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案例资料
法律典型案例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被告人张某,男,32岁,汉族,某市人,无业。
被害人王某,男,28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职员。
2019年3月,张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2019年3月,张某与王某在某市一家餐厅吃饭时,因餐桌摆放位置等问题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持餐厅服务员提供的菜刀,朝王某腹部猛刺一刀。
王某被刺后,疼痛难忍,倒在地上。
张某见状,又持刀朝王某背部连刺数刀,导致王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持刀刺伤王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持刀连续刺伤王某,致王某重伤,犯罪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案例启示1. 法律尊严不容侵犯。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尊重他人,避免因琐事引发冲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2. 遇事冷静处理。
在发生争执时,应保持冷静,避免情绪失控,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3.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公民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考试刑法总则案例教程(一)

第⼀讲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案例 被告⼈王某于1998年3⽉7⽇⼿持⼀张信⽤卡到⾃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拒付,⽽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操作⼀遍,结果⾃动取款机⼜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王某⼜先后从⾃动取款机取出⼈民币2万元,占为⼰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不是我到银⾏去偷钱,是⾃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刑法的概念和特征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 刑法作为⼀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公法的特征 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种公法,个⼈处于受国家权⼒⽀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 刑事法是与民事法、⾏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法的特征 强⾏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强⾏法则是必须强制执⾏的法律。
在刑法中,某⼀⾏为⼀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具有强⾏法的特征。
刑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张三与李四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导致李四重伤二级。
此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张三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事实1. 2019年3月10日,张三与李四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2.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使其受伤。
3. 李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4. 案发后,张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问题1.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如何量刑?四、法律分析1.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导致李四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量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本案事实,张三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张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考虑到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李四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对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法律知识: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等。
2. 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因素。
法律刑法司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4月,张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该案经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二、案件事实2018年4月15日,张某与邻居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双方原本是关系较好的邻居,但近年来因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
当日,张某与李某在小区门口发生口角,张某情绪激动,持械击打李某。
李某倒地后,张某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李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三、案件争议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对张某的刑罚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张某的行为致李某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自首情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 判决生效后,张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具有故意性,且造成了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 自首情节的认定: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具有自首情节。
法律刑法案例书(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案例名称:《张某故意伤害案》)(时间:2021年7月15日)(地点:某市XX区)二、案件基本情况1. 案由:故意伤害罪2.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某市XX区人,无业。
3.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某市XX区人,个体经营者。
4. 案件起因: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轻伤。
三、案件经过2021年7月15日,张某与李某在某市XX区某小吃店就餐时,因李某未按张某的要求让座,双方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身上猛刺数刀。
李某受伤后,张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张某在案发后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刑事拘留,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听取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被告人的答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并审查了相关证据。
五、案件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张某应依法受到处罚。
