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评析
典型法律案件及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伤二级。
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该案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案件评析(一)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三)评析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 张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件启示1. 交通安全意识的重要性。
本案警示广大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提高交通安全意识,确保行车安全。
2. 事故逃逸的法律后果。
本案表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将加重法律责任,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
3. 公正司法的保障。
法律经典刑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0岁,无业人员。
2021年5月,张三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三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事实1. 2021年5月某日,张三与邻居李四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
2. 李四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3. 案发后,张三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张三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
2. 犯罪客体:张三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3. 犯罪主观方面:张三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李四刺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4. 犯罪客观方面: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四、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 加重情节:张三的行为致李四重伤二级,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自首情节:案发后,张三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三虽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
4. 量刑建议:根据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六、案例启示1.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 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在遇到纠纷时,应保持理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行为。
刑法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于2019年5月15日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因与邻居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被刺后,张某某立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张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本案定性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犯罪情节分析(1)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2)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3)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4. 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1. 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邻里纠纷的预防本案源于邻里纠纷,反映出邻里关系的不和谐。
为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应加强邻里关系的调解和沟通,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促进邻里和谐。
3. 犯罪心理的剖析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反映出其心理素质较差,情绪控制能力不足。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A区发生一起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凌晨时分潜入某便利店,持刀抢劫,抢走现金5000元。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但不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调查,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两年前刑满释放。
案件事实:1. 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凌晨2点。
2. 案发现场:某市A区某便利店。
3.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8岁,A区人。
4. 作案工具:一把尖刀。
5. 作案手段:张某潜入便利店,用尖刀威胁店主,抢走现金5000元。
6.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但不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多次的;(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六)持枪抢劫的;(七)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张某采用了暴力手段,即持刀威胁店主;最后,张某成功抢走了现金5000元。
2. 犯罪形态:张某的抢劫行为属于既遂形态。
由于张某成功抢走了现金,其抢劫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3. 从重处罚情节: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抢劫罪的刑罚,应当根据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等因素进行确定。
法律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6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被害人李某与张某系邻居,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张某的量刑应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2)张某的伤害行为具有故意。
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受伤,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
(3)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主动投案。
张某在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在投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3.对张某的量刑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的犯罪情节较重。
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犯罪情节较重。
(2)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法律案例及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3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张某(男,25岁)与嫌疑人李某(男,28岁)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
