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张明楷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张明楷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为了舆论的焦点。
二、案件事实1. 被害人甲,男,某市居民。
某日,甲将一辆价值1万元的自行车停放在某小区楼下。
当晚,甲离开时忘记拔车锁。
2. 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某日,张明楷路过该小区楼下,发现甲的自行车未上锁,遂起盗窃之心。
张明楷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自行车锁撬开,骑走自行车。
3. 次日,甲发现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监控,将张明楷抓获。
三、案件争议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法律分析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张明楷盗窃的自行车价值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明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明楷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张明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明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明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案件启示1.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2.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预防犯罪。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张明楷

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 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 主观上; 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 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 而且认定责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在实践中;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 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换言之;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 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 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以下简称为道交法责任 ; 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也因为如此; 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所以; 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但是;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道交法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例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行驶; 撞死行人的; 在道交法上会负全部责任; 在刑法上也会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 有的道交法责任根本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 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如果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的; 不可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3 有的道交法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 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 有的道交法责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响量刑; 而不能影响定罪..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 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 只是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就不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 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才有可能影响量刑..① 4 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不可一概而论; 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原因; 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 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 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情形..第一; 没有经过任何训练的人;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不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还可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二; 经过一定训练但缺乏足够技能的人;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一般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 经过了长时间训练具备充分驾驶能力的人;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则需要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与主观罪过; 倘若完全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 驾驶者就不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只能承担道交法责任..所以; 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都负刑事责任..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注意事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然;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责任..他们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 并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换言之; 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在许多场合;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 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 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 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换言之; 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 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原因的; 行为人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责任..”这样的规定; 显然是为了顺利处理交通事故; 提高通行效率; 而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而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 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 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可是; 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直接将这种道交法责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正常现象..例如; 某日凌晨4 点半左右; 钟某驾驶一辆拖拉机替人送货..途中; 钟某停下拖拉机到路旁方便..当他正准备上拖拉机时; 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 撞到拖拉机的尾部; 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 车上 6 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钟某用手机拨打110; 谎称自己在路上看到车祸; 然后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办案检察官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 钟某本来没有很大的责任; 但他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了; 因此他要面对有罪指控..”“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1但是; 这一指控殊有不当..首先; 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 但过失犯罪也有实行行为; 然而; 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 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钟某逃逸之前; 伤亡结果就已经发生; 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既然如此; 就不能认定钟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最后; 钟某对伤亡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过失..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 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再如; 2007 年1 月20 日晚上9 时30 分; 王氏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 在赶往锦州港送粮途中; 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部被什么撞了一下..他们急忙下车看个究竟; 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 而自家车并无大碍; 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次日; 兄弟俩投案自首..后来; 他们得知肇事的年轻司机因为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 车内另有一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因王氏兄弟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2可是; 在轿车司机死亡之前;王氏兄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王氏兄弟事后违章的行为; 不可能成为轿车司机死亡的原因..不难看出; 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王氏兄弟单纯的事后逃逸这一道交法责任; 直接上升为刑事责任..换言之; 法院直接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这是极不妥当的..概言之; 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也发生了结果; 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 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 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 而是由于行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的;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 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 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 但该车并无故障; 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 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②第二; 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换言之; 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 且行为人负有道交法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没有过失的; 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 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倘若行为人驾驶了刹车失灵的车辆进而导致他人伤亡的; 必然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但是; 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例如; 某单位因需要卡车从事长途运输; 便事先将卡车送进检修厂检修..检修后的次日; 由甲驾驶卡车从事长途运输..