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程 啸)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12-7

关键词: 保证/合同无效/缔约过失/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不能表明保证人有过错。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担保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迄今未受到应有的质疑。因此,笔者不揣鄙陋,拟通过本文重新探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性质、责任限额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重要问题,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

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多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1]那么主合同无效引发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呢?

通说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承担的民事鹑我彩堑拊脊 г鹑?但是这种缔约过失并非是主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2]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区别。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3]所以,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主体并非主合同当事人而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实际上是主合同债务的辅助人,其承担责任的对象与主合同债务人一样,都是指向主合同债权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补充性的责任,而不是连带性的责任,即使原来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无效,其连带效力也随之消失。[4]

通说进一步认为,《担保法》第5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中所谓“担保人有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5]担保人此种过错的特点在于:首先,它是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向担保人的延伸,是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按彰袷略鹑蔚脑 ?担保人主观

上具有过错,又实施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当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6]其次,担保人的此种过错并非表现在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而在于其缔约时已经认识到主合同无效,就应意识到该合同并无法律约束力,为之提供的保证担保也应该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就负有通知等义务,防止无效的结果发生。保证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仍提供担保,说明其放任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错上加错,故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承担责任。[7]

对于上述通说,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第一,通说对于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非常牵强,不具有说服力。正如通说所承认的那样,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并非是对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对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但问题是,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界定为:保证人在与债权人从事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因其缔约行为或者与缔约行为有关的行为造成保证合同无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易言之,只有当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无效时,保证人才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债权人因主合同无效而遭受了损失,而保证合同的无效只不过是基于从属性产生的当然结果,保证合同无效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来就隔了一层,保证人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叵稻透 T读耍豢銮?保证人又并不是无效的主合同的当事人。所以,通说实在没有办法将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于是它只能采取一种笔者称之为“延长过错”的方法强行按照如下逻辑解释:因为保证人对于主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而保证合同又从属于主合同,因此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中的过错就被延伸到了保证合同无效当中,所以保证人的责任就是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样解释又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一,既然保证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他与债权人也没有从事缔约磋商行为,那么他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还能认为是“缔约过失”吗?恐怕结论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是针对从事缔约磋商的合同当事人,而非施加给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的。保证人既然不负有此种附随义务,那么他只能负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就是侵权责任。通说之所以不将保证人的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要求被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绝对权,恶意诱使他人订立无效之合同,侵害的并非是债权人的财产权,因此,很难将之归于侵权责任。”[8]确实,在保证人通过欺诈诱使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它并不是因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而直接产生或附带产生的,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损失。但是,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律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那样将侵权行为的对象局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绝对权利,而是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这一点是我国侵权法学界所公认的。[9]况且,即便是在德国民法中,保证人此种欺诈的侵权行为也完全可以按照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或者第826条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要强行界定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呢?其二,通说认为,不仅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而且保证合同因自身的原因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也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这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分何在呢?从现有的论著

来看,区分主要有两点:(1)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前者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首先应当穷尽债务人的财产,赔偿债权人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保证人仅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主合同无效主要是由于债务人造成的,保证人只不过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主债务人对此应承担全部的、直接的责任,而保证人只是承担补充责任。

[10]而后者,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共同侵权相似。

[11]《担保法解释》第7条与第8条确认了这一区别。(2)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同,主合同无效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在债权人明知主贤 扌 酥撩髦 Vず贤 扌 ?不应当作出接受保证责任的准备,而后者则包括。此外,主合同无效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的间接损失因主合同无效而使数额相对降低,比在主合同有效但是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的间接损失(即丧失得到合格的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损失)额要低。[12]但是,这两个区别本身就是可疑的。区别(1)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既然保证人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那么要么他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么按照过错、原因力等因素的不同而确定其承担按份的责任,为什么将其责任确定为补充责任?既然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怎么在解释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时又将其界定为共同侵权呢?退一步说,即便司法解释对主合同无效而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合理的,那么《担保法解释》第9条为何又不顾补充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区分而一概确认保证人都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呢?这样的规定不是有可能使得补充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最后都统一为保证人的垫付责任吗?区别(2)的可疑之处在于,难道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时,就不存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合同无效原因的情形?此时难道债权人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就必须给予赔偿吗?此外,在主合同无效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的间接损失,根本就不是所谓的“丧失得到合格的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实际上是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主合同都已经无效了,即便得到了合格的保证人又有何用?何况按照国内民法学界的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仅限于信道 娴乃鹗?而不包括合同如果无效且得到良好履行时,债权人能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其费尽心机地将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如直接界定为侵权责任。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能够为准确认定保证人的过错提供合理的基础,避免出现后文将要提到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时被普遍地施加责任的情形;其次,能够有效地区分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与主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甚至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因各自的原因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最后,能够为准确地回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以及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时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提供理论基础。

第二,从《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应当是例外,而非原则。通说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为判断保证人具有过错的标准,结果导致了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时承担责任为原则,不承担责任反倒成为了例外。因为“如果主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总是会认定保证人有过错并让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无外乎是既然主合同存在无效事由,保证人总应该知道。即使

