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商品房的销售行为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准备及条件第三条销售准备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并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条销售条件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 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完成商品房项目;3. 商品房项目符合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相关标准;4. 商品房项目所在的土地使用性质允许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新房销售禁售条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某些特定区域、特定类型的新房可能存在禁售条件,开发商应当在销售时向购房者明示。
第三章销售方式和流程第六条销售方式开发商可以采用书面、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进行商品房销售,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七条销售流程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 公示:根据预售许可证要求,开发商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商品房项目信息;2. 认购:购房者按照公示信息,填写购房意向书并缴纳认购金;3. 签约: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首付款;4. 办理过户手续:购房者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5. 交房:开发商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并领取尾款。
第四章购房者权益保护第八条信息公开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应当向购房者公开项目规划、建设进度、销售价格、质量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签约保障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应当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正交易权。
第十条售后服务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房售后服务,处理购房者提出的质量问题和纠纷。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郑州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工作的通知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21•【字号】郑房〔2017〕41号•【施行日期】2017.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工作的通知郑房〔2017〕41号各县(市)、上街区,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高新区、经开区房产管理部门,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我局于2016年8月19日将所有房屋登记类业务信息移交不动产登记局,自2016年8月20日停止受理房产登记类业务。
初始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办理要件之一,现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我局无法预期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时限。
鉴于此,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决定对原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工作进行规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一)开发项目在竣工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办法》的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及时办理现房备案手续、申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
(二)申请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申请表;2.营业执照;3.资质证书;4.国有土地使用证;5.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6.竣工备案表;7.建筑施工许可证;8.物业管理招标证明;9.商品房现售方案(附竣工图);10.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11.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或房屋所有权证(附楼盘表)12.房屋测绘面积报告;13.拆迁安置落实情况。
二、商品房预变现备案(一)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在竣工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对未销售完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办法》的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及时办理预变现备案手续、申领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款应专款用于该预售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按工程进度使用。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款方式、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产权登记办理、前期物业服务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防、环境保护、工商、市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2009年11月9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危旧改造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郑价公[2010]1号各县(市)、上街区物价局(发改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管理,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1、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等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其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房,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2、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构成应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企业管理费;贷款利息;法定税金;合理利润。
3、下列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商品住房开发成本: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安防以及小区物业用房等非营业性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应按规定的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房屋开发成本,一律纳入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内。
4、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房开发成本:开发区内营业性用房及设施的建设费用;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支出及其它与开发经营成本无关的费用;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国家规定不得进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5、强化对涉房垄断行业的监管力度。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通知精神,加大对经营燃气、热力、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电视等垄断企业价格行为的管理力度,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坚持自愿委托、按工程定额合理收费的原则,严禁垄断企业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乱收费,以减轻开发企业负担,降低开发成本。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郑州市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误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销售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资格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资格;(二)具备定期检查合格的房地产经纪资质;(三)具备与商品房销售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就业资格;(二)通过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行为第七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包括房屋信息、销售价格、交付标准等。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为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销售信息,不得虚构、隐瞒重要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与购房者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购房者的选择权或者者变相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章商品房交付和验收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按期交付房屋。
第十二条商品房交付后,购房者有权进行房屋质量、设施配套等方面的验收,并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及时处理购房者提出的合理意见,并对已经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者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品房销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虚构销售信息、诱导购房者购房、转让未取得他人允许的房屋等违法行为,可以吊销其销售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表》2.《商品房销售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商品房: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房屋单位。
郑州市房地产行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地产行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郑州市的房地产行业也日益繁荣。
为了规范商品房的销售管理,郑州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开发商必须取得合法的销售许可证。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之前,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获得销售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活动。
这项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无证销售的乱象,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开发商必须公开透明地进行销售活动。
开发商需要在销售过程中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并公布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装修标准、户型图等相关信息。
此外,开发商还需要将房源信息及时提交给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保证市场供求的平衡。
第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开发商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规范。
开发商在销售活动中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手段,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强迫消费者签订不合理的销售合同。
同时,开发商还需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例如,开发商不得以价格变动、房屋性质变动等原因违约,否则需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同时,消费者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和退房权,以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郑州市房地产行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秩序。
这一系列的管理办法既提高了开发商销售行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郑州市的房地产行业也蓬勃发展、繁荣壮大。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郑州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开发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取得合法的销售许可证。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之前,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获得销售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活动。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房〔2010〕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及上街区房管局、各相关单位:近期,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对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加强市场监测等有关问题提出了新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保持郑州市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通知如下:一是要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原则上应以项目为单位申请预售许可,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对开发建设规模较大、实行分期开发和分期交付的商品房项目,可按照分期开发的规模申请预售许可。
二是要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
在核发预售许可证时,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方案的审核。
预售方案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具体说明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楼盘表、项目用于销售以及企业保留自有的情况、项目建设进度计划情况、落实预售资金监管情况、项目销售计划和销售方式、预售价格及价格调整方式等内容。
对于商品房预售方案确定的保留自有房产,应当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登记后如需转让,按单位房转让办理。
三是要规范开发企业销售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销售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严格遵循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在3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公开对外销售;不得以各种借口分批、分次销售,严禁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不得通过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哄抬房价、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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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统一设计,批量建造后,作为商品出售的房屋,通常是作为居民住宅。
下文是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
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
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
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
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
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
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
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
品房住宅。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发布广告的样式、内容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
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
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