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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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盗窃罪

抢夺罪 盗窃罪


二 对”他人“的理解
不能将他人仅理解为自然人,将侵占罪的 对象仅限于私有财产。应该将他人理解为 包括单位在内的人,财产自然也包括公有 财产和混合所有制单位的财产。

三 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理解 侵占罪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变为对 财物的”非法占有“,转折点就是拒不交 出、拒不退还的行为。 1、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能否通过动作(将财物毁坏、隐匿、 挥霍)等默示方式表示?



甲见乙迎面走来,担心自己的手提包被乙夺 走,便紧抓手提包。乙见甲紧抓手提包,猜 想包中一定有贵重物品,在与甲擦肩而过时, 当面用力夺取甲的手提包,由于甲抓得很紧, 被连带着摔倒在地,甲没有夺走手提包,赶 紧逃走。 分析甲的犯罪行为?


2、不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的 手段行为,这是和抢劫罪的主要区别。 是否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实施的?

行为人对于自己合法所有的财物,无法正 常索回,因而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加以取 回的,由于不具有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 的,不构成盗窃罪。

三 秘密窃取的理解
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 不为财物人所察觉的方法将财物取走。

秘密具有主观性:行为人本人主观上认为 是秘密的,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 响盗窃罪的成立 秘密具有针对性:这么秘密性只是针对财 物人而言的,不是对 财物人以外的第三人。 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被其他人发现, 但是财物人并没有发现,仍是盗窃行为。

4、非法物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非法物品:违禁品和赃物
违禁品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民个人 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毒品、 淫秽物品等。 赃物是行为人通过犯罪所得来的非法财物。

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之比较

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之比较

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之比较作者:苏学勤张磊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摘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下,准确厘清“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将“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区分的基础是立法将二行为与一般抢夺、盗窃行为区别评价的目的与根据。

关键词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立法意蕴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即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作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加以规定。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修改,“携带凶器盗窃”成为盗窃罪中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并列的五种入罪标准之一。

上述两个规定的出台均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关注,虽然两高院针对“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围绕此二种行为的理解与认定依旧产生了不少争议与分歧。

是以,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下,准确厘清“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盗窃罪、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区分,也涉及到《审理抢劫案件的解释》、《办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准确适用。

多数学者选择了从“携带凶器”的角度对“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分析比较,对于二规定在存在意义及立法目的上的联系与差别却甚少论及。

笔者以为,虽然对于“携带凶器”的论证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行为的准确判定,然而无论将“携带凶器”分析得如何深入透彻首先都离不开对于其存在根本的理解。

即对“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进行区分的基础是立法将二行为与一般抢夺、盗窃行为区别评价的目的与根据,否则,任何对“携带凶器“的论述也只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意蕴携带凶器抢夺之所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主要存在如下理由:第一,从严打击刑事政策的需要。

盗窃被发现后公然夺物的行为定性——兼论“平和手段”下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分标准

盗窃被发现后公然夺物的行为定性——兼论“平和手段”下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分标准

目的 , 大家都无异议 , 但对其行 为该如何定性 , 则有 三种不
同的 意 见

2 一 0
夺 自由。” 现行《 罗斯联邦刑法典》 18 俄 第 5 条和第 1 1 6 条也 将偷窃定义为“ 秘密窃取他人财产” 而将抢夺定 义为“ , 公开
夺取 他 人 财 产”
规定 . 将盗窃罪理解 为包括秘密窃取与公开夺取两种情形 , 自然会减少 司法实践中认定 的困难 , 张明楷教授即主张“ 盗
金 某 某 在 行 窃 时 被 店 主 田某 当 场 发 现 ,此 时 其盗 窃行 为 尚
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 罪与抢 劫罪。…“我 国刑 法将
抢 夺 行 为规 定 为一 种 独 立 的罪 名 , 因此 对 该 类 行 为 必 须 认
未结束并处于未遂状 态 . 此后 田某一直 紧追在金某某身后 。
最 终 将 金 某 某 抓 住 并 追 回了 被 盗 财 物 ,其 财 产 利 益 并 未受
定为抢夺罪 .而不 能区分不 同情形分别归人盗窃罪与抢劫 罪 。这便产生 了以下 问题 : 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 、 抢劫 罪的界限?笔者试从一则实践案例 出发探讨抢夺罪与盗窃
罪 的 界 限

