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管理办法 .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导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导游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导游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XXX2017年11月1日导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导游执业许可第六条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工作管理制度

导游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导游工作行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导游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导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承诚实守信、热情周到的服务理念,为游客提供优质的导游服务。
第四条导游工作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导游各项工作的公平竞争。
第五条导游应当积极主动、细心耐心、热情服务,做到礼貌待客、规范服务、文明引导。
第六条导游应当具备较强的职业素养、扎实的专业知识、灵活的应变能力,切实做到言行一致,言传身教。
第七条导游应当尊重游客的文化差异,具备一定的外语表达能力,尤其要熟悉游客所属国家语言和文化习俗。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导游工作委托旅行社或相关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导游须向所在单位报备并接受管理。
第九条导游应当遵守《导游管理条例》和《导游行业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接受导游资格认定和年度培训考核。
第十条导游应当具备健康体格,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不良嗜好和行为,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一条导游应当保持专业素养,提高服务水准,提升综合竞争能力,不断提高个人的文化修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导游应当尊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维护导游行业良好形象,树立良好的导游企业形象。
第十三条导游应当积极配合旅行社和相关单位的工作,服从工作安排和合理指挥。
第十四条导游应当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变更导游服务项目和工作安排。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五条导游应当热情周到地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讲解旅游地理知识、历史文化、旅游风俗和安全常识,指引游客参观游览,做好安全及文明引导。
第十六条导游应当遵守导游服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捏造、传播谣言,不得编造迷信、虚假信息,不得向游客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导游应当与游客建立良好的交流沟通,热情帮助游客解决问题,不得与游客发生恶语相向,不得在公共场所争吵或斗殴。
第十八条导游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文物古迹,维护团队和谐稳定,不得随意破坏景区设施和自然环境。
导游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前言为了确保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游客和导游的人身财产安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旅游行业规范,特制定本导游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意识教育1. 导游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将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
2. 定期组织导游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导游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 导游在工作中应密切关注游客动态,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安全操作规范1. 导游在接待游客前,应详细了解行程安排,熟悉景点及周边环境,掌握安全出口位置。
2.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应确保游客始终在视线范围内,避免游客走失。
3. 导游在带领游客参观游览时,应提前告知游客注意事项,如上下楼梯、乘坐交通工具等。
4. 导游在组织游客参加水上、高空等高风险活动时,应确保游客佩戴好安全装备,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5.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游客和导游的人身安全。
四、安全设施检查1. 导游在带团前,应对所乘坐的交通工具、住宿环境、景点设施等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2.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应关注游客使用的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3. 导游应定期检查导游证、导游IC卡、导游旗等证件,确保其合法有效。
五、应急处理1.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如遇游客突发疾病、意外伤害等情况,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
2. 导游在遇到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时,应迅速组织游客撤离现场,确保游客安全。
3.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如发现游客携带违禁物品,应立即予以没收,并报告相关部门。
六、安全责任追究1.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游客或导游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未履行安全职责,导致游客或导游人身财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3. 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或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3•【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8.11.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导游管理正文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局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业许可)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导游等级评定)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版导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服务行为,保障旅游者和导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导游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管理部门。
第三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热情服务,努力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第四条导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制度,提高导游管理水平。
第二章导游人员资格第五条导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爱旅游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三)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当于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职称;(四)通过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重大疾病史。
第六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导游基础知识;(二)旅游政策法规;(三)导游业务;(四)外语水平;(五)综合素质。
第八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第三章导游服务第九条导游服务内容包括:(一)讲解景区、景点、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二)提供旅游咨询、预订、导游、翻译等服务;(三)协助旅游者解决旅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四)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二)尊重旅游者的意愿,不得强迫、欺骗、误导旅游者;(三)遵守旅游行业规范,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四)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歧视、侮辱旅游者;(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旅游者的隐私。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服务规范:(一)按时到达约定地点,不得迟到、早退;(二)遵守导游服务时间,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导游服务时间;(三)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导游服务,不得故意隐瞒或夸大事实;(四)尊重旅游者的个人选择,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购物、娱乐等活动;(五)注意导游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导游服务水平。
导游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导游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在于规范旅游行业,保障游客的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分析导游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内容和实施效果,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管理制度。
导游管理办法是为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游客的安全与权益而设立的一套管理制度。
导游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一环,对于游客的旅游体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一些导游存在违规行为,给游客带来不良体验甚至损害了游客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制定导游管理办法加以规范。
导游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导游资格认定、导游行为规范、导游责任和违规处理等方面。
首先,导游资格认定是导游管理的基础。
只有具备相关资格认定的人员才能从事导游工作,这不仅能够提高导游的专业水准,也可以确保游客能够得到专业而贴心的服务。
其次,导游行为规范是保证导游服务质量的重要保障。
导游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也要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
再次,导游责任是导游管理办法的关键要点之一。
导游应该为游客提供准确、全面的旅游信息,并确保游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违规处理是导游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导游,应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以保证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导游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导游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从而提升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和竞争力。
合格的导游能够更好地向游客解释景区文化内涵,提供专业的旅游导览,使游客有更好的旅游体验。
另一方面,导游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减少导游违规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一些不良导游常常以低价吸引游客,却存在强迫消费和不准确宣传等问题,给游客带来困扰。
导游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增强游客对旅游行业的信心。
然而,当前的导游管理办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难题。
首先,在管理办法的制定中,对导游资格认定的标准和程序需要明确和统一,以防止一些不具备相关能力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导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在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活动组织、接待、讲解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导游人员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管理的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导游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导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二)与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三)参加导游人员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四)取得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颁发、变更、撤销和注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导游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导游人员培训由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导游人员行为规范第八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二)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三)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的风土人情、历史沿革、旅游景观、旅游线路、旅游设施等情况,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四)遵守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五)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六)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误导旅游者;(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三)未经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经营者;(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五)以侮辱、诽谤、殴打等行为对待旅游者;(六)其他违反导游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三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第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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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管理办法(《导游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第44号令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导游执业许可第六条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
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二)导游人员资格证;(三)本人近期照片;(四)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
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条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
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一)导游死亡的;(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导游执业管理第十九条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二十一条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第二十六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四)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景区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或者与执业相关活动的导游免除门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提供设置“导游专座”的旅游客运车辆,安排的旅游者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旅游客运车辆核定乘员数。
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