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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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简论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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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 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与完善

文章编 号 : l S S N 1 0 0 6 -6 5 6 X ( 2 0 1 4 ) 0 2 — 0 1 6 8 - 0 1
证据规则是 现代各 国诉讼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证 据制度 中的关 键 。较早 论述我 国证据规 则问题 的是樊崇 义主编 的 《 刑事诉讼 法学 研究 综述 与评 价 》一书 。该书 在关 于证 据制 度 的完 善 建议 中指 出:
的准确性 。②保护人权和其他重大社会利益 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 民
( 一 )完善 我 国证 据 规 则 的 必 要 性
①完 善我国证 据规 则是依 法治国的需要 证据规则 的建立 , 可 以 进一 步完善诉讼程序 , 一方面保证人 民法院审判权和人 民检察 院检 查
二 、我国证 据规 则的 现状
的合理性 , 缺少对于刑事案件全面的掌控和对证据收集、审查 、判断、 的权利 不受 国家权 力的非法侵犯 。 某些证 人具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规 运用整个过程 的理性 思考 。 则 ,有利于在解决纠纷 的同时保护职业秘密 ,公务秘密等其他社会重 四、完善 我国证据 规则必要 性与方法
大 利益。
从我 国当前的立法 现状来看 ,我国证据规则 主要是 针对 不 同司 为适应 陪审 团审判 的需要 , 及 基于严谨 务实 的思维方式 使然 ,就证 法 实践中的具体 需求而逐 渐形成 的 ,不但没有形 成完备 的体系 ,而 据 的可采性 问题 ,加 以严 格 的规 定 ,长期 以来形成 了一整 套复杂 的 且呈 现出各种类型 的证 据规则交叉并存 的局面。 证据规 则 。英美 法 系的证据规则 对于 防止不可靠 的证据进 入审判 程 ( 三 )证 据 规 则 的 内容 过 于粗 疏 ,缺 少 严 格 而 审 慎 的 规 序 、集 中庭 审 的焦 点和保 护 当事人 的权利 发挥 了不 可替代 的作 用 。

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

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

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孙长永2013-02-07 15:00:05 来源:《政法论坛》(京)2012年5期【内容提要】刑诉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虽然包含了一定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但并未形成一个足以保证公正审判的证据法规范体系。

为了确保修正案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实施,为实现公正审判提供充分的证据法保障,有必要采取积极措施,从体系上对法律规定的证据规范进行补充完善,具体包括:在与新法不相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执行“两个证据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通过地方规则和地方试点,进一步推进证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关键词】修正案/证据制度/公正审判/规范体系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着重从七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其中证据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直接与证据制度相关的条款有20条,其中新增条款13条,制度上或技术上有重要修正的条款7条。

本文拟对相关方面的规定加以述评,然后从构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①一、关于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指证据能否在法庭审判中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和关联事实,即在严格证明中用作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理论中,类似的概念是“可采性”,即能否在法庭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资格。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没有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收集、使用“证据”,证据实际上并不限于能够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资格,而涵盖了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否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关联事实的资格。

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与此相关的部分,增设了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新增规定确认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有利于统一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使用方面的不同认识,克服刑事诉讼过程中“重新”收集有关实物证据的困难,从而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更加顺畅的衔接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七大规则
一、独立性:刑事证据必须独立存在,即证据本身应当具有自身的独
立性和完整性。

证据之间不应互相矛盾,也不应出现因其中一证据推断其
他证据的情况。

独立性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基础。

二、合法性:证据必须合法获取,即取证过程本身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的程序。

合法获取的证据包括从现场搜集的物证、从证人身上获取的口供等。

非法或违反程序要求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罪的
依据。

三、充分性:证据必须充分证明犯罪事实,即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和
决定性。

证据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足以推翻
被告人的辩解和抵赖,确保法院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连贯性: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呼应和连贯,即证据之间应当存在一
定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证据链。

证据之间的连接和整合,
能够使法官和陪审团更好地理解案件的真相和证据所指向的犯罪事实。

五、正当性:证据必须是被告人能够合理接受、对其进行辨认和辩护的。

即证据不应涉及非法手段和违反被告人的权益的行为,也不能侵犯被
告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正当性是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正义性的重要保障。

这七大规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确保证据的真
实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法院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决。

只有遵循这些规则,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构建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规则——以证据方法为主要视角

