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⑴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②犯罪未得逞③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⑵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②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③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⑶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与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一)正当防卫:(刑法20 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叫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构成条件①起因②防卫时间③防卫意图④防卫对象⑤防卫限度(防卫是否必须,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程度应当相当) 2.无过当防卫如果一个人面临行凶,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则防卫无过当。
3.偶然防卫斗殴是间接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二)紧急避险:当合法权益面临危险,行为人不得意为之,牺牲无辜第三人的权益来保全其合法权益属于紧急避险。
1.条件:①起因(合法权益面临危险)②时间(危险正在发生)③对象(无辜第三人的利益)④主观上具备避险意识⑤限制条件(不得已而为之)⑥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七共同犯罪一、条件:1.2 人以上2.共同犯意①意思连用②共同认识到结果③决定共同参与3.共同行为举例:1.甲、乙工友,甲去喝酒准备提前走,乙晚来,锅炉炸了。
-------------不属于犯罪,属于过失2.甲、乙约定教训丙,甲打伤,乙趁此干掉,结果把乙杀了。
-----不是共同犯罪,没认识到共同犯罪结果3.甲、乙同时开枪打丙,甲打中了,乙没打中,甲、乙之间相互不认识。
---------------不属于共同犯罪二、间接犯是否属于共犯。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有什么区别

一、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有什么区别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这只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描述,并非犯罪预备的概念。
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
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三、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上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如甲用枪向乙射击,意欲打死乙,但由于其枪法不准,未能击中乙,乙见状得以逃脱。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由于其行为的性质,致使其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因而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在不能犯未遂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实际上不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认为可以完成犯罪。
犯罪中止与未遂具体是什么

犯罪中止与未遂具体是什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之间的区别主要在四点,包括发生时间、未完成犯罪的原因、行为结果以及刑事责任。
其中犯罪中止,一般是因为客观上能够完成犯罪行为,但主观上行为人不愿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了。
从这点上来看,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就比较轻。
若构成中止犯,并且尚未造成损害的话,一般是可以免除处罚。
一、犯罪中止与未遂具体是什么1、发生的时间不同。
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
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
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行为结果不同。
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
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刑事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是犯罪中止。
总而言之,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
二、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生。
试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目前, 如何判 断犯 罪未遂与犯 罪中止 的问题具体 到案件 中则极 易混 淆, 本文将对犯 罪未遂 与犯 罪 中止进行浅析 , 以期 对犯 罪未遂与犯罪 中止有 更深的理解。
【 关键词 】 罪未遂 ; 罪中止 ; 犯 犯 区别
犯罪 中止与犯罪未遂是 比较容易混淆 的两种犯罪形 态 . 司法界也 这种中止是行为已经终了以后 . 由于犯 罪分子采取了有效措施去 颇具争议 . 本文将对犯罪未遂与犯罪 中止进行浅析 防止犯 罪结果 的发 生 . 求不但 “ 要 自动防止 ” 而且 必须“ . 不发生犯罪结 果” 。这种终止只发生在一些 特殊情况下 . 在犯 罪终了以后 , 危害结果 1如 何 正 确 理 解 犯 罪 未 遂 与 犯 罪 中止 . 11对 犯 罪 未 遂 的 正 确 理 解 . 的发 生还需要一段 时间 . 可见 特殊 犯罪 中止 必须具有 自动性 、 采取 了 根据我 国刑 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 的规 定 . 犯罪 未遂 . 是指 已经着 防止 结果发生措施 、 害结果不有 发生 . 危 犯罪行 为又 已终 了等条件才 手实行犯罪 .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 的行为状 能构成特殊犯罪 中止 2犯 罪 中止 的 立 法本 意 . 态. 犯罪未遂的成立 .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 1犯罪分子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 所谓“ 着手 ”是指 犯罪分子开始 . 从 客观归罪 到主观归罪 . 到主客观相 统一的定罪原则 . 再 人类在 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的行为 。 从犯罪发展 刑法思 想史上 经历 了大致相 似的变 化路程 根据相对 意志 自由论 的观 的整个过程来看 . 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 更不是预备行 为的结束 . 而 点 , 的活动是具有 自觉能动性 的, 人 但这并不等 于意志的绝对 自由. 人 是犯罪行为实行的开始 。 在实践 中, 要确定“ 着手” 是有一定的难度的 . 的认识 和活动并不是 随心所 欲 . 而是受客 观存 在和客观规律制约 . 人 应根据全 面案情 . 按照刑法分 则的有关 条文规定 的主客观要件 . 依 只有在 正确认识 和利用客观规律才获得意 志的相对 自由 并 照马克思的矛盾分析方法 . 去进行分析判断。一般应从 四个 方面来考 具 体落实到犯罪 上 . 首先 , 罪人 的犯罪行 为是根据本人 的意愿 犯 虑: 实行 的行 为必 须实际接触 或者接近犯 罪对象 . 的行为必 须对 选择 的 . 实行 这种选择使 自已立于与社会 公众相对立 的地位 . 