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司-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问题研究——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分支机构及司法管辖研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08]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适用于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金融企业因债权转股权等原因持有的非金融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报告适用本指南。
请各协会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8年11月28日、中评协[2008]2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指南。
金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另行规范。
第三条本指南所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由标题、文号、声明、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构成。
第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五条评估报告提供的信息,应当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机构能够全面了解评估情况,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六条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完整,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第二章标题、文号、声明和摘要第七条评估报告标题应当简明清晰,一般采用“企业名称+经济行为关键词+评估对象+评估报告”的形式。
济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济南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住所登记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
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四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签署《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载明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被相关部门确定、且告知登记机关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批过程中,可利用大数据手段对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对比对核查有问题以及遇到投诉、举报及其他影响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等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条申请人自有房屋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购买协议(需网签备案的,提交网签备案的购买协议);(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四)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任一项合法建设手续;(五)房屋产权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企业)证明;(六)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场管理机构证明;(七)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供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证明;(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第101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17日黄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更好发挥政府部门在企业扶持和市场引导方面的推进作用,合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优化黄浦区域投资环境,为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更为开放便捷的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本市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黄浦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要求第三条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四条企业住所应当是权属清晰的非居住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企业住所登记:(一)违法建筑;(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且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建筑;(三)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场所用作企业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意见。
第三章集中登记第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指定本区内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必须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事实上很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税收政策的考虑,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公司注册在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内,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为其提供全套的公司注册、年检、税务申报缴纳等全套服务,省去了很多日常开支,但是公司业务又不适合在园区内经营,于是又选择在其他地方从事经营活动。
这种安排虽然解决了企业经营与政府管理上的问题,但还是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第一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第二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14年我市全面实施商事制度改革,颁布了《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实行住所登记与经营场所备案制度,允许“一址多照”,即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园区内的企业以及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选择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即企业在所属行政辖区增设经营场所,不需申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只需向工商部门备案经营场所信息;取消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与核发营业执照相捆绑的规定。
通过实施一系列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改革举措,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和成本,激发了投资创业热情和经济发展活力,全市新增商事主体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
2015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明确提出“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5〕32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对商事主体住所的条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商事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的授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我市商事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条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一址多照”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经营场所,但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隶属总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能为同一地址。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04fa2611611cc7931b765ce0508763231127420.png)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的重要举措。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全面推进我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便利化,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充分激发创业活力,不断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服务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各项改革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将“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不断提升监管效能。
要逐条对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加快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构建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体系,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全面保障交易安全。
省政府法制办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结合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全面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地方性法规,做好“立、改、废”工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牵头单位:省政府法制办;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编委办,省工商局、省各有关部门)二、加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盐政发〔2016〕6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正文:----------------------------------------------------------------------------------------------------------------------------------------------------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盐政发〔2016〕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条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放宽企业住所登记地址限制(一)允许“一照多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在企业住所以外、原登记机关辖区内设立的经营场所,可以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
(二)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企业的住所。
科技研发企业、筹建期企业以及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可以通过商务秘书企业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其进行日常办公托管,以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指定的地址办理注册登记。
二、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一)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无偿使用的证明和产权证明;企业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的,应提交住所证明等信息材料。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背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改革项目之一,该方案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据此省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浙江省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提出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也明确了在商事登记中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
积极推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落实“减证便民”的现实需要,是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举措,对落实“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环节”的改革要求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于该项工作,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改革。
根据我们了解,杭州范围内,滨江已开始试点住所申报承诺改革,其他区县也在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但未出台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范围内,绍兴的滨海新城已经出台《绍兴滨海新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细则(试行)》,其他温州市瓯海区、永康市、武义县等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落实了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