保证人不知道,也是应该知道而未知道。事实上,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免责是很少见的”。[13] 事实上,上述对保证人过错的判断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20条,该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 阑蛘哂Φ敝 乐骱贤 扌Ф 匀晃 峁┍Vさ?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保证规定》的起草者显然是以《日本民法典》第449条与《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作为规定第20条的立法参照的。《日本民法典》第449条规定:“可以因无能力而撤销的债务的保证人,如果于保证契约订立当时知其撤销原因,则于被保证人不履行或其债务撤销情形,推定其负担有同一标的的独立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则在规定了“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后,又以但书规定:“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权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事实上,现在的很多学者在论证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之所以承担责任的原因时,除一再引用上述条文之外,还引用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743条作为依据。但是,认真比较《保证规定》第20条与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

依据《日本民法典》起草者的解释,民法典第449条如是规定的理由为:“处于已知撤销原因而仍行保证的保证人,具有不问是否会被撤销而都愿意负担债务的意思。”[14]但是,学者对该条进行了强烈的批评,因为该规定不仅违背了从属性理论,而且实际运用上也过于绝对。判例上也否认可以在无行为能力撤销以外的情形类推适用该条,且即使在无行为能力时,仍然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尽可能限制该条的适用。目前的通说认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证可因无行为能力而致撤销的普通的保证债务在被撤销后,依据该条转换为损害担保债务,法律在不履行情形下所作出的规定没有导室庖濉?A title="" href="file:///C:/Users/刘长鹏/Desktop/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htm#_ftn15" name=_ftnref15>[15]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743条的立法理由为:谨按保证债务者,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之债权人担保主债务人必能履行债务之债务也。该条现已被修正为:“保证人对于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形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一致认为,当保证人明知主合同因主体的行为能力欠缺而仍然提供保证担保时,第743条“所谓保证仍为有效,非仍成立保证债务之意,因主债务既属无效,从成立从属性保证债务之余地,乃保证人独立就该债务之内容自负履行之责,已无从属性及补充性可言。”[16]换言之,此时保证人与债权人所成立的,是一个独立的债务,由保证人独立就该债务自行负担履行责任,而非代负履行责任,不发生保证人向主债务人求偿的问题。[17]但是,《保证规定》第20条确立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那样,认为应当由保证人来独立地向债权人履行主债务的内容。此外,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仅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合同无效的事由局限于主债务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可是《保证规定》第20条却没有做任何限制的规定,只要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的任何事由,都要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无效的事由非常繁多,既包括行为能力的欠缺、欺诈、胁迫,也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这样的差别导致了《保证规定》第20条与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日本、

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上述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的利益,使保证人独立履行原本代负履行的债务;而《保证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就主合同无效时因债务人的过错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要求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担保法》第5条第2款虽然改变了《保证规定》第20条中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确定了保证人依据过错承担的按份责任,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却依然接受了《保证规定》对于保证人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又被《担保法解释》起草者在相关的注释书中进一步加以明确,对司法实务界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由此便出现了上述提到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的时候,承担责任变为了原则,不承担责任仅属于极其特殊的例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案例中,笔者还没有发现这一例外的存在。也许正是意识到了以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作为认定其过错的依据出现了保证人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担保法解释》起草者才在第8条第2句将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即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同时,又在该解释第9条第1款中赋予了保证人对债务人或者对有过错的反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通过这样的规定,似乎实际的效果又重新回复到了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与其如此迂回曲折的规定,不如直接从保证人过错的严格限定上着手,理由在于:首先,以单纯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作为认定保证人具有过错的标准是非常欠妥的。因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针对从事缔约磋商的合同当事人,而非针对第三人的。作为主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既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对主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事实上,主合同无效显然全部是由于主合同当事人的过错直接造成的。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主合同中有过错的当事人才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责任。[18]其次,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合同无效既非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也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因为是否订立一个面临无效后果的主合同的决定权只是掌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手中的。这与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却因保证人的过错无效的情形完全不同。仅仅以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提供担保就强行施加保证人以民事责任,不仅因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有效地鼓励保证担保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且为那些对主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的债权人转嫁损失提供了口实。第三,《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能真正达到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的效果,经常出现的情形是,保证人最终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担保法解释》对保证人最高责任限额以及追偿权的规定,在理论上很难成立,这一点下文将详细阐述;另外,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者有过错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要花费相当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浪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

如何严格地认定保证人的过错,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的过错应当仅指保证人对主合同订立的过错,而不应单指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事由知道与否。具体来说,保と说墓 砬樾斡?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事由而提供担保从而导致债权人产生信赖,以至于订立主合同;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事由而为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主合同进行居间活动,积极促成主合同订立的;判断保证人的过错,要从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的作用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如果保证合同订立在主合同之前或者与主合同同时订立,而且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合同在内容上违法时,就可以认定保证人对主合同的订立具有过错。但如果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证人无法查知其真

实目的时,保证人不承担责任。[19]笔者认为,上述对保证人过错的界定虽然已较之于单纯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更为严格,但仍显过宽。笔者以为,判断保证人的过错应当掌握以下两个标准:

首先,单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这一状态本身不能认为保证人具有过错,而应限于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或者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过错。具体来说包括:(1)保证人单独地欺诈债权人,使之与债务人订立一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合同;(2)保证人单独地胁迫债权人,使之与债务人订立一个无效的主合同;(3)保证人与债务人共谋欺诈债权人使之与债务人订立一个无效的合同,这种情形不同于《担保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情形,因为第41条所说的主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当然,如果债权人依据第41条的规定而撤销了主合同,那么保证人也属于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具有过错的情形之一。

