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9、行政执行

有对策”,随意截留、变通政 策。其主要原因在于某些执行 部门和执行人员滥用权力以谋 取部门、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 ,或是出于逆反心理而故意为
当行政执行人员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出现疲倦
、厌烦或懈怠心态,或由于所接受的决策指 令与自己的价值准则、行为方式出现冲突而 产生抵触情绪时,行政执行人员的动力严重 不足,要么等待观望,要么消极应付,从而 降低行政执行的效率,影响决策目标的实现 。
4.
行政协调的方法
问题。
① 对话与谈话协调:主要用于解决人际关系方面的协调 ② 会议协调:会议协调应用比较广泛,形式多种多样。 ③ 组织协调:在行政系统内成立专门的协调机构。 ④ 信息协调:通过经常性的信息传递和交流,促进相关
各方的相互了解,求得共识互谅互让,精诚合作。
⑤ 网络协调:通过政府内部网络或互联网彼此沟通,进
(四)行政协调
1. 行政协调的含义与作用 含义: 行政协调是指调整行政系统内各机构之间、人员之间、行政运
行各环节之间,以及行政系统与行政环境之间的关系,以提高 行政效能、实现行政目标的行为。
主要作用: ① 行政协调可整合各行政部门和各类行政人员,使他们齐心协力
、团结一致、步调一致; ② 行政协调可以促进各行政部门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各种行政资 源,精简和优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③ 行政协调有助于各行政部门和各类行政人员树立整体观念和全 局观念; ④ 行政协调可以协调政府与行政环境之间的关系。
1992年春,安徽省阜阳地区政府根据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作出了《关于深
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召开万人动员大会, 要求各部门、各单位迅速按照《决定》精神行动起来。
此后,各部门各单位都纷纷行动起来:大众媒体的宣传,各种形式的动员会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复习重点2

一、行政法是有关行政以及与行政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关系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特征在形式上的特点有: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法律形式、法律文件数量多。
在内容上的特点表现为: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交织。
1.行政法是国内公法。
2.行政法是政治性与技术性的统一法。
3.行政法既是控制法又是保障法。
4.行政法是具有“多元性”的法。
5.形式多元。
6.内容广泛、易变。
7.效力多元。
8.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
9.行政法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统一。
三、行政法的作用概括而言,其作用就是: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权利。
具体有四个方面的内容:1.维护秩序(社会秩序与行政权力运行秩序)的作用。
2.保护公益实现和保障私益的作用。
3.为行政主体提供行为规范与行动指南的作用4.预防和解决行政纷争的作用。
四、行政法的历史发展(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1.法国行政法是由行政法院通过个案审判而创造的诸多判例汇集而成,有关行政法的观念、原则和制度也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而确立的。
法国行政法的主要特点有:(1)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成文法起补充作用;(2)在行政系统内设立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为此又设立权限争议法庭,裁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3)行政法体系完整,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既包括实体行政法又包括程序行政法;(4)从行政法的功能上看,有保障公民权利和控制行政权的作用。
2.德国行政法德国行政法的主要特点有:(1)成文法多于判例法。
成文法在德国行政法中占重要地位,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和197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构成其完整的行政法基础。
(2)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
德国行政程序法并非单纯包括行政程序内容,它同时包含了广泛的实体内容,如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公法契约和国家责任等。
(3)德国设行政法院,但德国和法国不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普通法院系统内的专门法院之一,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
行政处罚法常识

行政处罚法常识《行政处罚法》何时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是什么《行政处罚法》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是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
表现在:(1)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廉政建设;(2)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3)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
行政处罚有哪些原则《行政处罚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如下行政处罚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2)公正、公开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4)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
什么是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2)决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3)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4)实施处罚的主体及职能是法定的。
什么是公正、公开原则(1)公正原则。
通俗地讲就是“过罚相当”。
它包括两层意思,其一,是指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应当同他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其二,是指对具有相当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基本相同。
(2)公开原则。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应当公布;二是执法人应当公开身份;三是处罚依据的证据、理由等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四是听证应当公开。
什么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关于行政处罚定义式规定,但是贯穿其中的意思是明确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它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有何特征(1)处罚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2)处罚对象是行政管理相对人;(3)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4)处罚目的是惩戒违法,体现在:一是对违法的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二是对其科以新的义务。
行政处罚可分为几大类《行政处罚法》设定了哪几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分为五大类,即申诫罚、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人身罚;《行政处罚法》设定了以下七种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法国行政法 第一学期上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行政在法国,行政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私人企业管理,一是指国家的公共行政。
