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对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

对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或者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对于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盗窃罪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主体是盗窃者,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者占有单位的财物。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伦理。
因此,对于盗窃罪的打击和惩罚是必要的,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其次,盗窃罪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主体需要有明确的目的和意图,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盗窃罪。
这种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打击和惩罚,以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同时也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再次,盗窃罪的打击和惩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除了主观恶性之外,还需要考虑盗窃的具体情节、盗窃的财物价值、盗窃者的前科记录等多种因素。
在打击和惩罚盗窃罪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确保打击和惩罚的公正和合理。
最后,对于盗窃罪的预防和治理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除了法律手段之外,还需要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从而减少盗窃罪的发生。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盗窃罪的预防和治理,建立健全的社会治安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管控,以有效地预防和治理盗窃罪。
总之,对于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既要注重打击和惩罚,也要注重预防和治理,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的目的。
盗窃案例法律问题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盗窃案例为切入点,对盗窃案件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盗窃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潜入某小区居民张某家中,窃取了张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盗窃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窃取了张某的现金和电子产品,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
2. 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潜入张某家中,窃取了张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 主观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仍然故意实施,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4. 主体要件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年满18周岁,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二)盗窃案件的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刑事诉讼法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三)盗窃案件的刑事责任1. 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盗窃罪的法律解读分析

盗窃罪的法律解读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治安和法制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本文将对盗窃罪进行法律解读分析,从定义、构成要件、刑罚幅度以及社会治理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盗窃罪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直接非暴力方式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它破坏了人们的财产权益,对社会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认定盗窃罪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盗窃行为,即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其次,必须具备占有行为,即实际占有该财物并有支配权。
最后,是非法占有行为,即没有合法的获得财物的方式,如通过无偿借用或者由他人赠与。
三、盗窃罪的刑罚幅度盗窃罪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分为数罪数法,刑罚幅度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盗窃罪的社会治理盗窃罪的高发与社会治理不力是密切相关的。
有效的社会治理能够有效地减少盗窃罪的发生。
一方面,需要完善现有的监控体系,加强对重点地区和目标的监控,提高破案率,加大打击力度。
另一方面,加强对盗窃犯罪的预防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减少盗窃罪的机会。
此外,应当注重对盗窃罪犯的再社会化和控制。
对于初犯者或轻微犯罪者,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教育和培训来达到改造的目的。
而对于多次犯罪且情节严重者,则应依法判处较重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五、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常常引起争议和讨论。
例如,一些争议的焦点围绕着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如诈骗罪、抢劫罪等。
此外,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难题,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法律教育问题,对于盗窃罪的罪责认定标准等。
盗窃案件的疑难问题研究

盗窃案件的疑难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案件在社会中成为一个严重的犯罪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然而,由于盗窃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一些疑难问题常常困扰着执法部门和研究人员。
本文将对盗窃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案件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犯罪分子常常随机应变,采用不同的手段进行盗窃。
比如,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高科技破解密码或网络入侵等方式进行非接触式盗窃;而另一些犯罪分子则采用传统的物理窃取方式,如撬锁、砸窗等手段进行接触式盗窃。
这些多样化的盗窃手段给执法部门的侦破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针对盗窃案件中的手段多样性问题,执法机构需要加强对不同手段的研究和分析,并建立相应的应对措施。
此外,科技的不断发展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的可乘之机,因此,执法部门也应加强对技术手段的应对和反制。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在盗窃案件中,证据的获取和固定是执法部门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
由于盗窃案件多数发生在短时间内且受盗物品常常易于销赃或转移,使得执法机构在取证和固定方面面临诸多挑战。
例如,一些盗窃案件发现时犯罪分子已经离开现场,使得现场没有留下可靠的指纹或痕迹;另外,一些盗窃案件发现时涉案物品已经被洗劫一空,证据难以找到。
为解决盗窃案件中的证据获取和固定问题,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现场勘查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的提高,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调查能力。
同时,利用科技手段如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设备的普及和加密化,有助于提供更多的有效证据。
