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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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适用的法规

劳务合同适用的法规

劳务合同,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的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劳务合同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协议。

劳务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务内容;(二)劳务期限;(三)劳务报酬;(四)劳务履行地点;(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劳务合同的规定具有补充作用。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其适用范围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劳务合同的规定具有特别适用性。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提供劳动和接受劳动的协议。

劳务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者姓名、住址;(二)用人单位名称、住所;(三)劳动期限;(四)工作内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九)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劳务合同的规定具有特别适用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对劳务合同的规定具有指导作用。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其若干说明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其若干说明

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大特点发布日期:20XX-07-07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两法”在我省的顺利贯彻实施,提供了办案依据。

《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括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主要有以下五大特点:一、明确案件处理遵循原则。

《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裁审办案的指导思想,为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劳动关系的导向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指导意见》以省高院、省仲裁委联合发文形式,首开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

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三、规范裁审衔接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过去裁审完全脱节的现状,加强了裁审相互配合和职责划分,《指导意见》为适应新法要求,对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和裁决、仲裁终局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以及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等衔接等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本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三月三日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今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它的颁布对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推进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为了促进该法的更好实施和完善,现就该法在适用过程中所遇见的问题进行从细处着眼的总结与分析,例如:同工同酬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期限的规定以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等,以期能有助于完善或者配套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从而进一步规范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协调劳动运行机制。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问题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是确立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作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劳动合同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合同之一。

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变化导致新类型劳动合同纠纷增多,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也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其中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都做了更详尽的规定。

然而每一部法律的实施都要经历不断完善的过程,《劳动合同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疑惑,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同工同酬问题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同工同酬问题便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比较关注的焦点。

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绩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不仅仅限于工资,而且包括各种利益分配,例如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劳动者之间的同工同酬除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外,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二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同工同酬并不能归于格式化,因为在实际的工作安排中不可能每个用人单位都把岗位划分做到细致入微,一般工作内容相近的岗位都会归为一类,但这样差距依然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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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大陆在新时期第二次重大转型中出台的一部重要劳动法律。

继发生于30年前的第一次重大转型(即阶级斗争为纲转向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于近几年启动的第二次重大转型(即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向经济社会发展为中心),转型内容多元,利益矛盾复杂。

在此大背景中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不仅面临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同企业群体之间、不同劳动者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面临着既对原型利益格局不可避免的路径依赖,又要顺应新型利益格局的走向的两难选择。

因而,《劳动合同法》中出现了一些需要在适用中协调的歧义性、矛盾性问题。

为此,本文试图探讨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一、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中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一)一般界定标准和依据法理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在我国《立法法》第83条中称之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在罗马法中则表述为个别法(iussingulare)与共同法(iuscommune)。

一般认为,对某个一般规范加以变通的个别规范,即由于特殊原因而表现为一般规范之例外的个别规范,为特别法,如允许赠与之规定为一般法,而禁止夫妻之间赠与之规定为特别法。

与此相对应,在狭窄的例外范围之外而被适用的一般规范为一般法。

学理上对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界定,有三种解释:其一是根据法所调整的空间范围、对象(或主体)范围以及事项范围,即法的空间效力、属人效力以及属事效力进行区分,认为一般法是适用于一般情况的法律规定,特别法是法律对于特殊地区、特殊人员、特殊事项做出的专门规定。

其二是从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以及属人效力范围区分,认为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

其三是依据法的效力的四维观,从法的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四种范围进行区分,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一般性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规定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

比较而言,上述第三种解释更为全面、合理。

(1)依属人效力,就同一问题或事项,普遍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律规定是一般法,而仅适用于特定人的就是特别法。

如《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前两句是一般法,普遍适用于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而最后一句则是仅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特别法。

(2)依法律所规范的行为范围,规范一般性行为的是一般法,而规范一般性行为中某一类或某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定规条2别法。

如《合同法》第特为范规的为特殊行类几.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就是说,《合同法》适用于一般性的合同,是一般法;而对于具有身份性的合同则适用特别法。

(3)依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尤其是溯及力问题),在某个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特别法。

如《刑法》第12条中,在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规定之外,关于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的规定即属于关于刑法时间效力的特别规定。