公共行政因其主体是国家或者公法人,行为目的是为政府所确认的公共利益,行为手段上拥有特权而区别于私人管理企业,由行政法调整。
行政是国家的一种职能,但如何界定这种职能法国大多数学者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回答,从国家职能的性质着眼,行政称为实质意义的行政;从行使职能机关的角度着眼,行政被称为形式意义的行政。
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职能,从形式上说都是行政职能,但从实质上说可能属于行政职能、立法职能、司法职能,就法国行政法而言,行政首先是指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以实质行政作为补充。
行政法法国法律与英国法律最大不同在于区分公法和私法。
因此,在法国,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
行政法是一个概括的名称,包括各种用于行政活动的法律、法规。
因此行政法在法国的形式渊源在成文法中主要表现为宪法,与行政事项有关的条约、议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组织和行政活动的法律,总统总理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部长、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中。
除此之外,行政法还表现在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及习惯法等不成文法中。
欧洲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确立的法治国要求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应受到一定的制裁,这是行政法的本意,称为行政法治原则。
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的活动要受法律支配,但受什么法律支配,由什么法院审判,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
区别于其他欧洲国家,法国行政法具有如下四个特点:首先,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在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相互独立,当管辖权出现争议的时候,由权限争议法庭裁决。
其次,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
和英美国家行政法不同,法国行政法属于私法之外独立存在的公法系统。
再次,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
法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在行政法中先例起到了主要作用。
同其他法律基础不同,行政法事项繁多复杂,易受时代发展、科学理论更新的影响,因此行政法官在无法可依时,不得不在判决中确立重要原则,这些原则无论之后能否成文法确定,其效力并不会轻易改变。
行政法学期末考试复习资料

⾏政法学期末考试复习资料第⼀章⾏政法的概念第⼀节⾏政与⾏政法1.三种最基本的⾏政法上的⼈:⾏政主体(包括⾏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相对⼈(直接被⾏政机关的活动所约束的⼈)、利害关系⼈(没有被⾏政⾏为直接约束,但明显受到⾏为的波及的⼈)2.⾏政是国家⾏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特定⼿段发⽣作⽤的活动。
是对⾏政职权的⾏使。
(1)⾏政是国家⾏政主体的活动。
法⽆授权,不得为之;⾏政活动只能由⾏政主体本⾝或其他组织或个⼈以⾏政主体的名义作出。
(2)⾏政是⾏政主体的特定活动。
⾏政只是⾏政主体的部分活动;⾏政主体为⾃⾝利益⽽从事的其他活动,如借贷、租赁、买卖等,不属于⾏政。
(3)⾏政是⾏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活动的总称。
3.公⾏政和私⾏政:公⾏政须通过⾏政⽅式来解决,私⾏政属民法的调整范围。
4.⾏政的特征:(1)⾏政具有国家意志性(2)⾏政具有执⾏性(3)⾏政具有法律性(4)⾏政具有国家强制性5.⾏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变现形式多样,没有统⼀完整的法典。
第⼆节⾏政法的渊源与分类1.⾏政法的渊源:宪法、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有权法律解释、条约和协定第三节⾏政法的基本原则1.⾏政合法性原则(依法⾏政原则)基本含义:⾏政主体的设⽴,拥有⾏政职权和⾏使⾏政职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法律优先原则:⾏政⾏为不能与上位法律相抵触和违背。
①⾏政主体的设⽴必须合法。
⾏政主体是能以⾃⼰的名义拥有和⾏使⾏政职权,并能以⾃⼰的名义为⾏使⾏政职权的⾏为产⽣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
②⾏政职权的拥有应当合法。
⼀切⾏政⾏为都以⾏政职权为基础,⽆职权便⽆⾏政。
③⾏政职权的⾏使应当合法。
④违法⾏使⾏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PS:案例“在家看黄⽚违法吗?”2.⾏政合理性原则(⽐例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核⼼)含义:是指⾏政⾏为应当具有基本的理性、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及⽴法⽬的。
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及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及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及存在的问题一个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合法性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那就是实体的公正性、程序的正当性和文书的规范性。
一、执法的实体公正性法的公正性,是法本身的属性,也是法的首要价值所在。
执法者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实现实体的公正性需做到以下四点:(一)主体合法:主体合法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公告;履行执法职责的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且须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另外还要求对具体行为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确认准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这是执法行为的重中之重,也是困扰很多执法人员的难题。
(三)依据正确。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必须适用正确。
(四)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内容合法,而且要求内容适当,内容适当因各种行为的性质不同而有差异。
二、执法的程序正当性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关于程序的规定。
(一)立案程序。
立案就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不是由我们来管辖的一个环节。
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有关人员申请、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同时附有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
(二)取证程序。
调查取证程序尤其重要。
具体行为中,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在取证程序里,制作询问笔录很常用的方式,在制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笔录中明确记载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权利等内容。
2、询问笔录一般采取一问一答的格式进行制作,制作时“问”与“答”要分行进行。
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基本要求解析田凯在我们工商部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对案件的处理,法律、法规、规章都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但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成为广大办案人员的困惑,也造成实际工作中的不一致与混乱。
比如,违法事实调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事实清楚”。
