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6月(下)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王朝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1127摘要:从近几年的刑法发展来看,我国受到德国、日本刑法学的严重影响,大部分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规定中,应该采取德、日的共犯从属性的规定,但是这些学者却没有看到我国刑法与德、日刑法,在判定共犯罪时之间存在的差异性,由此,本文主要针对这类问题进行展开论述。
关键词:共犯;从属性;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8-0237-01作者简介:王朝(1995-),男,汉族,海南澄迈人,海南师范大学,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一、共犯从属性说概述共犯从属性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分别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和罪名从属性。
对于实行从属性而言,主要是体现犯罪具有可罚性的特征,必须对正犯的实行犯罪进行加强管理。
对于要素从属性而言,在共犯具备的可罚性特征的影响下,在判定正犯的犯罪案是否成立时,则需要考虑其他相关的要素问题。
对于罪名从属性而言,在对共犯的罪名和处罚条文进行审核判定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其内容是否从属于正犯的罪名和处罚条文。
二、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共犯从属性说相抵牾(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参与体系与共犯从属性说不相容之宏观表现我国刑法对《刑法》的第29条中的教唆犯进行了专门的、明确的规定,所谓的教唆犯指的就是教唆他人而产生犯罪行为的人。
对于教唆犯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很好地把正犯与共犯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不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从另一层面来看,有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则把这种犯罪归入到正犯行为当中,但是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种正反行为没有把类似于教唆等共犯行为包含在内。
因此,我国的刑法犯罪的区分采用的是区分制度。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参与体系与共犯从属性说不相容之微观分析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之中,曾对教唆犯的属性引起了很长时间的争议,即主要是对“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的争议。
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
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或者说⼆⼈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的故意、⼄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都是实⾏犯,但各⾃触犯的罪名不同,因⽽不成⽴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成⽴故意杀⼈罪的共同正犯,但对⼄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B杀害了X,由于B是实⾏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词,如⽆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犯罪要求⾏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也不例外;⽽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只有当⼆⼈以上的⾏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只有当⾄少⼀⼈的⾏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的⾏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般规定:“⼆⼈以上共同实⾏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意味着有共同的实⾏⾏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为即相同的犯罪成⽴共同正犯。
相关法律知识怎样理解与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部分共同犯罪⼈未到案的案件如何处理?单位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为过限犯罪后如何成⽴⾃⾸犯罪⼈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吗⼀般交通肇事罪⾏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为,⽽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浅论几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按照他 的犯罪 情节减轻处 罚或 者免除处罚 ; 唆他人犯 对教 罪的 , 当按 照他 在共 同犯罪 中所起 的作用处 罚 。教 唆不 应
满 十八 岁 的人犯 罪的 , 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 被教 唆的人没 有犯被 教唆 的罪 , 对于教唆犯 , 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 ” 虽然刑法 对共同犯罪 各犯 的刑 事责 任 已经 作 出了 明
团首要分子 刑事 责任 范 围 问题 , 论 界 曾 出现 了 三种 观 理
轻、 减轻处 罚或者免 除处罚 ; 于被胁迫参加 犯罪 的 , 当 对 应
点: 一为 自行罪行负 责说 , 为 首要 分子 的刑 事 责任 仅限 认
于 自己本身 的行为 , 而不 能对 犯 罪集 团 的整个 犯罪 负 责 ;
总额作为确定各共 同犯罪人 的刑事责 任的标准 ; 四为分 担 数额说 , 即各 共 同犯 罪 人 应对 本 人 “ 当分 担 的数 额 ” 应 负 责 ; 为综合 数额说 , 五 主张考 虑全案 因素 , 确定 各共同犯 罪
行为 的大小 , 然后据此定 罪量刑 。在司法界也存 在三种 观
团所犯 全部罪行 承担 责任是 理所 当然 的。 因为他 们虽 然
集团的全部罪行在 预备 和实施 的过程 中更 是 离 不开 首要
V0 . 8 N . 1 1 O 5 Oc , 0 2 t2 0
浅 论 几 种 同犯 的刑 事 责 任 共 罪
张 素 英
( 北 科 技 大学 人 民 警 察 学 院 , 北 石 家 庄 河 河 100 ) 50 0
在司法实践 中, 常常遇 到共 同犯 罪的刑事责任 承担 问
题 , 然 关 于 共 同犯 罪 的 理 论 研 究 不 断 深 入 , 条 规 定 也 虽 法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
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
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
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
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
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
准中止犯研究

准中止犯研究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视角狭窄,定性错误,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准中止犯问题展开研究,没有突破现有的立法与理论框架。
其实,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的定性问题,对于现有立法与理论而言只是在中止犯与未遂犯两者之间寻找两头堵的悖论。
该竞合形态既不完全符合未遂犯的构成特征,也不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构成特征,不管将其作为中止犯看待还是作为未遂犯看待均不妥当。
对于这类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并不能找到妥当的解决方案。
唯有引入准中止犯制度,该问题才能得到圆满解决。
因之,本文拟对我国刑法学界罕有涉及的准中止犯制度展开初步的研究,抛砖引玉,以期对该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获得理论、司法或者立法上的解决方案。
