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账务及税务处理探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账务及税务处理探讨特别提示:此文章本人发表于《国际商务财会》(全国中文核心期刊)2012年第一期,若转载请与《国际商务财会》联系。
[摘要]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日益惨淡,中小企业融资难也是困扰企业发展的一大难题。
在此情况下,一大批融资租赁公司选择为中小企业提供售后回租业务,为中小企业解决燃眉之急。
售后回租是企业资金缺乏时,为改善其财务状况而采用的一种筹资方式,也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租赁方式。
本文通过探讨售后回租业务的账务及税务处理问题,为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提供思路和方法。
[关键词]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所得税申报递延所得税一、融资性售后回租有关概念及确认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回租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13号公告中规定的租赁业务必须是以融资为目的,因此售后回租业务应满足融资租赁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会计实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财税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财税处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很多企业都能涉及到的业务,“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由原来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变为贷款服务,小编今天来给大家例举说下售后回租业务的财税处理。
【案例】Q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于2013年1月购入一台大型塑钢机,该设备不含税价为900万,增值税153万,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15年1月,为扩大工厂的生产规模,Q公司决定与融资租赁公司K(经批准,有资质的)签订售后回租协议,以获取一笔流动资金。
合同具体约定:合同成交价:1,000万。
租赁期: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4年。
附加保证金条款:K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因此2017年1月Q公司实际收到款项900万。
等到租金全部还清后,K公司会返还保证金100万。
租金支付方式:年利率12%,Q公司每年12月支付租金加利息,共支付4次(保证金不计息)。
承租方会计处理:(1)结转出售固定资产的成本借:固定资产清理7,200,000累计折旧1,800,000贷:固定资产——塑钢机9,000,000(2)向K公司出售塑钢机借:银行存款9,000,000其他应收款1,000,000贷:固定资产清理7,200,000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2,800,000(3)确认本年度应分摊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350,000贷:制造费用——折旧费350,000(4)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作为资产入账价值租金假如为15,000,000元,即含本金及利息,等额4年,12%,年金系数3.0373, 算出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500万除以4乘以3.0373=11,389,875元,大于公允价值10,000,000元,则借:固定资产10,000,000未确认融资费用5,000,000贷:长期应付款15,000,000(5)支付租金及分摊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根据实际利率法借:长期应付款3,750,000贷:银行存款3,750,000借:财务费用1,850,000贷:未确认融资费用1,850,000出租方的会计处理:1.收到该固定资产时借:融资租赁资产10,000,000贷:银行存款10,000,000上述1,000万元可以由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由于承租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因此此1,000万不能取得进项税额抵扣,本质上是抵押资产。
售后租回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实务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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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租回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实务优质文档]
一、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原则
(1)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
卖方(承租人)出售资产时,不确认收益。
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售价-资产账面价值
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摊: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即按与该项租赁资产所采用的折旧率相同的比例进行分摊,调整各期的折旧费用。
(2)售后租回交易形成经营租赁
①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照售价确认收入,并按照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销售的固定资产按照售价和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差额确认营业外支出。
②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
·售价低于公允价值的,应确认当期损益,如果损失将由低于市价的未来租赁付款额补偿的,应将其递延,并按租赁付款比例分摊于预计的资产使用期限内。
·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其高出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予递延,并在预计的资产使用期限内摊销。
售后租回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二、售后租回交易的具体会计处理
1.出售资产
(1)出售资产时
借:累计折旧。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财税处理研究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财税处理研究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是指将企业已购买的资产,如设备、机器、车辆等出租,租赁费用即为融资费用。
当企业需要资金时,可以将租赁后的资产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并领取回租款项,达到融资的目的。
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财税处理进行研究。
1.租赁期间的会计处理财务设备租凭应列入租赁设备固定资产科目,按照折旧期间进行折旧。
账务处理为:*固定资产(或待摊费用)借:租赁设备固定资产科目应付款项(或初始费用)贷:融资租赁公司科目售后回租涉及资产出售,需进行资产处置,以拿到的款项减少租赁资产成本,计入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账务处理为:固定资产(或待摊费用)借:应收款项(或其他应付款)贷:售后回租款项科目当期的融资租赁租金为财务费用,计入损益或资产减值准备。
账务处理为:财务费用借:融资租赁租金科目应付款项(或初始费用)贷:cash科目售后回租属于资产处置,应视同借贷债务的偿还。
出售售后,应根据实际收入计算应纳税款,如出售资产没有利润,不需要缴纳税款。
1.租金未按期支付发生租金未按期支付的情况,需要及时催收或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讨。
2.资产质量下降租赁设备使用寿命结束,或出现重大故障时,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需要对资产进行回收、修理或处置。
3.合同变动融资租赁的合同协议往往包含很多限制和条款,如提前还款费用、资产变卖等。
企业应在签订合同前了解清楚相关条款和限制。
总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需要企业在合同签订前充分了解其条款和限制,同时在使用租赁设备时应注意维护资产质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
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账务及税务处理

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账务及税务处理当前,在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政策的支持下,融资租赁业务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机会和空间,全国租赁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
融资租赁业务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因其业务简单、操作容易、风险小更是倍受亲睐,发展迅速。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概念20世纪90年代以来,融资性售后回租在我国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截止目前,我国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尚无统一的定义,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涉及到融资性售后回租定义的主要有以下三份文件:第一,财税[2010]13号文: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定性为一种回租行为,即承租方将已经出售的资产又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往往当时承租方在出售该资产时,就是坚持以融资为目的,出售的企业也都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仍然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因其本身并没有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资产自身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也没有转移,所以出售的资产仍然属于企业。
