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探矿权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浅谈矿业权的立法变化

出 台的《 矿权 、 探 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 》 以及《 业权 出让转 让管理办 矿
法》 ,逐步改变矿业权只能以行政许可的方式配置给国营企业的模式 , 取得方式上逐步 由单一的行政 配置向招标 、拍卖等更加市场化的方式 转变。 现行法律规定 , 国家县级 以上地质矿业 主管部 门, 将国家出资勘探 并 已经探 明的矿产地 、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的矿产地和矿业权空白地, 通 过批准 申请 、 招标 、 卖等出让方式将矿业权授予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 。 拍 也就是说 , 目前从 国家取得 矿业权 的法定渠道就是通过国家出让取得 , 具体方式有直接 申请 、 参加招标 和拍卖 , 但无论上述哪一种方式均为有 偿取得 , 须在缴纳相 关矿业权价款后取得 ; 同时 国家对于 申请取得 、 招 标、 拍卖 的出让授予 方式 , 还规定 了一系列严格 的程序 , 而对矿业权评 估作价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 国家通过上述举措和程序的履行 , 保证 矿业权能够公平公开地实现市场化的有效配置 。 五、 矿业 权 处 置 方 式 的 变化 基于矿业权概念的历史演 变 , 对于矿业权 的处置 , 在我们国家经历 了不同的历史时期 , 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 第一阶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 在矿业权还 只是行政许可权的历史 时期 , 矿业权 人对于 自己名下的探矿权 、 采矿权没有任何处 置权 , 区 矿 的划定 、矿种的开采以及矿山的经营都需经过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同意 。 第二 阶段 , 进入八 十年 代 ,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 , 各地在 国家法律法 规 尚未明确的状况下 , 对于矿业权的处置做 了一些探索 , 如通过承包经 营的方式 , 矿山发包给私营企业 、 将 自然人经 营; 同时在 国门打开 、 纷纷 吸引外资的经济环境背景下 ,也出现了一些 吸引外资合作勘探矿产资 源 的处置模式。而国家从真正法律意义上认 可矿业权权利人对于矿业 权 的处置 , 并给予一定 的规范 , 是从 19 年国务 院出台《 98 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 办法》 开始 , 但该法规 明令禁 止以承包方式 处置矿业权 , 对于 矿业权的转让设定 了严格的条件 , 即除按照下列规定可 以转让外 , 探矿 权、 采矿权不得转让 : ( )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 有 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 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 最低勘查投入后 , 经依法批准 ,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 ) 二 已经取得采矿权 的矿山企业 , 因企业合并 、 , 分立 与他人合资 、
国家规划矿区现状、问题与评价思路研究(全文)

GJ规划矿区现状、问题与评价思路研究XX:1004-4914(20XX)05-044-02一、引言划定重点区域并对其进行重点治理,对于加强统一规划、提高治理效率、有效发挥示范作用、从整体上带动行业进展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初期,为了保障GJ中长期经济和社会进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增强资源保障能力,我国开始着手研究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公布局和GJ重点矿山建设问题,其中划定GJ规划矿区是关键手段之一。
1986年10月,《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以法律形式确立了GJ规划矿区的治理制度,并在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提出GJ规划矿区的具体概念,它是指GJ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而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1996年,在对《矿产资源法》修订中重申了该项规定。
自GJ规划矿区治理制度提出以来,我国共划定了144个GJ规划矿区,其中一半以上为计划经济时期划定,多数治理主体已经不存在,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对这些矿区进行调查和重新评价,为新时期GJ规划矿区划定提供依据。
目前我国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围绕着GJ规划矿区的划定与治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与治理工作,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GJ规划矿区的资源现状评价、GJ规划矿区划定必要性与论证研究以及治理政策与制度等方面,但关于对已有GJ规划矿区调查评价思路等方面的研究还比较少。
基于此,本文拟在系统梳理已有GJ规划矿区划定背景、名录、资源总量以及总体勘查开发现状的基础上,总结目前GJ规划矿区研究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基于这些问题,结合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进展面临的新形势及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治理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研究提出GJ规划矿区调查、核实以及初步分析与评价指标体系,以期为新一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ZG 家规划矿区的划定提供参考。
二、GJ规划矿区现状(一)1998年前划定的GJ规划矿区从1989年开始,到国土资源部成立之前,GJ计委、地质矿产部,会同原ZG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冶金部、化工部,及相关地方RM政府,组织开展GJ规划矿区的研究工作,经论证程序后,在全国范围划定了86个GJ规划矿区(表1),其中有色金属矿产GJ规划矿区49个(含2个石灰岩矿),冶金及辅料矿产GJ规划矿区27个,磷矿GJ规划矿区9个,钾盐GJ规划矿区1个。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矿业权是个综合概念,评估矿业权不可能不考虑 与矿业权密切相关的各种权能和社会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整体。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8项(见《矿产资
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1、勘查必须符合勘 查许可证的规定;2、必须报告开工情况;3、必 须按工程设计施工;4、必须综合勘查、评价;5、 必须编写、提交地质报告审批;6、必须依法提交 地质资料;7、必须注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8、 必须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1个: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7个: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0号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
号令)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
242号令)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520号令)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5项 (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一条):1、采矿必须符合批准 的权限;2、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矿产资源;3、必须依法缴纳 税费;4、必须注意劳动安全、水 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5、 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 采矿权许可是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当 中举足轻重的许可,也是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当中不可绕过的环节。 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 外延,应当注入行政许可的要素, 应当同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 物权,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 物权种类之一的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 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的规定,使社会各界对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是 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尘埃落定。用益物权是指依 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探矿权、 采矿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 开采和获得勘查成果、矿产品等收益的权利。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
知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
【发文字号】国土资厅发[2007]29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7.02.12