当甲驾驶卡车进入某县城一条很长的下坡街道时; 刹车突然失灵; 导致二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 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虽然甲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 也造成了死亡结果; 但是; 甲根本不能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 不能预见自己驾驶该卡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 因而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倘若因为甲负有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 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则是严格责任的做法; 违反了我国刑法所采取的责任主义原则..第三; 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换言之; 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 且行为人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上对伤亡结果仅负次要责任的; 也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难计其数的违章行为; 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 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 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 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 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 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 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 甲于某日晚驾驶机动车在中间有隔离栏杆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 撞倒了在机动车道内侧逆向骑自行车的乙..甲立即拨打110; 乙被及时送住医院; 甲将车辆留在现场; 让亲属在现场等候处理; 但本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以下三项事实认定甲负有主要责任: 第一; 甲当时正在使用手机接听电话; 第二; 甲驾驶的车辆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 甲事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许是没有缺陷与问题的; 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在本案中; 只有第一项违章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即甲驾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 可能导致其分散注意力..而第二、三项违章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就第二项违行为而言; 甲是根本没有过错的..一般驾驶者没有检测灯光的设备与技术; 而是完全委任于车辆检测、修部门..当甲驾驶着定期检测、检修的车辆时; 即使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也不能归责于甲..就第三项违章行为而言; 逃逸显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乙并非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 而是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的..既然如此; 就不能将死亡归责于甲的逃逸行为..不难看出; 如果在刑法上排除了上述第二、三项违章行为后;甲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等责任; 只能负次要责任..而一旦甲在刑法上只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那么; 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并不是道交法上的诸多责任的简单相加..第四; 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推定所认定的道交法责任; 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 在刑法上; 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 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例如; 当驾驶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 交通管理部门常常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 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一般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这种推定的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双方当事人的道交法责任; 但不能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该原则; 在各种证据不能证明伤亡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伤亡结果负担刑事责任..再如; 当事人逃逸; 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 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时; 会根据相关法规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 必须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 而不能推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总之; 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事实上;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责任; 只能对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 月10 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大小规定了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例如; 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下级刑事司法机关习惯于从字面上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而没有将这一规定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其实; 上述规定并不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而是在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因此; 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避免直接将道交法责任转移为刑事责任..。
张明楷刑法解读

张明楷案例34条+65条必考知识点,内容涵盖02-09年刑法部分百分之60,司考试题大部分都是由此变化而来.--(张明楷担任国家司法考试刑法部分命题组组长5年)2010-04-28 19:11 |(分类:默认分类)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引言张明楷是中国著名刑法学家,他在刑法分论领域有着丰富的研究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素养。
本文将对张明楷刑法分论的一些重要知识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刑法学中的关键概念和原理。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张明楷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明确规定罪名和刑罚: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明确具体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
这样可以保证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也能有效地限制刑事司法的滥用。
2.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则还规定了法律的不溯及既往性质,即法律不得追溯对以前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样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的滥用和任意执法。
3.刑罚的法定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能随意确定。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能有效地约束刑事司法的权力。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张明楷在刑法分论中还提出了一些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于理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原理非常重要。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在上一部分进行了详细介绍。
2.独立性原则:刑法是独立于其他法律领域的,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必须以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被其他法律领域的规定所限制和干扰。
3.平等原则:刑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即任何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该受到同样的法律待遇。
这样可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刑事司法的歧视和偏见。
4.人道主义原则:刑法的适用必须尊重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避免对罪犯进行残酷和不人道的惩罚。
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张明楷的刑事责任理论张明楷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其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对于理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原理非常有帮助。
1.主观责任:刑事责任是基于犯罪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确定的。
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刑事故意或过失,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_张明楷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V o.l 21,N o .1(2009)pp .30-56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张明楷*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112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0),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0122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0解释为/秘密窃取0。
132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0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0。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11212213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方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0,5法律适用62008年第9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5刑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566。
尽管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导致不少人以许霆并未/秘密窃取0为由否认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所以,有必要重新定义盗窃罪。
罪。
0142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一、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案例1.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各大学的招生信息,是否属于本条中的“情报”?为什么?2.大型拖拉机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汽车”?风景区的缆车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电车”?清华校园内的电瓶车在刑法上是“汽车”还是“电车”?3.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先携带枪支等物品,后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甲在火车上获得了乙遗留的枪支、弹药,然后在乘坐该火车的期间,持续携带该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本条?类似问题: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A合法进入B的住宅后,在B要求其退出时,A拒不退出的,能否适用本条?4.伪造、变造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尤其是伪造、变造的中奖彩票)是否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5.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第三者所有,能否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6.将“财产性利益”(如存款债权)解释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例如,甲侵入民营银行电脑终端,将乙的存款转入自己账户,在没有提取存款时被查获的,是否成立盗窃罪(既遂)?7.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时显示了军警人员身份),能否适用刑法第263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仿真手枪抢劫的,是否属于第263条的“持枪抢劫”?8.硫酸是否属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凶器”?携带硫酸抢夺的,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9.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复印件,是否属于刑法第280条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0.乙犯刑法第302条的盗窃尸体罪,被发现后逃走。