考虑到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六、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持械伤害李某,造成李某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自首情节: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量刑考虑: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法律刑法整套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男,25岁,某市人。
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犯罪事实2019年5月,李某因工作原因与王某产生矛盾。
一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偶遇王某,双方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情绪失控,持刀将王某刺伤。
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二:盗窃罪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市人。
2019年6月,张某在夜间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犯罪事实2019年6月,张某为筹集赌资,萌生盗窃公司仓库的念头。
当晚,张某翻墙进入公司仓库,窃取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得手后,张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张某抓获。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学经典案例

《刑法学》经典案例(为便于学习掌握《刑法学》理论和应用,特选取了一些经典案例,请大家在学习之余,进行分析并在××论坛发表分析意见,以期共同学习提高。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
14岁生日那天,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有手提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
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
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某逃走,后被抓获。
经查,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
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
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
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
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
”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
”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
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
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
法律_刑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逮捕。
被害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某年某月某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造成李某某重伤二级。
二、案件事实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指向李某某,声称要教训他。
李某某试图躲避,但未能成功。
张某某随即挥刀刺向李某某的腹部,造成李某某腹部受伤。
李某某倒地后,张某某又连刺数刀,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案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展开侦查,并于案发后不久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三、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的量刑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某在争执中持刀行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残忍,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持刀行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仍然故意为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量刑问题,考虑到张某某犯罪手段残忍,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法院决定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张某某持刀行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仍然故意为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2. 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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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案例分析1、2001年至2003年,汝州市蟒川乡34岁的何某在该乡某矿打工期间,与现年53岁的矿主任某关系暖昧。
2003年年底,蟒川乡王岭村宋某、宋某某主动和任某联系,问任某是否有仇人,称可以找人替任某收拾仇人,条件是让任某出点钱,任某称等等再说。
2004年3月份,宋某找到任某再提此事,任某授意让宋某找人收拾何某丈夫兰某。
2004年4月份,任某将通过何某了解到其夫兰某在某厂上班、住宿的情况,电话告知宋某,宋某、宋某某到某厂察看兰某的住宿情况,因人多二人感到无法下手,宋某某便提出用汽油倒在兰某住室门上烧兰某。
2004年4月30日凌晨,宋某、宋某某购买汽油后到兰某所在厂,将汽油泼到兰某住室的门上,点燃后逃离。
兰某见房门着火后呼救,同院住宿的董某某等人将火扑灭,兰某被烧伤(轻微伤)。
任某得知兰某未受到足够的伤害,即电话告诉宋五朝,宋答应再找人收拾兰某。
2004年11月下旬、12月上旬,宋某又先后纠集宋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数次到汝州市蟒川乡,预谋伤害兰某,到兰某回家的路上拦截,但因未找到兰某而未能得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白俊龙承包了5亩责任田,为了多收入而种上了西瓜,但由于獾子糟蹋西瓜秧苗,为保护西瓜秧苗不受损害,先后采用投放农药、设置栅栏等手段进行预防。
2004年5月下旬,被告人白俊龙为防獾子,将拌有“ 3911”(钾拌磷)农药的三枚鸡蛋投放在自家的西瓜地里。
2004年5月26日13时许,安家楼村10组村民刘桂华带着其子韩某(4周岁)到与白俊龙相邻的地里拔苗时,韩某到白俊龙的西瓜地里玩耍,误食拌有农药的鸡蛋后死亡。
白俊龙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白俊龙将拌有农药的鸡蛋投放在西瓜地里,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毒死损害西瓜苗的小动物,而绝不是为了药死人;对可能会造成有人误食的后果,其虽然已经预见,但其认为,将鸡蛋投放在西瓜地里,是不会有人捡食的,造成韩某误食死亡的后果,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此,被告人白俊龙的行为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白俊龙将拌有农药的鸡蛋撒入自家瓜地,其主观故意为毒死损害瓜苗的小动物。
白俊龙属于过于自信,认为人是不会捡食的,但忽视了特别群体,其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综合作用。
白俊龙所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远离村民居住地,案发当时瓜苗仅二寸高,尚未破薄膜,不足以吸引他人前往,且自家耕地出苗时不许他人乱入的,况白俊龙已在地头设置栅栏等障碍物,所以从危害物质的投放点而言,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正由于其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导致了幼童误食死亡的后果,已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白俊龙将拌有农药的鸡蛋投放到西瓜地里的行为是故意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问题:你的看法如何?请说明原因。