一、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研究的检讨与准中止犯概念的提出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刑法学界也称之为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的故意,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仍然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继续实行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种犯罪形态这里所谓的竞合实际上是说一方面它符合中止犯的一些特征,比如因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或者积极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另一方面它又符合未遂犯的一些特征,比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与不能犯的竞合形态问题的研究,存在两个重大缺陷:一是将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类型仅限定于不能犯的某种特定情形,而疏漏了其他二种类型;二是关于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性质的二种学说(犯罪中止说、犯罪未遂说与折中赫,均有失偏颇,既不能与有关犯罪形态的理论相衔接,也有悖于现行刑法的规定。
综观我国学者关于中止犯与未遂犯竞合问题的各种观点,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的类型仅限定于不能犯的某种特定情形。
浅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完善发表时间:2018-07-19T10:42:19.203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18年5期作者:张思柠[导读] 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福建省福安一中高二(15)班福建省福安市 355000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对未成年罪犯服刑期满后重新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罪率有着重要意义。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帮助更多的“迷途羔羊”顺利回归社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引言2008年12月,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①,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该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毫无疑问,该项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社会各界纷纷为此点赞!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所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般是指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并且对查询所获知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具有保密义务。
该项制度符合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增强未成年犯重新融入社会的信心,提高改造成功率,最终实现刑罚目的②。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
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中止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举止何 时可视为一行 为 , 何时又视为复数行为?有人认为 ,
在 刑法 中研究行为 , 当然要 用刑法 规范来 判断是 否一个行 为。但是 , 事实行 为形态 多样 , 法律条文不可能将其完全含 纳。并且客观存 在 的事 实行 为 , 进行 规 范评 价的 客体。 是
“ 然人 类 行 为 必 须 经 过 刑 法 规 范 的评 价 , 不 能 以评 价 的 固 但 标准 , 反溯认定 评价 之客 体 。 [ ( ”2 ] 因此 , 应从事 实层
第 3 卷 第 2期 1
2 0 11 年 2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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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院
学 报
Vo . 131. . No 2
Fe 2 1 b.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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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 号 :0 6— 3 2 2 1 )2— 0 7— 3 10 5 4 ( 0 1 O 0 1 0
、
中止 行 为 是 广 义 上 的行 为
中止行为不是刑法 上的行为 , 而是社会意义上 的行为 。 刑法上的行为 , 是人的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 , 且对外 界产生
一
定 的影 响 , 这种影响是一种实害 , 因此刑法要对其进 行法
面来判断前犯罪行为 和中止行 为是否 为一个整 体行为 , 但 不能 以 自然 意义 的一行 为认 定 。应是社 会 意义上 的一行
中止行为是消灭犯 罪既遂危 险 的行 为 , 既遂 危 险只存 在于犯罪过程 中, 法益面临被侵害的危 险时 , 没有 既遂危险
人类举止在社会活动 中具有多样 性 的特征 , 于 一些 对
・ 收 稿 日期 :0 0—1 0 2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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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一、从典型案例说起[1] 案例一: 杨某、聂某、周某三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公司财务室现金的犯罪,三人准备了打开保险柜的作案工具,在深夜进入财务室后,正准备动手撬开保险柜,这时,聂某因心理害怕,便悄悄地离开了作案地。杨某、周某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从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中盗走现金3 万元。分赃时,聂某没有分得赃款。 案例二: 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和陈丙密谋绑架勒索周某, 被告人陈丙参与密谋一次后, 自动中止参与绑架勒索周某的犯罪活动。之后, 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多次密谋伺机绑架周某, 并于某日晚12时许将周某绑架, 并搜得人民币4700 元, 共同花光。后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将周某勒死, 沉尸河中, 尔后取走赎金人民币43 万元。 案例一在处理时,对于聂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犯,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的自动放弃盗窃的行为
[1]当前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中止,司法机关在办理中是仁者见仁,法学人士在讨论研究中是智者
见智。 2
构成犯罪的中止行为,理由是:聂某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聂某中途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行为,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但这并不是聂某构成犯罪中止的全部要件,因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每一犯罪人在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还必须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行为。本案中的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是消极地听之任之,这是聂某不能以中止犯论处的关键所在,因此,聂某的行为不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案例二在处理时,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以上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 被告人陈丙构成绑架勒索( 中止) 罪。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同样认定, 陈丙被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丙在绑架勒索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 是中止犯, 应免除处罚, 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遂裁定维持原判。[2] 以上两个案例存在的关键问题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2]陈伟平:《共同犯罪中止论》 3