到损 害 , 因此 金某某系盗窃未遂 , 而本案并无 “ 严重情节 ” , 根据 司法解释 规定便应 认定其为无罪 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 , 金某某 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 因为金某 某在其盗窃行为 已被 当场发现的情况下 .不顾店主 田某的
窃 行 为 既 可 以具 有 秘 密 性 , 可 以具 有 公 开 性 ; 也 以对 物 暴 力
我国刑 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也认 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
公私 财 物 的 行 为 ,抢 夺 是 指乘 人 不 备 公 然夺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完整word版)抢劫、抢夺、盗窃、侵占、诈骗、敲诈的区别

(完整word版)抢劫、抢夺、盗窃、侵占、诈骗、敲诈的区别

抢劫与抢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客观行为不相同。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也就是说抢劫主要是使用暴力或者类似强力,使得受害人不能、不敢反抗而得到财物,而抢夺则主要是依靠“出其不意”、依靠一种速度使得受害人来不及反应或反抗而取得财物;2、客体不完全相同。

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受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受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受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受害人失去财物。

;5、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也要从主观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认定。

主观上携带凶器是为了可以或者可能在行为过程中使用或者依靠,客观上使用的仍然是抢夺行为。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1、诈骗罪的受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的财产,而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是基于心理恐惧处分的财产。

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常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而敲诈勒索罪则会有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危险。

2、诈骗罪是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这种处分行为应当是自愿的,没有心理强制的因素存在,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乐于”被骗。

敲诈勒索是以本人或其亲友的财产、人身、名誉安全为胁迫,迫使受害人处分财产,这种处分行为是不自由的,或说是有心理强制的,不自愿的。

3、敲诈勒索罪在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使受害人产生了精神恐惧,并且这种精神恐惧与行为主体的胁迫存在直接的关联。

论认识错误视域下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

论认识错误视域下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
犯 罪构 成 的过 程 , 即认定 犯罪 是 否成立 的过程 。 在 探 讨 对抢 夺 罪 和 盗 窃罪 的区 分 时 , 很 多 学者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0 9 —1 8
者 在 面对 某 种崭新 的案 件 事 实 , 同时 根 据 正义 法 规 制 时 , 总 是将 这 种 案 件
需要 重 新探 讨 。


区 分 的 前 提 —— 犯 罪 构 成 与 构 成 事 实 的 分 立
式 存 在逻 辑上 的缺 陷 。 即使 是认 为案 件事 实对犯 罪
构 成 的解 释起 着重 要 作 用 , 为 了使 刑 法 规范 满 足 一
个 处 于永 久 活动 中 的社 会 的所 有 的新 的需 要 , 解 释
6 2
湛江 师范 学 院学 报 ( 哲学 社 会科 学 )
第 3 4卷
具体 的构 成 事 实 仍 不 能 反 过 来 论 证 抽 象 的 犯 罪 构 成 。而该 学者 论 证盗 窃 罪客 观上 不可 能具 有秘 密性 的论 证模 式则 是 : 因为在 具体 的个 案 中 , 一 个 客观上 不具 备 秘密性 的构 成 事 实 被 一致 认 定 成 盗 窃 罪 , 所 以盗 窃罪 的 客观 行 为不具 备 秘密 性 。这 种 论证 方式
从 法 律规 范 的意 义 和结 构 来 看 , “ 事实构成” 作 为法 律 规 范的要 素 的 抽 象 一概 念 的构 成 物 , 它 包 括 作 为法 律 规范 的抽 象组成 部 分 的概念 上 的条件 , “ 事 实构 成 ” 作 为法 律规 范 的要素 , 不 能跟 具体 的 生活 的 事 实构 成 相 混 淆L 1 ] 3 。具 体 到 刑 法 领 域 , 涉 及 的 就 是犯 罪 构成 和构 成 事 实 的 区 分 , 这其实是刑法 中 最基 本 的 问题 , 确立 具 体 的构 成 事 实 是 否 符 合 抽 象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摘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多个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罪名,其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逐渐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难以区分,本文我将以案例形式分析盗窃罪和其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如何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一、从“二维码案”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和认定案例:某日学生甲准备骑共享单车外出,他使用微信先扫描了共享单车车座后方的二维码,甲按照支付页面和提示支付了99元押金,但车锁并未开启。