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罪名区分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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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张明楷教授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
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
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
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
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
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
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
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
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果离开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得出千差万别的结论。
例如,人们常常将父母杀死作恶多端的子女的行为归纳为“大义灭亲”,可是,这一结论对适用刑法没有益处。
因为“大义灭亲”的结论不是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形成的,而是人们对这类案件的普通归纳。
只有按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大义灭亲”的案件事实,才能适用《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由此可见,法官不能离开《刑法》的规定,根据一般观念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困惑。
例如,《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单纯从事实上看,单位也可能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数额较大的,无疑成立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集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可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现在的问题是,单位集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能否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许多人得出了否定结论。
可是,某种犯罪是否单位犯罪,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判断。
换言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即使是由单位集体实施的,也不能称为单位犯罪。
既然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就不能将所谓单位的贷款诈骗认定为“单位犯罪”。
持否定说的人们,实际上是以自己主观确立的“单位犯罪”概念与特征为根据的,而忽视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定性)。
换言之,主张否定说的人们,实际上不是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不符合小前提的确定原则。
因为持否定说的人们采取了以下推理:首先确定上述贷款诈骗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其次确认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最后断定对上述案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大疑问。
“从形式逻辑规则的观点来看,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
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
”因此,我们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采取以下方法:首先确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结论。
显然,所谓的单位贷款诈骗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不难发现,如果事先离开《刑法》规定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与《刑法》条文相对照,必然出现为所欲为的局面。
例如,当判断者想将某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时,他便可以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是抢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劫罪,所以对该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反之亦然。
当判断者不愿将溺婴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时,他就能够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属于溺婴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溺婴罪,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
或许读者以为本文在随心所欲地任意编造。
其实不然,事实上随处可见这种颠倒大小前提的现象。
例如,有人认为,单位盗窃电能时,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盗窃罪论处;其判断方法仍然是: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故该行为无罪。
显然,如果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归纳所谓单位的盗窃行为,必然会认为其中的自然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再如,有人将勒索财物(或抢劫)的案例归纳为“恐吓取财”,然后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恐吓取财罪为由,建议增设恐吓取财罪。
其实,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与国外以及旧中国的恐吓取财罪的内涵与外延相同。
由此看来,当人们离开法定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造成的混乱是相当严重的。
只有在构成要件指导下归纳、认定案件事实,才能避免这种混乱局面。
二、不能事先根据其他法律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应在考虑刑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刑法》具有补充性,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所以,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便仅按《刑法》处理,不再按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但事实上,这种情形仅限于《刑法》的惩罚可以实现其他法律目的的场合。
例如,刑法的目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相一致,所以,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再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但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并不一概处于择一适用的关系中;相反,对于同一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刑法》与其他法律。
例如,对于走私、偷税等行为,完全可能先根据《海关法》、《税法》处理,然后再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
因为既然一个行为既触犯了《海关法》或《税法》,又触犯了《刑法》,而《刑法》与《海关法》、《税法》的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当然对该行为应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
所以,法官不应当事先将某种案例事实涵摄在其他法律之下,再以此为由否认《刑法》的适用。
然而,在讨论案件时,常常听到或者看到这样的说法:“这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侵占罪。
”显然,这种说法是先按民法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案件事实定性为不当得利,然后据此否定行为构成侵占罪。
事实上,《刑法》设立侵占罪,就是要将部分不当得利行为以侵占罪论处。
因此,即使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构成要件,就应当以侵占罪论处;同时适用民法的规定,将所侵占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
例如,遇到抢劫、杀人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
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抢劫、杀人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其实,抢劫行为、杀人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再如,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
可是,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
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
三、不能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而应善于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反复归纳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实。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涉及许多事项。
一般来说,同一事项在刑法中往往得到相同的认定。
例如,在刑法中,伪造的国库券常常被认定为伪造的有价证券。
但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又由于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因而在不少情况下,同一事项在不同案件中的性质并不相同、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某一事项的性质,更不能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的含义反复归纳与重新整理。
因为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侧面,人们从不同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结论。
当对某案件事实需要适用A法条时,法官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A法条的侧面;当该案件事实需要适用B法条时,法官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B法条的侧面。
例如,当A将伪造的国库券冒充真实的国库券,出售给不知情的B时,应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
因为国库券属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那么,当C将伪造的国库券出售给知情的D时,由于D知情,而非受骗者,C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因而不可能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
这种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因为既然出售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都成立犯罪,出售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更应以犯罪论处。
显然,对于向知情者出售伪造的有价证券的行为,应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人们可能难以接受这样的观点,因为《刑法》第227条所规定的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并不包括伪造的有价证券,或者说有价证券与有价票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可是,在刑法中,有价证券与有价票证的区分是相对的。
就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而言,其中的有价证券不包括有价票证;但就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而言,其中的有价票证完全应当包括有价证券。
这是因为:在刑法上,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虽然有价票证不能被评价为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缺乏有价证券的特征),但被评价为有价票证。
换言2,有价证券除具备有价票证的特征外,还具备有价票证并不具备的其他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