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地位论(上)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概念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
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件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法官居主导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利弊1、利: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双方呈堂的证物和证人证言,因此对于法官的判断更为客观。
由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案情,拥有最丰富信息的是当事者本人,故当事者之间的充分有效的对论,于案情事实的发现来讲是有着重大意义的。
更细的说,这种对论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进行证明,相对于职权主义中法官主动收集证据,具有客观,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武断性。
强调以平等形式进行诉讼活动,实现“平等武装”原则,公民个人可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也十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法律对控方的权力限制较多。
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的积极性。
因为刑事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控辩双方为维持己方利益,对犯罪是否成立都会寄于最大的关注,在举证方面都力求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论证和反驳,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反询问方式,它具有是十分积极的作用。
首先,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什么,不想要什么都能严格的限制审判权的行使。
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辩论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拥有发言权,这一点,便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后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障。
法院也不会由于过分的主观臆断,而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总之,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性是死板的职权主义无法企及的优势。
2、弊只要控方举证不够充分或是案情中有一点便无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明明有罪的人而脱罪的情形。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控辩双方地位失衡

论刑事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与控辩平衡的实现余丹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问题,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比旧的《刑事诉讼法》改进的一个很大的方面就是大大改善了控辩失衡的问题,由职权主义转型,逐渐具备了当事人主义的雏形。
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备十分重要的意义:(1)法官能够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更加清楚地查明事实的真相;(2)控辩双方平等的、理性的对话能够保证最终的结果是一种能够被双方都接受的正义;(3)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限制,为其设定边界,防止其无限度扩张;(4)赋予被告人与公诉人平等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改善我国人权状况的必由之路。
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是侦控机关的“独角戏”,从庭审程序上来看,超过90%的一审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程序,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所谓自我辩护大部分就是认罪以及在最后请求法院宽大处理;从审理结果上来看,在我院2009年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2009年改变公诉机关定性案件共10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案件3件,共占所有一审公诉案件的0.54%。
基本上是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来定罪,量刑也基本上没有超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权范围。
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公诉机关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实施侦控措施又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较为有力;另外一个方面也体现出辩方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体现的作用之轻微。
一、控辩失衡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现状可以说有很多的原因,跟我国的法律传统、社会转型期的刑事政策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控辩双方整体地位失衡对于这个问题,有许多学者将其归咎于目前饱受诟病的法律监督制度,认为法律监督制度源于我国对前苏联司法制度的生硬移植,检察机关由于拥有法律监督权而使其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与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法律监督制度和我国对抗制的庭审改革方向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自由裁量权被视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权限,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和角色,它反映了法官在行使法定职权时所必需的某种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控制。
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能够灵活地处理不同个案,但也存在着可能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规制是必要的。
首先,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制定和保障。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或者决定是否交付审判机关执行。
”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量刑原则和要求,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
其次,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还可以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规范。
以下三个案例可从不同角度说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陈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人死亡一案中,法院判决时重点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将其定罪处罚。
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事实已被证实证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故意”贴标签,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错误且超出了刑法中规定的范围,因此提出抗诉。
最终,法院以原审中的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等行为为依据,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该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合理地判断。
虽然法官具备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应受到事实证据的约束。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申请解除被告的房屋以偿还其所欠款项,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该裁定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在随后的上诉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反思与调研,进一步规范了法官对借贷纠纷案件的裁量,具体表现为严格制约股权质押、债权融资和抵押担保。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对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反思和规范,必须通过吸取前人经验教训和社会公众关注,建立完善的裁量机制和规定,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课时作业-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一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课时作业-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学校: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班级: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单选题1.西方律师在运用某一法律体系进行庭审辩论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时引用了过去案件当事人的名字,如“弗里特维克案中的大卫即是如此……”;有时引用的是法律从业人员都熟知的重要判例,如“贝斯塔案帮了你的忙……”、“此前我们已经看到”或“在某某法官的时候我们看到”。