必然会 受到 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 . 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 直接 引起危害 刑法 的否定评 价与谴 责 因此 . 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 害社 会的行为承 后果的发生 . 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 图 担刑事 责任 . 刑事 责任是建立在行 为的社会危 害性与行为人 的人 这种 () 2 犯罪没有得逞 。 所谓没有得逞 , 是指犯罪分子 的行为没有完成 身危 害性相统 一的基 础之上 , 这是相对 意志 自由论 的必然结论。考察 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 即没有完成犯罪 。但不能把 没有 达到犯罪 犯罪 中止与犯 罪未遂 的构成要件模 型.就行为 的社会危 害性 而言 . 两 目的或者没有产 生犯罪结果 。 一概视为 犯罪没有得逞 . 如抢劫犯 把人 者虽均未发生 构成要件所要求 的实 害结果 . 但前者较后者 多出具有正 杀 了, 绑架犯 等就 不一定达到取 钱 目的, 已属既遂 。 都 属于得逞 , 罪 当性 的中止行为 . 犯 平衡 了先前行为 之不法 . 恢复 了先前行为所否 定的 没有得 逞也不是说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如杀人犯将人 砍成 重伤 . 法律意思 , 故两者对法秩序 的破坏程度并不相 同。而就行 为人 的人身 重伤已属重大损害结果 . 却并没有杀人得逞。 危 险性而 言 . 一是 出于 己意而停止 . 一是 因障碍而停 止 , 主观恶性 不 () 3 犯罪没有得逞 .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 以外的原因 。 是 所谓意志 以 同 , 人身危险性之差 异 自不待 言 . 故刑法为 了更 好完成尊重人权 与社 外的原因 . 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 因素 这些 因素是多 种 会 防卫 的功 能 . 必定会对其规定不 同的待遇 。 多样的 , 客观方 面的原因是 : 害人 的发现 . 被 逃避和 反抗 : 其他人 的阻 其次 . 犯罪人 的这种犯罪意愿 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 的社会 物质 止 ; 的障碍 ; 物 意外 情况的发生 、 自然力 的阻碍 、 受犯 罪分子本人 能力 条件之上 的。 不能脱离一定 的时空环境而存在 即是说 , 也 其犯罪行为 的限制等等 主观方面有犯 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 . 犯罪工具 或者犯罪 部分是 由社会决定 的 . 是不可避免 的。那么 。 对于犯罪人 , 国家显 然不 对象在认识上发 生错 误 . 因而不 能按照犯罪 分子本 意去完成 : 有犯 罪 能将其完全消灭 . 而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 使之 自 觉遵守法律 , 日复 早 分子对 作案周 围客观情况认 识障碍等等 归社会 。 特别是对 于那些犯意不坚决 的人 . 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 。 1 . 2对犯 罪中止的正确理解 令其弃 恶从善 . 归依 主流 . 这也符合 人的 自我 向善 与止于至善 的主体 依 照刑法第 二十 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 , 罪 中止 , 指犯罪分 子在 性 。而立法之所 以规定 中止犯必须减免刑罚 . 犯 是 一是 出于刑罚 目的论研 犯罪过程中 .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 生的行为 究 : 其未 造成实害 . 无一般 预防之必要 : 其犯意 自动消失 , 无特殊 预防 状态。 中止犯罪 的的行为人是 中止犯 。 为区别于普 通的犯 罪中止 . 理论 之理 由。然而最重要 的却是 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 : 以此鼓励行 为人 上人们 常称之为特殊 的犯罪 中止 悬崖勒马 .放弃正在实施 的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 的发生 1 .普通犯罪 中止 的成立 . 同时具备 三个条件 .1 2 须 即立 法为 了更好完成 规范 、 护 、 育等功 能 , 保 教 必然对 中止犯 大加褒 及 时性 . 犯罪分 子必须在实 施犯罪预备 过程 中. 者在着手实 行 奖 , 或 为其 建起一座 “ 黄金 的回归 大桥”, 促使其迷 途知返 , 而大大 降 从 犯 罪以后 . 为又未终 了的情况下 , 时地 自动地 停止犯罪 。 能成 立 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 。 行 及 才 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 。而对于未遂 普通犯 罪的普 通 中止。 自动 陛. 也就是 自动地停止犯罪 . 是犯罪分子出 犯 , 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 . 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 , 对法秩序 的破坏 程 于其本 人 自己的意志而放弃 了当时可以进 行下去的犯罪行为 自动性 度与犯罪既遂并无两样 . 唯一 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犯罪构成所要求 的实 是犯罪 中止的本质特 征 . 只有犯 罪分子在主观上有 自愿放弃犯 罪的意 害结果 , 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 . 显然无可倡导之处 。 故其刑 图 . 客观上又有 自动停 止犯罪 的行 为 。 不使危 害结果发生 . 在 才 任何 客 事责任远远重于 中止犯。 观上的阻碍或者 被迫放弃犯 罪 , 都不是犯罪 中止 , 在犯罪既遂 以前 . 行 无疑 。 在司法实践 中以“ 立法上是否有 值得鼓励之处” 为标准来 区 为人 自动放弃有 可能完成 的犯罪 . 是犯罪 中上 区别于犯罪预备 和犯罪 别犯罪 中止与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 有效的 然而 . 人类建立 的概念 系 未遂 的根本标 志。彻底性 , 即犯罪分子彻底 自 动停止 犯罪 , 是坚决 的、 统永远不能穷尽生活本身 , 生活的彩色与立法的灰色是一对永恒 的悖 完全 的 . 不是暂 时中断的。 而 论: 一旦规范本 身模糊 ( 与具体行 为相 比较 ) 或行为性质模 糊( 与二值 1 . 殊 犯 罪 中 止 .2特 2 规范相对照 ) 行为本身 的事实不能查 清( 或 受认识条 ( 下转第 1 7 ) 1页
也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也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引言犯罪行为是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对打击犯罪行为有着高度的重视。
在刑法中,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提及。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犯罪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别从定义、要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探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
一、定义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未经完成,即未达成犯罪的预定结果。
该犯罪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且已经开始犯罪行为的实施,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能达到犯罪的预定结果。
犯罪未遂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目的。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了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前,自行停止了犯罪行为。
