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规证券从业人员的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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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基本准则第五条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六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本规则是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证券公司的经营特点和管理实践制定的。

旨在规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公司的稳定运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1. 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忠于职守;2. 具备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具备良好的领导、管理和决策能力;3.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 责任明确,工作分工合理,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执行机制;5. 保密工作做到位,不泄露公司机密;6. 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和社会责任感,不从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四、从业人员的要求1. 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忠于职守;2. 具备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3.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 保密工作做到位,不泄露公司机密;5. 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五、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其行为;2. 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3.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内部违规风险;4. 加强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知情权;5. 对违反规定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依照原有规定进行处理。

本规则由证券公司进行具体实施,并应当不断完善和修订。

证券公司员工个人违规行为列表

证券公司员工个人违规行为列表

4、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5、因本人或本单位的利益而影响或试图影响客户的交易行为; 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 6、 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7、为客户办理非现场开户;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二条 《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2001年1月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三条 1.《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三条;2.证券登 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 证监会令第29号) 第二十一条; 3.《金融机构客户 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 保监会令〔2007 〕第2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第十一条; 1.《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 证监会令第29号) 第二十一条; 2.《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2007年08 月13日 证监发[2007]110号);3.《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 保监会令〔2007〕第2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二十九条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三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正文:----------------------------------------------------------------------------------------------------------------------------------------------------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一条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廉洁从业,是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忠实勤勉,诚实守信,不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据章程、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合规、审计等部门的合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有效的事前风险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对所从事的业务种类、环节及相关工作进行科学、系统的廉洁风险评估,识别廉洁从业风险点,强化岗位制衡与内部监督机制并确保运作有效。

前款规定的业务种类、环节包括业务承揽、承做、销售、交易、结算、交割、投资、采购、商业合作、人员招聘,以及申请行政许可、接受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等。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范,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廉洁培训和教育,培育廉洁从业文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5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5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5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18.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5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已经2018年5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8年6月27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一条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廉洁从业,是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忠实勤勉,诚实守信,不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据章程、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合规、审计等部门的合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礼辉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礼辉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礼辉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礼辉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1999年5月20日)戴礼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戴礼辉违反证券法则,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四川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长征”)股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戴礼辉在担任四川托普计算机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发展”)资深总裁期间,利用托普发展与四川长征进行资产重组,四川长征主营业务将要发生重大变化这一内幕信息,于1997年11月27日至29日,在君安证券成都营业部投入资金320万元,以平均5.54元的价格,共计买入川长征股票57.26万股,后于1997年12月23日前,以平均6.83元的价格全部卖出,获利67.57万元。

二、处罚决定戴礼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禁止欺诈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二条所述的行为。

依据《禁止欺诈办法》第十三条、《股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戴礼辉处以警告并罚款1.5万元;没收非法所得67.57万元。

戴礼辉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园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备查。

戴礼辉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三章调查处分的程序第四章复核、申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免机关、单位给予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之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所任免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第四条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公开公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保障被处分人合法权益,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七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分:(一)散布反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削弱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作用的言论的;(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有关基本经济制度、国有企业改革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经济决策部署的。

第八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分:(一)违反决策程序、职责权限,或者故意规避集体决策,个人或少数人决定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具有领导职权的上级领导人员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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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从业资格申请。

(1)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

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2)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3)已取得资格证书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4)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5)从业人同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6)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地将视情况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7)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8)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9)从业人员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10)从业人员受到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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