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字经济法论文:契约自由_3000字经济法论文: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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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论文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契约自由合同法

契约自由合同法

契约自由合同法篇一: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其在合同法总则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合同自由。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二、选择缔约人自由。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自由。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

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这样就可以防止因缺少某些条款,而造成过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结果,从而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的目的。

四、选择合同形式自由。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定有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订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

“书面主义”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价值观,强调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认定为无效,这不利于鼓励交易,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快捷交往的需要。

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

本文分析了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必要性途径十九世纪是古典契约理论的鼎盛时期,契约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

在当时的德国,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1]。

而且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

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

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

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契约,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一、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我认为法律人应该追求的是各方利益的均衡,而绝对契约原则损害了相当大一部分群体的利益,所以对该原则进行约束和改进是必须的。

博登海默就曾说过:“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

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这句话深刻的指出了滥用自由的危害。

在这里我分别从经济视角和政治视角分析为什么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从经济视角分析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垄断逐渐取代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使得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了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的实力不均衡日益明显。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它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之一。

契约自由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自主,根据各自的利益和意愿订立交易合同,充分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

笔者通过对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局限,需要适当地加以限制。

首先,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诸多限制。

其中,法律规定是对契约自由最根本的限制。

法律的干预可以避免自由契约中出现强弱不对等的情况,促进合同双方的平等自主。

比如,劳动法中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工作时间可以避免雇主对员工过分压榨,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同样的,消费者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三包”规定则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虽然理论上契约自由要求双方在合同中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但现实中却往往并非如此。

在外部条件、信息不对称等方面不平等的情况下,自由契约就无法创造公平、合理的交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和社会需要发挥监管和调节职能,确保市场公平、公正,防止契约自由被少数人滥用。

另外,契约自由面临的还有道德约束的问题。

在契约签订时,双方之间的自我约束很可能没有法律规定的高度标准和监管。

这就需要我们更进一步地从自律、诚实守信的道德标准上构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最后,契约自由的局限在于它并不能满足社会的所有需要,尤其是对各种公共和基础设施的需求。

这种社会需求面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需要政府介入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比如,水、电、气等公用事业,以及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事业都需要政府调节,不能理解为契约自由的范畴。

总之,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契约自由虽然具有较高的价值和作用,但是它也受到了种种限制,如果进一步加以思考,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加以适当的限制和调节。

这样,才能构建更公平、更稳定、更有质量的市场环境。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强制性合同标准合同计划原则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1]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

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

“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

[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其核心概念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个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对象、内容以及签订方式。

本文将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具体应用。

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同对象,制定合同内容,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市场主体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形,如合同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受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租金上涨,甲方希望调整租金至每月1500元。

乙方不同意调整租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保持不变。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由选择合同内容和签订方式的。

然而,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为每月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方接受新的租金标准。

当然,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也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在本案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要求调整租金,可能损害乙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义务。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在具体的合同案件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处理。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契约自由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约定合同条款,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也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并通过案例分析阐述相关问题。

一、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在现代法律制度下,契约自由并非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标准。

1. 强制性法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强制性的限制。

比如,劳动法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合同设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时限制和安全保障等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类似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条款,以防止商家利用不平等地位剥削消费者。

2. 公共利益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例如,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标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约束,在合同行为中要求当事人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 道德伦理约束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还涉及到道德伦理方面的考虑。

例如,合同涉及的交易若违背公共道德准则,法律将予以违约和无效的处理。

举例而言,卖淫交易、赌博合同等违反社会伦理的合同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排斥。

二、法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尽管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它同时也提供了多种保护机制,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和当事人的权益。

1. 法院保护法院作为契约执行的最终审判机构,对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采取判决和裁决等措施,保护受损害的一方的权益,恢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

2. 损害赔偿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法律通过损害赔偿的机制,强化了契约的约束力和稳定性。

3. 解除权利若合同当事人之一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利,解除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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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3000字经济法论文。

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是传统民商法上的两个概念。

在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把二者对立起来研究,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的极大冲击,如果允许格式条款的存在,法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规制。

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缔约与否、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都已经由消费者作出了选择),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自由的要求。

表面上的契约自由掩盖着实际上的被动屈从,垄断企业的契约自由掩盖了消费者的不自由,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形式上的要求,而与契约自由的实质要求严重地冲突。