案发后,李某逃离现场,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被害人张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2. 审判阶段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悔过。
3. 判决阶段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评析1. 案件定性本案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刑罚适用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了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这一判决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犯罪事实: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犯罪性质: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犯罪情节:李某在邻里纠纷中持刀伤人,且犯罪手段残忍,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4)悔罪表现: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当庭表示悔过。
综上所述,某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 案件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加强邻里关系和谐,避免因琐事引发纠纷。
(2)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预防犯罪的发生。
关于法律十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张三交通肇事案案情简介:张三酒后驾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张三的行为构成酒后驾车,且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张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对方损失。
二、案例二:李四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李四因与邻居王五发生争执,持刀将王五刺伤,造成王五重伤。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李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李四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王五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案例三:王五盗窃案案情简介:王五为筹集赌资,入户盗窃邻居赵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王五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案例四:赵六合同诈骗案案情简介:赵六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标的物的真实情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携款潜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赵六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赵六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案例五:钱七强奸案案情简介:钱七趁被害人小丽熟睡之际,采取暴力手段将其强奸。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钱七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钱七有期徒刑十年。
六、案例六:孙八职务侵占案案情简介:孙八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五十万元。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孙八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案件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孙八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七、案例七:周九故意毁坏财物案案情简介:周九为泄私愤,故意将邻居吴十的汽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坏。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周九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律十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一:赵某非法拘禁案案情简介:赵某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染,遂非法拘禁妻子,并对其进行殴打。
妻子不堪忍受,报警后,赵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受到惩罚。
二、案例分析二:李某盗窃案案情简介:李某因生活所迫,盗取了邻居家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案例分析三:王某交通肇事案案情简介: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案发后,王某主动报警,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其主动报警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四:张某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张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将邻居刺伤,致其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者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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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王正是南山县副县长,年轻有为,政绩突出,得到当地干部群众公认。
适逢县长到市里任职,王正作为竞争县长的人选,在干部群众中呼声很高。
马东是王正大学好友,在县里经营一家名为“东顺大酒店”的四星级酒店,效益很好。
对王正竞争县长一事,马东作为好友非常支持,同时觉得王正当了县长,对自己酒店生意也会照顾。
王正虽自感工作能力各方面有一定优势,但考虑到县长是市管干部,市委书记起关键作用,而自己与市委书记在工作上接触、联系不多,彼此不太熟悉,多次在与马东的私下交谈中对此表示忧虑。
马东闻言后也多次想找门路帮助王正。
一天,李明被一群人前呼后拥来酒店就餐,马东无意中听到人称其李局长,并请求其在一项重大工程项目招标中帮忙,认为李明一定是大官,便借酒店老板名义前去敬酒,通过相互交谈,得知李明曾是省委主要领导秘书,现在是省国税局局长。
后马东找到李明,请求李明找市委刘化雨书记帮助王正在此次县长竞争中胜出。
李明提出这事可能需要点活动经费,马东问需要多少,李明说至少得100万。
马东因与李明交往不深,担心受骗,就说我先给你30万花着,事成之后再给你70万。
马东回家取存折时,其妻得知此事表示反对,说:“这事一下子拿出去这么多钱,人家王正都不知道,算什么事啊?”马东劝说道:“你这就是妇人之见了,凭咱和王正这种关系,他要是真当上县长,以后的回报可不是这么多钱能换来的啊!”在马东坚持下,其妻勉强同意。
马东在付给李明30万之后,多次催问此事进展。
两个月后,李明找到马东,拿着一张市委组织部拟同意王正为县长提名的文件,说这件事市委刘化雨书记已同意,组织部也已经批准,马上通过人大选举程序就可以了,要求支付其余70万元。
马东遂支付其70万元。
王正因各方面优势明显,顺利被提名为县长人选并经县人大会议选举后任命。
后经群众举报案发。
经查,李明是无业游民、江湖骗子,其向马东出示的市委组织部文件系伪造。
王正对以上全部事实不知情,在其选任县长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正当行为。
控方观点:马东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辩方观点:马东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请标明支持哪方观点,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我支持辩方观点:马东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从法律条文来看,行贿罪要求接受财物的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见,刑法中对于身份是有明确规定的。