据此可知()A.“英美法系” 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B.《法国民法典》中法官的地位突出C.《罗马民法大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D.“大陆法系”是“法官制定的法律”2.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律体系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以普通法为基础,注重程序“诉讼中心主义”。
这两大法律体系()A.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B.都注重立法和司法独立C.差异取决于地理环境的不同D.都注重法官的作用3.有学者指出:11世纪发展出的基督教思辨哲学,利用亚里士多德的理性形式和逻辑叙述方式来论证基督教信仰,为宗教神学服务。
而亚里士多德哲学被后世学者比作希腊人留给基督教的“特洛伊木马”。
该学者意在强调()A.教会促进了世俗文化的发展B.神学意识形态衰落具有必然性C.基督教文化推动了欧洲近代化D.文艺复兴发端于基督教内部4.1764年,意大利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西方法律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变化()A.破坏了司法权独立B.凸显了律师制度的重要性C.弱化了法官的地位D.加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5.罗马法是现代法律文明的源头。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教学课件)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

—摘编自王加卫《古希腊与古罗马法律制度的差异 及其成因》等
1、渊源:罗马法
习惯法 公元前6
世纪
成文法 《十二铜表
法》 公元前5世纪
万民法 公元3世
纪
《民法大 全》 公元6世纪
3、形成体系——英美法系
11世纪,诺曼征服后,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王室 设立法院,派法官进行巡回审判,根据他们的判例, 在遍适12用C前的后法逐律步,形这成就建是以立普日在通耳习法曼惯习法惯基法础为上主、全国普
“即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 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 诸原则。”——《也马受克着思罗恩马格斯法全的集影》响第三卷,第七一页 13世纪英国通过《大宪章》,确立了法律至上和王 权有限的原则。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 制,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美国等很多国家在学习英国法律基础上制定了本国 法律,它们构成了普通法系,也称英美法系。
对后世的影响
陪审制度
仍是西方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保护人制度
现代各国的律师制度几乎都源于罗马
“不告不理”审判原则
资产阶级以立法的形式确认“非经起诉, 法官不得审判”原则
保护私有财产、法律面前 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核心
人人平等的思想
2.发展:中古时期的法律
西罗马帝国灭亡
中古时期
东罗马帝国灭亡
476年
—《教师参考用书》
统治阶级的 意志体现
阶级社会产生 后,就产生了法律国家产生之初“没有固 Nhomakorabea的成文形
式,依靠祖辈传承下来的 生产力不发达 习惯规定来调整社会关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1]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对民事诉讼诉讼模式有过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
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选择,仍然需要不断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
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
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述模式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
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概括法的类型时,以法律现象作为基本的研究线索,通过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显现出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从而将法划分为普遍主义型的法、管理型的法和自治型的法。
[3]中国学者陈瑞华提到,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4]亦可说,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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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地位论(上)什么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社会?建立中国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这是一个莫衷一是并且目前还在困扰着我们的重大命题。
法治社会的建立不是单单几个口号或者把法治意愿提高到宪法层次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他需要一系列具体化、明确化的标准来指导我们推进法治社会建立的每一步骤,这样以来,什么是中国法治社会成就的最低标准就成了一个非常急迫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官权威地位的形成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之一。
法官权威地位的的树立是半法治社会真正进入法治社会的门槛,只有具备了这道标准才可能意味着我们的法治社会开始了。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法官地位?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法官权威性地位的树立会塑造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一切权利和权力的冲突都会被纳入能够获得普遍信任的司法体制中,社会的诸多不稳定因素和重大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动荡均会停留在萌芽状态。
法官声望之高低直接关系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完备程度。
也即对法官的不信任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疏远和对司法公正的灰心,其唯一的逻辑结果将是整个社会弥漫着法律虚无的气氛,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调节机构-法院,其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受到质疑和挑战。
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由于纠纷和冲突的大量存积而彰现。
法治社会的成就和法治国的理想极可能由于法官权威的衰落而荡然无存。
二、国际视野中法官地位的比较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广泛信任。
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的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
“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3000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进行调查,受调查的陪审员99%认为法官的表现”非常好“或”很好“。
①”法官在英国公众心目中是法律的塑造者以及法律传统和理想的捍卫者。
法官就是公众心目中法律的化身。
正如伯利曼的评价“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②“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
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如果出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那他的名字更会是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关注,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论。
总之,他成了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
”③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产生可能存在着选举制和任命制的区别。
但是在对法官地位的推崇上毫无二致。
无论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都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的地位在法律上可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超然地位,比如职业法官在德国都是国家雇员,其在法律身份上可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雇员区别不大,也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监督,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已经内化为社会公众的心理意识,在潜移默化中发挥着作用。
在法国,经过严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而成为法官的法律人才同样发挥着权威性的地位。
