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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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下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我国法律有着相关的规定和制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

这意味着在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下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对宽松的判决标准,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情况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少年管教所教育、拘役等轻刑或者可以减轻刑罚。

其次,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我国也有相关的制度和措施。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少年犯教育管教条例》,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犯管教机构和教育机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和教育,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最后,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法律也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程序。

在审判和执行刑罚过程中,法院和相关机构都会特别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确保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总的来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免受过重的刑事责任,另
一方面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浅析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浅析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浅析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一、概述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反映了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转型,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

本文旨在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同时深入研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措施提供有益参考。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比例均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上升态势。

这些犯罪行为涉及暴力、盗窃、抢劫、毒品等多个领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和危害。

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性和危害性不容忽视,如何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我国社会治理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过程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界限。

合理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能够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安全之间的关系,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和矫治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标准不统与犯罪趋势不相适应等,亟待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1. 背景介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及其发展趋势。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呈现出一种令人担忧的趋势。

司法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且犯罪类型日趋复杂。

这一现象不仅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构成了严重威胁。

从犯罪类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和网络犯罪等。

校园暴力问题尤为突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

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未成年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现象也愈发严重,网络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侵蚀问题不容忽视。

从犯罪原因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往往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

家庭监护的缺失、学校教育的不足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等都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1.14•【文号】•【施行日期】1992.1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1992年11月14日)尊敬的诸位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女士们、先生们:首先,请允许我对来自世界各地的司法界、法律界的同行们和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对你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方面所做的卓有成效的努力以及从中表现出对青少年一代、对人类未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表示崇高的敬意!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也是发展中国家。

特别是从1978年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这种日新月异的变化,无论是对首次来访的朋友,还是对多次来访的朋友,同样都会感到新鲜。

如果我们的同事和朋友有兴趣更多地了解一下中国发生的变化,那将会感受到这些变化与国际社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于从事神圣的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无论你来自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在通过法律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服务的每一个领域,都会在中国找到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的问题,就是一个我们共同关心的,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国际研讨会,更多地了解和借鉴其他国家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也希望国际社会了解我国在这方面所作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

因此,我很高兴利用这个机会,把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向在座的同行和朋友们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众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约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

中国有11.6亿人口,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1. 引言1.1 概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可以适用不起诉条件,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给予的教育处罚措施,如果期限到期后未再犯罪或者达到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制度旨在教育未成年犯罪者,引导他们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也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潜力。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台,为未成年犯罪者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开始的机会。

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认真审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接下来将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部分到此结束。

1.2 背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法律认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起诉而受到法律的宽恕和矫治。

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使他们得到更好的教育和改正错误。

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需要特殊处理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措施,可以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2. 正文2.1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标准不明确,容易导致执行不同的结果,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2. 刑事责任问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无法准确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的能力和主观故意,容易对未成年人形成误判,可能导致对未成年人的过重惩罚。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有哪些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有哪些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有哪些正式风格一.未成年人的法律定义1.1 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的定义1.2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对未成年人的定义二.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2.1 未成年人人格权利保护2.1.1 未成年人姓名权利2.1.2 未成年人声誉权利2.1.3 未成年人肖像权利2.2 未成年人财产权利保护2.2.1 未成年人收入权利2.2.2 未成年人财产继承权利2.2.3 未成年人奖金权利2.3 未成年人教育权利保护2.3.1 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2.3.2 未成年人受教育资金保障权利2.3.3 未成年人学习环境权利三.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保护3.1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3.1.1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3.1.2 未成年人禁止从业限制3.1.3 未成年人精神健康保护3.2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主要内容3.2.1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3.2.2 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处罚附件:1. 中国民法总则2. 未成年人保护法3.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未成年人:根据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定义,指年满十八周岁以下的个体。

2. 未成年人人格权利:指未成年人享有的关于个人名誉、姓名、声誉和肖像等方面的法律权利。

3. 未成年人财产权利:指未成年人享有的关于收入、财产继承和奖金等方面的法律权利。

4. 未成年人教育权利:指未成年人享有的接受义务教育、受教育资金保障和学习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权利。

5.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指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关系和权利义务。

6. 未成年人禁止从业限制:指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特定职业的限制和保护措施。

7. 未成年人精神健康保护:指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保护和支持措施。

8.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措施。

9. 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处罚: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认定和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

未成年保护法法则

未成年保护法法则

未成年保护法法则引言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健康成长是社会的责任。

为了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我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本文将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我们的未成年保护法法则。

未成年保护法的意义1.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权、教育权、知情权、参与权等得到充分保障。

2.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机会。

3.预防和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治安。

未成年保护法的主要内容1.法律责任1.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惩处。

2.保护义务1.家庭保护义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尽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提供充分关爱和教育。

2.学校保护义务:学校应营造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欺凌或虐待。

3.社会保护义务:社会应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和援助。

3.意识形态教育1.未成年人应接受正确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良好的品德和道德观念。

2.禁止利用宗教、邪教等手段煽动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4.预防控制措施1.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2.心理疏导和辅导:为有心理困扰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辅导。