第二,财税[2013]106号文:强调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行为是以承租方融资为目的,出售的对方必须是经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且在后续的活动中通过回租,能够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第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本管理办法所述的售后回租业务,主要指承租人能够将出租的自有物件,在以后期间通过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其租回,出卖给出租人的同时又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这种方式的出售体现出承租人和供货人为一体的特点,是比较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
上述定义中无论文字如何表述,都体现出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业务本质即卖主通将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买主租回实现了融资的目的。
通过售后回租安排,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能够被资产的原所有者享有,在此前提下,能够将该资产从固定资本逐渐转化为货币资本。
整个资产出售过程中,原先依附于资产本身的全部报酬和风险,以及资产所有权,并没有真正的完全转移。
售后租回是融资租赁会计处理

售后租回是融资租赁会计处理售后租回,是企业盘活资⾦的⼀种⼿段。
企业把正在使⽤的固定资产卖出去收回价款,以解决急需的资⾦。
然后⼜将固定资产租回来继续使⽤,实际上在此过程中固定资产并没有离开原企业。
这类似于把资产作“抵押”或“典当”。
当然,这样做是要付出⼀定代价的,即给出租⽅⽀付租⾦、利息和⼿续费等,同时也给出租⽅所拥有的资⾦提供了增值的机会。
所以,售后租回交易是⼀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业务。
在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销售价格和⽀付的租⾦是相互关联的,在实际⼯作中是通过⼀揽⼦谈判的⽅式,⼀并计算出来的。
所以,资产的出售和租回实质上是⼀笔业务。
基于此,出售资产的损益应按期进⾏摊销,⽽不应确认为出售当期的损益。
如果将售后租回损益⼀次确认为出售当期损益,可能会产⽣操纵各期利润的现象。
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属于融资租赁,这种交易实质上转移了出租⼈所保留的与该项资产的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所以,是出租⼈提供资⾦给承租⼈并以该项资产作为担保。
基于此,售价与资产账⾯价值之间的差额,在会计上均未实现,其实质是,售价⾼于资产账⾯价值实际上是在出售时⾼估了资产价值,售价低于资产账⾯价值实际上是在出售时低估了资产价值。
所以,承租⼈应将售价与资产账⾯价值之间的差额予以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分摊,作为折旧费⽤的调整。
售后租回交易属于融资租赁的具体账务处理如下:出售资产时,按其账⾯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按其已计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按其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
对已收到出售资产的价款,借记“银⾏存款”科⽬,并转销固定资产清理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按借贷双⽅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科⽬。
各期根据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分期摊销未实现售后租回收益时,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科⽬,贷记“制造费⽤”或“管理费⽤”、“营业费⽤”科⽬。
若是分期摊销未实现售后租回损失,则借记“制造费⽤”或“管理费⽤”、“营业费⽤”科⽬,贷记“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科⽬。
经营租赁、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会计账务处理

一、概念(一)经营租赁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以下情形也属于经营租赁:1.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
2.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3.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
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又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即卖方兼承租人,买方兼出租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例:甲企业最近要开展新项目,缺钱,但甲企业有一台设备,就和乙融资租赁企业达成协议,先把这台设备卖给乙企业,然后再通过向乙企业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设备租回来使用。
售后回租实质是融资,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
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融资性售后回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以下是其账务处理方法:一、出售资产时1. 企业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时,应将资产账面价值与售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同时终止确认该资产。
1. 例如,企业将一项固定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固定资产原价为100万元,累计折旧为40万元,售价为80万元。
2. 首先,结转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借:固定资产清理 60 万元,累计折旧 40 万元;贷:固定资产 100 万元。
3. 然后,确认递延收益:借:银行存款 80 万元;贷:固定资产清理 60 万元,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融资租赁)20 万元。
二、回租资产时2. 企业将资产回租,应将回租资产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进行核算,按照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同时确认长期应付款。
1. 假设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75万元,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为80万元。
2.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75 万元;未确认融资费用(差额);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最低租赁付款额)。
三、租赁期间的账务处理3. 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1. 企业应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确认为当期财务费用。
2. 例如,假设未确认融资费用为10万元,分5年摊销,实际利率为10%。
3. 第一年分摊的未确认融资费用 = 期初长期应付款余额×实际利率 =(75 + 10)×10% = 8.5 万元。
4. 借:财务费用 8.5 万元;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8.5 万元。
4. 计提折旧1.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企业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
2. 假设该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无残值。
则每年折旧额为7.5万元(75 万元÷10 年)。
3. 借: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 7.5 万元;贷:累计折旧 7.5 万元。
5. 支付租金1. 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减少长期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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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未实现融资收益和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反映,答案:您好:未实现融资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冲减长期应收款的金额;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的金额。
“长期应收款”项目,反映企业融资租赁产生的应收款项、采用递延方式具有融资性质的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等产生的长期应收款项等。
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相应的“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和“坏账准备”科目所属相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长期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项。
