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刑法解读

张明楷案例34条+65条必考知识点,内容涵盖02-09年刑法部分百分之60,司考试题大部分都是由此变化而来.--(张明楷担任国家司法考试刑法部分命题组组长5年)2010-04-28 19:11 |(分类:默认分类)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张明楷:客观归责理论地10个经典案例

张明楷:客观归责理论的10个经典案例第一个案例非常的古老,我们也经常会在德国学者的教科书中看到: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
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
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
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谋杀?第二个案例是,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究。
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
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
该企业家是否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第三个案例是雅科布斯编的:一个建筑专业的学生在一个建筑工地勤工俭学,工地老板让他混合一种水泥盖房顶,这名建筑专业的学生立即发现水泥配方有问题,尽管他明知用这样的水泥盖房顶,房子不久之后就会塌掉,但他怕别人说他自以为是,就什么也没有说。
这座房子建好以后被当地幼儿园使用,后来房顶塌方砸死了几个孩子。
第四个案例:公司的老板让他的会计将总收入的一部分拿出来汇到纽约的一个账户。
这名会计通过电脑操作,使这笔钱汇走但却不计入账,这种做法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
会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五个案例:有一个贩卖海洛因的商贩,将海洛因卖给了一名顾客。
贩卖的人自己并不知道海洛因有问题(例如,纯度太高,有致命的危险),而买海洛因的人注射后当场死亡。
第六个案例:两个陌生人在夜店里认识后,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个是艾滋病患者,他担心讲出实情会破坏二人之间当晚的气氛,就故意对同伴隐瞒了这一点,结果他的同伴染上了艾滋病。
第七个案例:甲用匕首攻击乙,致乙重伤,但伤势并不能导致死亡结果,但乙被送到医院后,医生用错了药,乙当场死亡。
第八个案例:有一个专门治癌症的医生给10个病人治病,这个医生不具有做人体实验的资格和实验条件,但他觉得自己的灵感很准,就将一种治疗别的疾病的药拿来给一部分病人用,认为这样就能治好他们的癌症。
张明楷社会讲座内容

刑法学研究不是自娱自乐的一件事。
我很怕讲所谓的前沿问题,我看国内一些炒的很热点的问题,实际上不是热点问题,而是基本问题没有解决。
比如金融诈骗,难吗?难在诈骗罪基本问题没有搞清楚。
今天讲几对关系。
一、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去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出来后,炒的很热。
传统观点说的犯罪的三个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这三个特征是很不严谨的。
判断犯罪的思路应该是:先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有害的——然后判断是否有责任。
先判断客观是否有害的,比如一只猫打碎一个名贵花瓶和一个客人打碎一个名贵花瓶,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差别,都是花瓶碎了,接下来是是否要谴责他。
能否谴责猫呢?你谴责猫有意义吗?能否谴责人呢?所以要看人有无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比如,某人经营一个生意,事先向省高级法院请示咨询,省高院答复他,可以经营。
按照普通人的观念,省高院的答复是可信的,这样就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行为正当与否,与是否要谴责他是两回事,要分开。
因此,刑法的认定,首先看客观上是否侵害法益,是否有害,再看行为人有无对应个故意与过失,而不能颠倒过来。
“行为的性质是由行为人故意内容决定的”这句话没有一处是对的。
诸如:误将白糖当砒霜杀人,这里根本就没有“杀”,根本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把稻草人当仇人刺杀,也不是杀人未遂,这里根本没有“人”啊,何来故意杀人呢?正当防卫杀人于精神病人杀人是性质不同的,不能阻止他人正当防卫,但是可以阻止和防卫精神病人杀人,因为后者是不正当的,前者是正当的,只不过后者没有责任而已。
因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是指客观上的。
再比如,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我国完全是一个一塌糊涂的领域。
经常有人问我:共同犯罪犯什么什么罪。
这不是个问题,实际上这是一个违法状态。
例如,13岁的人想盗窃,请17岁的人望风,结果13岁的人偷了1万元钱。
按照我国传统理论就无法处理了。
先看1万元被盗窃与什么有因果关系?13岁的人和17岁的人,都与1万元被盗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然后再看责任,13岁的人无责任,17岁的人承当责任,是共同犯罪,按照传统观点,13岁的人不构成犯罪,那怎么是共同犯罪呢,可是不认定共同犯罪,就无法对17岁的人定罪啊。
张明楷教授经典案例

