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doc
食盐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食盐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促进食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盐安全管理制度适用于食盐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食盐是人体基本生存所需的营养物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科学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食盐质量安全标准,确保食盐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追溯体系,对食盐生产流程、原料来源、出厂产品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档案,包括原材料采购记录、生产加工记录、产品检验记录、追溯记录等。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机制,确保不合格产品安全处理。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食盐质量安全培训,提高员工食盐质量安全意识。
第九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食盐质量安全检测,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第十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内部食盐质量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整改食盐质量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食盐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食盐质量安全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停产、召回等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关于食盐生产的规定,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流程。
第十三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进行食盐生产许可申请,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食盐生产。
第十四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食盐原料采购管理制度,确保食盐原料来源合法、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食盐生产记录,记录原料、生产过程、产品检验等信息。
第十六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进行食盐产品检验,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食盐产品追溯制度,确保能够及时追溯食盐的生产过程。
第十八条食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食盐产品的处理机制,及时进行处置,并向相关部门上报。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盐业监管实施方案

盐业监管实施方案为了加强对盐业的监管,确保盐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了盐业监管实施方案。
一、建立健全盐业监管体系1. 设立专门的盐业监管机构,负责对盐业进行全面监管和管理。
2. 加强对盐业从生产、流通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管,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二、加强盐业生产管理1. 对盐场进行严格监督,确保盐的生产过程符合卫生标准。
2. 加强对盐矿的开采和生产过程监管,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三、加强盐品质量检测1. 建立盐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盐品进行全面检测,确保盐的品质安全。
2. 完善盐品质量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盐品进行淘汰和处理。
四、规范盐品流通1. 加强对盐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严禁非法添加物质和倒卖劣质盐品。
2. 加强对盐品销售的监督,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五、加强盐业宣传教育1. 加强对盐品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对盐品质量安全的认识。
2. 加强对盐业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对盐品质量安全的重视。
六、建立盐业监管信息平台1. 建立盐业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盐业全程监控和信息共享。
2. 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盐业监管政策和相关信息,提高盐业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七、加强监管力度1.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惩违法行为。
2. 完善盐业监管法律法规,强化监管力度,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八、加强监督检查1. 建立盐业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盐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加强对盐业监管工作的督促和检查,确保监管工作的落实。
在盐业监管实施方案的指导下,我们将加强对盐业的监管力度,确保盐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希望各级部门和相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共同努力,确保盐业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食盐质量管理工作意见

食盐质量管理工作意见为进一步当真贯彻省局、团体公司食盐质量任务集会精力,确保省局、团体公司《食盐质量办理法子》、连锁公司《食盐产物质量包管和谈》落实到位,现就增强公司食盐质量办理任务提出以下定见:1、指点思惟安稳建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理念,增强质量办理系统扶植,标准质量办理流程,确保食盐质量获得较着改良,食盐平安风险延续管控,质量办理责任有用落实,进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社会佳誉度。
2、首要方针1、盐产物验支出库及格率达100%;2、碘盐市场抽检及格率达100%;3、碘盐市场笼盖率达98%以上;4、发卖碘盐及格率100%;3、质量办理任务办法(一)成立健全质量办理系统,逐级落本色量办理责任。
1、增强带领,明白责任。
经公司研讨决议,市公司建立食盐质量办理带领小组,单元首要担任人作为食盐质量办理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必需实在承担起食盐质量监视责任,同时要选择任务才能强、责任心强的职员担任详细的食盐质量办理任务,对因食盐质量办理任务不到位而呈现产物质量成绩给企业形成损掉的,不管成绩呈现在哪一个环节都将究查质量办理首要担任人及详细担任人的责任。
2、完美质量办理轨制。
按照《产物质量法》、《省食盐平安任务综合评价暂行法子》、《关于进一步增强和改良食盐质量办理任务真话定见》、《省苏盐连锁无限公司食盐质量办理任务定见》、省局省公司和苏盐连锁公司对证量办理的划定及要求,连系的现实进一步完美质量办理轨制和质量办理查核机制。
(二)强化质量办理,加年夜对盐产物质量监控力度。
1、增强进货入库验收环节的办理。
保管员对每批次到库的盐产物都必需依照现行尺度及盐产物质量办理流程当真查抄:入库质量验收分为情势要件查验、产物质量查验和物流码查验三个方面。
情势要件查验必需确保统一批次达到的食盐产物质保书、准运证、发运清单等相干单证齐备,包装物资量和包装版面印刷合适标准要求;产物质量查验是对达到的食盐产物停止的计量和理化目标查验,以确保合适响应的产物质量尺度。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1. 建立严格的食盐生产许可制度:对食盐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和管理能力。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2. 加强食盐质量监管:建立健全食盐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对市场上的食盐进行抽检,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对于不合格的食盐,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3. 完善食盐专营制度:加强对食盐流通环节的管理,确保食盐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都在政府的监管之下。
同时,加强对食盐价格的监管,防止价格操纵和垄断行为。
4. 提高食盐质量标准:根据国内外最新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发展,不断提高食盐的质量标准,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5. 加强食盐安全宣传:通过各种渠道加强食盐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和使用食盐。
6. 鼓励科技创新: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食盐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动食盐产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7. 建立食盐追溯体系: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食盐全程追溯体系,确保食盐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可追溯、可控制。
8. 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食盐质量监管、食品安全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同提高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9.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完善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10. 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违反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惩,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矿盐除外),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包括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盐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把控和安全监督

