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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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检发办字[2014]62号)各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是侵犯公民⼈⾝⾃由权的⾏为。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五条:“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法⽬的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的很明确,就是保障⼈权。

具体的说就是防⽌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

尽量减少羁押,⼤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后,就不会再出现⼀夜抓捕⼏千⼈的重庆模式。

⼆、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是⼈⼤设⽴的代表⼈民对国家⼯作⼈员进⾏监督检察的机关。

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看守所关押⼈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个被逮捕的⼈进⾏审查。

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逮捕后检察院再来审查⼀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

这种审查浪费⼈⼒,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

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检察院的⼈⼒、物⼒,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定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1)案情重⼤敏感、社会关注度⾼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年⼈、未成年⼈或在校⽣)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婴⼉妇⼥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 I } J l 占乎 ▲ 金
2 0 1 3・ 4 ( 中) ◆ 法 制 园地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杜 天 文
摘 要 新《 刑 事诉讼 法》 第9 3条确 立 了我 国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制度 , 这是 对我 国以往 羁 押制度 的一项 重要 改革 , 势必会 对 今后 羁押措 施 的适用 产 生重 大影响 。 同时, 新确 立 的羁押 审 查制度在 相 关的 法律规 定方 面过 于笼 统 , 这 将影 响其在 司法 实 践 中的操作 性 , 需在今 后 的立 法 中予以 细化 。 关键 词 羁 押 必要 性 审查 逮捕 作者 简介 : 杜天 文 , 北 京 市西城 区人 民检 察院 , 中 国政 法 大学刑 事诉 讼法 学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刑 事诉讼 法 学。
证据 的 收集 固定情 况 、 被 羁押 人悔 罪态 度等 , 审查 其是 否具有 社
以往 的 以捕 代侦 、 以捕代 罚的观 念及做 法, 导致 了逮 捕率高 、
延长 羁押 率 高, 以及 一押 到底 、 持 续羁 押甚 至是超 期羁 押 等现象 会危 险性 及妨 碍诉 讼 的危 险性 , 依此 判 断是否 需对 其继 续羁押 。 频 发 。新刑 诉第 9 3条 引入 了羁押 必要 性审 查 , 将 为解 决 这些 问 题提 供法 律 支持 。
的问题 大有 裨益 。
保障 和尊重 。 ” 2 0 0 4 年 我 国已将“ 尊重和保 障人 权” 写入宪 法 , 此
1 . 纠 正错 误羁 押 , 避 免不 当羁 押 。在我 国逮 捕 即伴随着 羁
羁押 是逮 捕 的一种 应然 状态 。 羁 押必 要性 审查 首 先应对 逮捕 次刑 诉修 订更 是第一 次将 “ 尊重 和保 障人权 ” 写入 我 国的刑 事诉 押 ,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主要是对被告人是否应当被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或其他地方,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和做到社会公平正义。

下面从必要性、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必要性1.1 保障刑事诉讼公正: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它不仅能够有效的避免未定罪的被告人被羁押,同时也能够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确保被羁押的被告人没有自由的限制,同时也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2 防止被告人逃跑或继续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逃跑和继续犯罪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实施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当发现有嫌疑的被告人有可能逃跑或继续犯罪,就可以采取羁押的措施,从而防止一些严重的案件产生。

1.3 获得审查立场: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可以为被告人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商和对话提供了一个立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使得被告人和监管机构更为清晰的了解各自的立场和目的,从而实现更加合理和公正的协商和谈判。

二、程序2.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准确的操作可以帮助刑事诉讼程序更加专业高效。

在进行审查时,应对案情进行分析,在保证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一系列因素,包括案情性质、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以及证据的真实性等等。

只有在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下,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2.2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只有在合法的司法程序下,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羁押。

在进行审查时,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案情、正当防卫、强制性送货等各种情况,从而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妥善性。

三、相关法律规定3.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因犯罪涉嫌羁押时,劳动教养或者强制医疗措施,应当由法院书面决定,这就是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基础。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真实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社会秩序等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保持其羁押状态。