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相应的“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新税收政策的账务处理一、新政策解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该内容界定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实质,否认了其销售表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显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不能拆解为“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应把“销售”理解为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回租前提下的行为条件,实质是融资租赁,在会计账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此项规定体现了国家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再区分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但上述政策是有条件的,业务中的出租方必须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具体为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且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只适用于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仍须缴纳营业税。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该项规定从会计账务处理上再次体现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与租赁资产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属于承租方,不作销售处理,承租人对该资产仍视同自有资产一样计提折旧。
此外,融资利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亦体现其租赁业务的实质。
二、新税改政策的积极影响(一)为处于增值税困境的融资租赁业提供了发展机遇。
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此融资租赁企业便可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承租人从第三方销售商处购入资产时已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因而无需取得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这就解决了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困境。
(二)规范了承租人的账务处理,避免其利用售后回租虚增利润。
13号公告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行为,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规定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并对该资产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避免企业利用政策漏洞虚增利润,维护了报表相关者的利益。
(三)承租人与所有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利息均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体现政策公平。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
而经批准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类,一类是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另一类是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
政策并未就与两类企业开展业务产生的融资年利息进行区分,均可据实抵扣,避免承租人因扣税政策不同而只选择金融机构,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不足之处及相应意见(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缴纳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尚不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成本及营业额该如何确定,13号公告并未规定。
(二)未明确规定财务报表中须披露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相关信息。
若企业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管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将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财务费用的性质等项目,直接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应在报表中予以详细披露,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只规定作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企业应当披露各售后回租交易以及售后回租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并未就具体披露内容和项目进行列示,企业随意性很大,不具备强制性,13号公告也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有关事项的披露内容进行明确列示及指导,例如租赁期、最低租赁付款额、未确认融资收益(费用)余额及分摊方法、账面价值等项目,都应在财务报表中进行详细披露。
四、相关实务处理例:2010年1月1日,A公司从购买了一项生产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不含税价为1650000元,增值税为280500元,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残值为O,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10年12月31日,A公司为了解决资金紧张问题,与B租赁公司签订关于该项设备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以1500000元的公允价值将该设备销售给B公司,同时进行回礼租期为4年,每年末支付租金450000元,租赁内含利率为8%,期满设备所有权归A公司,预计无残值。
承租人A公司的会计处理:1.2010年1月1日购得资产:借:固定资产165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80500贷:银行存款19305002.2010年1月至12月计提折旧,每月计提1650000÷5÷12=27500(元)借:制造费用27500贷:累计折旧275003.2010年12月31日向B公司出售固定资产:借:固定资产清理1320000累计折旧330000贷:固定资产1650000借:银行存款1500000贷:固定资产清理1320000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180000 4.2011年1月1日向B公司租回固定资产,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作为资产入账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450000×P/A(4,8%)=450000×3.3121=1490445<1500000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1490445未确认融资费用309555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18000005.2011年至2014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450000贷:银行存款4500006.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2011年每月确认融资费用119235.6÷12=9936.3(元)借:财务费用9936.3贷:未确认融资费用9936.32012年至2014年会计分录同2011年。
融资性售后回租折旧纳税调整探讨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政策。
此文出台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购买设备抵扣进项税问题。
各位都知道,在2009年以前固定资产进项税(试点地区除外)是不允许抵扣的,而自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的固定资产是可以抵扣的,那么就出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公司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给承租人,因租赁公司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因此,租赁公司不存在进项税抵扣的问题,在融资租赁时也不可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也就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造成承租人不能享受此抵扣政策。
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两个问题:一、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并且规定,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但根据会计准则-21号租赁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公告第13号对于融资租赁的资产折旧处理问题,仅简单的描述为“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那么,纳税是不是就可以直接将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与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的折旧相比较,进行纳税调整呢?这里我不敢苟同。
如果融资租赁过程中,不发生会计准则-2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即不发生任何初始直接费用,我认为是可以做简单比较,进行纳税调整,如果发生了手续费等初始直接费用,则不然。
本人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资产,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抵押贷款的范畴,即将承租人的资产销售给租赁公司,即为抵押,会计和税收上均不确认收到;从租赁公司取得销售款,则为取得贷款,在会计上一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未确认融资费用应为利息支出;而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以及留购费应属于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在会计上计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从公告第13号政策规定理解,我认为,虽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从租赁公司取得的销售款和初始直接费用都计入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按规定计提折旧,但此折旧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销售款的折旧,一部分为初始直接费用的折旧。
对于销售款的折旧应与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的折旧相比较,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