无论是在宪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法官地位的法律上都体现了司法权的掌握者-法官的不同寻常的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独立性地位的强调使的法官的权威地位得到严格确立,包括法律制度、经济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法官权威性地位的制度的设立,以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渊博的法律知识、熟稔的审判艺术,公正的判决和超乎常人的道德标准都赢得了公众的广泛赞誉。
[!--empirenews.page--] 就法官的地位做出横向比较的话,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尤其是英国法官享有的绝对的崇高地位,就地位来说,其他国家的法官难以望其向背。
大陆法系的法官可能并无英国法官那种无与伦比的地位,但是他们仍旧是本国司法公正的坚强基石,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三权分力的权力机制下,法官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法官地位的评价体系法官地位,概而言之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所有享有的身份和尊严。
我们可以从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心理地位三个方面来评价和分析一国法官地位的现状。
(一)、法律地位我们从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关于法官地位的条款中可以简单的归纳出法官在这些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排除宪法的实际效用不谈,最起码可以证明法官在这些典型国家中的应然法律地位。
在日本,法官的地位由于其在宪法和法律中的明确规定而突显出了其权威性的至上地位。
〈日本国宪法〉78条“法官除根据审判判决因其身心故障的原因不能执行职务之外,如果不是根据公开弹劾不能罢免起职务,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官进行惩戒处分。
”日本《法院法》38条“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并由天皇任命。
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由内阁任命。
最高法院的审判员的任免,由天皇进行认证。
”④从法官的任免程序的级别之高,可以看出日本法律和日本社会对法官地位的推崇,而且对法官地位和身份的保障直接提高到了宪法的高度。
在美国,美国宪法中对于联邦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规定相对笼统,但是仍旧可以看出法官的独一无二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三条司法权第一项联邦法院和法官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为终身职,于任职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
第二项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1、案件和争议的类型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基于本宪法、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国会权利所缔结之条约而诉诸的所有案件……”⑤同日本国的宪法一样,美国宪法也侧重强调对法官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的角度来显示法官法律地位的突出,从宪法的层面来确定某种职业的经济地位以及稳定性足以表明这个国家的立法者或者说开国制宪者们在头脑中是何等的总是法官和司法权。
对法官地位的宪法性保障实际上正式从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地位。
德国宪法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且服从法律”他是从独立不受干扰的角度来确定法官的权威。
这意味着司法裁决只能完全根据所适用的制订法和其他法律规范做出,法官绝对不能根据个人偏见或来自外界的指示做出裁决,为了确保法官独立裁判不受不当影响,德国法律规定无论何人都无权建议或指示法官如何裁决案件。
一般来说,法官甚至不受高级法院先前裁决的约束。
因此,即使联邦上诉法院做出相反的裁定,初级法院的法官仍可以坚持自己对某一法律的理解。
通过考察上述国家在法律上对法官的规定我们尝试得出这样一个印象: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多数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倾向与从宪法的高度来保证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这也就意味着衡量一国法官地位,首先要看这个国家中法官在宪法层面的应然地位。
[!--empirenews.page--] (二)、政治地位法官的政治地位实际上也是法院的政治地位,他的核心问题是作为司法权的享有者他和其他国家机构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无论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做何种形式的划分,但是作为国家权力的基本类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给予确认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对这三种国家权力的地位分配却存在着差异。
西方成熟法治国家内部即使同样都宣称采用三权分力的权力制衡的原则,但是在具体配置国家权力时还是存在着诸多不同。
这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最为明显。
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并且强调总统行使职权由国家设立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还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有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并且总统有权任命自己和任职当然副主席的司法部长之外的九名委员,由十一人组成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审判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审判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
可见法国的司法权运做并非如美国一样严格的强调司法和行政权的分力,在宪法层面的这些规定反映了法国制宪者独特的权力观念,对总统行政权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强调总统对法官任命的决定权,总统通过对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任命而间接掌握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
这些规定看起来似乎是行政权控制了司法权,即我们一般的忧虑是: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妨碍司法独立会不会造成法官权威性的消失而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实际上人们担心的司法独立受约束的情况并未因为总统决定最高法院的法官任命而出现。
相反的是,法国社会对法官的尊敬和对司法独立的认同有着高度的一致,法官仍旧是最受人尊敬的职业之一。
这种独特的现象实际上无法拿英美法系的思考进路来衡量,法国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发展历程,其政治权力文化的发展深深的根植于法国的历史发展背景。
法国大革命以来司法权并没有想美国那样得到前所未有推崇,反之,法国社会对国家对行政权有着超乎寻常的信任和热情。
法官自然没有英国法官那样的崇高地位,但是,法国并没有放弃对司法独立的追求也并没有给蔑视法官和法律造就土壤,树立法官的权威和对司法的尊重仍旧是法国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只不过在表现对这些价值重视的方式上法国采用了行政化的方式,法国宪法并没有把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以外的另类权力,他非常明显的强调了“司法官”的行政性质,也就是把“司法官”纳入了法官庞大而严密的行政组织体系中,“司法官”是作为类似政府官员的身份而出现的,只不过是掌管司法审判事务而已。
这种在性质上对司法权的归类并没有妨碍审判人员的独立地位,因为法国宪法64条规定“审判官是终身职”65条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审判官法律委员会进行裁决,此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
”从法官职务任命的角度来看,法国宪法给予其宪法性的保障,也使的法官独立审判具备了宪法的基础。
[!--empirenews.page--] 我们在分析法国的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配置状况时往往会得出的第一个印象是:法国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如此紧密的结合,和美国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大相径庭。
但是我们在考察法国司法实践状况时并没有出现理论设想中权力缺乏制约必然会产生的大规模的司法腐败。
相反,法国审判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得到和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的话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美国式的权力配置模式和法国式的模式是迈向成熟法治国家的不同进路,殊途同归,并无孰优孰劣之分。
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政治文化必然造就不同的国家权力分配机制,法国司法职业人员的政治地位与司法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相一致,无论在形式上是不是表现的那么有理想性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上有一点是肯定的:审判官独立的地位受到宪法保障。
无论法国还是美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可能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就给法官/审判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宪法保证来说,他们是一致的。
特殊的是法国的司法权威不仅仅来自审判的独立还来自总统参与任命的荣耀。
由此可见,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否具备优越的地位是衡量一国法官地位的又一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