为了确保此项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首先,实施细则应明确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谁,程序应由哪些环节组成,以及如何逐步实施审查等。

同时,细则还应规定审查所需的时间,确保审查能够及时进行。

其次,实施细则应规定审查的标准和依据。

标准应包括逃跑风险、毁灭证据风险和威胁社会秩序风险等方面的要求,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依据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背景资料、案件的性质和重大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相关人员的参与和权限。

确定谁有权参与审查工作,并明确他们的职责和权限。

对于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应规定其信息获取、分析和评估的方式和要求,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享有合法的权益保障,并规定相关程序。

例如,系统地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提供适当的申辩机会,确保审查结果对当事人公正合法。

第五,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

制定监督程序,明确监督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规定监督结果的反馈和处理办法。

通过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当行为。

最后,实施细则应制定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机制。

通过相关培训,提高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意识,确保他们在审查过程中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

此外,建立考核机制,通过考核评估人员的工作表现,激励其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应该包括程序和要求明确、标准和依据明确、相关人员参与和权限明确、当事人权益保护、监督机制和培训考核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制定出合理、科学、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一、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据记者了解,不仅普通百姓对其“颇感新鲜”,甚至一些司法人员也对这一概念不甚了解,容易混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除司法工作人员,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他们又该如何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该负责人介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与实施

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与实施

措 施 , 者 取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等 非 羁 押 措 施 , 一 个 或 监 是
不 容 回避 . 需要 高度 重 视 的问 题 一 是 因为 对 犯罪 嫌 且 疑人 、 告 人 采取 羁 押 措 施 , 刑事 案 件 侦 查 等诉 讼 活 被 是 动顺 利进 行 的重要 保 障 .特 别 是侦 查 机 关 在 查 获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后 . 先 要 考 虑 的往 往 是 如 何 有效 控 制 被 首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 障 侦 查 工 作 的顺 利 有 效 进 行 。 被 保
二 是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人 实 行 取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 被 监 刑 事 拘 留 、 捕 等 强制 措 施 , 直接 限制 或 者 剥夺 犯 罪 逮 会
捕 . 是 由侦 查监 督 部 门 审查 也
对 已经 逮 捕 的 犯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进 行 继续 羁 押
民检 察 院批 准 逮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是 否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审 查 . 于侦 查 监 督 部 门 的 职责 另 外 , 属 检察 机 关 对 直 接 受 理 立 案 侦 查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决 定 逮
采 取 强制 措 施 . 否有 必 要 实 行刑 事 拘 留 、 捕 等羁 押 是 逮
对 犯 罪 嫌疑 人 、 告人 继 续 羁 押 必要 性 审 查 , 宜 再 由 被 不
侦 查 监督 部 门负 责 . 而应 当根 据 案件 的诉 讼 环 节 . 别 分 由驻 看 守所 检 察 部 门 和公 诉 部 门负 责 对 于 尚处 于 侦
查 环 节 . 有 移 送 审查 起 诉 的犯 罪 嫌 疑人 , 没 由人 民检 察 院监 所 检察 部 门进 行 审查 .对 于 处 于 审查 起 诉 和 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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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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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部门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的,由监所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不需要或不适合继续羁押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况的;
(四)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适合继续羁押,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监所检察人员向羁押场所了解其在押期间的表现,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情况说明;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者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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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是否具备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
(八)其他方式。

上述(三)、(五)、(六)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方式。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刑罚等因素,全面审查、综合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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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十)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八)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
(九)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十)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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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应在主动启动审查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作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应包括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阶段、羁押表现、身体状况、申请理由及证据、审查意见等内容。

第十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制发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书面建议,送达办案机关(部门),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同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于患有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快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避免发生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死亡的事件。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采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

第十六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均应将审查表及相关案件材料及时装订归档,同时复印全部材料交由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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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监所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负责审查逮捕的侦监部门或者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公诉部门有异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应当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性意见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如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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