三、目击证人的陈述和可信度在盗窃案件中,目击证人的陈述和可信度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由于很多盗窃案件发生时在场的目击证人较少,即使有目击证人也存在记忆不准确或者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的情况。
犯罪分子也常利用盗窃案件发生时的紧张氛围来误导目击证人的陈述。
为增加目击证人陈述的可信度,执法部门可以加强对目击证人的采访和审问,提高目击证人的心理素质和协助犯罪侦查的意识。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逐渐增多。
然而,与此同时,盗窃案件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入室盗窃案件。
入室盗窃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入室盗窃案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2023年5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发现家中被盗。
被盗物品包括现金、首饰、电子产品等,总价值约5万元。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赵某系小区居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次作案后潜逃。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李某家中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形态本案中,赵某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将财物带离现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形态。
3. 犯罪动机分析赵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贪婪欲望。
赵某在服刑期间没有改过自新,出狱后仍然无法摆脱对金钱的渴望,从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4. 犯罪手段赵某作案手段较为简单,主要是利用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这表明赵某在作案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5. 社会影响本案的发生,不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
同时,赵某的犯罪行为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四、法律适用1. 罪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赵某盗窃金额较大,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具有累犯情节。
因此,对其应从重处罚。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罪,指的是有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对于盗窃罪的认定存在许多有关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一、盗窃罪的主体问题盗窃罪的主体问题指的是犯罪主体是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自然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及以上的人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犯。
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犯,但需要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员。
在实际中,对于盗窃罪的主体认定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是盗窃罪的执行者是否是有犯罪能力的人。
如果是无犯罪能力人,则不能认定其为盗窃罪犯。
其次是对于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人认定问题。
如果多人共同实施盗窃罪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人员的具体角色。
二、盗窃罪的行为问题盗窃罪的行为问题指的是盗窃罪的行为要素是否被满足。
盗窃罪的行为要素包括:非法占有、客观的取走行为和主观的故意。
对于盗窃罪的行为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非法占有的认定。
盗窃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只有在占有的财物不属于犯罪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有时需要考虑授权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租赁、抵押等合法形式下的占有。
此外,盗窃罪的非法占有也包括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占有财物的情况。
2、客观取走行为的认定。
盗窃罪必须具备物品的直接占有,也就是说,必须有明确的取走过程。
关于盗窃罪的取走行为,涉及如下问题:盗窃行为是否能确认,财物是如何被取走的、取走人有没有作出行为,如何证明非法占有行为依据,等等。
3、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指的是盗窃犯罪人具备在行为上及心理态度上的“有意识、干预、推动、认识”等特定要素。
具体来说,主观故意包括:有意识地取走别人的财物;知道非法占有的行为是违法的;并有故意或重度过失。
三、盗窃罪的情节问题盗窃罪的情节问题指的是犯罪人的作为和行为是否具备一定的情节。
对于盗窃罪的情节认定,包括以下方面:1、行为手段的情节认定。
盗窃罪的行为手段涉及到使用暴力、威胁等行为,如果使用暴力或有其他恶劣手段,则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关于盗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盗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盗窃罪是多发性犯罪,据统计,九七年以来,我院受理的盗窃案件平均占当年受理案件总数的29.2%,一直居各类犯罪之首,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物安全构成了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个别条款表达不明确,给我们在处理一些盗窃案件时带来了困惑,在客观上造成对盗窃犯罪打击不力的局面,笔者仅就在处理盗窃案件中存在问题谈粗浅看法,以供商榷。
编辑。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问题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
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结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盗窃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例如,我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案,王某以打听出租房屋为名,窜入居民家中,乘人不备,盗走房主张某现金七千余元,并将现金隐匿于张某家院内的厕所内,后被人发现,报告公安机关后将被盗现金追回,王某盗窃未遂。
在对王某盗窃(未遂)案的处理时,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按《解释》规定王某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巨大(一万元),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构成盗窃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而第一种意见是对《解释》的错误理解。
深度解析小偷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盗窃案件也呈现出日益增多的趋势。
小偷,作为盗窃案件的主要实施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风气。
因此,对小偷法律案件的深度解析,对于加强我国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刑罚等方面,对小偷法律案件进行深度解析。
二、盗窃罪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法律适用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适用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刑罚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是决定刑罚的重要因素之一。
盗窃数额较大的,可能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2)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
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次数较多、犯罪后果严重的,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3)犯罪人认罪态度: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主动投案、退赃、赔偿损失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即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2. 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盗窃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秘密窃取:行为人利用他人不知情或者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2)破坏财物:行为人故意破坏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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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