看命题人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听刑法大家嘚啵嘚——均改编自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1、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责查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
但甲胆子很小,到了现场以后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跟乙说自己不想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场,乙独自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答案:甲成立盗窃罪中止,系共犯关系的脱离。
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是在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
是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认定共犯关系脱离的唯一标准,而应看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甲即属这种情形,系中止2、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
甲在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的扒窃技术低劣,甲愤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
在甲殴打过程中,乙发现被害人的钱包掉在地上,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钱包拿走。
此外,在甲殴打乙的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旁,一言不发,也没有动手。
问:甲、乙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答案:首先,甲乙的共同扒窃计划并未得逞,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共犯;其次,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乙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包,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非由乙造成,乙只是利用了该状态而已。
3、甲乙丙三人将一名妇女制服以后,甲乙二人对这名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丙负责捆绑被害妇女,并制止被害妇女实施反抗行为。
问:对丙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丙是主犯还是从犯?答案:本案中的丙虽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正是由于其暴力行为制服了被害妇女的反抗,并进而使甲乙二人能够轮奸被害妇女,故对丙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并对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甲在强行闯入被害人的小卖部后,打算先将被害人杀死,然后再拿走被害人财物。
甲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于是将小卖部洗劫一空。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刚刚整理的。
只是整理我觉得对考试有用的部分,不是很全面。
供参考。
因果关系:采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说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里的书架上,但碰巧丙到甲家访问,发现书架上杯中的红酒后一饮而尽而死亡。
由于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想象竞合。
2、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如下午一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击毙了死刑犯乙,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乙的死亡,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
例如: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者汽车,右侧的乙朝着同样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应与行为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轮下,被车后轮轧死。
由于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指两个行为都分别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根据条件关系修正说或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经典著述、最新讲座及观点

