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1.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3.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28)【裁判要旨】因GRE考试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行为不构成代替考试罪等罪名,而是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不单独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综合案件全部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字第1534号4.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张明楷刑法法律适用讲座(2篇)

第1篇一、讲座背景张明楷教授是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长期从事刑法教学与研究工作。
他的刑法理论体系完善,法律适用观点独到,对我国刑法法律适用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
为了进一步探讨刑法法律适用问题,张明楷教授举办了一场关于刑法法律适用的讲座,吸引了众多刑法爱好者、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学子前来聆听。
二、讲座内容1. 刑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张明楷教授首先阐述了刑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
他指出,这些原则是刑法法律适用的基石,对于确保刑法适用公正、合理具有重要意义。
2. 刑法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刑法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难题,如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数额的认定等。
针对这些问题,他提出了以下观点:(1)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避免将非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全面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特点,结合具体案情,正确认定行为人所犯的罪名。
(3)犯罪数额的认定:要依据客观事实,科学计算犯罪数额,确保犯罪数额的认定准确无误。
3. 刑法法律适用中的实践问题张明楷教授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刑法法律适用中的实践问题,如:(1)法律空白:在刑法立法滞后、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2)法律冲突:在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
(3)证据不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运用推定、合理怀疑等原则。
4. 刑法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张明楷教授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法法律适用将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刑法适用更加精细化:对刑法条文进行细化解读,提高刑法适用准确性。
(2)刑法适用更加人性化: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3)刑法适用更加国际化: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高我国刑法法律适用的水平。
三、讲座总结张明楷教授的刑法法律适用讲座,深入浅出地阐述了刑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实践问题和发展趋势,为我国刑法法律适用领域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正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
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直 接 正 犯 ( 直 接 实 行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
犯)。
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
罪的
间接正犯(间接实行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
犯)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
施实行行为的)进而支
杀乙故意的邻居丙告诉
乙:“你假装上吊,我
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
看,吓吓他,让他以后
不敢再和你争吵。”以
听从丙的意见,将搭在
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
上,丙便离开,乙很快
吊死。丙成立故意杀人
罪的间接正犯。
案例 2:兽医甲谎称乙
饲养的狗是疯狗,使乙
杀死该狗的,甲属于故
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
犯。
案例 3:甲强迫乙自杀
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
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
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
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
没有过失就无罪。
案例 2:甲欺骗乙家中
的钟点工丙,声称自己 是乙的秘书,要求丙将 乙的公文包交给自己带 给乙,丙信以为真,将 公文包交给了甲。由于 丙没有处分财产的权 限,所以甲只成立盗窃 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的过失 行为。 案例:医生将毒针交给 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 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 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 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 并照办。医生是故意杀 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 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 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 罪的故意。 案例:甲不知道丙坐在 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 知道,乙为了杀死丙, 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 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 弹身亡。甲构成故意毁 坏财物罪(或者与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 合),乙成立故意杀人 罪的间接正犯。甲乙在 故意毁坏财物罪范围内 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刑法解读

张明楷案例34条+65条必考知识点,内容涵盖02-09年刑法部分百分之60,司考试题大部分都是由此变化而来.--(张明楷担任国家司法考试刑法部分命题组组长5年)2010-04-28 19:11 |(分类:默认分类)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2017年度张明楷的100个案例

张明楷的100个案例1、甲盗窃乙4000余元的手机之后,觉得对乙下手实在容易,遂决定再对乙下手一次。
第二日,当甲要盗窃乙的汽车(价值11万元)时,被警察抓获。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参考答案】盗窃罪一罪,同时适用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将盗窃11万元未遂的事实,作为在上述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内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命题人的观点,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内容,是量刑规则,而非加重的构成要件。
前者不存在未遂形态,而后者则存在未遂形态。
2、乙为报复社会,在某居民楼附近安放定时炸弹。
小区居民甲眼见这一事实,为使民众免遭爆炸危险,在炸弹未爆炸之前将乙杀死。
问: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参考答案】不属于。
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是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但不能将先前行为作为防卫对象。
首先,在作为犯中,防卫行为可以是致人死亡的方法,但在不作为犯中,不可能是使行为人死亡的防卫方法。
其次,对作为犯的防卫,只要制止了行为本身就不能再防卫。
但对不作为犯的防卫,只要行为人履行了义务,就不能再防卫。
本案中,只要行为人说出了炸弹的位置或拆除了炸弹,就不能再防卫。
据此,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3、A上火车后,发现车辆里放着无人持有(事后查明,是他人遗忘)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遂将其携带在身上,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
问:A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130条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为什么?【参考答案】不能。
刑法第130条的罪名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行为应当表现为:先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然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问题是:行为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而携带的,能否再适用刑法第130条?首先,不管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而继续携带,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张明楷案是一起发生在中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张明楷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并帮助网络犯罪分子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讨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案所涉及的问题。
首先,我们可以从法律角度来看待这个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并将被视作犯罪行为。
在这个案件中,张明楷通过向网络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为他们进行了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和篡改他人信息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帮助。
这种行为不仅对网络安全造成了威胁,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张明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们可以从伦理角度来审视这个案件。
任何与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行为都违背了道德和伦理原则。
作为一个技术人员,张明楷理应遵循行业的道德规范,并将技术用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然而,他却选择违法行为并帮助网络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背离了道德,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张明楷的行为是不可原谅的。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技术安全的角度来审视这个案件。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活动日益增多,对网络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在这个案件中,张明楷的技术支持和帮助,使得网络犯罪分子更加容易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那些被侵害的个人和组织很难防范和保护自己的信息安全。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最后,我们还可以从教育角度来思考这个案件。
张明楷案的发生反映出现阶段教育的不足。
在教育中,需要强调网络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对犯罪行为的认知教育。
只有通过加强教育,充分认识到网络犯罪的危害性和违法行为的后果,才能够有效地减少这类案件的发生。
因此,我们应该将网络安全教育纳入课程,并且培养学生正确使用网络的能力和意识,以避免他们陷入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张明楷:共犯分类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