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
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
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
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
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
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
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
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
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
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
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是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
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笔者认为,物主与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同一财物。
如果物主控制着财物,盗窃者就不可能同时也控制着该财物;反之亦然。
然而,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该财物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因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所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
一旦失主失去对财物控制的一瞬,该财物在时空上就为盗窃者所控制。
至于该财物不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占有,并不能否定盗窃者前面行为的性质,哪怕盗窃者控制所窃财物在时间上只是极短的一瞬间,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三者的占有行为与物主的财产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没有盗窃者的行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占有该财物。
从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的因果关系和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盗窃未遂的标志,从理论上讲并无本质区别。
但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失控说”与“失控+控制说”在分析具体案例时,更能准确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客观实际情况。
这是因为,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观上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单方面分析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者的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
实际中,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能力与时间、地点、盗窃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财物的性质、体积、形状有密切联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但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物主将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显管辖范围的场所,如单位、大商场、柜台等。
物主对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与物主的管辖范围一般应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盗出管辖范围时即失去控制。
如果是盗窃单位钱款,则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保险柜或财物室;如果盗窃单位中个人的财物,则个人的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供个人使用的办公桌、抽屉、柜子等。
2、物主将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场所,如路边、野外等。
如果是有特定标志的物品,物主对其物品的控制能力应以其视线为准。
除非盗窃者将物品在物主的视线内隐藏起来,否则盗出视线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无特定标志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否则将物品盗离堆放地点即失去控制。
3、物主将钱款放在住宅内。
则物主的控制范围应是房间,即便盗窃者将所窃钱款隐藏在住宅内某处,也应在物主的控制下。
因住宅不是公共场所,盗窃者要想获得被其隐藏的钱款,必须再行盗窃,因此,被隐藏的钱款就不可能是无人控制的,这个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
如果物主携钱物进入公共场所,因公共场所情况复杂,物主对钱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赖衣袋和包,一旦财物被盗窃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应认定物主对其财物失去控制。
4、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被盗后,物主的控制能力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否能及时兑现,是否记名,能否挂失等有关。
例如盗窃者窃取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如存单”,并不等于物主就丧失了对其钱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过以上制约措施足以避免盗窃者冒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时,物主就未对其钱款失去控制。
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不作为认定犯盗窃罪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一种“情节”考虑。
因无法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对盗窃者来说尤如一张废纸。
(三)关于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问题
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即应定罪。
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难以确定数额或无数额可言,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虽然可以确定数额,但相对于盗窃既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是否可以定罪?
依据是什么?不能一概而论。
但有些盗窃未遂;即使是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也应定罪。
关于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贵文物为目标,即使未既遂,也应定罪并适应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
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
对什么是“情节严重”。
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
”二是1998《解释》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
三是1998年《解释》中对盗窃未遂的定罪与“数额”是密切相关的,只是“数额”不是按实际窃取的数额,而是盗窃者主观上追求的数额。
这种主观上追求的数额可能是确定的,即事先预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确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数额事先是能够预见到的,均不影响盗窃未遂的定罪,实践中如果盗窃者追求的数额与被盗目标的实际数额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以实际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比较合理,也便于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