Jan. 2021 CHINA FOOD SAFETY73质量控制食盐在人类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仅是烹饪的调味品之一,其主要成分氯化钠同样也是重要的化工原料。
食盐的作用广泛,常用于杀菌消毒,护齿,美容,清洁皮肤,去污,医疗和食用等。
我国食盐产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大大小小的问题,诸如各地工艺水平参差不齐,监管力度不同,发展程度不协调等等。
本文介绍了食盐生产过程中的重要工序,并以此对食盐质量的把控进行深入的研究,提出更合理可行的方案,以便为食盐产业在今后能健康发展提供有效依据。
1 食盐的主要生产工序我国食盐根据获取途径主要分为以下3种海盐,矿井盐,湖盐。
其生产工序及工艺也不尽相同。
1.1 海盐海盐的生产工序主要有纳潮、制卤、结晶、收盐。
纳潮主要方式有自然纳潮和动力纳潮,其区别为,自然纳潮是涨潮时,让海水沿通道自然流入;动力纳潮一般辅以轴流泵将海水引入,相较于自然纳潮,其不受自然环境的影响。
制卤是让引入的海水在充足面积的蒸发池内,以日晒的形式蒸发,使卤水浓度逐渐升高,最后形成饱和卤。
结晶是在海水蒸发浓缩过程中,盐类的浓度不断提高直至达到饱和后,结晶从中析出。
收盐是利用人工或机械将形成的盐收拢归坨。
1.2 矿井盐矿井盐是钻井后开采地下岩盐或天然卤水后经过加工制成的成盐。
其主要工序有采卤、卤水净化、蒸发制盐、离心脱水和干燥包装。
采卤主要运用钻井水溶法,以定向钻井技术实现高效率、低成本、高产量的采卤。
蒸发制盐多采用真空蒸发法,让卤水在不同的真空环境下蒸发,在技术完备的今天,该技术成为一种安全稳定高效且低成本的制盐方法。
1.3 湖盐湖盐是以从盐湖中直接采出的盐或卤水为原料,进行矿床加工或抽取卤水滩晒。
其主要产地为青海和内蒙古等地区。
2 生产过程中可能影响成盐质量的因素2.1 卤水质量的控制我国的矿盐矿卤的主要成分为氯化钙和硫酸钠,并含有微量的硫酸钙、硫酸镁等杂质。
在工业上,主要以“两碱”法消除卤水中的杂质,以达到净化卤水的目的,再辅以达标的清洁液体进行生产,精制卤水的氯化钠含量在300 g/L 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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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3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主管海关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海关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主管海关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
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海关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海关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
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
海关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海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
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
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
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海关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海关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海关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
评为C级单位,海关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海关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主管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海关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