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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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议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6-2017 年第 12 期职工法律天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议武志生 王佳丽(462300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 漯河)摘 要:现代国家基于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

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一押到底”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羁押制度进行了完善,首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中存在的困境有哪些,如何解决这些困境,更好地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理基础(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

“减少羁押”、“逮捕与羁押分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的保障人权。

根据羁押必要性变化情况开展审查,能够避免超期羁押,不当羁押,从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是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体现了相应性原则,既要考虑羁押的适当性,又要考虑其适度性。

(三)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已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

羁押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适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以非羁押诉讼为主。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严格审查适用,恰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

(四)司法中立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逮捕和羁押实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则,即是否逮捕和羁押,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

而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这就决定了检察官要处于中立地位,客观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点及对策作者:***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9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办案内容,对于推动中国的刑事诉讼非羁押化,减少不必要或不正当羁押,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以Y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案实践为视角,就办案中的难点及对策进行论述。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难点对策羁押,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的出发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层面给在押未决犯提供了在不具有羁押必要时及时解除羁押的一种救济途径。

[2]本文以Y 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案实践为视角,就办案中的难点及对策进行论述。

一、Y区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情况2016年至2017年,Y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共被办案机关采纳数为99件。

通过对这99 个案件办案情况的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

(一)办案中在每个办案阶段均提出过建议并被采纳99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并被采纳的为19件,向本院公诉部门提出建议并被采纳的为43件,向审判机关提出建议并被采纳的为37件。

其中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并被采纳的94件,建议释放并被采纳的5件。

(二)罪名以轻刑罪名为主在99件案件中,故意伤害罪16 件,赌博罪13件,诈骗罪21件,盗窃罪5件,寻衅滋事罪5 件,交通肇事罪8件,职务侵占罪3件,行贿罪2 件,消防责任事故罪3 件,容留卖淫罪4件,危险物品肇事罪3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件,其余罪名案件均为单件案件。

根据犯罪事实,一般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三)籍贯为外省籍人员占一半在99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浙江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49人,占总数的49%;外省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50人,占总数的51%,外省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以浙江周边省份及我国中西部地区为主。

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

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

understand yourself in order to better understanding other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的条件有捕后案件的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再者就是犯罪嫌疑人认识到错识,从而改变处罚的方式;同时还有犯罪嫌疑人不适合进行关押等都是有可能变更强制的。

一、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流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1、捕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发生变化,使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逮捕作为保证侦查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公安机关拘留时间的限制,有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拘留期间中无法侦查清楚,而犯罪嫌疑人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保证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和证据的收集,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逮捕之后,伴随着案件的侦查,导致证据的变化。

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甚至排除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

需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后已无社会危险性。

在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过时致人重伤、死亡等案件中,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被害方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而批准逮捕。

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从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3、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适合关押,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此外,发现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的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

但是,这必须以医院的相关证明或相关司法鉴定为变更逮捕措施的前提,以防止以此为借口造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权力的滥用。

4、其他不适合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从而促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新创建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本文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其意义、基本内涵、审查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入手,探索基层检察实务中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标签: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的羁押制度呈现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的特点。

羁押过程中也没有再次审查程序,被羁押人基本被“一押到底”。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规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固定下来,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打破了“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以往我国司法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根据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估,来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改变以往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不力的境地,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上。

2.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对于确实无人身危害性、社会矛盾已然化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导致再次犯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真心悔悟,重新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罪率。

3.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促进案件的侦破、取证工作。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是侵犯公民⼈⾝⾃由权的⾏为。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五条:“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法⽬的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的很明确,就是保障⼈权。

具体的说就是防⽌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

尽量减少羁押,⼤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后,就不会再出现⼀夜抓捕⼏千⼈的重庆模式。

⼆、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是⼈⼤设⽴的代表⼈民对国家⼯作⼈员进⾏监督检察的机关。

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看守所关押⼈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个被逮捕的⼈进⾏审查。

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逮捕后检察院再来审查⼀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

这种审查浪费⼈⼒,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

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检察院的⼈⼒、物⼒,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定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1)案情重⼤敏感、社会关注度⾼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年⼈、未成年⼈或在校⽣)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婴⼉妇⼥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引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当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侦查后,如果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来防止其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行为,可以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当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且不存在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风险时,相关部门可以考虑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从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平衡。

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1. 适用法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确实不需要扣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同时,根据该条款的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发现被告人存在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风险,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2. 证据不足在一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可能在对被告人进行侦查时,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指控。

在这种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遵循法律程序进一步争取证据。

3. 良好表现当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调查工作,且不存在逃逸、销毁证据或者妨碍诉讼的风险时,变更强制措施可以被考虑。

4. 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如果在取保候审期满之前,公安机关和法院仍然无法获取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指控,那么应当考虑变更强制措施。

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1. 提起申请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附带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适合变更强制措施。

2. 公安机关的审查公安机关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向申请人提出书面理由。

3. 法院的审查如果公安机关同意变更强制措施,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严重性、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被告人的表现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摘要: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

但是,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和机制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

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审查的内容、程序启动、审查评估、处理等方面进行构想,以期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制度构建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