甲以为是系统故障,又扫描车把上的二维码,成功支付299元押金后,单车顺利解锁。

单车使用结束后,甲请求退还押金共计398元,但是系统只退还了其第二次支付的299元。

甲立即报警,随后共享单车的所有企业也来到派出所,证实了甲第一次扫描的“二维码”为假冒二维码。

本案例的争议点为:一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盗窃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秘密窃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钱款,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要件。

二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诈骗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骗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押金钱款,符合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我同意第二种说法。

首先,从概念层面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严重的财产类犯罪,犯罪手段有所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得到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是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比如秘密扒窃、入户盗窃等,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未发觉的手段,且在场的其他人发觉也不影响行为人进行盗窃。

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上当受骗,陷入错误认知当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常见的诈骗方法包括假冒身份、伪造证件等,使被害人不能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在法律考试中,抢夺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抢夺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分析抢夺罪的考点,帮助高中学生和他们的父母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考试题型。

案例一:小明在街上遇到了一名陌生人,突然从他手中抢走了手机。

陌生人报警后,小明被警方抓获。

这个案例中,关键考点是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目的和结果。

主体指的是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即小明;客体指的是被抢夺的财物,即手机;行为指的是小明从陌生人手中抢夺手机的行为;目的指的是小明获取手机的意图;结果指的是陌生人的手机被抢夺。

案例二:小红在公交车上发现一名乘客的钱包掉在地上,她立即捡起钱包并打算私自占有。

在她离开公交车时,被车上其他乘客发现并报警。

这个案例中,考点是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虽然小红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但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夺取他人财物的控制权来实现,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红没有被其他乘客发现并报警,她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三:小李在商场购物时,发现一名顾客将一件贵重商品放入购物袋中,准备偷盗。

小李立即上前阻止,并将该顾客交给了商场保安人员。

这个案例中,考点是抢夺罪和阻碍他人犯罪罪的区别。

小李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他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偷盗,保护商场的财产安全,属于阻碍他人犯罪罪。

阻碍他人犯罪罪是指为阻止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采取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当防卫行为。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考试中,抢夺罪的考点主要包括构成要件、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

在解答这类题目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例中的具体情况,确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并与其他相关罪名进行区分。

其次,要注意抢夺罪的主观要素,即行为人的故意和目的。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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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论文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出发,在归纳当前理论界区分盗窃与抢夺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以理论指导实践,对盗窃与抢夺的界分作出阐述。

论文关键词盗窃抢夺界分
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无法将盗窃与抢夺明确的区分开来,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面对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惑,有学者曾对我国刑法中抢夺罪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主张借鉴德日的做法,取消并分解抢夺罪,一部分归入盗窃罪,一部分归入抢劫罪。

抢夺罪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拆分抢夺罪也并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践的困惑,只是将盗窃与抢夺的界分问题,转换为盗窃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在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联系具体案例和社会生活,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和抢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反而更有利于刑法的完善。

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盗窃与抢夺的区分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3日,杨某某去到一手机店门口,假装试用用绳子挂在店门口货架的手机,趁被害人黄某某与向店内其他客人介绍手机不注意之际,杨某某用指甲钳剪断拴住手机的绳子,将挂在店铺门口货架上的一台手机拿在手上,并逃跑。

黄某某发现后紧追杨莫某并大声
呼喊,闻讯赶来的巡逻民警合力将杨俊峰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被拿走手机一台和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虽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盗窃罪和抢夺罪数额较大(500元至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相同,但地方在根据本区域经济状况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时,可能会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别,例如广东省政法委的相关规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元人民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这样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大对抢夺行为的打击力度。

这使得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十分必要。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的行为性质是盗窃行为还是抢夺行为,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则由于盗窃物品的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则其抢夺物品的价值达到追诉标准,依法构成抢夺罪。