未成年保护法的实施1.宣传教育1.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则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2.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

2.建立健全机制1.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组织,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工作机制。

2.加强跨部门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实。

3.加大执法力度1.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追究责任。

2.完善相关执法规范和程序,提高执法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未成年保护法的评价与展望1.评价1.《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少年儿童权益保护法规

少年儿童权益保护法规

少年儿童权益保护法规一、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在安全、健康、教育等方面得到充分的保障,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全面保护、优先保护的原则。

二、家庭保护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学校保护第八条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爱护学生,创设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九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预防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四、社会保护第十二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专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等。

第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产品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五、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七条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有。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探析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探析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探析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可以在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由法院做出裁定注销未成人的轻罪记录的一项制度。

本文介绍了域外前科制度的演进以及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而分析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困境,并提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设想。

标签:未成年人;轻犯罪;前科消灭一、国外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介绍前科消灭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自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的雏形-—“恢复原状”制度以来,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制度,俄罗斯、意大利、瑞典、韩国、日本、英国、加拿大等国我国台湾都设有类似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大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確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有良好的社会效应,且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一)该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质上是要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平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

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产生影响。

我们不应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如果给未成年人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

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

(二)该制度能体现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目的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罪犯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

刑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通过对其实施刑罚的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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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1 刑法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

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

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开始进行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与立法的欧美国家来说,在该领域还尚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从实体上讲,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刑事实体法律制度我们知道,故意犯罪,作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的犯罪,其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后果的认识,而在自己的意图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下发生的。

过失犯罪,作为应当预防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的犯罪,其也离不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

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乃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

没有这种必要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意志能力,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从而也就不能承担所谓的刑事责任。

这样,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的阶段性差异,乃应在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中得以体现。

但是,通观我国刑法的所有规定,在构罪上,除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限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之外,其他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在量刑上,则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能适用死刑,以及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也再无其他特别规定。

即在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形态及其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种类(死刑除外)和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都未作任何区分。

这种在犯罪的认定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加什么区别,即严格以《刑法》为标准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但却制约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不利于及时地发现邪恶的苗头而防范于未然。

至于在量刑上,仅仅规定不能适用死刑,以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量刑幅度的规定上,根本不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是非认识、判决能力、意志控制能力等与成年人的不同和差异,以至造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上难以达到通过处罚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想效果,反而还易加重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诱发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

目前社会上出现不少的未成年累犯、惯犯,便是最好的例证。

其实,未成年人因为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这种差异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有犯罪之中的特殊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相区别,有着犯罪认识论上的客观基础。

何况未成年人还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特点。

然而,现行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二)从程序上看,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前所述,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就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有别于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可塑性强等特点,建立与对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即《北京规则》,乃是对国际社会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充分肯定。

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有“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不公开进行”的原则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也只有少数条文就未成年刑事司法作了有别于成年刑事司法的规定,如第14条第2款关于“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52条第2款关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进行。

16岁以上不满18岁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

其他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等环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与对成年人的刑事司法都没有什么区别,所适用的司法组织、程序、方式都是一样,从而难以适应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

(三)从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实践过程来看,其着力点通常仅仅放在审判阶段上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为一项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公安、检察、法院等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

但在有关实践中,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着力点,通常仅放在审判阶段上,以期望通过法庭审理(有的提倡审判延伸,即对未成年犯由审判人员适时回访,巩固审判效果)就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方式促使其悔过自新、认罪伏法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但是,没有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界的有效配合,仍然难以达到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不断攀升,未成年累犯、惯犯、再犯的屡见不鲜,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其实,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仅得不到家庭、学校、社会的特别关爱,而且还受到歧视,如被宣告缓刑、免刑或者刑满释放后,没有学校可去学习,没有单位可去上班,就极易“破罐子破摔”,而由“坏小子”演变为“大坏人”,以致重新违法犯罪,从而难以达到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

(四)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上来看,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许多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有的甚至非常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在该条中,只规定了对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但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歧视”,却没有具体规定。

“歧视”作为理解范围较大的用语,对之内涵在法律上不作具体界定,在碰到类似情况时,无疑让有关单位和个人逃脱责任。

另外,对于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犯罪被宣告缓刑、免刑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加以歧视,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其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到什么处罚,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

这样,显然难以通过执行如此的法律规定而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目的。

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其中的“保障”,显然带有概括性、原则性、宣示性的特点。

只有有关法律对“如何保障”的规定作了具体的规范,并且对不按有关“保障”的具体规范操作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其才具有操作性。

但通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则无这些具体的规定。

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的这一法律规定往往无法落实。

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得到法律援助,就是普遍现象。

即使在审判阶段,有的未成年人一旦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这样,无疑就难以“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就是因为法律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从而不具有操作性。

三、关于未成人刑事案件的执法困境和改良1、目前面临的执法问题建国以来,我国在研究、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律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提出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并发展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和政策措施。

如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办案制度,注意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及其它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做到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学习和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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