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要件,因此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
二、要件1、犯罪未遂的要件犯罪未遂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的要件一般包括“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和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实施”两个方面。
犯罪意图是指犯罪行为人有犯罪的预定目的。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尚未实现,他预期将实施犯罪行为。
同时,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未遂中,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能达到构成犯罪的要件,其犯罪行为的程度一般不如完全犯罪,但仍具有犯罪的危险性。
2、犯罪中止的要件犯罪中止的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和犯罪行为停止”两个方面。
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前,自行停止了犯罪行为。
仅有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一定程度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要求。
犯罪中止行为证明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意识到错误并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三、法律责任1、犯罪未遂的法律责任犯罪未遂行为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承担犯罪未遂行为的法律责任。
但是,犯罪未遂行为的危险程度并不如完成犯罪的行为。
为此,法律对犯罪未遂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刑法解读犯罪未遂与中止的区分

刑法解读犯罪未遂与中止的区分犯罪未遂与中止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在犯罪行为中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和后果。
本文将对犯罪未遂与中止进行解读,并对二者进行区分说明。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点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确形成犯罪意图,采取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准备或部分实施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到犯罪的结果。
犯罪未遂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犯罪意图明确:犯罪未遂的行为人必须明确具备犯罪意图,即有意识地打算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出于无意或意外。
2. 实施程度不同:与已完成的犯罪行为相比,犯罪未遂的实施程度较低,可能只是犯罪行为的准备或部分实施,尚未达到完整的犯罪过程。
3. 意图未得逞:犯罪未遂的最显著特点是犯罪意图未能成功实施,未达到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并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中止的概念与特点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行为人自行放弃犯罪,或由于外部原因而停止犯罪行为,导致犯罪未能完成的情形。
犯罪中止的特点如下:1. 自愿放弃犯罪:犯罪中止是由于犯罪行为人自己的意愿而停止犯罪行为,放弃完成犯罪,不是被迫或被制约的结果。
2. 中止原因:犯罪中止可以由于犯罪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思考与担忧,或是遇到了突发情况、干扰因素等外部原因而中止。
3. 后果不同:与犯罪未遂不同,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行为人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因而并不构成犯罪,不会受到法律惩罚。
三、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在实质上和后果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意图未能成功实施,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已经开始进行时自愿放弃犯罪或被外部原因打断。
2. 后果责任不同:犯罪未遂者与已完成犯罪者不同,后者构成犯罪并要负刑事责任,而犯罪未遂者因为未达到犯罪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3. 原始动机有别:犯罪未遂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或制约,导致未成功完成犯罪,而犯罪中止则是由于犯罪行为人自身的意愿而发生。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三者有哪些不同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这三者有哪些不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这三者有哪些不同中⽌的⾃动性是犯罪中⽌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
预备犯、未遂犯也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它们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由⽽未得逞的。
即不是出于犯罪分⼦本⼈意愿,⽽是由难以克服的外部障碍造成的。
所以,犯罪未遂也可称为障碍的未遂。
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的反抗;第三者的阻⽌;⾃然⼒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犯罪⼈能⼒不⾜;认识发⽣错误等等。
例如,张三意图强奸⽽使⽤暴⼒将被害妇⼥按倒,未能性交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犯罪未得逞;再如李四进⼊银⾏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能⼒不⾜的原因⽽未得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1.在进⾏了犯罪准备,⽽后放弃了着⼿实⾏的,应当认定为中⽌犯。
例如,甲某准备了毒药杀害其夫,因为害怕⽽没有敢下毒,后来放弃杀⼈念头,把毒药扔掉。
因为尚未着⼿就⾃动放弃犯罪,属于在预备过程的中⽌。
2.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
在进⾏了犯罪准备,没有着⼿实⾏的情况下,因为情况有变,主动撤退,但未放弃犯罪意图的,不是中⽌。
例如甲⼄⼆⼈预谋盗窃某银⾏,在⽩天“踩点”之后,晚上前来⾏动。
发现银⾏有很多⼈在加班,不便下⼿,便撤⾛打算改⽇再来⾏窃。
这属于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
因为犯罪⼈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放弃犯罪意图。
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再例如,律考试题:甲某携⼔⾸赴⼄家杀⼄途中,因肚⼦疼痛难忍⽽回家,属于犯罪撤退,成⽴预备犯。
3.即使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但⾃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动停⽌的,也是⾃动中⽌。
例如甲某使⽤过期失效的农药投放到⼄某杯中,意图杀⼄。
后改主意,在⼄某喝⽔之前将杯中⽔倒掉。
