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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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是指国家或者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拘禁在特定场所,以确保案件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羁押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着滥用和不正当限制个人权利的风险。

为了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在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时,对羁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引入,旨在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防止滥用羁押权力,确保合法公正的刑事审判。

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帮助减少滥用羁押权力的风险。

羁押是一项严厉的强制措施,会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在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时,必须权衡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刑事案件的破案、审判需要。

如果没有必要性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可能会滥用羁押权力,随意对嫌疑人进行拘留,从而侵犯嫌疑人的个人权利。

而通过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从而有效预防滥用羁押权力的发生。

必要性审查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挑战。

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公正和独立的审查机构来进行评估,以避免裁决的主观性和个人偏见的干扰。

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来支持,确保审查程序的透明性和可信度。

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执行,才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羁押必要性方面具有较大的价值。

它可以帮助减少滥用羁押权力的风险,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必要性审查制度也面临一些限制和挑战。

在引入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前,需要仔细权衡其利与弊,确保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并避免滥用和不当限制个人权利的发生。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因此“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规定也应运而生。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羁押行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避免因过度限制人身自由给公民带来的不必要的困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

审查程序主要涉及审查程序的流程和程序,审查标准则主要涉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需要严格细致的审查程序。

合法的羁押手段需要采取正式且科学的审查程序,这样以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从程序上,首先,要确保严格审查,就是要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和调查,得出明确的证据;其次,要确保审查程序的公开和透明。

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对整个程序过程有所了解,并且可以主动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要确保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自己的反驳和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还需要建立严格的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二是审查标准的具体要求。

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是指以客观公正的视角出发,客观评估是否属于必要的羁押手段,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分析。

审查标准的具体要求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合分析,对于是否采取羁押措施的问题应做出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判断。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审查部门应根据情况和羁押措施严格把握审查标准,不得滥用讯问权力。

其次,审查过程中,需要给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出异议,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对审查结果发表自己的意见。

最后,针对行政强制措施、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等领域,审查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程序合法有效,同时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是侵犯公民⼈⾝⾃由权的⾏为。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五条:“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法⽬的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的很明确,就是保障⼈权。

具体的说就是防⽌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

尽量减少羁押,⼤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后,就不会再出现⼀夜抓捕⼏千⼈的重庆模式。

⼆、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是⼈⼤设⽴的代表⼈民对国家⼯作⼈员进⾏监督检察的机关。

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看守所关押⼈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个被逮捕的⼈进⾏审查。

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逮捕后检察院再来审查⼀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

这种审查浪费⼈⼒,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

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检察院的⼈⼒、物⼒,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定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1)案情重⼤敏感、社会关注度⾼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年⼈、未成年⼈或在校⽣)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婴⼉妇⼥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及立法意义(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及内涵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法定主体在羁押适用过程中,对被羁押人有无持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处理结论的诉讼活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要求。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刑事拘留后,案件将被移送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个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就没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了。

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该是逮捕时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应该予以逮捕,但是逮捕后因为证据发生变化、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羁押的在押人员。

例如,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在批准逮捕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在批准逮捕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那么检察机关就有必要对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其实是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意义1、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就是在《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我国实行“捕押合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往往会一押到底,同时基本没有救济途径,尤其是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缺失,不利于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不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施行。

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打开了捕后在押人员权利救济的通道,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什么是羁押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于缺乏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等候审判,成为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增加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在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决定的管理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社会的安全和公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拘留权力,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当羁押,保障其合法权益。

该制度也可以提高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精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也是符合国际法律和人权标准的要求,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履行相关职责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是否存在逃跑风险。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否有逃跑的可能性是一个重要的审查标准。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那么对其进行羁押可能是必要的。

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查的风险。

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查,包括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情况,那么对其进行羁押可能是必要的。

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依法合理。

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决定。

第二,程序公正。

审查过程应当公开、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的不当羁押。

审查独立。

审查机构应当独立于执法机构,确保其审查决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四,审查及时。

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及时进行,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当羁押。

第五,审查透明。

审查过程和决定应当具有透明性,公开对社会公众和相关机构负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在实践中,需要遵循相关原则,确保审查决定的公正、合理和及时。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这一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系统中,羁押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被羁押人员采取的一种监督机制,以确保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它既能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本文将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出发点是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被羁押人员可能会面临种种不利因素,例如可能遭受拷打、虐待和不公正待遇。