是否存在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 其他共犯成立犯罪既遂的情形? 对于共同犯罪, 是否可能出现部分共犯属于犯罪既遂、部分共犯属于犯罪中止这一情形, 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而在刑法理论界, 尽管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 共同犯罪中的中止以有效阻止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要件, 只要有部分共犯实施犯罪行为既遂, 所有参与共同犯罪者均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对此仍然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 按照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 如果部分共犯既遂, 则全案所有共犯均属于既遂, 不可能出现部分共犯成立既遂而部分共犯成立未遂或中止的情况。即便是强奸、脱逃等犯罪, 也只有采取积极的行动, 避免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才可能成立犯罪, 否则, 不是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则认为,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 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的犯罪形态是统一的, 不存在部分共犯中止的情况。但是, 在强奸犯罪等亲手犯( 亲身犯) 一类犯罪中, 以及对于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帮助犯, 其个人中止犯罪, 即便其他人犯罪实施完毕, 也可以成立部分共犯中止。 因此, 针对分歧较大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进一步审视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对正确处理个案, 实现司法公正, 有重要意义。 4
二、我国现行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简单共同犯罪,也可称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简单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存在:1所有实行犯共同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全体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2部分实行犯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这一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犯才能成立犯罪中止。[3]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二)复杂共同犯罪的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区分的共同犯罪。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其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可分为两种情况:1实行犯的中止。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实行犯是具体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实行犯只要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存在多个实行犯,则依照简单共同犯罪原处理则进行处理。2教唆犯、从犯的中止。在教唆犯教唆、从犯帮助他人犯罪后,
[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594页 5
他人已预备犯罪或者着手实施犯罪时,教唆犯、从犯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者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帮助犯才能成立犯罪中止。[4]除此之外,都不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上述简单共同犯罪中止,现有一例外,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行为犯中,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如果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必要条件。[5] 三、对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反思 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各种共同犯罪的问题的,但是,就实践来说,有许多问题对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提出了挑战。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成立中止犯,其所处的阶段只能是在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犯罪结果还未发生);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犯罪达到既遂以前。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是以单独犯的行为为模式作出规定的,这种规定存在着不足之处。下面的案例如果用刑法的规定来解释难以得出满意的结论。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597页
[5]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33页 6
案例:甲乙丙三人共谋敲诈勒索丁,三人共同实施了威逼行为后,甲对乙丙两人说:“我不想再干下去了。”,甲还竭力阻止乙丙两人继续犯罪,但没有成功。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甲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的既遂,但可以酌情对甲从轻处罚。这对甲似乎不公平。 因此,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存在着不足: 其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 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由于中止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也应当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未能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行为人作为既遂犯来处理,而忽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作出的努力,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其二:与中止犯的有关立法意图相违背。 刑法对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的意图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子定放 7
弃犯罪,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如果把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简单地理解为全部共同犯罪人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共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使有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地放弃了犯罪,但只要其他犯罪人使犯罪达到了既遂,危害结果发生了,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样一来,无疑使不给共同犯罪人以放弃犯罪的机会,实际上也达不到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 其三: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就不可能有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这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只要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犯罪,并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放弃犯罪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处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这样既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社会的安定。那么,该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不足呢?适当参考国外的脱离共犯关系理论[6]是有必要的。 四、对传统共犯关系理论的完善 1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6] 行为人在对中止做出了努力但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所以不能按中止犯
处理;如果按既遂犯处理,也不合适;刑法对此又无规定,所以提出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对这种情况比照障碍未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