虽然因为农药已经失效,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但甲某并不知道,在⾃认为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可成⽴犯罪中⽌。
4.在客观上能够完成犯罪,但⾏为⼈⾃认为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撤离的,属于犯罪撤退,不成⽴犯罪中⽌。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
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
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
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到达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承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到达犯罪既遂而处于停顿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顿犯罪。
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
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承受的普通标准。
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根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分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
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也有例外。
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分。
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德意志联邦**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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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
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
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
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
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
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
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
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也有例外。
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
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德意志联邦XX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
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
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
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
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遂,主要是普通未遂和不能未遂从处罚上加以区别。
然而就其实质,各国对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所指称的事物,却是大致相同的。
首先,区分方式的不同,并不等于内容的不同,“因已意而停止”的中止与“因障碍而停止”的未遂早已是各国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其内涵和外延是清楚明晰的。
其次,从理论上讲,尽管第一种区分方式的犯罪中止包括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时空性上只包含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的后一种区分方式。
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距离犯罪十分遥远,通常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很小,对其处罚实属少见。
故各国刑法对“因已意而停止和”因障碍而停止的考察焦点均放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形成之前。
本文即是从这种意义上界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
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
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冲突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的冲突,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
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
尤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
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定有的处罚?这是否隐含中止与犯罪未遂存在着重大的、根本性的差别呢?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我们似乎很难找到答案。
然而,问题却可迎刃而解。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同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大致相似的变化路程。
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
具体落实到犯罪上。
首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立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必须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遣责。
因此,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
考察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模型,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虽均未发生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但前者较后者多出具有正当性的中止行为,平衡了先前行为之不法,恢复了先前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故两者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相同。
而就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上讲,一是出于己意而停止,一是出于阻碍而停止,主观恶性不同,人生危险性之差异自不待言,故刑法为了更好的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定会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
其次,犯罪人的这种犯罪意愿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之上的,不能脱离一定的时空环境而存在。