二、理论归纳
通说的观点是以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和抢夺行为的“公然性”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人发觉,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在他人关注之下的情形,通说对“秘密性”与“公然性”的要求仅限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则再所不论,马克昌教授指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自认为采取的是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
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时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但通说的观点受到了诸多诟病,张明楷教授认为,通说的观点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这一做法颠倒了认定犯罪的顺序,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先考察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再考察是否存在可以讲客观行为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同时,通说的观点导致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区别,形成了“客观行为类型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内容不同”的不合理局面,另外通说的观点也无法处理行为人以和平方式取得财物,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的情形。

从而提出,公开盗窃的情形大量存在,刑法理论应当面对现实,承认公开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区分盗窃于抢夺行为的标准是抢夺行为必须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而盗窃行为不具有这种可能性。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盗窃与抢夺的划分,然而该标准将抢夺罪的成立范围限制得过窄,有轻纵犯罪之嫌。

例如:张某潜入王某的新婚房内,撬开抽屉,箱子等翻找财物,被王某之母赵某发现,赵某既没有喊捉贼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对张某的行为予以制止,只是在一旁央求张某不要拿走自己儿子的东西,张某未理会赵某,继续翻找财物,最后拿走现金5000元。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显然缺乏合理性。

有学者在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提出批评的同时,对通说“秘密性”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提出这种
“秘密性”主要是针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

“秘密性”是区分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否定盗窃罪的“秘密性”可能给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认定带来更大的分歧,也不符合社会生活中人们对盗窃行为的一般认知。

采用通说的观点将“秘密性”和“公然性”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并非仅以主观因素作为区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因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判断并非仅以行为人的供述为依据,而是要通过对其客观行为分析来判断,而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也必然导致其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

同时,他人(包括被害人)是否知道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秘密性”是相对行为人而言,体现盗窃与抢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是在知道他人明知自己在非法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

三、对本案的分析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遵循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从杨某某的行为手段、现场状况等客观方面出发对杨某某的主观心态进行考察。

杨某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用指甲刀剪断挂手机的绳子,将手机拿在手中的行为;二是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

从第一个行为来看,杨某某用指甲刀剪断挂手机的绳子,将手机拿在手中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为从杨某某的角度来说,其对行为过程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假装试用手机并选择了被害人黄某某向他人介绍手机,无法发现其行为的时机,如果杨某某在被害人的注视下,将挂手机的绳子剪断,那就应当认定为抢夺行为。

杨某某将
手机拿在手上时,其已经实际取得财物,杨某某的行为被店主发现后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是盗窃被发现之后的逃跑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拿着手机转身就跑的行为会即刻引起被害人的注意,被被害人发现,仍然实施上述行为,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

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被发现后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杨某某的盗窃未遂的行为与随后的公然逃跑行为是为了同一目的在同一时间段内针对同一对象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两行为之间是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当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杨某某将手机拿在手上时,并未实际取得财物,该手机尚未脱离店主的控制,杨某某实际是通过逃跑的方式获得手机的实际占有。

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究竟是盗窃被发现后的逃跑行为还是通过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实际获得对财物的控制。

应当认定杨某某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是盗窃被发现后的逃跑行为。

首先,对于行为人用指甲刀剪断挂手机的绳子,将手机拿在手中时,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对财物的占有,理论上存在争议,关于盗窃即遂的标准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从本案来分析,杨某某被被害人发现时,被害人站在店内的柜台之内,杨某某将手机拿在手中,站在店门口,应当认定杨某某已经控制了财物;其次,若杨某某被发现时,手机尚在货架上,或者掉在地上,尚可期待行为人不去进一步占有手机而实施逃跑的行为,而本案中,手机已经在杨某某手上,此时无法期待行为人将手中的手机放下,再实
施跑开的行为,因而,将杨某某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认定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后逃跑行为更为合理;再次,从案件事实来分析,本案中,被害人在其陈述中称:“自己再次看向对方时,发现自己货架上挂手机的绳子断开,而对方手上多出一部手机,因而开始呼喊并追赶对方”,有此可见,并非行为人拿着手机跑开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即刻发现自己的手机拿走,而是被害人先发现自己的手机被拿走,继而行为人逃跑,被害人追赶行为人。

综上,就本案而言,应当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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