为了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司法机关必须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只有在合法和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被羁押人员实施羁押措施。

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公正对待。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滥用职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可能会滥用职权,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无理取闹,使其遭受不公正待遇。

这种情况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和纠正,就会对司法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限制司法机关的行为,防止其滥用职权,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

这样一来,就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使司法活动得以规范和有序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保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滥用职权,促进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司法漏洞进行逃匿和脱罪。

在司法改革和完善中,应该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发挥作用。

也应该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滥用职权和侵犯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有序进行。

浅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贯穿于从刑事立案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当然也包括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新的规定,为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现笔者就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含义、意义和具体做法进行如下分析。

1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含义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

该制度体现出来的控权原则,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司法公正。

这一规定加强了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与控制,使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再是无所约束。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顺应了司法改革关于未来将适当减少监禁刑适用的要求。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其理论基础源自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其人身自由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而羁押措施却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推定地位的公民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正常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

因此,有必要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采用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2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新刑诉法的一项重要革新,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首先,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

具体来说就是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性的,就要适时的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要慎用逮捕等强制措施,对此类犯罪即使已经批捕也要对羁押的必要性再进行审查,如果因为案情发生变化对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的,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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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究[摘要]: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超期羁押、高羁押率等问题常为学界所诟病。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旨在对现代司法理念内在价值进行设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检察机关如何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和机制,改进检察工作,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文章简要阐述我国现存羁押问题及其深层次原因,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和可能遇到的困难,并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和工作机制进行初浅的设计,希望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拘留逮捕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羁押,只是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所附带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和后果。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制止和预防犯罪,有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

但因为执法观念的错位、法律规定不明确、缺少程序制约、救济保障缺陷等原因,我国存在着高羁押率、长期羁押、超期羁押等问题,与国际“审前羁押是例外”的做法相悖,为学界所诟病。

一、我国目前存在的羁押问题及其原因(一)我国现存羁押问题域外审前羁押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羁押期限也有最高限制。

而《中国法律年鉴》有数据显示,现行刑事诉讼法自修改后实施的十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羁押期限有的可以以年计算。

审前羁押是常态、“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形象地反映了我国目前的羁押现状。

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刑事拘留和逮捕被过度适用,二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足。

(1)刑事拘留、逮捕措施被过度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对象和六种情形,一方面在于保护证据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从而保证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受害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免遭进一步侵害。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机关,肩负查明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的重责。

公安机关要在短暂的办案期限内完成查证工作,必然普遍适用拘留措施和延长拘留时间,甚而出现连续传唤等变相羁押现象。

换言之,服务于查证、服务于办案,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功能异化的表现。

考虑到办案成本和办案风险,检察机关倾向于适用逮捕措施。

以浙江某基层检察院x院为例,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该院共受理审查逮捕1168件1979人,批准逮捕1043件1758人,无逮捕必要仅53件79人,批捕率约为88.83%。

浙江作为一个人口输入大省,外来人口犯罪较多,约占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

由于外来犯罪人员在浙江往往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公安机关通常以“外来人口”为由报捕,检察机关对其羁押必要性不做进一步审查,对其“构罪即捕”。

以x院为例,该院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外来人口犯罪共受理审查逮捕750件1348人,批准逮捕678件1237人,无逮捕必要32件37人,外来人口犯罪批捕率高达91.77%。

这37名无逮捕必要的外来人员不捕理由主要有: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担保条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交纳了保证金。

(2)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该如何申请,向哪个部门申请?有关机关如何认定,不予变更又如何救济?对于这一系列问题现有规定无法解答。

而且,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不愿“无谓地增加工作量”,“额外”调查获取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信息,检察机关也很少出具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就形成了“一捕了事”、“一押到底”的状况,并衍生出两个不良后果:一个是轻刑人员审前羁押可能导致交叉感染;另一个则是审判时出现“刑期倒挂现象”。

如此,我国的未决羁押便异化为一种预期的刑罚,“号称‘先支出,再报销’,成为‘未决羁押先行,刑罚再给予弥补’这样一个制度。

”(二)问题的深层次原因(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与执法观念的错位。

受法文化的影响,我国仍然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打击犯罪和社会控制是诉讼的主要目的,拘留和逮捕分别成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有力手段,报捕率和批捕率被当成法治进步的一个衡量标准。