【实施日期】2007.02.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现对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范围为截至2006年年底前全部探矿权采矿权无偿或有偿取得情况。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认真填写调查表(见附件),并同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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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权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矿业权有形市场现状及建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命脉的矿业也受到了更多的关注。
从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修改到1998年国务院连续颁布三个配套法规;从2000年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到2003年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从2005年发布《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到200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从2009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到2010年发布《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建立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从粗略规定到逐步规范细化的一个过程。
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趋于流畅,市场不断扩大,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矿业权市场定义及存在的问题在分析矿业权市场存在的问题之前,应当对矿业权市场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所谓矿业权市场是指以探矿权和采矿权为交易对象和服务对象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矿业权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定权限,通过申请在先、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
二级市场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出售、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矿业权交易。
了解了矿业权市场后,笔者将对矿业权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分析:1、矿业权市场立法不完善,导致无可适从矿产资源及国务院法规以限制流转为主,国土部规章以允许流转为主,这种冲突往往导致显示操作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近期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均规范了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招拍挂问题,但矿业权的招拍挂与《拍卖法》《招投标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受让合作股权方式来达到合作目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交易审批规定有所冲突,但依据《公司法》,合作双方的交易行为无可争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
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问题及政策建议

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问题及政策建议探矿权,简单来说,就是拥有勘查矿产权利的人员,严谨的来讲,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在法律约束与规范的条件下,获得探矿权的法人、自然人或组织等都可称为探矿权人,拥有规定范围内勘查矿产的权利。
从目前探矿权招拍挂出让情况的分析,探矿权出让不合理的现象实属常见,进而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使得整个矿产市场呈现混乱状态。
为解决当前问题,必须对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问题进行分析。
一、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问题1、矿产市场出现混乱状况。
在矿产市场中应用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具有诸多的缺陷,探矿权的信息不对称,相关人员仅仅是盲目对探矿权的价值进行判断,对其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考虑少。
例如,在二级市场,探矿权人为了及时获取利益,避免发生亏损的现象,会将手中的探矿权转让出去,从中获取更大的利润。
在探矿权转让的过程中,部分探矿权人会借机肆意哄抬转让的价格,使得二级市场的炒作变得腥风血雨,整个矿产市场呈现混乱的状态。
2、探矿权的生产效力降低。
探矿权招拍挂制度的实施,则表示探矿权的成本升高,也提高了风险系数,使得勘查单位在探矿权获取上变得更难,也制约着矿产开采工作的高效开展,提高了采矿的难度系数。
探矿权的使用,对探矿的范围、时间具有一定的限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若仅仅拥有探矿权却未开展勘查工作,会大大影响探矿权操作的实效性,进而致使探矿权的生产效力低下。
在招拍挂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勘查单位在探矿权获取上存在难度,无法制定科学的找矿方案,最终使得探矿权变得不完整,对地质勘探行业的发展形成约束。
3、肆意滥采现象愈发严重。
在探矿权招拍挂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还衍生了其他的问题,如政府管理工作难度大,对探矿权转让的管理愈发被动。
相对于竞买人,政府对探矿权的相关知识认知度更深,且竞买人员会对政府所发布的信息深信不疑。
当竞拍起价越高时,竞买人认为探矿权越高,价值越高,对竞买人产生误导,但是,真正获得探矿权后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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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探矿权的法律规定的现状----池祥成2005年7月1、基本介绍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需要大量的矿产能源。
矿业权经营是目前中国的高利润行业,也是目前在中国国内投资的热点。
中国地域广阔,以前的中国国内勘查投入注重于地表和已知的国有重点矿区,留下了技术上成功的机遇。
因此有必要研究中国的矿业法律。
1.1外商投资中国矿业的法律框架由两大部分组成A 第一部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中国《合同法》的约束。
B第二部分是矿业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3个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部门(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根据上述法律制订的大量行政规章。
1.2中国政府关于矿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较晚,1986年开始分布矿产法律,1998年才正式确立许可证制度。
但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文件规模庞大,现行有效的中央政府法律、法规、规章不少于300件;现行有效的各地方法规、规定文件总计不少于2000件。
1.3当前中国关于矿业管理法律的基本特点是:1.3.1 国家权力强制性的体现较明显:政府机关在矿业领域的权利很大;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许多不得违反的行为内容,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最严厉的可达刑事责任。
1.3.2 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法律内容十分复杂:从行政要求到技术规范、几乎涵盖了矿业行业的全部领域,而且有许多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方面的规定。
1.3.3对内资、外资的待遇尚未完全统一:立法地位上一些方面外资有政策优势,而另一些方面内资又占优势,总的来讲对外资的要求高于内资。
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平等享有国民待遇是立法趋势。
1.3.4 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法律基本框架虽然形成,但具体内容有部分仍处在变革之中。
1.3.5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执行在一些地方存在一定的难度。
1.3.6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有许多是由技术规范组成,同时这些技术规范在矿业经营中有着高度的强制性。
1.4中国关于矿业管理的立法层次为三级,分别是中央政府、省级政府、有自治权的地级(市、州)政府,效力上以中央政府为最高。
执行层次上有四级,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州)政府、县级政府,其中地方政府对矿业管理行为的活跃度较为强大。
2、中央政府现在关于探矿权的一些主要规定2.1 基本法律规定2.1.1探矿权、采矿权目前在中国划属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探矿权的包括的具体法律内容如下:A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a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b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c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d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e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f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g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h 转让探矿权;i出租探矿权;j抵押探矿权。