因此,该问题不仅是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更是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明确其内涵,把握其标准,对于提高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与水平,意义重大。
一、事实清楚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事实不清,或者认定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都应属于行政行为在事实方面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事实不清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事实清楚,是对所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必须清楚,可用“五何”要素来概括。
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
如最简单的无照经营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行为的结果(包含被查获时间,是否生产或进货及数量,是否有销售行为,销售的详细成本、售价、获利、库存等),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行为发生地、具体行为,当事人是否有账目及上缴税金等构成。
上述内容齐全,方可谓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在执法实务中是指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清楚。
行政行为案例一:行政行为须合法、守诚信
案例一:行政行为须合法、守诚信(P21-27)全国首例“禁摩令”[案情介绍]2003年,长沙市政府先后两次颁发了《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规定在市内若干道路上“不允许摩托车行驶”(市民称这两份政府文件为“禁摩令”)。
2004年7月12日,长沙市民刘铁山驾驶一辆有合法牌照的摩托车,经过长沙市湘江一桥时,被一名交警以违法闯禁区为由,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200元。
刘提出异议,未被接受。
此后,刘铁山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并对长沙市“禁摩令”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2004年7月29日,在接到“维持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刘铁山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
10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并于12月14日作出了一审宣判,认定岳麓区交警大队对刘铁山驾驶摩托车进入禁区执行的处罚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
原告刘铁山一审败诉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2月1日二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3月29日,刘铁山收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
据称,此案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全国首例“禁摩令”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法律问题]本案中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是否合法?长沙市政府颁布的“禁摩令”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参考结论]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不合法。
“禁摩令”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法律评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同样的情况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曾经或者正在发生。
尽管没有确切数字,但据估计目前我国有禁摩规定的城市超过150个。
其中有些城市的“禁摩令”更为彻底:禁止摩托车进入城市或者在城市的主干道路行驶。
本案的裁判结果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
在本案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勤交警对刘铁山的处罚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否合法。
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行政授权乃是授权的一种形式,指行政组织内部上级机关把某些权力授予下级行政机关或职能机构,以便下级能够在上级的监督下自主的行动和处理行政事务。
原则主要有:①逐级授权原则。
授权者一般是对其下属按级别逐层授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越级授权。
②权责一致原则。
所授权限应与其所负责任统一。
③授权适当原则。
授权的范围、内容、人选、方式、期限、工作量等要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要从实际出发,考察被授权者的知识和能力,以利于行政事务的完成。
④授权有限原则。
授权者不可将自身不具有的职权或应当自己掌握的重大职权授予下级。
⑤授权监督原则。
授权者对被授权者在执行授权事务时进行监督,如被授权者违反授权范围,触犯法律、法令时,授权者有权纠正。
种类大体上可分:①一般授权与特定授权。
一般授权是行政领导对下属仅指明工作范围与事项,提示所要达到的目标和若干原则或要求,而不作具体的工作指派,被授权者有较大的工作自主权。
特定授权是行政领导对下属的工作、责任、权力等均有明确的指定和交待,下属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背。
②口头授权与书面授权。
口头授权是行政领导对下属用言语进行授权。
书面授权是以正式文件或文字指令授权。
③正式授权和非正式授权。
正式授权是行政领导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律程序对下属进行的授权。
非正式授权是行政领导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或不按法律程序对下属进行的授权。
绝大多数行政授权应采用正式授权形式,以保证行政授权的法制化、制度化。
作用主要表现为:①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间的分工合作,有效地组织和管理行政事务;②减轻上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者的负担,使他们有较多时间和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③增强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心,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④发挥授权者与被授权者各自的专长、知识和技能,相互取长补短,培养行政人才,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委托概念指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权利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行政委托的特点:1.受委托方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权2.受委托方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能,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区别于法律法规的授权3.能够委托行使的行政权是有限的,例如: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不得转让。
行政法知识点
