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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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体改委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体改委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体改委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5.30•【字号】吉政办发[1993]5号•【施行日期】1993.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体改委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1993年5月30日吉政办发〔1993〕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省劳动厅、体改委《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大劳动制度改革的力度,促进我省经济跃上新台阶,现对我省企业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劳动合同制的改革方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企业将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由于劳动关系主体的变化,企业和劳动者需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全员劳动合同制是劳动制度深层次的改革。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就是企业与全体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在企业中打破干部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的身份界限,以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迈出新的步伐,由试点转为全面实施。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是:国有企业(含国有农、林、牧、渔“四场”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基本要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应采取积极态度,加快步伐。

今年,全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放区、经济贸易区和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的所有企业,要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七)劳动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七条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定期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示例文本,具体条款和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XX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查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第十一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出租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被委托人时可以代表出租人、发包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一)试用期;(二)培训;(三)保密事项;(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其他事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申请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四)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次的工资或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共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04•【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1997.09.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三)试用期;(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五)其他内容。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doc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doc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1-28执行日期:1991-11-28生效日期:1996-1-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管理职责第六章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和国家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规,旨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的订立、执行和解除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和基本要素。

根据该条例,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劳动者的基本个人信息、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禁止使用欺诈、威胁、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其次,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劳动者享有劳动自主权和人身权,有权参加工会和其他劳动组织,并享有法定的休假、调休、年休假以及婚丧假、产假等特殊假期。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和赔偿标准,保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在用人政策、工作岗位、工作条件等方面不歧视劳动者,不得对劳动者加班加点、克扣工资、非法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等。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劳动合同,并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及隐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最后,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还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理协商和友好沟通。

根据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事项,并且应当接受劳动者合法的建议和意见。

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操作流程,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条例还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促进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合作和友好沟通。

我们相信,只要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严格执行,劳动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劳动关系将更加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完整版)(50页)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劳动者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1)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制度的执行,规范教育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维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的管理能力和创造力,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和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双方都有权
利和义务的劳动合同。

教育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
社会秩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全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
组织。

用工的流动人员,包括不配备劳动合同的、以养老、安置等方式退出劳动合同
关系的,以及外籍人员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平等自愿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实行平等自愿原则。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制选定特定的劳动者为劳动合同对象;不
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干涉劳动者的自由选择劳动合同、职业。

劳动者有权拒绝或退出与其心理或身体不适宜的工作。

第四条【守信用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守信用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其他合法权益。

履行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劳动任务,不得违约或滥用权利。

对于恶意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吉林省劳动合同(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编号:劳动合同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使用说明一、本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之用。

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劳动合同容。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效力,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二、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和其它有效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本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不得擅自涂改劳动合同容。

五、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不得代为保管乙方劳动合同。

六、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投诉举报:0、0432-12333二OO八年一月制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居民: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乙方原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中省直有关单位:现将《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做好这项工作,对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搞好协调配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工作,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牵头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劳动工资、就业(职业介绍)、养老保险、监察、仲裁、行政审批、统计信息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相互衔接,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相同内容重复备案。

三、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系统建设的整体规划和要求,统一编制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软件,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里统一制定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和《职工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采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存量信息,并录入到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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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
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

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入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册》中予以记载。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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