张明楷:共犯分类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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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
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
共犯分类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
我国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情形,但不能据此认为这四种情形就是对共犯人的分类。
刑法理论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确定刑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参与类型。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当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时,才能扩张地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共同正犯不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所以,如果对共同正犯按照正犯处罚,就必须有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
主张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与正犯是交叉关系、递进关系或者等同关系以及双层次区分说的观点,都存在缺陷。
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
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属于共同正犯,按正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是狭义共犯中的教唆犯,应当按从犯量刑。
基于实质标准,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者,也只能按从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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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的课堂案例:过失犯罪的认定

张明楷的课堂案例:过失犯罪的认定案例:徐某长期开店,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
某日上午徐某在店内准备用亚硝酸盐调制硝卤水,因一时慌忙,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当白糖混入白糖销售箱,将亚硝酸盐当作白糖销售给张某、蔡某等人。
当天下午,被害人唐某在食用张某购买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死亡;九天后,被害人蔡某食用购买的白糖后也发生亚硝酸盐中毒造成轻微伤。
张明楷:本案的被告人应当是谁?学生:徐某。
张明楷:销售人员呢?学生:案情介绍中没有提到销售人员,对销售人员来说是意外事件吧。
张明楷:亚硝酸盐和白糖从外形上看差别有多大?学生:差别可能不大。
学生:对于本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是意外事件;第二种观点是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是徐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明楷:先讨论结果应当归属于哪些人的行为。
这个案件中应当有三类嫌疑人:一是徐某,二是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的人,三是误将亚硝酸盐当作白糖销售给顾客的人员。
如果并不是徐某将亚硝酸盐放在白糖销售箱里,误将亚硝酸盐放入白糖销售箱的人有没有责任?学生:要结合具体的工作习惯来考虑吧。
如果经营区域安放的食品都是可以销售给顾客的,责任主要就是徐某了,其他人应当没有责任或者责任较小。
张明楷:你是说要看其他人员的介入异常还是不异常?如果经营区域不应当放亚硝酸盐,其他人员的介入就并不异常,只能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如果经营区域也可能放亚硝酸盐之类的物品,需要销售人员辨别,那么,销售人员也有过失行为。
学生:从案情交待来看,主要是说徐某慌忙之中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这说明亚硝酸盐原本不应当放在经营区域,所以,只是讨论徐某构成什么罪。
张明楷:如果是这样的话,徐某既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应当归属于他,而且他主观上肯定有过失,所以,认定为过失犯罪没有问题。
还有一个有助于认定徐某构成过失犯罪的理由是什么?学生:食品店是徐某开的,即使是其他人有过失,徐某也负有监督过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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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结合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中文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
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
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
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
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
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
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
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
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
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
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
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
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
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
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
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
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
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例3:甲坐上乙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方丙女手上提着包,就让乙靠近丙行驶。
乙知道甲的用意,依然靠近丙行驶。
甲夺得丙的提包后,让乙加速,乙立即提速并将甲送往目的地。
在本案中,难以认为乙与甲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因为在离开甲的行为孤立地判断乙的行为时,根本不能得出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甚至可能认为乙实施的是正当业务行为。
其实,传统的认定方法是一种循环论证:在肯定了乙是共犯的情况下,才说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可是,基于什么理由肯定乙是共犯?又不得不说乙实施了犯罪行为。
2.难以认定“共同的”故意例4:甲向乙提议“收拾丙”,乙同意并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
事后查明,甲有杀人故意,乙仅有伤害故意,二者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
通说指出:“如果实施犯罪时故意的内容不同,就背离了共同犯罪故意的本意,因而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另一人是基于杀人的故意,即使先后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只能按照各自的罪过和行为分别处理。
”可是,倘若不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又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时,就只能认定二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未遂。