在本案中,李明只是一个无业游民、江湖骗子,假冒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此获取马东的信任,让其以为可以通过李明打通市委书记刘化雨的关系,从而帮助他的同学王正在此次县长的竞选中胜出。
但是,李明的真实身份并不能因为马东的信任而改变,马东的行为并不符合行贿罪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客观方面的条件。
控方指控马东构成行贿罪,并没有严格的从法律条文出发,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从立法目的来说,刑法是为了实现法益的保护,没有法益的侵害就没有犯罪。
在本案中,控方并没有考虑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侵犯了法益,导致客观上完全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也被认为构成犯罪。
李明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事实上也没有用马东给的钱去疏通关系,而是伪造了市委组织部的文件,让马东相信其去疏通了关系,所以,无论马东给李明送多少钱,无论马东是否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都不可能侵犯行贿罪要保护的法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行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
这种权与钱之间交易的达成与实现,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的关联性与对价性。
行贿者之所以贿赂受贿者,目的是利用受贿者的职权获取某种利益,关联性要求受托人接受财物的行为与职务行为相关,贿赂与权力总是相伴而生,不存在与权力相交换的贿赂,也就不存在犯罪。
理论探讨:
这个案例之所以会产生控辩双方意见相左,一方坚持有罪,一方坚持无罪的状况,其根本原因我认为是双方对不能犯学说的不同认识,不能正确区分不能犯与未遂犯所造成的。
(在这里我们探讨的不能犯的涵义指不能犯不构成犯罪,和不能犯未遂要区别开来。
)
不能犯的本质是指缺乏实现犯罪的危险性,所以不可能成立犯罪;而未遂犯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
在不能犯学说的发展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
1、纯粹主观说
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犯罪意思实施了行为,即使没有发生结果,也应该以未遂犯论处,只是迷信犯不可罚。
此说以行为人本人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并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基准判断危险的有无。
据此,除迷信犯外,因方法不能、对象不能与主体不能而未能既遂的,都成立未遂犯。
换言之,只有意欲引起犯罪结果而采取超自然方法实施行为的,才是不能犯;意欲引起犯罪结果而采取自然方法实施行为的,都是犯罪。
纯粹的主观说已被彻底否认。
2、抽象的危险说
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说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见地判断有无危险;如果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就是未遂犯;如果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实施行为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性,则是不能犯。
3、具体的危险说
该种学说认为,以行为当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从客观的见地、作为对事后的预测(即站在行为时预测该行为事后会发生结果,也可谓事前判断),判断有无发生结果的危险。
如果存在具体的危险,则成立未遂犯;否则,成立不能犯。
4、客观的危险说
该说认为,行为人说意欲的侵害结果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绝对不能)时,不具有危险性,成立不能犯;行为自身虽然具有实现侵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在特定状况下未能发生侵害结果(相对不能)时,具有危险性,成立未遂犯;认定是绝对不能还是相对不能时,应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情况为基础,事后以科学的因果法则为标准进行判断。
5、修正的客观的危险说
修正的客观的危险说,其实目前来看,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主要是一些学者针对客观的危险说存在的缺陷,而从不同侧面提出的判断客观危险的方法。
如有学者提出,在侵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场合,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事后考虑假定存在什么事实(假定的事实)时才能发生侵害结果,再考虑这种假定的事实有无存在的可能性,进而决定有无具体危险。
有学者认为,判断有无危险时,只能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但如果彻底实行事后判断,则所有的未遂犯都将成为不能犯,而立
法者做出能够以行为时的一定危险为根据进行处罚的政策决定。
因此,在政策上有必要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场合,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作为判断时点,判断“从行为时来看结果发生的合理(科学)概率”;在进行危险性判断时,没有必要连细微的具体情况也考虑,对客观事实进行必要程度的抽象化;对危险性的判断,不是以神的眼光进行判断,而是以人的眼光进行判断,所以,结果的发生要以概率的形式来表现,结果的发生也才成为可能,不致使所有的未遂都成为都成为不能犯。
有人主张,应以客观的危险说为基础,以具体的危险说作为补充进行判断。
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实际上是采用了抽象的危险说。
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手段可能产生侵害结果,事实上其手段不可能产生侵害结果时,成立未遂犯。
行为人误认为犯罪客体存在,以致实施了危险行为的,成立未遂犯。
但这种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
1、传统观点没有考虑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侵害了法益,导致客观上完全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成立犯罪未遂。
2、抽象的危险说不是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判断该行为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判断有无危险。
这有主观归罪之嫌。
3、客观上完全没有危险性的行为,仅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就作为犯罪处罚,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
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了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同时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必须贯彻客观的未遂犯论。
该主张认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认定为不能犯,不以犯罪论处。
至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事实上也是一种修正的客观的危险说。
1、要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包括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而不是以行为人计划的内容作为判断资料。
2、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舍弃细微的具体事实),并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的判断。
但是也不能进行过度的抽象。
3、对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考察具备何种要素时会发生侵害结果,在行为当时具备这种要素的可能性。
4、应当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而不能根据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观念判断危险的有无。
5、行为虽然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但危险性极小时,也不能认定为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