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法规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应当是非常态的,非羁押性的候审措施才是常态的。
为此,新的刑诉法将刑事强制措施调整为,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立法理念的制度落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正当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根本的与主要的路径就是在确保刑事诉讼工作不受影响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少羁押一点时间,这正是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初衷与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浅议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议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者:张学辉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仅以逮捕为审查对象,分为捕前审查和捕后审查两种情形,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12-01在我国,由于奉行口供为证据之王及侦查手段的落后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现代文明刑法原则相背,也违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2012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使这一制度落实并不如人意。
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一浅显分析和论述。
一、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两个强制措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羁押是指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
其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不包括监狱服刑羁押。
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如影随行的惯于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不需要报检察院批准,实践中对拘留必要性的掌握比较宽泛,而且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一延再延用足法律规定的37天,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后果,但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必要性审查基本上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保障人权机制在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逮捕必要性审查从时间层面来看又分为捕前审查和捕后审查;捕前审查即为首次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措施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捕后审查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后,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或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审查的主体及审查的启动捕前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固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一并随案移送,且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21/06 H (司法实务) 第 1 1 期 (总 第 3 6 5 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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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蜀 抬 餐 *1: t h k c h in e .s e PK(M:I r \ t 〇rs
是否变史'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 认 罚 :同 时 ,羁 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 互 衔 接 、双 向 促 进 ,实 现 个 案 办 理 的 示 范 效 应 ,鼓励 更多犯罪嫌疑人枳极减轻社会危险性.使其享受双重 司法实惠的同时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 法困境
* 本 文 系 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2 0 2 0 年 度 检 察 理 论 研 究 课 题 “‘捕 诉 一 体 ’ 办 案 模 式 下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研 究 ”(SJ202020)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课 题 组 负 责 人 :邱 霖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党 组 成 员 、副 检 察 长 [ 2 1 4 0 0 2 ] ; 胡 玉 鸿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 2 0 1 6 2 0 ] ; 课 题 组 成 员 :刘 梅 珍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八 检 察 部 主 任 ;王 君 莹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官 助 理 [214002] [ 1 ]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第 1 3 章 第 5 节 就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作 了 单 独 规 定 ,其 中 第 5 7 3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告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作者:季发明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保障人权,减少我国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具有重要作用。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将为这项制度的高效实施提供有效保证。
本文试图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重要意义、功能定位、设立的基本原则和设立所需的评估信息①进行分析,以提供借鉴。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功能定位;基本原则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3-02作者简介:季发明(1990-),男,浙江丽水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重要意义(一)是充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该法的一项基本立法原则,将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任务定位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并完善和增加了相应制度使其落实到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
而审查的关键在于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只有审查标准明确了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才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做到心中有数,羁押必要审查机关也才能依照审查标准有效审理所受理的案件,做到公正有效,切实保障人权。
(二)是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需要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文件,但文件没有写明被羁押人达到不必要羁押的具体情形,也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没有明确,只是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的具体情形和作为综合评估需要考虑的一些因素。
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证明尺度,各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是按照各地情况简单审查,流于形式,不同地区对标准的把握宽严不一。
只有明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才能使这项制度落到实处,审查工作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做到全国统一,确保公平。
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功能定位(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同于逮捕标准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和逮捕标准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和逮捕标准是一致的,[1]有的学者则认为两者不一致但存在关联。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一、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据记者了解,不仅普通百姓对其“颇感新鲜”,甚至一些司法人员也对这一概念不甚了解,容易混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除司法工作人员,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他们又该如何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该负责人介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8.24•【字号】京检发〔2020〕124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32号)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体系”“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要求,以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为统领,切实抓好检察监督案件化、规范化、专业化,推动形成办事模式与办案模式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行监督案件化办理,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参考《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违法情形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结合本工作指引,切实解决监督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依法处理难等问题。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下列检察监督职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一)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机构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四条检察机关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检察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工作指引。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目前,建立合理有序的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刻不容缓。
虽然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开明和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当中的羁押问题已经完全解决。
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种种阻碍与挑战。
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不断推动解决该问题的工作,促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一)羁押行为的定性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羁押概念的详细描述,而学界对此也有多种定义。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羁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最终生效之前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延续的法律状态。
”笔者将羁押的主要目的归纳为:(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那么其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扰诉讼,如拒绝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及时到场,拒绝协助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
(2)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到和判决前再次实施犯罪,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这对于杜绝某些社会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及价值从国内外相关专家的调查研究中可以发现,羁押必要性应该说是一个宏观的,原则性的概念。
从出发点上看,羁押必要性是从证据的完整无缺上考虑的;避免重复出现类似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等。
关于羁押的必要性,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进行操作。
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不当,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其他危及社会安全的后果。
我国在法律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督促检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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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第四章结案
第二十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