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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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防治职业病,保护员工健康,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是公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公司总经理是职业病防治的直接领导者,项目管理部是职业病防治的管理、监督、考核部门,具体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协调疑似职业病患者的确诊和鉴定工作,督促、改善作业条件,逐步改善员工的作业环境,保障员工的身心健康。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具体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1、各单位设置相关人员,具体负责职业安全卫生工作;

2、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建立职业安全卫生档案盒员工健康档案;

5、建立工作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及评价制度。

第七章加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管理:

1、工程管理部门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向公司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必须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出,公司根据报告作出决策;

2、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

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效果评估管理。

4、对从事接职业危害因素的岗位等作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理。

第八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委托鞍钢劳研所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险因素监测、评价,并有关资料纳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员工使用的职业安全卫生防护用品要经常检查、检验,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应急措施,帮助员工掌握必要的防范知识。

第十一条各单位在员工签订用工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告知新员工,不得隐瞒和欺骗。

第十二章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人保障

第十三条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不得安排未经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危害作业,不得安排由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禁忌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期间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要包括职

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十五条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有关单位应按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迅速上报公司项目管理部,需启动公司应急预案,经公司总经理同意,迅速启动公司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七条公司委托鞍钢劳研所对员工进行职业病鉴定工作,当事人对职业病鉴定有疑义有权申请复检。

第十八条为进一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改善员工的作业条件,公司对新发生职业病患者实施工资考核,即每新增一起职业病,集团公司按照工伤考核。

第十九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治疗、康复。

第二十条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患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患者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第五章职业卫生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司委托鞍钢劳研所负责公司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职业卫生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委托劳研所负责公司员工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

诊断及治疗。

第二十四条项目管理部负责制定公司职业病防止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的计划、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参照公司《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安全考核、奖励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项目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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