3、王某于2 0 0 3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资公司办公楼内,采用钻窗入室、撬锁等方法进入该公司日方总经理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2只、数码相机1台及香烟、集邮册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盗窃后,王某见其所窃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系日文,自己看不懂无法使用,同时王某认为电脑中存有该公司的重要资料,便打电话给该公司的有关人员,称电脑在其手中,要想拿回电脑,汇3万元至其指定的信用卡账户上(王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让该公司先汇1万元至信用卡账户上,王某去银行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2001年10月,被告人宦庚安在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起出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
5、王某四年前认识了杜某,一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遂产生杀死杜某再自杀的念头,并趁夜深无人之际从枕下取出预先准备的一把平时修理拖拉机用的三棱刮刀刺向杜某的胸部,王刺第二刀时,因杜某躲闪只伤及杜某的左季肋骨。
随后,杜某一把夺过三棱刮刀将之扔在地上。
杜某流血不止,要求王某送其去医院,王某称:“不要去了,去了也没有用”。
杜某仍要去医院,王某告之:“你已被我刺了两刀了,没有用了。
”杜某即称其怕冷要王某去另一房间为其抱被取暖,趁王某去另一房间为其抱被之际,杜某逃离现场,被邻居送往医院救治。
后经鉴定,杜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对本案认定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理由是:1)王某虽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但未出现死亡结果;2)客观上杜某在被刺两刀后并没有立即死亡,尽管被害人有夺刀行为,但并不足以阻止王某继续刺杀,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继续实施刺杀行为直至杜某当即死亡,但其未继续刺杀,而是停止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即属于“能为而不为”,未出现死亡结果属意志以内的原因。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理由是:1、被告人虽停止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客观上未出现死亡结果,原因是其错误认为在刺杀两刀后,行为已实施完毕,所刺两刀足以致人死亡,没有必要再继续实施;2、在王某认为所刺两刀足以致杜某死亡的情况下,即在王某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结束等待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只有积极主动将杜某送往医院抢救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且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但王某却没有实施任何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虽未出现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是因所刺两刀出乎其意料而刺在骨骼上和他人将杜某送往医院抢救的结果,实属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应是犯罪未遂。
你的观点如何?6、李某与王某系夫妻,两人经常为李某的外遇行为争吵,且王某不肯与李某离婚。
一日李某为达到与王某离婚的目的,预谋害王某,便拿出自造的手枪向王某射击,由于王某躲闪的及时,第一枪未射中。
这个时候李某完全有条件向王某继续开枪,但是他念自己和王某已是多年夫妻,便自动放弃了枪杀王某的行为。
那么李某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还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7、2003年5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秀枝趁与其有宿怨的本村村民朱冬闲家人不备之机,将一包毒鼠强放入朱家厨房中的水壶内。
返回后即因悔悟而告知其夫,夫妻二人随即到朱冬闲家中,说明了马秀枝下药的详细情况,并要求朱冬闲清理水壶。
因朱冬闲及其家人认为是吓唬人而未引起重视,未作认真清理。
次日中午,朱冬闲之妻食用该水壶内的水做的饭后引起中毒,经抢救脱险。
&被告人叶洪于1993年3月31日和2003年11月20 日两次进行盗窃,盗窃得物质和现金总价值15241元,同时还盗窃军用手枪一支,并卖给了他人。
分述如下:1) 1993年3月31日,上诉人叶洪来到大悟县城关镇溢香饭庄后面,撬门入室至民警陈淼家,盗走“ 6.4 ”式手枪1支、子弹4发、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1条、银耳环1对、宝花坠1个,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2363元。
同年叶洪在宜昌将手枪卖给出租车司机,得赃款800元。
1995年1月18日葛洲坝公安处特警队将该手枪查获,并发还给大悟县公安局。
2) 2003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人叶洪来到宜都市陆城中笔村五组,用螺丝刀撬开后门进入李续权家,在二楼盗窃现金3500元、价值6000元的摄像机1台、价值2160元的黄金耳环及戒指1套、价值400元的玉手镯1只、价值220元的公文包1个、价值598元的电子词典1个,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2878元。
销赃后的赃款已被叶洪挥霍。
9、200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将家中私藏的一只土枪修理后用于打猎。
200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陈某等9人各持一只土枪,在陈仓区与千阳县交界处的妖崖山围猎,当发现猎物的王某从肩上取枪时,由于枪支走火,击中陈某,陈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后,死者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围猎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各知情人均未报案。
至2004年4月21日,附近一村民知情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公安机关接案侦查后,以过失致人死亡对被告人王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批准逮捕,后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
11、2004年8月21日晚8时许,刘朝阳在南康市邮政局门卫室值班时,乘该局储汇中心出纳林某在门卫室的床上熟睡之机,窃得林某放在枕边的金库门及金库保险柜钥匙。
接着又借洗澡之名向当晚负责金库值班的经警邹某拿走金库门钥匙,进入金库值班室,打开金库门从保险柜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发还给南康市邮政局。
12、2004年5月6日,谢某因偷窃王某的钱包而被王某当场发现,王某要送谢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谢某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提出拿钱与王某私了。
两人经商量,王某同意由谢某打电话给谢妻,让谢妻带5000元了解此事,王某便将谢某关押于附近一民房内。
在关押过程中,谢某的妻子以为谢某遭到歹徒绑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13、现年37岁的李某系卢氏县某镇土地所所长。
2005年3月19日16时许,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面包车由卢氏县城返回范里镇。
当行至范里镇中原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范里镇范里村居民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授意同在镇政府工作的杨某为其承担事故责任,杨某以遂以“替罪羊”的身份到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编造是他驾车的假口供顶替李某承担事故责任。
后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李某、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在某保险公司工作的张华一年前结识了一房屋中介人吕某。
张华为吕某垫付了2000元钱的保险费。
10月2日,吕找到某房屋中介所的金富(化名),对他说文景街上有个22平方米房子,房主要5万元,定金3万元,转手就能卖6万元。
10月3日,吕对张华说,文景街上自己母亲房子要卖,但母亲不在家,得找个人冒充房主,并承诺事后付500元钱感谢费。
张华于是想到了妹妹张秋。
随后,吕和张华、张秋两姐妹约定一起到金富的中介所。
在车上,吕告诉张秋要以房主的身份出现,并叮嘱她“别说错了,一定要少说话”。
金信以为真,便与吕签订协议,并交给吕3万元钱定金。
后查明,吕与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合作扣房协议均是假的。
事后,后悔不已的张华说:“当时我只着急往回要我给她垫付的保险费了,寻思平时相处也不错,帮她个忙,找别人也不成就找了我妹妹,真是太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