也即是说,其犯罪行为部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
那么对于犯罪人,国家显然不能将其完全消灭,这是不人道的,也是不可能的;而是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自觉遵守法律,早日复归社会。
特别对于那些犯意不坚决的人,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令其弃恶从善,归流依流,这也符合人的自我向善与止于至善的主体性。
而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必须减免刑罚,一是出于刑法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危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
然则最重要的,确实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资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立法为了更好的完成X、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犯罪中止大加褒奖,为期建一座“黄金的回归大桥”(李斯特语),促使其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即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
而对于未遂犯,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对法秩序的破环程度与犯罪即遂并无两样,唯一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显然无可倡导之处,故其刑事责任远远于中止犯。
立法对中止制度与未遂制度的不同规定是为了奖励中止犯,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罪根本的标准。
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犯罪论注释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例如,在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中受害人为了得以脱身答应日后满足犯罪人的要求,犯罪人信以为真,遂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如何认定。
从注释论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并不存在什么外界障碍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他本来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已意而停止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
另一方面,犯罪人听到受害人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实质上与犯罪人在实际不存在阻碍而误以为有妨碍其犯罪行为的障碍,因而至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都是犯罪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结果,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前者以为犯罪已不必完成;但其共同点是,两者都对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
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犯罪行为,是违背犯罪人的真实意志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两种观点,各执一词,理由都很充分,但又似乎难以驳倒对方的观点。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该种情形的行为并非真正放弃犯罪意图,犯意始终没有减弱,也无真正悔罪之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又如,在犯罪人实施抢劫、强奸时遇熟人而放弃罪行的,有学者认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这一情形虽是犯罪人意料之外的,但根本不足以阻止犯罪人去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中,行为人并非出于已意而停止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笔者以为,对大部分犯罪人而言,遇熟人而放弃罪行并非出于真诚悔悟及对法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
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自己面临极大的身败名裂乃至锒铛入狱的危险,故此种停止行为不符合中止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又如,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的犯罪,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数人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要说服其他犯罪行为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
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互相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都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无认定中止犯的法律依据。
也有学者主X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给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很简单,若该种情况否认其为犯罪中止,则无异于撤回“黄金的回归大桥”,鼓励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更变相强化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这显然不利于同共同犯罪这种团伙犯罪形式作斗争的需要。
当然,鉴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还必须考虑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只有当他说服他人放弃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再如,关于抽象的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并无既未遂之分,当然也无犯罪中止成立之余地,因为其行为只要构成充足要件即成立犯罪。
此理论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许适用,但对犯罪中止却未必使然。
危险犯是一严重的犯罪,尤其是抽象的危险犯,否则国家的刑罚权不至于仅仅在出现抽象的危险状态时就提前介入。
正因为如此,才有犯罪中止成立之必要。
试想,若该类犯罪否认其存在犯罪中止,则必然令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因而对危险状态听之任之,直至发生危害结果,而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故立法为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必然会对自动有效地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人给子犯罪中止的奖励。
这是立法应具备的精神,也是刑事政策的需要!注释:1、X明楷:《未遂犯论》,法律,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356至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