但这一结论并不妥当,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旨(参见本文第二部分)。
如果既否认共同犯罪,又强行让甲、乙均对死亡负责,则违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反过来说,只有将甲、乙认定为共同正犯;才能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
通说显然没有为类似案件提供处理根据。
其实,参与一起具体犯罪的人,既可能有相同的故意,也可能有不同的故意;要求故意内容相同,必然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得到妥当处理。
3.难以认定身份犯的共犯例5:普通公民乙唆使国有公司出纳甲将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据为己有。
某日深夜,二人到达现场,乙撬开财务室铁门,甲用其掌管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取走了10万元现金。
由于传统的认定方法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所以,当二人参与的犯罪是身份犯,而其中只有一人具备身份时,有身份者利用其身份实施的行为与无身份者的行为具有不同性质,于是出现认定上的困难。
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直讨论的问题是,类似例5这样的案件,应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应当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我国,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只是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导致先确定量刑情节后认定犯罪性质。
其次,如果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都起相同的主要作用,便无法确定罪名。
在例5中,很难认为二人的作用有明显差异。
刑法理论虽然认为应当以正犯的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这种整体认定的方法,意味着非身份者与身份者的罪名必须相同,其结论明显不当。
4.难以贯彻共犯从属性原理例6:甲、乙与丙女共谋勒索财物。
由丙女假装卖淫勾引被害人后,甲、乙立即到现场,丙女迅速离开,甲、乙向被害人勒索财物。
在被害人识破真相后,甲、乙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的财物。
倘若要问:“甲、乙、丙构成什么共同犯罪?”结局是,既不能回答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能回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
(三)抽象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抽象判断参与人是否实施了所谓犯罪行为,而不具体考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性的传统认定方法,要么不当扩大了共犯的范围,要么不当扩大了既遂犯的范围。
1.不当扩大共犯的处罚范围例7:甲潜入丙家盗窃时,恰好被乙发现。
乙知道甲会盗窃,就主动为甲望风,但甲对此并不知情,乙的望风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对甲的盗窃起作用。
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乙实施了帮助行为,且有帮助故意,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但是,在例7中,乙的行为与甲窃取他人财物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性,事实上也没有促进甲的盗窃行为。
将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没有根据。
2.不当扩大既遂犯的处罚范围例8:甲意欲盗窃他人的汽车,让乙提供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但甲在使用乙提供的钥匙时,却不能打开车门。
于是,甲用其他方法盗走了汽车。
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乙与甲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乙对盗走汽车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可是,乙虽然对甲盗窃汽车实施了帮助行为,但其帮助行为与甲盗窃既遂的结果之间,既没有物理的因果性,也没有心理的因果性;让乙承担盗窃既遂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
例9:“甲、乙共谋杀害丙,相约翌日到丙家共同将丙杀死;甲如期到丙家,而乙未去,甲一人将丙杀死。
”通说指出:“共谋……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共谋而未实行者无疑亦具备成立共同犯罪所需要的主客观要件。
……甲一人杀死丙的行为与乙参与密谋杀人是密不可分的,乙同样应负杀人罪既遂的罪责。
”显然,通说是以共谋属于预备行为因而是犯罪行为为由,来论证乙应当负杀人既遂责任的。
然而,杀人预备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
所以,在例9中,必须讨论乙是否脱离了共犯关系。
亦即,必须考察乙先前与甲共谋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但通说并没有这样做。
针对传统方法的上述缺陷,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本文就共同犯罪的认定,提出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的基本方法。
二、以不法为重心例10:甲与乙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射中丙的大腿,造成丙轻伤。
在本案中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结果。
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乙的行为。
即使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倘若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仅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
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当。
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就是为了将丙的死亡结果客观归责于乙的行为。
亦即,只要认定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属于乙的行为。
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但是,倘若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也不能因为甲具有杀人故意,而认定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按照乙的责任内容,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例11:16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同轮流奸淫了幼女丙。
由于二人共同实行不法行为,所以,丙遭受轮流奸淫的结果不仅要归属于甲的行为,而且要归属于乙的行为,据此,二人成立轮奸。
即使乙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对甲也要以轮奸论处。
不难看出,参与人是否具备责任要素,不影响能否将结果归属于其行为。
这也说明,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
例12:甲、乙、丙三名逃犯共同计划,如果有人追捕就开枪射击。
在夜间逃亡的过程中,逃犯甲错将同案犯乙当作追捕者,以杀人的故意向其射击,但没有造成乙死亡。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对被害人乙也要以谋杀未遂论处。
德国也有学者支持这一判决结论。
诚然,如果甲射击的是追捕者或者其他人,三名逃犯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相对于三名逃犯而言,其他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其不得损害的法益。
但是,乙的生命、身体虽然是甲、丙不得损害的法益,但并不是乙不得损害的法益。
既然如此,就必须承认,乙与甲、丙的共谋行为虽然与乙的生命危险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但是,由于乙给自己的生命造成的危险的违法性被阻却,故在不法层面,只有甲与丙成立共同犯罪。
不难看出,违法的连带性不是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