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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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适用范围、法律规范和法律特征等方面。

1. 法律适用范围:经济法适用于经济活动和商业贸易,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金融交易、财务管理等方面;而民商法则适用于经济活动、商业贸易、民商关系等方面。

2. 法律规范:经济法主要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商业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而民商法主要规范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3. 法律特征:经济法的主要特征是注重经济效益和市场经济机制的作用,强调企业间的经济关系和利益平衡;而民商法的主要特征是注重社会伦理和公平正义,强调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和合同执行的合法性。

4. 主体:经济法的主体是企业、社会团体等,而民商法的主体是国家、企业、社会团体等。

尽管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业务范围和法律规范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也有密切的联系。

在经济法的实践中,民商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
法律规定,如合同法律原则、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等,也是经济法中的重要方面。

此外,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也有相互借鉴和联系的情况。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经济法是指国家对经济发展活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经济组织法、金融法、税法、贸易法等方面;而民商法则是指经济主体之间因民事和商事活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商标法等方面。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在于,它们都是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经济发展。

而民商法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和合作。

另外,经济法和民商法之间也存在一些重叠和交叉的部分。

比如,在合同法中涉及到的经济合同,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也受到了经济法的约束。

同样,在公司法中涉及到的公司经营活动,也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也受到了经济法的约束。

总之,经济法和民商法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两个法律领域,它们的区别在于法律规范的制定目的和范围,但它们的联系在于它们都是为了推动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是两个独立但又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

它们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展开论述。

首先,经济法与民商法在法律规范的范畴上存在差异。

经济法是以调整经济关系为目的的一门法学科目,主要包括宏观经济法、微观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

而民商法则是以调整市场主体之间民商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学科目,包括了民法和商法两大领域。

虽然两者在具体内容和立法目的上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规范市场行为而存在。

其次,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实践中密切联系、相互依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多样化,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来约束和规范。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往往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内容,需要综合运用两者的规范框架来进行适用和解释。

例如,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涉及到财产交易的法律规范既可能受到民商法的约束,也可能受到经济法的规范,双方需要综合考虑并合理适用。

此外,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协调一致的原则。

在处理经济纠纷和商事案件时,法官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综合适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兼顾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规定,做出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相互依存、互相补充。

在经济活动和市场竞争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合理运用两者的法律规范,有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加强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和理解,有利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和实践操作的规范性。

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

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

-、商法与民法1、商法与民法的联系:(1)在传统法律的划分上,二者均属私法。

(2)就调整对象来说,商法、民法在总体上都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原则,两者均可适用。

(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2、商法与民法的差异:(1)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主要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

(2)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属性。

(3)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还具有国际性的特点。

(4)就法律责任制度而言,民法一般实行过错原则,而商法除实行过错原则外,主要还实行无过错原则。

(5)从规范形成的过程看,民法虽也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别,但商业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的作用更大。

(6)从规范稳定性看,商法规范的制定和改变较为迅速,而民法规范相对而言则稳定得3、法律适用上的规则:(1)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2)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3)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

(2)两者的性质有共同之处,具有公法性质2、商法与经济法的差异(1)商法和经济法所追求的利益各异。

商法着眼商事主体的权益,侧重保护个体即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经济法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生活的全局,侧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2)调整范围不同。

商事法调整商事关系即商事主体间特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适度干预商事主体经济活动发生的经济关系。

(3)商法和经济法的调节机制不同。

商法主要确认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即强调意思自治,当事人地位平等;后者确认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对国民经济整体进行调节。

第四,调整方法不同。

商法多采取自律性的方法和非权力性的方法,而经济法多采取他律性的方法,即权力的方法。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邓久发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

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

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

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

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

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

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

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

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

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

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在实践中存在紧密的联系。

1. 法律领域的联系:经济法和民商法都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是以维护民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经济法和民商法则是在民事关系中特定的领域进行细化和规范。

2. 经济活动的联系:经济法主要关注的是经济活动的规范,包括市场竞争、价格、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而民商法则是具体规定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合同、公司、商标、著作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经济活动往往需要民商法中的规定作为支撑。

3. 经济法的法律保护: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制定的法律,其目的是保障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

而民商法则提供了具体的权利保护和争议解决的方法和途径,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司法保护的渠道。

4. 法律体系的衔接:经济法和民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规定和原则相互衔接,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规定往往是相互参照、相互依托的。

总之,经济法和民商法在实践中存在紧密的联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国家法律体系中保护经济活动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中政大2012级法学硕士贵阳班孙瑾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其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发生的。

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的管理与协调。

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

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

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

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由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得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一、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

”(一)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

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

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

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

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

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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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

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

(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

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

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

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

这就是民法的起源。

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

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

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

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

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

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

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

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

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

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

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

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

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

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

”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

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

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

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

”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

”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

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
旧的、落后的模式。

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

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

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

”⑦第三,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

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

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

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

”⑧(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

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

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

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

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

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

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

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
《中国商法概论》,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①苏惠祥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②同上,第101页。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

“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

“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

“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

“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⑦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⑧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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