构建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规则——以证据方法为主要视角

的积极要件。证据同时具备消极要件与积极要件 的
情 况下 才具 有证据 能力 。 从 日本 学者 田 口守 一 对 严格 证 明 的定 义来 看 ,
获得证据信息的证据 , 如果证据信息不能通过法定 的证据方法取得 , 那么该证据材料就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法定证据方法以外的证据构 成程序违法 , 无论在德国还是 日本 以及 我国台湾地

关键 词 :严格 证 明 ; 争议 ; 讨 ; 检 重构
中 图分 类 号 :9 52 D 2 .
文献标 识码 : AFra bibliotek文 章编 号 :6 1 8X(0 1 0 0 3 0 17 —65 2 1 )4— 0 3— 5 自由证 明 。对于严 格 证 明的 表 述 , 学界 有 不 同的看 法 。德 国学 者 劳 克 斯 罗 科 信 认 为 , 对 严 格 证 明有 “
21 0 1年 1 0月
1 券 9 第4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 学校 学报
J un l f h nXi oieAc d n o ra o a l a e S P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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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9 No 4 I1 .
【 法学研究】
构 建刑 事 诉 讼 中的严 格 证 明规 则
对于严格证明与证据能力的争议在于 , 有些学 者认为严格证明是证据能力的一部分 问题 , 构成证
据能 力 的评 判标 准 之一 ; 而另 一 些 学 者认 为证 据 能 力 是先 于严 格证 明 出现 的 问题 , 有 有证 据 能 力 的 只 证 据 才能进 入严 格证 明 的视 野 。 德 国与 我 国台湾 地 区理 论界 多 认 为 , 格 证 明 严 与证据 禁止 同属 于证 据 能 力 领域 的 问题 , 据 禁 止 证 构 成证 据能 力 的消极 要 件 , 格 证 明构 成 证 据 能 力 严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保障机制一、证据规则的概念与重要性证据规则是指在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过程中,如何针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进行证明和证据收集的规则以及程序。

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定的标准,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是维护国家法制、推进社会进步的一种必要手段。

证据规则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夹带私人情感、偏见和利益的因素影响司法判决结果,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证据规则的内容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合法、合规、合理。

刑法规定专用排除规则,不合法证据不予采纳,如被告人的口供、强制取证等,法庭需要排除不合法证据的干扰,以保证审判公正、公正2.证据的充分性——充分、严谨、证据力度强的证据才可以为判决结论提供支持,以排除其他非法势力对案件结论的影响。

证据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语言、行为、证人证言、物证等方面的情况,以客观、公正、全面和准确的方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证明。

3.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刑事审判中重要的标志,是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的体现,必须充分考虑,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证据需要保持独立性、一致性和恰当性,确保证据具有强有力的证明力度。

4.证据的争议性——刑事审判中不能有任何违背法律规范和道德标准的情况,只有当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撑和法律规定的基础时,才可以提交证据和呈现证据。

三、保障证据规则和机制1.保障公民知情权——公民知情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公民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的犯罪举证和审理活动的全部信息,并可以参与其中。

因此,法庭需要采取措施,确保公民充分了解审判情况,通过公众报道、庭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判程序和结果,促进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2.保障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代表自己行使辩护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应该确保辩护人的正常诉讼秩序和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保障辩护人审阅案卷、出席庭审、提出异议等。

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正义及其理性化功能

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正义及其理性化功能

68法制天地A rea of law□文/蒋勇孔晓曼1951年,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曾讲过一句为后人广为引用的名言:“权利法案中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关于程序的规定,这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

”在当前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关注程序价值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已有众多的文献对程序正义进行了研究。

这些文献从刑事审判的角度分析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及其实现意义(陈瑞华,1997),探讨了谷口安平的程序正义理论(夏锦文,王艳晖,2001),进而从理论上分析了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陈小文,2003)和程序正义的运行价值(姜素红,2005)。

以上研究主要围绕程序正义的理念渊源、内在标准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性展开,但对程序正义的功能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

本文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裁判的可预测性、裁判者的责任风险三个角度对程序正义的理性功能展开深入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程序正义与限制恣意如何使人的裁判获得同神的裁判一样的权威是刑事裁判权从神转移到人后人们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不可否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两面性。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获得存在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难以避免的副作用。