全国范围内,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出台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广州市于2017年9月以《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形式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上海也已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住所申报承诺。
二、管理对象及管理关系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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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问题研究——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司法管辖若干问题梳理总结本文目录【查阅法律、规范性文件】【术语说明】【分析、结论】【法律、规范性文件原文摘录】【附件(工商总局已失效的几个文件)】【查阅法律、规范性文件】《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其四个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府2016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截至2021.7.31)《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工商总局,1998规章,2006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1998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2010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2014被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2006被废止)为行文方便,下文引述以上文件时,有时会省去书名号。
【术语说明】本文中所称的非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仅指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且除公司以外的企业。
【分析、结论】1、公司法中有“住所”一词,没有“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这些词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了“营业场所”一词,且这个词语仅针对、适用于分公司。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住所”、“经营场所”,但没有“营业场所”一词。
营业场所与经营场所这两个词语相比较而言,后者,即经营场所一词,在各类文件中出现和使用的频率远高于前者。
(因此,为行文方便,除非有必要,以下仅使用经营场所一词)2、何为“主要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法律、各类文件并没有对它们下出定义。
赵明明认为,至少,公司的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属于公司的办事机构。
公司的组织机构所在地、以及其他办公、办事、经营地点,都属于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
应当肯定,将公司内部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地点(或者说行使公司管理职能的地点)视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无问题。
另外,考虑到“主要”一词的解释空间较大,将前面提到的任一地点设置为住所,从违法性后果上看,由于难以判定何为“主要”,工商部门难以、不宜对此进行处罚和处理。
《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事主体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凡是能够作为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3、依《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原文表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可知,即使公司的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有多个,但公司登记机关只能将其中的一个登记为住所,即经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简言之,在公司法及与其配套的登记管理规定中,住所是指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4、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公司住所(地)的认定与工商登记是割裂的,不是以工商登记为准。
民事诉讼中,以实际意义上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而不问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否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住所”。
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时,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这是民诉法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得到了体现。
(虽然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如是规定,但实际操作中恐怕未必得到严格执行。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易查明确定,法院和当事人恐怕也不愿多费曲折、甘冒查不准确的风险,而径直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准。
)5、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分公司的定义“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营业场所”,可知,公司若在(经登记的)住所以外的(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分公司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将该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设立为分公司。
(需要强调,这一结论是从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推出来的。
从已失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能得到印证)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和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国务院倡导),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的登记管理事项、手续也将越来越简化、宽松。
如2016年发布的《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允许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除外”。
从以上可见,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这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大原则,一般不容突破。
除非有明文的例外规定,如前述青岛市的规定。
6、公司法中使用的是“分公司”的称谓,仅在“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一章中出现了“分子机构”这一词语。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没有出现“分公司”一词,使用的是“分支机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的是“分公司”一词,仅在一处地方出现了“分支机构”一词(这一处地方是,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设立公司叫做“设立登记”,设立分公司叫做“申请登记”;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设立企业叫做“开业登记”,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叫做申请“营业登记”(这里的开业登记、营业登记均相当于设立登记)。
经开业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需要进行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联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
联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分公司的定义:“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除了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公司还应当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8、与对公司的分公司从正面直接下出定义不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出定义。
分支机构也属于非公司制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设立分支机构除了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这也印证了后文所说的,企业法人在登记机关管辖地域内增设营业场所的,可按分支机构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可单纯地按增设经营场所办理、只需由该企业法人进行变更登记即可)9、关于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无论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公司的分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分公司”字样。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公司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可以是“分厂”、“分店”、“营业部”、“支行”等,但是应当按照设立分公司的程序办理登记。
换言之,即使它们名称中不含“分公司”字样,但也都属于公司的分公司。
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工商总局1998年颁布的、现已失效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都能到印证。
(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照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另一方面,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其名称的后缀也灵活多样,也当然可以缀以“非公司”字样。
可见,名称中带“分公司”字样的,既可以是公司的分公司,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
10.究竟什么是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对公司、非公司制企业而言,判断其某一场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包括注册、备案,下同)、是否需要领取营业执照,首先需要依次考虑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否属于经营活动;第二,是否有固定场所;第三,进而判断是否属于经营场所。
(关于“经营活动”的会计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规定,“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该定义较宽泛且是会计上的定义,本文不予采纳。
)(关于经营场所或住所是否需要“固定”。
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条件中使用的表述是“有公司住所”,没有写明“固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住所和分公司营业场所也没有写明须固定。
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要求,无论是设立企业法人还是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都需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赵明明认为,需要进行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的。
)赵明明认为,经营活动应当是对外的,即具有对外性,只有具有对外性、直接面向外部的活动才叫做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就是指经营活动发生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即具有对外性的场所。
不直接面向外部的生产加工基地、原材料存放地、仅对本企业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业的车辆维修地等,它们都服务于本单位内部,不直接面向外部,因此,这些地方都不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经营场所。
此外,场所,或者说公司、企业法领域中的经营场所,还应当是固定的,对外“打游击战”不叫做经营场所、不存在经营场所。
这从已失效的、工商总局2000年《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这一表述也能得到一定印证。
只有一个场所能够被评价为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场所,才发生是否需要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
简言之,一家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可以有多个场所,是否都需要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首先取决于该场所能否被评价为经营场所,或者说是否从事经营活动。
若不属于经营场所、不从事经营活动,则这些场所不需要进行任何登记,更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若属于经营场所,则需要进行登记,并根据企业类型进一步判断是否需要再办理营业执照。
11、结论(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各类文件得出)。
(1)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2)非公司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