其次,保证人的过错必须与债权人因主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保证人虽然具有过错,但是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与保证人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对保证人最高责任限额的规定是否合理

《担保法解释》第8条第2句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所谓“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依据该解释第131条,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首先,为什么担保人在有过错的时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这是否意味着担保人仅仅是承担一个补充的责任?其次,为什么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对于第一个问题,实务界的解释为,之所以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穷尽主债务人的财产甚至破产后才由保证人依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权利行使的原因相同,都是使主债务人先行履行债务;区别是行使该权利的程度和后果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之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是在主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之后再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向主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而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无此权利。(2)债权人的损失主要是由主债务人履约不能或返还不能造成的,主债务人对此应承担全部的、直接的责任。这不同于有效保证的情形,有效保证首先要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然后再区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无求偿权,如果不加区分地先确定保证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事实上减少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使其获得不法利益。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4)从商业习惯出发,主合同签订时,债权人应当对对方的资信有所了解,而且要随时承担对方资信降低的风险,而对保证人接受与否的主动权更在债权人一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除个别例外(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债权人都难逃其咎,因而由其承担自身的损失也是合情合理的。所以,在确定无效保证合同保

证人的责任时,不能用保证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来衡量无效保证合同,也不能只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当以过错原则为基础,合理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使公平原则得以真正体现。[20]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难以令人满意,理由是:首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仅仅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中存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如果有过错,基于自己责任原则,当然应为因其过错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何要债务人先承担债权人的损失,然后再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呢?岂非令债务人代保证人受过?其次,如果对于合同的无效,债权人具有过错,那么其应就自己过错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过错不仅给对方而且也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那么这些损失都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相应地予以承担。债权人的过错也无法解释为什么保证人仅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第三,如果说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场合,考虑到保证人没有追偿权,因此将其责任限定一下还有一些道理的话,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明确赋予了保证人针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此种责任限定的理由就荡然无存。

对于第二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的起草者作出的解释为:“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即使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没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因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责任原则上不应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按照均分计算的结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三分之一。”[21]

在笔者看来,上述解释的逻辑非常混乱,根本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笔者苦思冥想觉得能够作为上述规定的“合理”的理由似乎有以下几点:一是保证人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构成了保证人的过错,但是保证人的此种过错毕竟不是导致主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充其量是推波助澜而已,所以债务人对主要因其缔约过失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赔偿责任。保证人无非承担一个补充的赔偿责任而已。否则,保证人可能承担过重的责任,甚至会出现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主合同有效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还大的局面;二是当债权人就其损失应当尽力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如果在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仍然无法完全满足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炊允S嗟奈词迪值恼 ㄖ荒苋衔 且恢址缦?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平均分摊。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而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那么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就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是债权人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

坦率地说,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几乎找不到像《担保法解释》第8条这样的一个规定。该规定一方面表明保证人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要在保证合同已经无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保证人是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又认为保证人的过错毕竟不是造成主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不能代人受过,所以其只能承担补充责任,且该补充责任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要么认为保证人应当对自己过错所致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无论将该责任的性质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要么认为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依据共同侵权行为法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只有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的份额时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呢?对此,理论上曾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保证人是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而追偿权是以保证人代为履行被保证人义务之后而产生的权利,是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而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是由于主体自身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代为受过。[22]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原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本位上的责任人或者最终责任人,保证人因其允诺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仍然具有约定责任的性质,或者说无效保证人的责任兼具过错责任和约定责任的双重性质,即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无效保证人的过错是决定其在保证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但是这种根据只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一定的代最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仍然仅有代偿责任的性质,因此在理论上也可以自足。另外,责任与权利相比通常不成比例,即便在保证无效时,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也很可观,如果不允许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也不符合公平原则。[23]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198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担保法解释》第8条一样,第9条的错误也是非常明显的,虽然最高法院的法官力图解释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实在看不出这样的规定有什么理论基础。既然《担保法》第5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8条认为保证吮匦朐谟泄 淼那榭鱿鲁械?那么为什么又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呢?如果说主合同有效但是保证合同无效之时,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认为债务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人还有强有力的理由的话,那么在保证合同都已经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是法定责任(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况且追偿权都是法定的权利,何来的约定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双重性质?即便保证无效时其民事责任固然很可观,但是《担保法解释》第8条已经对无效保证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作出了限定,责任与权利不成比例甚至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形又从何说起?

注释:

[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页。

[2] 参见马晓燕:《浅谈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载《学海》1998年第5期;朱雁军:《缔约过失责任与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8期;高鸿宾:《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72-73.

[4]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4.

[5]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72-73.

[6]高鸿宾.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J].法律适用,2002,(1).

[7]于静明.也论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与处理[J].法学评论,1999,(1).

[8]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3.

[9]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10]晓晨.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保证人责任[J].人民司法,1998,(11).

[11]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69.

[12]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8.

[13]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2.

[14]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247.

[15]钱国成.被保证之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关系[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卷)

[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247.

[16]钱国成.被保证之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关系[A].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卷)

[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405.

