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办法》(内党办发〔2014〕4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无主管部门行业领域由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负有业务、生产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切实承担起相应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其他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参与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基本职责第十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三)依法实施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四)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指导、组织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负责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七)按照职责参与或者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和维护内蒙古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相关行
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义务,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须设立和
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要求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安
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强设备设施和工艺的安全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与检查,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与检查
的职责和权力,建立健全监督机构,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评估和考核。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规定了事故应急救援的组
织和分工,明确了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和义务,提出了应急救
援的措施和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日期。
总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提高内蒙古自治区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为其他地方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的经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9•【字号】内政发[2010]89号•【施行日期】2010.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89号2010年9月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更加扎实地推进我区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通知》出台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
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
(一)要牢牢把握《通知》提出的“三个坚持”。
即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证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集中整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
“三个坚持”是指导和推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要全面贯穿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全过程。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和完善“一岗双责”的通知》(内党发〔2010〕8号)精神,重点做好以下五项工作:1. 盟市、旗县(市、区)要建立党政领导班子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部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应按照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项。
具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现状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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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行提取安全费用
特行应当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和使用办法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账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按期限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四)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修制度;(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监控管理制度;(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十一)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十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十五)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的依法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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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

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Q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落实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落实主体责任暂行规定1、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怎样规定的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
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636f70797a6431333431353339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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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2018-08-16
内政办发〔2018〕4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党发〔2017〕2号)精神,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党组织的,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领导班子所有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
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四)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
(五)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应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支持其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必须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具体包括: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切实管好用足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检查评价、隐患排查整治、教育培训和应急装备、演练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投入;
(二)高危行业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符合规定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五)依法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具体包括:(一)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
(二)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并具备相应能力。
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新从业人员上岗前、转岗从业人员换岗前要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
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五)认真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化。
及时分析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方法、事故案例及警示教育,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和风险防范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风险辨析与防范能力。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具体包括:(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二)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
(三)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风险等级,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
(四)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隐患排查治理清单,积极整改落实,按时完成整改治理任务;
(五)按照规定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努力实现滚动升级;
(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对重点作业场所重要生产环节和重大危险源开展实时监控,提升预警预报和事故预控能力;
(七)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并建立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等手段提升装备安全水平,实施“自动化减人、机械化换人”工程,逐步实现标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具体包括: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完备适用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三)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四)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六)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预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
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要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
违反本规定、有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依审核程序纳入自治区级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由于安全生产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纳入国家层面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在市场和行业准入、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申请政府性基金项目、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5〕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