比例原则:若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行政主体应该把这种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行政目标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与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二者之间处于一个合适的比例,使行政手段和行政行为目的之间保持一种均衡关系。 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拥有和行使行政职权,并能够对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和组织。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行政:国家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理、调控的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发布决定、命令等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政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做出影响对法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利,对外部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功能:1.赋予、剥夺权益2.设定、免除义务3.确定法律事实、确认法律地位 行政立法原则:1.依法立法原则2.民主立法原则3.效率原则4.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行政立法程序:1.立项2.起草3.审查4.决定5.公布6.备案7.解释8.修改、废止 行政立法种类:1.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2.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3.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特征:1.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2.是授益性行政行为3.前提是法律一般禁止4.目的是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5.是要式行政行为原则:1.许可法定原则2.公开公平公正平等民主原则3.合理裁量原则4.便民效率原则5.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原则程序:1.提出申请2.受理3.审查4.决定5.听证6.变更7.延续8.实施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的取得税、费以及土地、企业等其他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种类:税的征收、税、费的征收、土地的征收、企业的征收、其他财产的征收原则:1.法定原则2.公平负担与受益者负担原则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4.效率原则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原则6.尊重个人和组织财产原则程序:1.行政征收实现登记2.缴纳鉴定3.缴纳申报4.款项征收 行政征用: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取得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政行为。特征:强制性、公益性、一定的补偿性、决定性种类:土地征用,劳务征用,房屋、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的征用 行政确认: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征:1.主体是行政主体2.内容或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否定3.行政确认权势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确定 行为时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4.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5.羁束性行政行为内容:法律事实的确认和法律关系的确认种类:公安、民政、劳动、卫生、经济、司法行政确认 行政强制: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 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原则:1.法定原则2.适当原则3.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4.救济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和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让公民了解。意义:行政公开原则实际上是行政程序特有原则,也是行政程序法区别于行政实体法的根本标志。他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行政行为公开化有利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并使公民能够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从而帮助克服官僚主义,同时也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权。 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行政诉讼:共有原则:1.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4.两审终审制原则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7.辩论原则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特有原则:1.选择复议原则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不予受理事项:1.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内部行政行为4.刑事诉讼5.调解行为等 行政诉讼管辖: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为级别管辖(最高,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特殊地域),裁定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的原告: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征:1.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3.收发员的裁判拘束 行政诉讼的被告:指做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指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来可以加以使用的证据,出于对人权的保障或其他政策性的考虑,防止不可靠地证人非基于合法正当理由而获取的证据,从而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行政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称为部门行政规章,其余的称为地方行政规章。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辖。 行政诉讼的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解释》第57条第二款法定法定情形或判决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所采取的肯定或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判决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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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邹卫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
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
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魏政良和魏必荣已办妥房产证,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也就是说魏政良和魏必荣是否领取房产证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效力。
况且,被告为了证明其行为的客观存在,还向国家审判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
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魏政良和魏必荣作出的。
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
本案中被告把房产证签发给第三人魏政良和魏必荣的行为就是内容要素。
另外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法律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取得产生、变更、丧失或者消灭等。