[17]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册)[M].台北:作者印行,2003.518.

[18]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

[19]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3.

[20]晓晨.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保证人责任[J].人民司法,1998,(11).

[21]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74-75.

[22]王启江.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探讨[J].法学,1998,(2).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7.

出处:《法学论坛》2005第6期

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定以及相关问题.doc

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定以及相关问题 【担保合同的判定与相关问题】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 【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产生后果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 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 担保合同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严格把握该种情形连带责任的适用。

形成性考核册第二次作业讲评1

第二次作业讲评 3/1/2019 同学们好: 我将批改作业情况反馈给您,请阅读。问题及要求反馈如下: 1.做作业之前需要认真仔细阅读教材,对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掌握的要扎实。 2.做题时要仔细审题。 3.回答问题不全面,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较差。反映在作业里面就是:分析短文题大部分学员只是从教材上摘录了原理,对基本原理阐述的不完整,也不知道如何将理论与实际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效果不是很理想,没有达到预期设计教学的目的。 根据已经完成的这次作业的完成情况来看,大多数学员对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掌握的比较好,其次是计算及分析题、分析短文题存在的问题最多。 现在针对作业中的问题的答案给出主教材相应知识点的页码,务请同学们阅读教材后自己独立思考并给出答案。 第三章、第四章 一、单项选择题(以下注明的是主教材相应知识点的页码,务请同学们阅读教材后自己独立对以下每一题给出答案) 1.企业集团战略管理具有长期性,会随环境因素的重大改变而进行战略调整,表明其具有()的特点。P51 A.全局性 B统一性 C.动态性 D.高层导向型 详细内容见教材P51。 2.集团战略管理最大特点就是强调( )。P50 A整合管理 B风险管理 C利润管理 D人力资源管理 详细内容见教材P50。 3.在中国海油总部战略的案例中,( )是该集团各业务线的核心竞争战略。 A低成本战略 B协调发展战略 C人才兴企战略 D科技领先战略

详细内容见教材P67。 4.( )也称为积极型投资战略是一种典型的投资拉动式增长策略。P57 A收缩型投资战略 B调整型投资战略 C扩张型投资战略 D稳固发展型投资战略 详细内容见教材P57。 5.低杠杆化、杠杆结构长期化属于(D)融资战略。P65 A激进型 B.长期型 C中庸型 D保守型 详细内容见教材P65。 6、( )经常被用于项日初选且财务评价。P82 A市盈率法 B.回收期法 C净现值法 详细内容见教材P82。 7、在投资项目的决策分析过程中.评估项目的现金流量是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环节之一。该现金流量是指( )。P83 A现金流入量 B现金流人量 C净现金流量 D.增量现金流量 详细内容见教材P83。 8、并购时,对目标公司价值评估中实际使用的是目标公司的( )P86 A整体价值 B股权价值 C账面价值 D.债务价值 详细内容见教材P86。 9、管理层收购多采用( )进行。P91 A股票对价方式 B现金支付方式 C杠杆收购方式

8和9的认识(教案)

一年级数学上册《8和9的认识》课堂教学实录 盖尾斜尾小学方元彬 教学内容: 人教版数学一年级上册P53~55页《8和9的认识》教学目标 : 1.让学生在实际情境中数数量是8,9的物体,建立8和9 的数感,体会8 和9的基数含义. 2.了解8 和9 在自然数中的排列顺序,会比较0~9各数的大小,知道8 和9的序数含义. 3.通过主题图的教学,激发学生热爱劳动,爱护花草树木的热情. 教学重点: 知道8和9的含义. 教学难点: 8和9基数和序数的区别. 教具准备: 主题图圆片卡片计数器直尺水彩笔小棒 教学过程: 一.复习,导入新课 1.出示卡片抢答 2.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板书:8和9的认识) 二. 教学8和9的基数含义 1.观察主题图. 师:你在图上看到了什么?它们各有多少个?先自己数一数,说一说。 生:(兴致勃勃地用手点数着,一边数一边说) 师:谁愿意和大家说一说?

生:我看见了8棵大树。 师:你是怎样数的? (师生一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数1、2、3、4……教师在黑板上张贴大树图片,并板书8。按上面的方法学生继续数出8个小朋友、8朵鲜花、9个人、9盆花、8个大字、9只蝴蝶,教师在黑板上张贴图片,写上数字。说的好的小朋友每人奖给一朵小红花。)师:图上的老师和小朋友在干什么? 生:他们在劳动。 生:他们在整理花坛。 生:他们在为学校做贡献。 师:在他们的努力下,花坛及周围的环境美吗? 生:(齐)美! 师:是的,环境需要我们大家一起来保护,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积极地为学校做贡献,那么我们的校园也会越来越漂亮!让我们一起努力,好吗?(领读:“热爱自然,保护环境”8个大字)生:(齐)好! 师:聪明的你们有没有发现,这幅图上事物的数量都是几和几?生:8和9。 师:对了,今天我们就一起来认识8和9. 2. 动手摆8和9 教师:你们可真有办法!那咱们来比一比谁会数圆片,好吗?请小朋友拿出8个小圆片,摆一摆自己喜欢的图形。

