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市场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
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可以通过明码标价来了解房屋的价格和面积等重要信息,从而作出明智的决策。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确保房屋售价的真实合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这样的规定促进了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5月1日施行

发改委3.22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5月1日施行[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号)文件要求,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该《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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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提供的相关服务、房屋租赁及相关服务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及相关服务、提供房屋租赁及相关服务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销售、租赁价格和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销售、租赁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
价牌、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销售。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现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商品房销售前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并应将预售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商品房实行“一价清”制度,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并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除标明总价外,还要标明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代收代缴费用和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不得以笼统的均价(或起价)进行标示。
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明码标价应标明小区名称、地段或地址、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房型、计价单位、租
赁价格、设施配套情况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停车位的,应标明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同时应公布机动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六)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
示。
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且应建立销售台帐,将实际成交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房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商品房经营者应诚实守信,履行承诺,不虚高报价。
为稳定房地产价格,不应频繁变动价格,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建立、完善成本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当商品房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提醒告诫,也可用事先约谈等方式规范商品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1.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楼盘公示(样式一)
2.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售公示(样式二)
3.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二手房)标价签(样式三)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楼盘公示(样式一)
XXX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售公示(样式二)
XXX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二手房)标价签(样式三)
XXX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