第四,依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只在特定地域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特别法,如《选举法》中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代表选举的特别规定。

(二)跨越劳动法部门的界定1、民法具有劳动合同的一般法地位民法作为私法,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视为平等主体,给予平等(同等力度)的保护和充分的契约自由;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视为强弱不同主体,通过限制契约自由,给劳动者以偏重保护。

在此意义上,劳动法体系中的劳动合同法与民法及其中的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即使在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的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劳动合同法也属于特别私法。

在我国,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还未将民事雇佣关系纳入调整范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均未对民事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

由此并不能否定民法对劳动合同的一般法地位。

劳动合同毕竟具有合同属性,民法中关于合同运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适用于劳动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2款虽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也不能据此排除《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可适用性。

因为劳动关系虽然具有人身性,但只是劳动组织意义上人身关系,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之类的身份关系。

2、商法中含有劳动合同的特别法无论在民商合一还是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中,商法相对于民法都处于特别法地位。

而在商法与劳动法之间,商法中含有关于特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例如,海商法关于船员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

这相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处于特别法地位。

(二)劳动法部门内部的界定1、《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是因为:(1)《劳动法》是基本法,《劳动合同法》作为单行法律仍遵循《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其对《劳动法》的细化和补充规定,因无冲突而不存在一般法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根据)2(问题。

法的别特.《立法法》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故《劳动合同法》就体制性或技术性规则对《劳动法》做出的突破性规定,是对《劳动法》的原规定的替代。

这是新法替代旧法的关系,而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3)在《劳动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劳动合同法》扩大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具有一致性。

故《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与《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之间,无所谓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问题。

2、劳动合同法中的特别法界定以《劳动合同法》为例,因不同法律条文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劳动合同法中的特别法包括一下内容:(1)依对事效力来看,就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特别事项作出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包括规范特殊劳动关系的特别法规范和对于劳动合同特殊事项的特别规定。

例如《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等。

这些规定都是就劳动合同特定事项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特殊事项所作的特别规定,都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章中关于劳务派遣、非全日制工的特别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其他章节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2)依对人效力来看,就劳动合同特殊主体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既包括关于特殊劳动者所作的规定,也包括关于特殊用人单位所作的规定。

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就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作的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标准中,关于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实行双封顶[1]的规定。

(3)依空间效力来看,就特定地域范围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

这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或经济特区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在不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劳动合同法》或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变通性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经济特区法规,在其适用地域范围内具有《劳动合同法》的特别法地位。

(4)依时间效力来看,就特定时间范围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规范。

例如,《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依然存续的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规定。

先适用的条件及其限制优法二、特别(一)制定机关相同的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这表明,可以优先适用的特别法须与一般法由同一机关制定。

所谓同一机关,是指同一个法律规范制定机关。

这有两种情形:一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共存于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如《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的第二节和第三节,在法律适用上优于其他章节的相应规定。

二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分别存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中,例如,《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普遍适用于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关于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则见诸《公司法》。

(二)下位法的特别法未必都适用于上位法的一般法在劳动立法中,常见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特别法规定的情形。

依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下位法中的特别法不得上位法中的一般法抵触。

而判断下位法的特别法是否与上位法的一般法抵触,关键是下位法所规定的特别法是否基于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或《立法法》所规定的变通性立法授权。

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是指上位法明确表明特定问题的法律适用以特别法为优先,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就某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这就使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具有了优先适用的效力。

也就是说,可以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属于《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但并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法》的变通性立法授权,是指根据《立法法》第65条、66条、81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可根据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而这些变通性规定均属于特别法,相对于被变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如果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或经济特区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地方特点和需要,在不违背《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自治条例、单行立法或经济特区法规做出变通性规定的,则这些变通规定均构成《劳动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在其有效的地域范围内优先适用。

铁道部、民航总性行政管理机构,如业性的行政管理,行业行行实上,由于传统我国局、烟草专卖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曾经出台过一系列规范行业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如国家民航总局制定的关于飞行员流动的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关于烟草系统员工违纪行政处分的规定等。

这些行业性规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认定为特别法,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其内容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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