笔者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在侦查监督科工作的经验,对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除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等条件外,是否有逮捕必要,也是一个重要条件。

但是,长期以来,究竟该如何把握这一条件,应掌握什么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使得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现实路径。

对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法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和建议权,它实际上是对逮捕必要性的一种后续跟进审制度,它能够进一步防止侦查部门“以羁代侦”,长时间的将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嫌犯继续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促进侦查办案由“破案捕人”向“证据定案”目标的转变,提升办案质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未对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细化,加以规范。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背景刑事羁押是成就刑罚惩治犯罪最严厉、最强有力的保障的最重要依据,因为羁押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不当羁押的问题,多年来滥用羁押、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一直被媒体作为抨击我国人权保障规范落后的弊病之一。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纵深化发展,状况虽有好转,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

羁押状态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

由于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羁押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

在中国的现行体制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利益的共同体关系,法院实际上处于第三追诉者的地位,针对羁押的事后审查机制薄弱,力度不大,且范围有限,效果也不明显,审前羁押比率普遍较高。

因此本次刑诉法修订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

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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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往往以单位的模式进行,因此在案中除单位的负责人外,还会有不少普通员工被卷入案件。

由于涉及到取证以及担心串供、潜逃等问题,故员工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被取保的可能性较低。

笔者认为,在一起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前,犯罪嫌疑人较可能被释放的两个关键节点,分别为被逮捕前的37天黄金时间以及审查起诉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关于37天,笔者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详尽介绍,现就走私犯罪单位员工在审查起诉期间如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进行说明、分析。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刑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上述法规对此制度的适用的说明尚停留在相对笼统的阶段,具体的情况仍需辩护人进行分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均可通过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如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参考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在适用此规定时,笔者认为应注重证据上的变化,例如走私案件中鉴定意见前后结论不同或数额发生巨大变化,又如单证问题上相关文件发生严重缺失的情况等,但据笔者经验,实际上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较高,较大部分的案件均不适用。

对于认罪的案件,则主要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上述七项情况,系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是否必要继续羁押的关键。

笔者认为,如何联动七项情况的特点,系提起此制度的关键,下文将具体分析。

二、如何根据第十五条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七项要素在规定中仅有简单的一条描述,并未提出具体的量化参考标准,故笔者认为需根据案件证据、事实等情况,高度切合案件提出七项要素的情况,为嫌疑人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

1.犯罪事实
对于此要素,可具体参考由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

由于系单位员工,故《起诉意见书》中往往会写明员工系受到单位或相关人员的指使,实行犯罪行为。

此时员工虽有故意的情况下但相关行为具有职务性或不可抗拒性,其性质和主动追求走私犯罪行为并获取利益有一定的区别。

辩护人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论述时,应注重嫌疑人的地位、角色、权力以及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的作用等,尽可能淡化嫌疑人的影响力。

2.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认知以及对结果的追求等,在案证据中,较能全面体现的主要在讯问笔录当中。

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具体表达自己对行为的认知以及所作所为的原因。

同时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以及其他协助调查的情形,亦是影响其主观恶性评价的关键。

3.悔罪表现
笔者认为悔罪表现具体分为两方面,一系《起诉意见书》中明
确的是否坦白、供认不讳等;另一方面即是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对自身行为的认知。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为悔罪表现提供了新的参考因素。

对于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笔者在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会同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通过签订《具结书》确认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从而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作铺垫。

4.身体状况
正常而言,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均是身体相对健康、正常的。

笔者所办理的大部分案件,即便嫌疑人存在疾病,实际上亦未达到考虑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

故对于此要素,笔者认为大部分嫌疑人并不具有,但有两点在办理案件时仍需注意。

一方面,由于现阶段监所所认定的严重疾病往往伴随着并发症,故在考虑患病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标准的同时,亦应关注其病情是否会恶化等,如高血压所并发的肾、眼等部分的疾病或技能下降。

另一方面,由于看守所并未注明除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的种类,故笔者建议可参考《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两项文件关于严重疾病的规定,再根据情况作具体分析。

5.案件进展情况
笔者认为案件进展情况,可从如下三个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关注嫌疑人已被羁押的长度,以此综合嫌疑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对比;
其次,关注现阶段证据是否已经基本落实,如嫌疑人自身供述是否稳定,涉及到嫌疑人的证据(签认的书证等)是否已经确认无误;
最后,最好能够得出没有退查的必要或即便退查相关证据亦不涉及到自身的嫌疑人等。

6.可能判处的刑罚
笔者认为此项系考虑的重点因素。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不可取保候审,此亦意味着此时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零。

同时亦有规定,对于如可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等更低刑罚的,可取保候审。

故在对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分析时,则需结合如走私犯罪的数额、自首、立功、主从犯等各项情节进行分析。

更深入点,则需要考虑走私犯罪链条、单位犯罪等问题。

7.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
此项考虑的系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若非累犯,此时均可认为属于初犯、偶犯,若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再次危害社会。

三、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完成具体分析后,辩护人需根据事实、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自身的特点,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必要时还需与检察官进
行预约、会面,详细说明情况。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可参照本人曾经办理案件的实战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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