认为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有挑战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之嫌,由此把它当作现代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最核心、最根本的法理基础。

当然,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一定层面上能够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公平与正义。

但是,如果过分地强调这一点,不但那些固执坚持这一主张的人所希求的愿望会泡汤推崇契约自由原则用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受到遏制,反而会限制格式条款的积极价值的发挥,从而降低整个市场和社会的效率与效益,造成更多的不公平。

一、契约自由原则阐释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并与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私法三大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亦称合同自由,基本含义是指: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表明合同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义务,表明个人意思行动应绝对自由,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之选择,皆属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概而述之,契约自由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契约自由作为平等的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法律原则,须以平等自愿为前提。

就平等而言,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人格和表达意思方法处于无差别状态,他排除了任何一方的任性和专横,也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屈从和迁就,从而保证合同的公平和利益的平衡。

2.缔结契约之自由。

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义务。

这一点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

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缔约自由是缔结契约的权利,当事人愿不愿意缔结契约完全是其个人的事情,由其自行决定。

另一方面,缔约自由是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当事人缔结契约应当不受任何外界他人的干预。

缔约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自由,也就根本谈不上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3.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选择相对人缔结契约、进行交易,完全是其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与他人缔约。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据此,缔约者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诚实信用原则,它就是合法有效的,甚至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存在不公平,只要当事人是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或欺诈,他人都不能改变。

5.缔约方式之自由。

即当事人有选择缔结契约具体形式的自由,也就是可以选择其意思表示的自由。

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契约采取何种形式,同样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之间缔约采取何种形式。

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碍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而社会通过某种神圣的形式,就等于
说已经把某种超越当事人意志并先于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6.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

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既然当事人有缔结契约的自由和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任意地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这同样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

7.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性。

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契约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院应当保证其得到履行。

这种神圣性来源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逆推导。

契约的神圣性要求法院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内容,甚至契约可以违背新颁布的法律而即刻生效,因为如果将契约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之下,且让契约按照新的法律发生效力,无异于对合同进行了间接修改。

另一方面,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依照自己的个人意志通过协商而自由创设,那么这些创设的契约权利义务当然只对当事人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受该契约权利义务的约束。

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以每个市场主体的自私自利为前提假设的。

在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下,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契约订立者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挖掘自己的潜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

当整个市场之中每个人都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忙碌奔波,而劳动创造,这就实现了契约自由所追求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

综观西方经济发展史,这已是无可辩驳的明证。

二、格式条款阐释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转变,以及作为现代工业文明成果的城市公用事业的广泛发展,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并且发展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项至为重要的交易制度。

格式条款自其产生之日起,凭借其自身的特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迅速普及开来,特别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已成为商事交往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使得格式条款作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于西方学者古斯特(G. Guest)论述到: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很少有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什么时候。

恐怕实际的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

而对于那些较为活跃的人来说,他们每天可能要签订几份格式合同。

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呢? 综观世界各地法例,对格式条款的称谓有多种多样,举其要者,大致有以下几种:(1)标准合同,此概念为英国法所采。

在英国,标准合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示范合同,即根据法律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标准化格式和条款的各类合同,其形式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二是附意合同,是指经济实力较强的当事人预先拟定一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文件,并凭借自己经济实力强加于对方的合同。

此类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协商订约的问题,对方当事人只须对已订合同条款表示接受或拒绝,即可以决定合同存在。

(2)附合合同,此概念为法国法所采,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3)一般契约条款,此概念为德国法所采,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定,而于缔约时提出之契约条款,不论其条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之一部分,抑或载于契约书面之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之方式如何均属之。

(4)定型化契约,此称谓为我国台湾法所采,以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之定义,其含义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从以上的各种称谓及界定来看,各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调整范围也有大有小。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指范围较为宽泛,而法国则把格式条款限定在一定的严格范围之内。

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为格式合同,但并未给其下定义;二是《合同法》将其称为格式条款,其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综合以上各种法例观点,虽然对格式条款的界定、称谓有一些差异,但我们仍可以从它们当中发现其共有的、本质的东西。

由此,对格式条款可作如下界定: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
其内容进行修改,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只能概括地表示同意或不接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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