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不可撤销”一词据说源于信用证的惯例,信用证有不可撤销与可撤销之分,信用证开出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即为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大多出自银行之手,国际商会的裁决对“不可撤销”的解释是指银行(担保人)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受益人(债权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这里的“银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借款方的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得随意免除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某些抗辩权的契约。如合同往往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实质是担保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表述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

10的认识课堂教学实录

《10的认识》课堂教学实录 教材分析:“10的认识”是本单元教材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小学生开始学习数学的最基础的知识之一。 学生分析:一年级学生思维处于半逻辑状态,以形象思维为主,在数学活动中,可多为一年级学生提供富有儿童情趣且具有挑战性的教学活动,吸引学生自主参与进来,帮助学生通过观察、比较、操作等方式来体验、认识、探究、使用数学。 教学目标: 1.全面认识和掌握10的数数,认、读数10,比较大小,组成及写法。 2.通过摆一摆,看一看,提高观察能力和动手操作的能力,培养小组合作交流意识。 3.结合主题图,培养保护环境的意识;感受10与实际生活的密切联系。 教学重点:10以内的数序,比大小 教学难点:记忆10的组成。 教具准备:多媒体课件、计数器 学具准备:每个学生准备小棒10根 教学过程: 教学过程: 一、引出关于10的故事──认识10以内数的顺序 1.数字娃娃排排坐:

师:这节课,老师要带大家去找我们的好朋友。一起来吧…… (电脑播放音乐《找朋友》,学生跟着拍手唱。歌曲结束时,画面切入0~9十个数字娃娃的动画。) 师:原来是数字娃娃呀。还认识吗? 教师操作鼠标指,学生认读。 师:数字娃娃来到直尺上,要找自己的位子。谁能帮帮他们? 学生口答,电脑将数字在直尺上正确排列。 师:为什么0在直尺上排最前面? 生:因为0在直尺上表示起点。 2.10的故事: 师:数字娃娃坐得可直整齐。0排最前面,在直尺上表示什么呢?生:0在直尺上表示起点。 生:0还表示一个也没有。 师:所以,在这十个数字中,谁最小? 生:0。 师:最大的呢? 生:9。 师:9一听自己最大,可得意了。它神气地对其他数字说,你们谁都比不过我,我是最大的。尤其是你,0!还有1。0和1听了,可伤心了。其他数字也很不服气。于是,0和1凑到一起想了一个办法……猜一猜,他们怎样打败9,变得比9还大呢? 生:1和0联合起来,站一起变成10,10比9大。

论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担保合同纠纷已占有一定的比例,担保合同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尚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近年来关于保证担保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加以讨论。一、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的性质。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给确信该合同能够成立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其特点有四:其一缔约过错责任是民事责任;其二缔约过错责任是缔结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其三缔约过错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的民事责任;其四缔约过错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非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非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为了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欠缺,德国判例迅即将缔约上过错责任发展为一项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已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错责任,新的《合同法》则更在学术研究和既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肯定缔约过错责任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缔约过错责任的形成可归纳为两类:其一是合同订立磋商中,要约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未能协调一致前;其二是无效合同(包括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已经协调一致之后。二、无效担保合同的确认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证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保证主合同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致遭受损失。如果主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主合同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无效的,对担保合同来说,既然主合同中的权利人的权利不合法,那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主合同权利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主合同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如果主合同是部分无效,那么有效部分仍然存在,担保合同仍对有效部分承担担保责任。2、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对保证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特殊规定。下列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3、审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欲生效并取得受法律保证的结果,必须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构成要件,保证合同也不例外。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应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同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将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重要理由。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除留置是法定担保外,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四种担保均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设立。如果在设立担保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担保无效。《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4、审查担保财产的合法性作为担保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该财产作为担保物。担保人以自己不具备处分权或法律

2021年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悉心整理祝您一臂之力(页眉可删)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VisualBasic程序设计》第二次作业讲评

《Visual Basic程序设计》第二次作业讲评 同学们好: 第二次作业主要覆盖教材第3-4章的内容,要求在第七周以前完成。 第一部分:选择题 选择题主要考核概念,对于能够在书中找到答案的题目不再赘述,此处只讲几个编程题以及答题技巧。 第2题,可获得ASCII码的函数是Asc,答题时注意答题技巧,Asc这个函数其实很好记,就是取的ASCII的前三个字母。 第3题,不同的循环有不同的退出语句,记住exit是退出的意思,Exit For就是退出For循环,Exit Do就是退出Do…Loop循环,选项C是一个干扰选项。 第4题,答题技巧和第2题一样,把数值转换为字符串需要使用的函数是Str,这个函数就是取的字符串String的前三个字母,选项A正好相反,Val是把字符串转换为数值的函数,取的是值Value 的前三个字母。 第6题,这个题目考的是操作符的优先级,参看82页“3.4.7运算符和表达式”中的算术运算符,6+10Mod4*2+1,这个表达式中共涉及三种运算,+、mod、*,三者的优先级别从高到低依次是*、mod、+,注意这里mod是取余数的运算,运算步骤如下: 6+10Mod4*2+1 =6+10Mod8+1 =6+2+1 =9 第7题,变量名的命名规则参看教材91页的命名规则。 第8题,表达式中的两个函数Abs和Len分别是求绝对值和求字符串的长度,所以运算结果为:Abs(-5)+Len(“ABCDE”)=5+5=10 第9题,参看教材92页的编程风格中的“长语句分行”。 第11题,注意用VB表达式表示“x是小于80的非负数”和数学表达式不一样,选项A是数学表达方式。 第19题,计算数组的元素个数,方法是用“上界值-下界值+1”,所以本题5-(-3)+1=9。 第二部分:填空题 填空题考核概念较多,多数答案可从书中找到。 第4题,定义数组时,如果按照Dim 数组名(上界)的定义方法,则数组的下界从0开始,题目要求要使数组的默认下标从“1“开始,则需要设置下界为1: Dim 数组名(1 To 上界) 第8题,注意Sub过程不会返回一个值,而Function过程可以有返回值。 第15题,因为%表示整型变量,则变量a被声明为整型变量,即使将a赋值为一个小数3.14159,a的值也只是取小数的整数部分3,所以答案为3。

