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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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管局)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管局)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外汇管理局发布)是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编辑本段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三条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三十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编辑本段第四条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编辑本段第五条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

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编辑本段第六条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请看下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第二章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第七条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公司境外投资活动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充分发挥投资的引领、撬动和催化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含具有实际控制权)子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境外从事的股权投资(包括新设企业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股权置换、股权退出、企业破产清算等)、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包括二级市场开发、棚户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等)、其他投资(包括PPP项目等)。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四条公司将定期制定并发布投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公司及所属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投资。

负面清单禁止类之外的投资方向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发展培育业务、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

严格控制金融类投资,严禁从事投机性、高风险金融类产品投资。

第五条公司投资的主要原则是:(一)坚持全公司范围内投资事项公司集中审批决策,各责任主体分级管理;(二)坚持积极、谨慎、适度基础上的投资价值最大化原则;(三)坚持“投资主体、管理主体、损益承担主体”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原则;(四)坚持投融资一体化原则,即责任主体应对投资事项的投资金额、资金分类、资金来源以及资金运用做出细致分析,尤其应对自有资金投出后的后续资金的融资计划提前制定方案;(五)坚持合法合规基础上的自有资金(资本金)最小化原则。

如涉及合作事项,原则上应与合作方同步实缴到位。

第六条公司投资回报的主要指标是自有资金年化收益率和自有资金内部收益率,其最低标准为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个百分点。

培育业务的投资可适当放宽回报要求,其市场培育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职责划分第七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投资事项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全公司范围内投资事项的最终决策及审批。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投资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7第11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7第11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

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2月26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投资行为,保障境外投资实体(以下简称“投资实体”)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成果转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二)基于合理、真实和全面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控制风险;(三)注重社会责任,尊重当地文化和习惯。

第三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依法依规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或者者间接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境外设立企业、合作经营、收购股权等形式。

第二章境外投资准入和备案第五条境外投资实体的设立和变更应当依法依规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六条境外投资实体的设立和变更,应当有关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备案。

应当依据投资实体所属行业、投资额度等第六章有关规定确定所合用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的管理机构以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境外投资实体设立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有关行业规定,并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进行出资。

第八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条境外投资实体设立或者变更备案后发生实质性变化,应当及时向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履行有关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三章境外投资实体境外运营第十一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履行税务、工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义务,并必须遵守当地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依法履行就业、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加强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社会组织的联系,积极其当地经济发展、社会带动和公共事业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四条境外投资实体应当依法运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各类风险。

第四章境外投资实体的转化第十五条境外投资实体依法依规合法取得的收益、资产转换和处置所得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与当地合作方商议分配或者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作者:来源:《中国经贸》2009年第07期[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一、引言《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引导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与境外投资机构开展境外投资活动,促进跨境投资合作,保护投资者权益而制定的。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与境外投资机构之间的境外投资活动。

三、境外投资的定义境外投资是指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将资金、资产或资源投入境外,包括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和金融投资等各种形式的投资方式。

四、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主体包括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以及境外投资机构。

1. 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中国境内居民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居住的个人。

中国境内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业、非营利组织、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

2. 境外投资机构境外投资机构指由外国居民和机构组成的境外实体,其在境外投资活动中享有投资权益。

五、境外投资活动的审批和备案境外投资活动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或备案。

1. 直接投资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以及境外投资机构在实施对外直接投资前,需向有关部门提交投资申请,并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

2. 间接投资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以及境外投资机构通过境外投资机构进行境外投资的,需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进行备案。

3. 金融投资中国境内居民和机构直接投资境外金融市场,或通过境外投资机构进行金融投资的,需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

六、境外投资的管理要求1. 信息披露境外投资主体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外投资活动进行信息披露。

2. 风险管理境外投资主体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按照合规要求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并定期评估和调整投资风险。

3. 资金和汇款管理境外投资主体应合规使用境内外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活动,并按规定办理资金和汇款手续。

4. 税务管理境外投资主体应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

七、投资者权益保护境外投资主体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八、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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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远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和股权处置行为,促进集团公司资源的整体优化配置,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对外投资是指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境内外其他法人实体或经济组织的长期投资(作为项目拓展手段的除外)。

包括发起投资、追加投资、收购兼并和合资合作项目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股权处置是指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对其长期投资的处置。

包括股权转让、股权清算等。

第四条对外投资和股权处置需遵守的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集团公司整体持续较快协调发展,提高核心竞争力和整体实力;
(二)有利于促进产权有序流转和资源有效配置,提升资产质量,加快企业经营机制转换;
(三)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出资人资本安全;
(四)有利于依法规范运作,提高工作效率,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章对外投资方向和标准
第五条对外投资的方向:
(一)具备相当规模,适合整体经营,对集团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有重大战略意义的投资。

(二)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相关,且对子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投资。

(三)市场前景较好,与主营业务关联度不大的社会通用性业务,鼓励引入外部增量资金,利用公司现有存量资产的投资。

(四)利用社会资源,发挥企业优势,预期投资回报率高的收益性投资。

第六条投资资本回报率(年平均净收益/投资资本)标准
(一)第五条第一、二款的投资资本回报率不低于(10%),特殊的不应低于行业平均回报率。

(二)第五条第三款的投资资本回报率不低于(8%),特殊的不应低于行业平均回报率。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投资资本回报率不低于(12%)。

现金回报率原则上不低于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章对外投资权限与审批决策程序
第七条集团公司及子公司为对外投资主体。

子公司的子公司原则上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其对外投资权限要按照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权限执行。

第八条无论是以集团公司为主体的投资项目,还是以子公司为主体的投资项目,都由集团公司战略投资委员会审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九条对外投资决策原则上要经过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设立三个阶段。

(一)项目立项阶段包括对外谈判、投资项目初步评价及形成投资意向书草案(合资合作项目需要编制项目建议书)等;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包括形成对外投资协议或合同及公司章程草案、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合资合作项目需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投资决策和履行批准手续等。

对于涉及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编写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项目设立阶段包括招股(需要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批准《公司章程》、推荐管理者、设立机构和认缴出资等。

第十条追加投资项目要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序由战略投资委员会审查、论证后,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新设投资项目、合资合作企业建设项目和收购兼并项目要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立的程序,由投资副总裁会同有关职能中心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发起设立的投资项目,引入自然人特别是内部职工股时,必须充分揭示项目基本情况、投资风险、募集资金投向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建立规范的内部职工持股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和子公司要严格对外投资项目上报前的市场调查、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分析。

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机构、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参与评估、论证,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对外投资的协议、合同、章程谈判和审批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投资副总裁与合资、合作或被购并方进行初步接触和谈判并签署意向书草案,报总裁审批;
(二)投资各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单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集团公司组织谈判小组,与对方进行谈判,形成合资、合作或购并协议、合同、章程草案。

谈判小组由集团公司投资副总裁组织财务中心、审计中心、总裁办等相关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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