波斯那将法官自由裁量权喻为黑箱,是恰当而有趣的。

法官在把待决案件投入自由裁量的黑箱里得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律也许只是用来帮助确定一个起始方向并提供具体的原始材料,后来则用来作各种可能约束的来源。

许多非法律成分在黑箱里起重要作用,影响甚至决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需要的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即正义的程序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

季卫东教授认为限制恣意的基本途径是实行程序体系的严密化。

“今天的实体法已经放弃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更多的倚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

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与审查

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与审查

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与审查在法律领域中,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与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这一环节关系到案件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并且对于判决结果的公正与合理性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以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与审查为主题,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

1. 证据认定的标准和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的一项重要工作。

证据认定的标准和原则是确保刑事审判公正、准确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些规定明确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如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同时,还规定了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和质证方式等。

2.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在刑事审判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确保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所依据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环节。

例如,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获取证据的方法违反了法律程序,那么这个证据就是非法的,应当被排除在证据链之外。

此外,对于与立案无关的证据,也应当被排除在证据链之外。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确保证据链完整性和证据的真实性。

3. 证据的充分性审查刑事审判中,证据的充分性审查是确保证据的内在也就证据链完整性,同时保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充分性审查主要从证据数量、种类、质证方式等角度出发,评估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有罪。

例如,如果只有一份证据无法很好地证明被告有罪,或者两份证据相互矛盾,那么这些证据在审查中可能会被视为不充分。

4.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是指对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刑事审判中常常会借助辅助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比如对物证进行鉴定,对书证进行法医文书鉴定等。

同时,也要注意避免虚假证据的出现和使用。

虚假证据一旦揭穿,不仅对案件的审理产生严重的影响,也会对司法正义形成威胁。

5. 问题与挑战虽然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与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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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构建人类历史上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无不把认定事实真相作为解决案件或纠纷的前提条件。

这个在当今社会已成为常理且又无比重要的观念,实际上在人类的蒙昧时期就有了。

在推崇神明裁判的时代,虽然人类认识水平有限,但却发展出了适合当今情形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那就是通过神示证据制度确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克服神示证据制度的极端任意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人类更加精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意志和愿望。

因为当时有些人相信,通过制定更加严格的证据法则,可以限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恣意,但后来的人们发现,法定证据制度下机械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定,恰恰事与愿违,走向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反面。

于是一种被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被发展出来,虽然这种制度也并不是人类最满意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途径,但是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它却成了当代许多国家在诉讼中赖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制度。

纵观诉讼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事实认定问题可以说是诉讼过程的核心问题,所以,准确认定事实是人们对诉讼的最基本要求。

当然,准确认定事实的追求在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化。

为了实现这个要求,人类总结出了很多经验,有的被确认为法律,有的作为准则被实际运用着,如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规则等制度。

本文拟从证据的两个特性入手,试图勾勒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的构建蓝图。

一、证据问题(一)证据的定义关于证据的定义,有各种各样的争论,我国学者有关证据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事实说、双重含义说、统一说,其中事实说影响最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也即采用的事实说。

该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从证据的定义可以看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心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在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那么,一项事物满足哪些条件即可成为证据?从认识论的角度,任何事物要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认识活动的真实性来看,它必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这个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证明能力(证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相关性。

(二)从认识的正当性要求来看,仅仅具有证明能力并不能使其成为刑事证据中的证据,它还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这个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证据能力(证据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可采性。

前一个特征,是这个局在事实上的特征;后一个特征,就是将价值判断引入诉讼认识活动中的必然要求。

(二)证据的特征1、相关性。

英美法系上的相关性,又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然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称关联性,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

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据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是基于待证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

因此在办案过程中。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证据同待证事物之间的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

由于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在对特定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作出判断时,判断者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方式均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诉讼证明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主要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相关性判断的作用有二:一是划定被调查证据的范围。

对控辩双方而言,提供证据的范围应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之内。

控诉方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负面作用的证据。

如果没有这两个方面的相关性则不得成为该案的证据。

二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证据如具有可采性,则具有相关性就是其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2、可采性可采性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

在传统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上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

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

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

”由于大陆法系采用的法定主义方式以客观的、明示的法律规则宣示证据的适格性,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因而易于操作、执行,但缺乏灵活性;英美法系采用的裁量主义方式具有这种灵活性,但蕴藏着被滥用的危险,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发现真实。

