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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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各类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规、公正高效,为业主提供规范、便利、安全的居住环境和良好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定义与解释(一)物业服务:指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和住户提供的公共区域维护、设备维修、保洁等各项服务。

(二)物业管理单位: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建立合作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三)业主:指在物业管理单位所管理的住宅区域内,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业主委员会:指在住宅区域内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参与物业管理的组织。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合作,共同管理物业,维护业主权益。

第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三)具备所属物业的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三年;(二)发挥积极作用,作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三)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四)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维护业主利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物业服务的内容第十条物业服务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公共区域的日常维护及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和保养;(二)小区环境卫生的清洁、保洁和垃圾分类收集;(三)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四)业主权益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平,明码标价,不得擅自变更或收取未尽服务费。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01•【字号】•【施行日期】200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000年五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

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第六条商品住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照当地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的比例缴交。

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比例可提高到6%。

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范围内确定。

公有住房出售时,所收取的住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也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财政、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住户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明,并定期进行管理主体评估。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便利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安全防范、设备维修等。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并向业主和住户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和住户的投诉,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向业主和住户收取物业费用,费用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应当公示,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物业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用的调整应当征求业主大会的意见,并做出说明。

第十条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否则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采取合法措施要求其缴纳。

第四章社区秩序第十一条业主和住户应当遵守社区的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遵守社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社区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及时处理社区内发生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促进居民之间的交流和沟通。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如发现管理不善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020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9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查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11.26•【字号】浙建房[2009]97号•【施行日期】2009.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房〔2009〕97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处):为加强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规范物业项目承接验收行为,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物业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和贯彻实施。

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联系人:高元申,电话:*************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项目承接验收行为,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承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承接验收(以下简称“承接验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活动,以保证物业正常使用和物业管理服务正常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项目前,必须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16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意见,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便利的服务,维护社区环境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和居民生活环境的卫生健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和权责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机构等。

第七条业主是指住宅、商业办公楼、产业园区等建筑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代表业主管理物业的组织。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服务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是指由组织成立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业主享有尊重、获取信息、参与管理、享受物业服务等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参与职能,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进行具体操作。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管理和维修职责,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协助解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义务和责任第十五条业主有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自己专有部分的安全卫生等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物业管理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时处理业主投诉。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遵守保密和行业协会的规定,不得违法经营或从事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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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人。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

也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 人,副主任1至3 人。

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

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内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
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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