B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a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b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c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d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e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f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g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h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1.2 中国政府规定在中国勘查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权利人必须取得探矿权证书即《勘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否则就是违法。
一般矿产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第一次领取时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第一次领取时最长为7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中央政府没有明文规定最多可延续几次。
2.1.3 在中国勘查矿产资源,矿产市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其主要方面包括勘查市场的从业资格准入、环境安全条件准入等,明确规定必须要有取得资格的专业组织参加,涉及技术方面的所有文件报告必须有资格的专业组织编制和盖章确认。
2.1.4 有权取得矿业权的中国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外资在中国申请探矿权的主体目前能明确允许的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这里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
对于外国个人,中央政府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可否取得探矿权。
2.1.5 有权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政府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各省国土资源厅,具体权限划分如下:A、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B、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C、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D、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E、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F、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2.2探矿权证的获得途径,目前中国法律规定有两大类:分别是探矿权的出让和探矿权转让。
2.2.1探矿权出让是政府登记管理机关向探矿权当事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
2.2.1.1探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探矿权的行为。
2.2.1.2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都是有偿获得探矿权的程序方式。
A、探矿权招标,是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中标人。
B、探矿权拍卖,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C、探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2.2.2探矿权转让是探矿权所有人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可以自己决定的行为,规定方式有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
2.2.3、目前在中国探矿权的转让和探矿权出让方式中的招标拍卖挂牌相对较为容易,难点存在于探矿权的批准申请上。
其主要原因存在于探矿权价款是否支付这一利益分配上。
另外探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中征用土地补偿、林木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2.3探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方式的主要规定内容2.3.1 申请程序申请人编制申请报告------将申请资料报有权审批的政府部门窗口----登记机关初审后予以受理-----登记机关按照“审查—复查—审核—复核—会审—签发”的办理程序进行审批(办理时限40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同意发证----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
2.3.2 申报材料A.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一式三份;B.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验证后复印件,一式三份;C.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一式三份;D.有勘查资质的地质单位编写的《实施方案(地质勘查设计)》及附件(交通位置图、勘查工程布置图),一式三份(申请的区块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应增加相应份数);E.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具有与实施方案中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一式三份;F.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证后的复印件,一式三份;G.到申请勘查区域所在的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矿权设置情况,所签署的《探矿权设置无争议意见书(证明)》;H. 到申请勘查区域所在的省以上级别的军事机构签署无涉及军事秘密方面内容的《证明》(这部分是外资在中国的特殊要求)。
2.3.3、收费内容和标准A.探矿权申请登记费,每项申请50—100元。
B.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C.探矿权价款:利用本程序取得探矿权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收取探矿权价款,因此一般是不收取。
2.3.4 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前提条件和其他要求2.3.4.1、可以进行申请的前提条件:A、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具体指: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B、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C 、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登记。
D、符合中国政府对外资的投资要求。
中国对外资的探矿权登记有一些不同于内资的规定:将外资投资探矿权的种类分为四类,即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允许类。
其中鼓励类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限制类指有限制条件地给予登记;禁止类是指不给予外资登记发证;以上三类没有包括的就是允许类,可给予登记,具体是:a 鼓励类a.1 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中外合作)a.2.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a.3.煤层气勘探、开发a.4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中外合资、合作)a.5 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a.6 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a.7 铝矿勘探、开采(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a.8 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b 限制类b.1 钨、锡、锑、钼、重晶石、萤石等矿产勘查、开采(限于合资、合作)b.2 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b.3.金刚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b.4.特种、稀有煤种勘查、开发(中方控股)b.5.硼镁石及硼镁铁矿石开采b.6.天青石开采c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c.1.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c.2.稀土勘查、开采、选矿2.3.4.2勘查证工作区范围的规定:勘查登记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证书)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A、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B、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C、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D、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