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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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解读财税[20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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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8号:农产品进项税额试点核定抵扣2012年4月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文件,明确从2012年7月1日起,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农产品...2012年4月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文件,明确从2012年7月1日起,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结合文件相关规定,笔者学习体会如下:一、为什么要对农产品进项税额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初级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长期以来为了体现对三农扶持政策,对销售自产农产品采取免税政策,但是由于增值税链条传导机制的影响,上游销售农产品免税,下游就缺乏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因此又规定由农产品加工企业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来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政策设计既体现了照顾农业生产者,又使得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收利益不受影响。
然而,实践中,由于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自行抵扣,增值税链条的相互制约功能失去了作用,因此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高企,具体体现在:第一,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多列进项,进行偷税;第二,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进而对外虚开发票;第三,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结合“变形票”技术(变形为煤炭、铁精粉等),对外虚开发票;第四,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虚报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
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进项,大肆偷、骗税的行为,使得目前的初级农产品抵扣政策处于两难境地,为了扶持农业,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必须坚持,而屡屡发生的农产品虚开大案,使其成为了“税制之痛”,因此,此次38号文件换一种思路,改凭票抵扣为核定抵扣,迈出了农产品进项税管理制度的新篇章。
解读财税[200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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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78号:个人无偿受赠房屋视情况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2009-08-10 10:56 阅读11 评论0字号:大中小作者: 徐锡峰来源: 中国税网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下发《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对个人受赠房屋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
一、视不同情形受赠房屋予以免税或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文件规定对于下列情形的赠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以上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为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如果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办理不征手续的流程1、根据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解读财税[2012]75号文件: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解读财税[2012]75号文件: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https://img.taocdn.com/s3/m/1fed5b5ce45c3b3567ec8b9c.png)
解读财税[2012]75号文件: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早在2011年末《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下发时,不少关注税收政策变化情况的人就问:粮食、鲜活肉蛋产品和蔬菜一样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事关民生,既然蔬菜流通环节已经免税,为何粮食、鲜活肉蛋产品的流通环节不能免税?国庆长假归来,看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9月27日下发的《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不禁拍手叫好。
这种惠民生的减税政策是“韩信将兵,多多益善”。
我相信,不久的将来,免征粮食流通环节增值税的政策文件会出台,更多的结构性减税政策也会出台。
下面尝试进行解读:一、财税[2012]75号第一、二条规定:“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1]137号第一条规定:“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https://img.taocdn.com/s3/m/6de2674dfe4733687f21aa05.png)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三、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根据59文第五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重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条件(三)和条件(四)中比例59号文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笔者将结合案例解读如下:1、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基本延续了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第6号令)中的相关规定,但比第6号令中规定更详细,即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企业应该注意的是,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两部分:相关资产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
企业应首先测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果已达到该比例,可分五年平均摊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债转股业务,59号文明确了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这意味着只要债转股企业未将股份转让,可享受暂免税的优惠政策。
该政策的出台将大大降低债转股税收负担,为更多企业债转股交易打开方便之门。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1)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享受特殊性税收处理的比例要求为:①收购企业/受让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转让企业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的75%;②收购企业/受让企业在该股权/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解读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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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这就是说,凡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于近日下发,明确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界定159号文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上述合伙企业既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也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在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重大创新之一便是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根据该法第二条,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从该法具体规定不难看出,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

理条件,而 4 号公告解释为子公司,则该公司的重组行为符合特殊 性税务处理条件。 (三)明确概念 1、 当事各方(第三条) 2、 重组主导方(第十七条) 3、 实质性经营资产(第五条) 4、 股权支付额(第六条 5、 评估机构(第九条) 6、 重组日(第七条) 7、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八条) 8、 备查、备案、确认申请(十六条) 9、 原主要股东(第二十条) 10、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第二十一条) 以上排序具有逻辑关系。 (四)规范程序 重组业务的程序规范主要有以下几项: 1、 一般性税务处理:准备备查资料(首次提出) 2、 视同清算处理:报送资料 3、 特殊性税务处理:①备案资料或②申请确认 4、 后续管理:29-31条,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条件变化补税,主动 监控,三项管理措施 5、 多步骤交易原则税务处理程序:32-33条,人性化职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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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并是依法合并。根据《公司法》186条规定,一般企业注销需 要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而依法合并给了一条“只解散不清 算”的途径,而法律上不进行清算,并不等于税收上不清算。在实 施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无需清算,税收上要进行 清算。 分立: 1、 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 2、分立的具体形式又分为换股分立和普通分立,只有普通分立才符 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定义,换股分立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定义。 而这一点在 119号文件中并未区分。 也有人将分立分为让产分股和让产赎股。 第四条解读: 对本条款应该正确理解,如果表述为:对股权支付额部分应该统一 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更为恰当。 例如,A 公司收购 b1公司持有 B 公司 70%股权,收购 b2公司持有的 B 公司 10%股权,支付对价为 8000万元,给 b1公司定向增发相当于 7000万元的本公司股票,给 b2公司支付 1000万元现金。该重组交 易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定义。但是 B2公司不能按照特殊性税务处 理,而是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原则。 即:非股权支付额,是一定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而股权支付 额,要统一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实质经营性资产)解读:
“36条”财税政策解读PPT课件

1、备案管理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实行 备案制度,企业应于纳税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资料:
企业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有关技术开发项目立 项决议;
技术开发费计划书(包括委托技术开发项目)和 技术开发费预算,包括需要使用的研发仪器设备 清单;
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 员名单;
济部门确认
(三)适用范围:
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内外资 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统称为企业。
– 首次统一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 首次将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纳入优惠范围
扩大了享受范围,从过去按企业所有制、经 营性质转向征税方式,是一大进步。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的审核管理
按照上海市财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 目后续管理工作有关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 通知》(沪国税所一[2004]82号)的有关规 定,由企业自主申报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 加计扣除事项,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
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采 用新技术原理研制的新产品。
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地域、时限和行业内有所创新并具有竞
争能力的技术,包括:首次发明创造的技术;在原有技术基 础上发展的;性能有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的技术;及对原有 技术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进,使之有所进步的技术。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
费用。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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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84号:无烟日烟产品消
费税政策调整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伴随该通知下发的还有《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和《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通知针对烟产品生产批发环节消费税进行了调整,并就工业企业和批发企业之间相关票据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新政主要做了两方面调整,一方面是对卷烟和雪茄烟生产环节加税。
新政策调整了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甲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为56%,乙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30%调整为36%,调拨价格也由原来的50元改为70元为界。
雪茄烟由原来的25%调整为36%。
另一方面是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5%。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是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为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涉及加征批发环节消费税的对象只能是卷烟,对于雪茄、烟丝在批发环节不存在加征从价税的问题。
卷烟消费税已经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过的,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允许扣除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在执行新的烟产品消费税率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对计税依据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的规定。
即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专用发票的处理规定。
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价格调整专用发票需要作废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满足以上条件的可以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