《认识11-20各数》课堂实录

11~20各数的认识 师:喜洋洋听说一(5)班的小朋友特别聪明,又爱动脑筋,所以想和大家一起学习,欢迎吗? 师:小朋友们,我们学习了很多数,有哪些? 生:1、2、3、4、5、6、7、8、9、10(加手势) 师:这些数中谁最大? 生:10最大 师:有比10还大的数吗? 生:有 师:今天我们一起来认识一些比10还大的新朋友吧!(板书课题:11~20各数的认识) 师:小棒是我们认数的好帮手,想要认识新朋友啊,还要请小棒来帮忙,我们知道1根小棒表示几个一? 教师引导:师摆出1根,是1个一,学生自己接着数2个一、3个一……那么10根小棒是几个一呢?(板书:10个一) 师:为了计数方便,我们把10根小棒捆成1捆,这样的1捆就是1个十(板书:1个十) 师:10个一就是1个十(板书:是) 观看捆成1捆的动画。 师:看到1捆就知道有10根,为什么呢? 生:只有10根才可以捆成1捆 师:我们手上也有十呢?(小手借给我,一起做手势) 师:“十”在生活中应用可广泛了。如,一盒橡皮有10块,是1个十;一袋铅笔有10支,,是1个十…… 师:快速地摆12根小棒 学生摆小棒,师巡视,选两个小朋友上台展示。 师:说说你是怎样摆的? 生1:1根1根地摆12根 生2:摆1捆,再摆2根(师追问为什么这样摆?) 师:小朋友们真了不起!想出了这么多的好办法。 师:怎样摆能看得很清楚呢? 生:同意生2的摆法,复述:1捆是10根,再添2根是12根 师:让我们学习生2的方法,帮帮生1吧!(操作:把10根捆成1捆) 师指出:这样,1捆小棒就是1个十,和旁边的2根合起来就能一眼看出是12根。 师:几个十和几个一合起来是12? 生:1个十和2个一合起来是12(要求学生加上手势) 师:你还想到了十几? 生:11 师:请用小棒摆出来! (有的学生快有的学生慢) 师:你怎么摆这么快啊? 生:摆1捆再加1根就是11根,1个十和1个一合起来是11。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doc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这种附随性不仅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转让和消灭上,还体现在担保物权的产生上。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作了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6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但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台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3茁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问。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Legal effect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clause" in guarantee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前言: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 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 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 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本文档根据担保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 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 向甲企业提供担保, 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 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 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 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 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 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第二次作业讲评3

第二次作业讲评 4/11/2013 同学们好: 形成性考核作业选取了对个人理财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深入分析能力和计算运用等三种能力考察的形式,目的是训练、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作为对学生学习能力和学习质量的一个重要控制和考核手段,作业题主要考查学生三个方面的能力: 第一类是考查学生对基础知识包括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掌握,如选择题和名词解释题。 第二类是考查学生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能力。如思考题。这类题目对学生能力的要求进了一步,不但要求掌握基本的专业知识,还要求能够运用,进行分析。 第三类是考查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进行综合分析的能力。如案例分析等。这类题目通常不能直接在教材上找到答案,而是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和基本原理来进行分析。这一类题目旨在为大家提供一个尝试的机会,但是同学们普遍感到困难,完成的比较不理想的也是这一类题目。 下面就来谈谈从第一次作业中反映出来的学习中反映的问题,并作要点提示。 第四章 单选题 1、( B )是个人证券理财的根本作用。 评析:个人证券理财的作用可以概括为八个字:规避风险、获取收益。如何通过证券理财使个人的货币资产实现最大限度的增值,是所有个人投资者追求的目标。 4、从个人证券理财产品的风险看,债券类理财产品的特有风险主要是( D )。 A政策风险B利率风险C市场风险D违约风险 评析:个人证券理财产品共性类的风险主要有政策风险、企业经营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等,而发行债券的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债券利息或偿还本金,给债券投资者带来损失可能性的风险是债券类理财产品特有的风险。 思考题 5、本章介绍了几类个人证券理财产品,它们分别适合于哪类投资群体? 评析:本章主要介绍了债券类理财产品,股票类理财产品和投资基金类理财产品,个人证券理财应根据各种理财产品的特性选择投资。 案例分析 评析:不同的证券理财产品有各自的特性,适合不同的投资群体,一个金融理财规划师要针对不同的人群作出科学的个人证券理财策略,主要考虑两个因素1)个人投资者的年龄;2)构建什么样的投资组合。