从逻辑上讲,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孰高孰低,不可一概而论。

但是在价值判断上,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则需要利益衡量。

正如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所言:“在证据能力的决定上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究明案件真相与防止个人恣意这两种要求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一般的基准是:在涉及个人的重大权利或利益的事项上,应该优先考虑防止法官主观随意性的要求,即采取法定方式;在不涉及或较少涉及这种重要权利的事项上,则可以采取更灵活更有弹性的自由裁量方式,以利于发现真实。

”正因为两大法系的立法方式各自存在着上述无法自救的弊端,现两者的混合模式已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立法方式上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事物具备相关性(证明能力)和可采性(证据能力)即可成为证据,而不管这种事物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

与证据的相关性相比,证据的可采性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属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

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因此存在证据规则的国家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就成了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而相关性在本质上是证据本身具有的特征,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或经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

二、证据规则问题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裁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

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一)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由于证据的相关性(或证明能力)主要是一个事实或经验问题,法律对此很少加以规定,具体的判断由司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决,主要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正当性判断的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

所以现代各国证据法规则的核心问题主要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英美法国家均依据证据的可采纳性理论一般不就证据的可采纳性作积极的规定,仅消极的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这样证据可采纳性问题就自然转化为那些证据为不可采纳的证据,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可采纳性离不开排除规则,因此,英美证据法中充斥着大量的排除证据事实或某些证明方法的规则。

相对而言,大陆法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比英美少得多。

大陆法为发挥职权进行主义的效能,对于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

凡可作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能力有程序禁止与证据排除理论的限制,但在数量及规模上根本无法与证据可采纳性规则相比拟,在效果上也远不及英美法来得彻底。

英美证据法中证据可采纳性规则占绝对比重的同时对证据的证据力几乎不作任何规定,而完全委诸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立法者的逻辑是裁判者有足够的理性和智力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无须法律预先设置或比较证据价值的大小,对于证明力确有瑕疵的证据,干脆排除其证据能力,以禁止其进入审理法官的视野中,这种逻辑所引起的直接后果,便是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的证据范围缩小,判断证明力的错误性也随之降低。

而我国的证据规则却与英美证据法走的截然相反的道路。

(二)我国证据规则的缺陷及原因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并列举了七种形式。

立法对证据的定义只注重了证明能力即证据在真理性及形式要件方面的要求,而忽略或无视对证据正当性方面的要求,其后果是即使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可能因为这种定义而在实际上被当作证据使用。

我国立法关于证据的上述限定只具有极为有限的排除力,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制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一项材料,无论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明多么微乎其微,同样可以符合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是由于在法庭调查之前无法确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凡符合法定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

这种状况有其现实的必然性。

首先,我国的证据制度一直定位于“实事求是”。

既然法官要“求是”,就得有相应的资料去“求”证,而且可“求”证的资料越丰富、数量越多、范围越广,就越能保证法官求证结果的正确。

受这种观念的驱使,法官必须最大限度地与各种证据资料接触,然后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经过感官和大脑的层层过滤后,最终作出认定,由此导致证据调查程序的急剧膨胀。

其次,“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法官必须洞悉各种经验法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推理能力,并且对法律了如指掌。

但基于各种因素,这样的法官我国目前还极为欠缺;即便有,也还存在司法不公和社会对司法的信任问题。

鉴于国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进行规制自有其必要性。

第三,我国格外重视证明力规则,也是出于缓解司法所承受的社会压力的需要。

证明力规则的预置,实际上是以法律对某些证据资料的过滤代替法官的过滤,或者说在法官之上设立了一道监督和制约法官的裁量同时也保护法官的程序。

事实上,我们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窘境:一方面,我们把口子开得很大很大,寄希望于法官来把关、审查和判断;另一方面,我们又无法相信法官的判断力,害怕可求证的证据资料范围太广,法官胜任不了。

的确,证据的范围较大,证明力判断的标准较宽,法官有充分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在法官素质不高、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会大大增加判断失实的几率。

2、证据立法粗疏,证据规则缺乏,没有形成较完整的证据体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共有225条,但“证据章”却只有8条,仅就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客观取证、禁止非法取证、不轻信口供和证人作证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他章节虽然对取证、质证、采证等也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是粗线条的规定。

如取证规则中所包含的证人作证规则,对于证人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的补偿,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法律根本就没有涉及;举证规则中举证的时限、举证责任的分配、质证规则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规则法律也没明确规定;认证制度中的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制度、司法认知制度法律也没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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