2、单方行为。
按照能否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为标准,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成立,无须行政相对人同意。
3、外部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核发房产证的行为属于外部行为。
4、个别性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决定。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根据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材料来分析: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它仅证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桂旺巷22号房屋的来源,与核发的房产证无直接关联性。
杨家厂派出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2、南昌市公证处公证书三份,时间均为1993年7月13日,编号为(93)洪民证字第0309号、第0310号、第0311号,内容为继承权公证、赠与公证和财产分割公证;上述三份公证书证明:A、铁街29号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子为万水莲和魏必荣共有、万水莲死亡、魏必荣及子女魏政良、魏寿良、魏春香自愿放弃继承权,由魏福良、魏政良、魏恒良共同继承;B、魏必荣将自己所有的一半房产自愿赠与给儿子魏福良、魏政良、魏恒良共同所有。
C、证明第三人魏政良通过财产分割得到桂旺巷22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至此,魏必荣对包括争议在内的三套房已丧失了所有权和处分权,为魏必荣办理房产证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行为。
假设被告为魏必荣办理房产证成立。
那么,为魏政良办理共有产权证又是错误的,因为魏政良不是争议房屋的唯一共有人,还有其他五位继承人也是共有人。
因此,被告的举证观点不管怎样解释,都只能证明其发证的行为是错误的。
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原告举证的一份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出具的单位为南昌市房地产权交易管理处,是行政机关,即被告南昌市房产管理局;2、出具的对象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是国家权力机关,也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一旦查证属实,就会被法院确定,就会影响它人的权利。
3、证明的内容是:(1)桂旺巷22号101室由第三人魏政良于93年7月向被告申请登记,没有另外的人申请共同登记,包括魏必荣;(2)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批,延迟至2001年9月才进行审批;(3)被告产权核准为魏政良和魏必荣,而魏必荣并不是产权申请人,批准的依据不足,申请人都没有申请签字,也就是说没有申请哪里来的批准,皮之不存、焉能附毛。
4、证明的目的:(1)被告出具此证明,说明被告愿意对此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就是接受第三人魏政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核准;(3)证明被告核准桂旺巷22号101室的房屋产权为魏政良、魏必荣的共同所有;(4)证明被告核准产权证的行为已经完成,反驳被告答辩时所说的没有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5)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完成,第三人魏必荣未来领取产权证,而领取产权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完成的法定构成要件,因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实现;(6)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就有对抗他人的权利。
具体地说,其他人要到房产局去办理桂旺巷22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抵押、担保手续等,均无法实现。
原告举证一份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魏政良,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这份证据是被告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开出的,是客观事实的确认。
而被告却不顾客观事实,违法地将房产证核发给没有任何民事权利的魏必荣,是错误的行为。
三、被告错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把桂旺巷22号核定产权人为魏政良和魏必荣,导致魏政良悔约,魏政良缺乏最基本的诚信,魏政良的诉讼行为来源被告的错误行为。
理由为:1、被告的房屋登记是初始登记行为,如果被告的初始没有错误,就不可能导致魏政良悔约,并向法院提起无理诉讼。
2、魏政良与原告邹卫国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既有房屋买卖合同,也有魏政良提供的对转让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依据,三份公证书和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
魏政良与邹卫国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
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另外,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能够充分证明: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也就是说被告证明的内容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行为,非依法律程序,法院不能改变。
2、被告的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权利,民事裁定书裁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必须以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假如被告“证明”的内容成立,法院确认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合法,不予撤消房产证,那么,第三人魏政良就处分了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邹卫国房屋买卖一案败诉,这样,既助长了不讲诚信人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假如被告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并依据撤消,要求重新作出认定,那么,魏政良就没有任何理由悔约,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会胜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保护,魏政良的非法企图就不会得逞。
被告在法庭辩论时认为,不管怎样都不可能办成原告的产权证,这种观点没有错。
如果被告的初始登记为魏政良,那么,原告凭借同魏政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可以申请领取房产证,也就是被告所称为转让登记,至于转让登记能否成立,不是本案的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都必须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依法办理、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想承认就确认,不想承认就否定。
岂不知,相对行政机关来说,原告是弱势群体,被告一个很小的错误就可能导致原告流离失所。
被告只要严格审查房产登记材料就不会把房产证错误地登记为魏政良、魏必荣共有,就不会损害到原告的权利。
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应该向国家审判机关出具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
既然错误已经发生,被告就应该勇敢面对现实,不应该回避,更不应该傲慢地对待,我们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决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依法撤消被告的核发的房
产证,判决被告重新核发房产证。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王登霆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