一年级数学上册和的认识课堂实录完整版

一年级数学上册和的认 识课堂实录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一年级数学上册《8和9的认识》课堂教学实录教学内容: 人教版数学一年级上册 P53~54页《8和9的认识》 教学目标 : 1.让学生在实际情境中数数量是8,9的物体,建立8和9 的数感,体会8 和9的基数含义. 2.了解8 和9 在自然数中的排列顺序,会比较0~9各数的大小,知道8 和9的序数含义. 3.通过主题图的教学,激发学生热爱劳动,爱护花草树木的热情. 教学重点: 知道8和9的含义. 教学难点: 8和9基数和序数的区别. 教具准备: 主题图圆片卡片计数器直尺水彩笔小棒教学过程: 一.听唱儿歌《1、2、3、4、5、6、7》 1、揭示课题(板书:8和9的认识)。

2、创设情境,导入新课。 二、师:故事引入《小海豚闯关》 第一关:数一数(8和9的认识) 1.观察主题图. 师:你在图上看到了什么它们各有多少个先自己数一数,说一说。 生:(兴致勃勃地用手点数着,一边数一边说) 师:谁愿意和大家说一说 生:我看见了8棵大树。 师:你是怎样数的 (师生一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数1、2、3、4……教师在黑板上张贴大树图片,并板书8。按上面的方法学生继续数出8个小朋友、8朵鲜花、9个人、9盆花、8个大字、9只蝴蝶,教师在黑板上张贴图片,写上数字。说的好的小朋友每人奖给一朵小红花。) 师:图上的老师和小朋友在干什么 生:他们在劳动。

生:他们在整理花坛。 生:他们在为学校做贡献。 师:在他们的努力下,花坛及周围的环境美吗 生:(齐)美! 师:是的,环境需要我们大家一起来保护,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积极地为学校做贡献,那么我们的校园也会越来越漂亮!让我们一起努力,好吗(领读:“热爱自然,保护环境”8个大字) 生:(齐)好! 师:聪明的你们有没有发现,这幅图上事物的数量都是几和几 生:8和9。 师:对了,今天我们就一起来认识8和9. 2. 动手摆8和9 教师:你们可真有办法!那咱们来比一比谁会数圆片,好吗请小朋友拿出8个小圆片,摆一摆自己喜欢的图形。 3.用8和9说一句话

借贷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借贷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年月日,陈忠(时任东海信用社负责人)以为一企业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张英借款万元,约定于年月日到期归还,陈忠提供了户名为陈丽的银行账号,由东海信用社提供担保,陈忠出具了借条。张英于同年月日分二次将万元汇入陈忠指定的陈丽的银行账户。同年月日,陈忠归还了借款万元,尚有万元未归还。张英多次催要,陈忠未予归还。 案件焦点:.陈忠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东海信用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律师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英将钱款供给陈忠,由陈忠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东海信用社在该借贷关系中盖章进行担保,只要不具有免责事由,东海信用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东海信用社系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未经授权,该担保关系无效,但债权人存在过错,东海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海信用社称张英与陈忠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但本案有陈忠所写的借条及张英根据借条上指定的账户汇款万元凭证,东海信用社无证据否定借条及凭证所证明的事实,借款事实应当已经发生。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书面授权,对陈忠借张英钱款进行担保应为无效。根据张英在起诉时所称,其知道陈忠并不是自己人个人借款,而是为企业转货向其借款,且陈忠当时是东海信用社负责人,张英在借款时应当

审查东海信用社的担保行为是否征得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张英也具有过错。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下为陈忠向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也具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发布日期:2011-6-1 | 点击:1165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财政学第二次作业讲评 (2)

财政学第二次作业讲评 一、不定项选择(请将每小题正确答案的字母填入各题对应的答案框内,共20分) 1、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 D ) A累进税率B定额税率C浮动税率D比例税率 2、下列税负可以转嫁的税种有(B ) A 所得税 C财产税 B 商品税 D行为课税 3、税收制度的核心是( C) A 税目 B税源 C税率 D税种 4、现行增值税计征方法是( ABCD) A 加法 B扣税法 C减法 D扣额法 5、税收的三性指的是(ADE) A强制性B灵活性C完整性D无偿性E固定性 6、税收转嫁的方式有(ABDE) A顺转B逆转C复转D税收资本化E混转 7、财政收入数量界限的确定具有(C ) A 主观性 B重要性 C客观性 D现实性 8、消费税实行的征收办法为( A ) A 价内税 B价外税 C价内价外税 D超额累进税 9、1994年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以( AC )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 A 流转税 B财产税 C所得税 D资源税 10、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于2011年6月调整为每月( D )。 A 800元 B 1600元 C 2000元 D 3500元 二、判断正误(请在对应题号的答案框内打“√”或“×”共,共10分) 1、发展中国家一般采取所得税为主的税制结构。(×) 2、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单一税制体系。(×) 3、噪音税属于环境税收的范畴。(√) 4、税收的“中性”原则是指国家确定税率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要适中。(×) 5、目前我国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税为主。(×)

