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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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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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银川市物价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对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核备案的通知

银川市物价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对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核备案的通知

银川市物价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对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核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物价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3.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银川市物价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对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核备案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认真落实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银政办发【2010】2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宁建发【2009】25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行为,现就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审核、备案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银川市三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接到本通知后,对2010年起上市销售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宁建发【2009】257号)文件的规定,对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成本进行如实核算并上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住房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上报的成本与销售价格进行严格审查后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上报商品房销售价格时要按照以下要求上报成本和销售价格。

(一)可计入商品住宅的费用1、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

(1)征地费。

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等费用,开发商通过招、拍、挂购得的土地如实计入成本。

(2)拆迁补偿费。

指拆除小区或组团红线内原有建筑和附属物而支付的收购费、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安置费、损失费及拆迁电力电信线路、供排水管道的迁建费。

银川市2024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

银川市2024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

银川市2024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银川市2024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稳市场、防风险、促转型工作,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切实落实融资协调机制。

科学确定支持项目“白名单”,推动“一项目一方案”支持融资需求,成熟一批,推送一批,一视同仁满足不同所有制企业合理融资需求。

对开发建设暂时遇到困难的项目,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新增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实施房贷利率动态调整机制。

落实新发放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政策动态调整机制,对于评估期内(上季度末月至本季度第二个月为评估期)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环比和同比连续3个月均下降的,阶段性放宽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

三、提高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缴存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60万元提高至70万元;夫妻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从80万元提高至90万元,二孩家庭、三孩及以上家庭贷款额度分别额外上浮10万元和20万元。

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在最高贷款限额内,由不高于缴存职工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5倍提高到30倍。

四、支持居民住房以旧换新。

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

五、允许土地出让金分批缴纳。

对新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项目,允许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以银行保函替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以银行保函替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以银行保函替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6.29•【字号】银住建函字〔2021〕188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以银行保函替换商品房预售资金的通知银住建函字〔2021〕188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为进一步优化银川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模式,支持和服务企业发展,根据《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银住建规发〔2020〕7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银川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使用银行保函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使用银行保函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第三方银行开具的保函,申请使用等额的重点监管资金,经监管部门书面同意后,将重点监管资金作为非重点监管资金使用,当出现索赔情形且经监管机构(保函受益人)发起索赔时,由保函开具银行或保函转开银行将索赔资金存入监管机构(保函受益人)指定账户的行为。

二、银川市三区范围(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纳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采用保函。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保函时,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及监管机构开展银行保函等额替换商品房预售资金工作。

三、保函由外地银行开具的,须经我市本地同行转开,转开成功后,转开银行为保函承兑银行。

一份保函对应一本预售许可证,保函担保期限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保函开具银行收到监管项目《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保函业务时,须向监管机构提供见索即付性保函。

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保函开具银行在保函期限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抗索赔请求。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保函期限内发生以下情形,保函开具银行须向监管机构履行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购买监管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未支付监管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等相关费用,导致监管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工程停工、延期交楼等不稳定因素;(二)监管项目出现质量、违约或者侵权等问题,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三)监管项目受到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因该项目发生监管账户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99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下列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保留、修改、废止:一、对下列54部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保留1、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8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8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3、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5、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6、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7、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1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8、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9、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10、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5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11、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12、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1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14、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1号令,发布日期1992年5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银政发〔2016〕3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银政发〔2016〕3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银政发〔2016〕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断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合理控制土地供应,创新保障房供应模式,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88号)。

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合理确定住房建设和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一)严格控制年度开发总量。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面积达到年度可售总面积50%以上的,优先审批新的开发楼盘。

(二)严格住房用地规模。

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我市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

对闲置住房用地面积超过已批准住房用地总面积10%以上的开发企业,不再增加住房新增用地指标。

(三)优化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开发土地用途。

取消新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套型限制,允许有调整户型结构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前提下,适当调整套型结构。

对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允许开发企业对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住房户型进行调整。

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鼓励其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强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严格按照《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做到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成熟一片,形成开发项目建设的良性循环。

二、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五)构建“三位一体”住房供应体系。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2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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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或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竣工交付日期;
(三)属危房改造项目,拆迁户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并确定了安置方案;
(四)具有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维修服务和保证措施。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工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应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的申请报告和全部资料后,对审查合格者,应在十日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发布预售广告。

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做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副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购人变更的,应到上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品房预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未达到预售合同规定的结构、设施、装修和质量标准的,由预售人负责返修,返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

预售人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承购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合同及有关证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规定处以5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对其预售的商品房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

广告经营单位为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开发经营企业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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