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财发[2008]67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中央财政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上缴方式的函-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中央财政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上缴方式的
函
正文: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中央财政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上缴方式的函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发[2007]5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我办将开展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的催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函商如下:
一、收入性质及缴库方式。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具体包括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权清算收入和国有股权其他收入,属财政预算内非税收入,应采取直接缴库方式上缴。
但考虑到《办法》出台前,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已分别缴至资产运营机构或省级财政,建议其中的中央财政国有股权收益,由资产运营机构或省级财政分别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2008年后按照《办法》规定,全部由资产运营机构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开户行和票据使用。
建议在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采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按照审计整改的要求,以前年度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应于2007年底前缴库,请协助于10月29日前开户,以便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收缴工作,避免再次发生审计问题。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结束——。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现对我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一)企业转让产权,必须由产权主体按国家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转让产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
(三)除国家明文规定不许转让产权的企业外,省和地(州、市)、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以及街道、乡镇的中小企业,均可转让产权。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经批准也可转让。
(四)企业转让产权,可以采取兼并、合资、合作、参股、股权转让或双方商定的其它适宜的形式;可以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拆细转让。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办理程序(一)国有、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组织企业(应有银行等主要债权人参加)制定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财政、国资、经贸、体改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正式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并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负责对购买方资格进行审查。
购买者必须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三)企业转让产权,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转让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多数职工,也可由本企业一人或数人合伙购买全部净资产。
(四)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包括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根据确认的评估价值,确定转让底价。
(五)产权转让价格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底价为标准,可以上下浮动,通过协议转让或进行竞价交易。
(六)签订转让合同,依法进行公证。
(七)报财政、经贸、体改等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政策。
(八)清算交割。
国资企业常用法规汇编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464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下发《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469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473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669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72
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674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303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310
财政部发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17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法规(试行) 324
财政部关于发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命令 329
财政部关于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命令 332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6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6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6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613
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335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38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345
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及法律依据)

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及法律依据一、国有股权转让基本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即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又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等规定和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之规定,对于转让方而言,国有股权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初步审批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额、交易方式、交易结果等基本情况制定《转让方案》,申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后,进行下一步工作。
(二)清产核资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三)审计评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四)内部决策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草签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五)申请挂牌选择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上市交易,并提交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被转让企业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六)签订协议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七)审批备案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字书面材料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八)产权登记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以及相应的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资源环境审计审计署法规司审计署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2014年5月编纂及使用说明开展资源环境审计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
国内外的资源环境审计实践都表明,在资源环境领域,最高审计机关凭借其在专业性、独立性、客观性、透明性等方面的优势,在应对地区和全球资源环境问题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各级审计机关要通过积极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维护资源环境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由于资源环境领域多,覆盖面广,专业性强,政策法规多,涉及多个管理部门,并且不断出现新兴的工作领域或工作内容,很多的相关政策、制度尚处于推进和完善过程中,因此,资源环境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适用,呈现出一些有别于其他专业审计的特点,要求审计人员严谨、专业地对查出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进行研究,实现规范化,以确保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质量。
为此,我们在以往资源环境审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基础上,归纳确定资源环境审计发现问题的类别和主要表现形式,并对每一类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进行研究分析,筛选出适当的条款,编纂形成了《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资源环境审计(试行)》(以下简称《法规向导》)。
资源环境审计实践中,有些领域的审计已发展得比较成熟,有的审计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本《法规向导》采取“分步发展、不断完善”的思路,即根据审计机关资源环境审计实践的现实情况,选择审计技术方法比较成熟、审计经验积累较多的领域,先进行归纳总结,今后根据审计实践的发展,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完善。
为了便于审计人员更好地使用本《法规向导》,特作如下具体说明:一、本《法规向导》包括土地资源审计、矿产资源审计、水资源和海洋环境审计、节能减排审计、退耕还林审计五个部分,每部分按照相关的专业特点和审计工作的重点进行分类,包括不同类别的违反规定的行为。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2016)【失效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废止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日期】2003.12.31【实施日期】2004.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财政部部长金人庆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28•【文号】国资企发[1994]35号•【施行日期】1994.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一九九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
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
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凡属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999e8530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ad.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1999年9月27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资产划转操作程序,特制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附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3、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财发[2008]67号)【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发[2008]67号【发布日期】2008-12-15【生效日期】200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财发[2008]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第四条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第八条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四)股权交割事项;(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