在这种法治环境下,执法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公正轻程序正义,办案有罪推定,执法观念必然出现扭曲和错位。

(2)法律规定不明确和缺少程序设计。

有关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羁押时间的延长、重新起算,法律看似作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不能详细、具体地将诸如“特殊情况”、“有……可能”、“有……重大嫌疑”之类的表述表达清楚,办案人员对法律的适用享有较大的裁量权。

此外,为了保证侦查权的行使,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侧重于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及其罪行轻重的证据,对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案外因素,则忽视了调查,不能全面、完整地对羁押性措施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加之我国没有外国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程序,办案机关通过简单的内部审批程序,就能适用羁押性措施和延长羁押期限,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

(3)律师有效参与不足和缺少救济保障。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侦查机关可以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止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受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通常会派员在场。

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没有听取的义务,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有效参与不足。

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与认罪态度挂钩,如果提出申诉、控告,可能会被认为拒不认罪或悔罪态度不好而遭受量刑风险。

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也没有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意见的程序,为了节约成本和避免办案风险,对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比较谨慎。

捕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足,往往“一捕了事”。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一)防止羁押权失控和滥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是比较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严重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其适用应当谨慎,这也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但我国目前暴露出的羁押问题表明,国家公权力正在不断扩张,公民私权利渐渐被压缩,公权力需要得到制衡。

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羁押权失控和滥用,具有现实紧迫性。

(二)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于人民群众人权理念的增强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对我国人权状况日益关注,对人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也更加强烈。

羁押事关人权,如果处理不当,矛盾有可能会迅速被扩散、激化,甚而演变为敏感事件、群体性事件。

西方国家一直打着“人权”的旗帜对我国加以指责和批评,有的还利用我国人权问题、民生问题插手和干预国内事务,借机煽动、串联和破坏。

因此,羁押问题应当放在人权的高度来重视,切实地改进工作,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尊重人权,保护人权。

(三)维护司法公正羁押必要性审查,其目的应该不仅仅局限于降低羁押率,减少羁押期限。

它应该遵循一个标准,尽可能地使同样的事情得到同样的处理,维护公平正义。

在审查过程中,对羁押问题予以纠正,注重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本身就是在守护司法公正。

审前羁押是常态、“一捕了事”、“一押到底”的状况改变后,杜绝“刑期倒挂”,有利于法官中立裁判,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难点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权保障,提高了律师的地位,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和继续审查。

在为法治进步感到高兴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1、少数干警执法观念比较陈旧,存在着闭门办案、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情况,未能将履行职能与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结合起来。

当前,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是根本。

2、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如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时间保证尚待解决。

3、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已经确立,但如何运行操作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完善审查制度、健全工作机制,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制度保障亟待研究。

4、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完整地审查,需要大量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的材料,检察机关如何获取这些材料保证审查质量值得思考。

这些问题不得不正视,检察机关必须积极应对挑战、抓住机遇,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保证执法规范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强化工作成效(一)领导重视,形成共识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仅是检察机关一家能完成的事,还需要公安机关、法院和其他组织的支持、帮助和配合。

建议以学习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加强同公安、法院和其他组织的沟通与联系,通过召开领导联席会议,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内容达成共识,从而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减少工作中的矛盾与对抗,增强监督效果。

领导重视的另一个效果在于能够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有利于执法观念的转变,树立强烈的和谐意识和维稳意识,贯彻落实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只是捕后的工作,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针对拘留、逮捕所暴露出的问题,办案机关采取羁押措施以前就应严格把关,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注意收集全面、完整的证据和材料,并对羁押必要性初步预审,慎用拘留措施。

批捕阶段,检察机关要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微刑事犯罪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对外来人员犯罪依法平等办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慎捕、少捕;同时,进一步加强刑事拘留监督工作,避免公安侦查权处于“真空”而失控。

采取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除对报送的案卷和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外,还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其亲属和其他知情人员、走访有关单位、部门或组织等方式进行调查,就羁押必要性的条件继续审查,羁押条件已经不具备或羁押期限届满的,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狎罪嫌疑人,切实地保障人权。

如此,联席会议中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予以明确,包括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部门间的关系,审查的内容、方法和范围,细化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情形,比例原则的指导与适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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