6、税收“三性”中的核心是强制性。(×) 7、消费税实行价外征收的办法。(×) 8、直接税的税负容易转嫁。(×) 9、纳税人就是一定要负担税收的人。(×) 10、基础设施建设构成政府性基金的主体。(×) 三、简答题(共20分) 1.简述技术进步对财政收入规模的影响。 答:技术进步是指生产中采用先进技术的程度,又可称为生产技术水平。技术进步是影响财政收入规模的重要因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技术进步往往以生产速度加快、生产质量提高微结构,技术进步速度较快,国民收入增长也较快,财政收入的增长就有了充分的财源。 (2)技术进步带来物质消耗比例的降低,使经济效益提高,产品附加值所占的比例扩大。由于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产品的附加值,所以技术进步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明显。2.简述税收的“三性”。 答:税收的“三性”是指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性”是区别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特征,不同时具备“三性”的财政收入就不是税收。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征税凭借国家政治权力,通常采用颁布法令的方式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抗。税收的无常性是指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对纳税人付出任何代价。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征税前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征税对象以及统一的比例或数额,并只能按预定的标准征税。 3.简述纳税人与负税人的区别。 答:纳税人,又称为纳税主体,它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税人是指最终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1)它们的法律意义不同。纳税人是法律规定的,税法规定直接富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是税收征纳关系主体之一,而负税人是经济上的税收主体,不是法律规定的,只是税款随经济规律运行的目的地。 (2)在某些单一税种中,而这也是不同的,一方面,有些纳税人只是代征代缴的中转人,如烧油特别税。另一方面,有些税种税负可以转嫁,也造成二者不同。 4.简述税收转嫁的方式。

8和9的认识教学设计

《8和9的认识》教学设计 教学内容:人教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数学》一年级上册P53页8和9的认识。 教学目标: 1.让学生在实际情境中数数量是8、9的物体,建立8、9的数感;体会8和9的基数含义与序数含义。 2.了解8和9在自然数中的排列顺序,会比较0~9各数的大小。 3.通过主题图的教学,激发学生爱劳动、爱护花草树木的热情。 教学重点:比较0~9各数的大小,写好数字8和9。 教学难点:正确认识区分8和9的基数和序数 教学准备: 1.学生准备学具盒、尺子、彩笔。 2.主题图、点子图等。 教学过程: 一、激趣导入 教师:小朋友们,你们喜欢听故事吗?老师给大家讲一个数学王国里的故事。今天,数字王国里非常热闹,数字娃娃们在做游戏呢?数字娃娃0觉得自己太胖了,他想减肥,于是在腰间系了一根腰带,结果,它变成了几?(8)数字娃娃6看见了直笑,于是对它说:你怎么变成8了呀?要减肥得多做运动,我来做个倒立给你看(将数字6倒过来),数字娃娃0一看也笑了:你也变了!你也变了!小朋友,你们看看6变成了几?(9) 那我们今天就来和8、9交朋友。(板书课题:8和9的认识) 二、教学8、9的基数含义 1.教学主题图(出示) 师:你在校园里看到了什么?请你数一数,悄悄地告诉同桌的小朋友。(同桌交流自己数数的结果) 师:你从这幅校园图中找到了哪些数字信息? 主题图为师生提供的了数量为8,9的物体有: a.校园两旁有8棵树。 b.花坛里有8朵花。 c.黑板上有8个字:热爱自然、保护环境。 d.黑板下摆放着9盆花。 e.有8个小朋友和1位老师在花坛旁劳动。

f.有9只蝴蝶在花坛上飞舞。 师小结:8棵小树,8朵花,8个小朋友,黑板上的8个字,他们的个数都是8,我们可以用数字几表示?(8) 师:而蝴蝶的只数,人的个数,花盆数都可以用数字几来表示?(9) 2.寻找身边的数 师:在校园里,我们探索了8和9所表示的物体数量。请小朋友们找一找,数一数,说一说身边数量是8或9的物体。 师:哪些物体的个数可以用8和9来表示 学生可能的回答有:教室里有9盏日光灯,有8块窗帘,8扇窗户…… 3.动手摆一摆 (1)拿出8根小棒,同桌互相数一数 (2)师:如果要拿出9根,还要拿出几根小棒就是9?(1根)生再拿一根 (3)用9根小棒摆一个自己喜欢的图形 三、教学8,9的顺序及大小 1.8,9的顺序 出示直尺图 ( ) 1 2 ( ) 4 5 ( ) 7 ( ) 9 师:这是一幅直尺图,哪个小朋友愿意帮助老师把这幅直尺图填完整。 先填写,再顺读,倒读。 师:看着直尺上的数,回答问题 8排在谁的前面?9排在谁的后面?7的后面是谁?7和9的中间是多少? 师小结:我发现我们班的小朋友个个都是好样的,从一幅直尺图上发现了那么多的秘密!为我们有一双善于观察善于发现的眼睛,鼓掌! 2.做一做(54页) 师:出示点子图。 ()()() 师:怎样很快数出点子数? 请同学们从这三个数中选择两个数,用以前学过的〈,〉来表示它们的大小。 学生的答案有以下6种:7〈8 8〈9 7〈9 8 〉7 9〉8 9 〉7 师:比较上下两个,你发现了什么?

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后果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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