张明楷经典著述、最新讲座及观点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四版)观点集成1、我深深地体会到,任何一位法律人士对一个观点所作的任何论证,充其量只能得到原本赞成该观点的法律人士的认可,对于反对该观点的法律人士而言,一切论证都是多余的;不管持此观点的法律人士如何论证,持彼观点的法律人士的全部声音只有一个常见的字——不。
2、有些问题,如果没有人问我,我知道;如果要我回答,我不知道;有些问题,每思考一次,想法就改变一次,从而不能形成某种甚至带有适度自信的观点。
3、法学是一门施展才华、满足自尊、唤起激情、伸张正义的科学。
4、刑法理论应当将重心置于刑法的解释,而不是批判刑法。
换言之,刑法学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
5、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危害。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
6、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解释者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不断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而应当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
7、当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刑法;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等同效力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则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的特别刑法;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效力不同的特别刑法,则应适用效力更高的特别刑法。
8、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
9、对于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为方式、程序不当,也不得轻易解释为犯罪。
10、如果立法机关过多地就刑法条文进行立法解释,则有立法者介入司法活动之嫌……呼吁立法解释的人们,常常是因为担心自己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要求,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使类推解释“合法化”……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11、司法解释泛化也存在弊端: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的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导致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司法解释的表达方式如同成文刑法,人们仍需要对之解释;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司法解释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面临着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即使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也只有遵守,于是造成司法解释的效力于权威高于成文刑法的不正常现象;下级司法机关成文适用司法解释的机器,而没有任何主观能动性。
张明楷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刑法分论》教学辅导案例编者:张明楷※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例1.2002年2月2日晚9时,犯罪嫌疑人费某、刘某等4人酒后由费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行驶,骑自行车的贾某被他们的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昏迷,4人将贾某抬到面包车上准备送往医院。
费、刘二人在开车去往医院的途中,因发现没带钱,就把昏迷中的贾放到一间废弃的小屋中,并往贾上衣内放了10块钱,尔后二人开车离去。
当晚,刘回家后怕贾在小屋内冻死,又从家里拿了旧被子和旧褥子,送到小屋并盖在贾的身上。
2月3日上午,满身灰尘和血迹的贾某苏醒后,自己回到家。
事后,经法医鉴定,贾某受了轻伤。
费、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争吵,随后甲跑到楼顶,想跳楼自杀但又没有下定决定。
丈夫报警救助后,民警迅速到场。
后来出现许多围观人员。
A与B在楼下大声喊:“跳啊!快跳啊!我没有时间等,我还要上班!快跳啊!……”最后,甲跳楼身亡。
A与B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3.王某为民警,某日晨3时许在歌舞厅唱歌时与老板发生争吵;王从歌舞厅出来后,发现自己所骑的摩托车的高压火花塞被人拔掉,便怀疑是老板干的,遂产生报复心理。
王回到单位后,从自己管理的枪柜中取出一支56式冲锋枪,返回歌舞厅,在歌舞厅外面向该歌厅二楼(黑灯)射击五枪,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4.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理论,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某便抓住李某汽车的左侧门,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李某驾车逃逸。
王某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悄悄法律人按:近日,2016刑事法制高峰论坛“数据、个人权益与网络犯罪”大会上,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均做了发言。
因为论坛发言时间有限,张明楷教授讲了《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
但是本文更为全面系统。
本次推送四篇:1.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上)2.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3.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4.《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关注公号后,查看历史消息课阅读上述内容。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来源:《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微信公号中外法学四、盗窃狭义财物与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区分如前所述,逃避交纳费用等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为缺乏”盗窃“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问题是,行为人转移了狭义财物,但又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狭义财物,只是为了获得、事实上也获得了狭义财物的经济价值时,是认定为对狭义财物的盗窃还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在认定为对狭义财物的盗窃时,如何确定犯罪数额?下面联系常见的几类案件展开分析。
(一)盗用汽车的案件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盗用汽车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黎宏教授指出盗用他人……汽车等的,对于该……汽车的使用价值,可以构成(利益)盗窃罪。
”理由是:盗用对他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折旧本身可以金钱加以衡量,当其经济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时,就构成对使用机动车辆本身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盗窃,成立盗窃罪。
而且,行为人之所以盗用他人车辆,无非就是想永久地获取或者享受使用他人汽车所产生的可以金钱计算的利益,因此,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来考虑,理论上也没有什么问题。
这样说来,使用盗窃不是对被盗用财物本身的盗窃,而是对该财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或者说是利用财物本身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盗窃。
这样理解,即便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来看,也不存在障碍,完全能够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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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演讲: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交流。
实际上我的观点大多是歪理邪说,这几年我参加了司法考试教材的编写,司考部要求把编写的教材让一些相关专业的泰斗们审定,负责审刑法的一位泰斗就问刑法是谁写的?司法考试中心的一位同事说是张明楷写的,他们就说那坏事了,全是歪理邪说,怎么能作为司法考试的依据呢?因为是歪理邪说,一些观点总是难以被人接受,所以就不得不想方设法多讲一点理由,让自己能够自圆其说,如果不是歪理学说,观点很正确,就用不着讲理了,反正是对的,不讲也行。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质疑立法解释”也好,是“对立法解释的质疑”也好,可能里面就有很多算是歪理邪说,总的思想是:我很反对立法解释。
我今天讲的虽然是以刑事立法解释为中心,但我并不评价这几年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做的立法解释,我大体上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应当有立法解释的,但是一谈到法理,我又心惊胆颤,因为我是教刑法的。
我在日本的时候,日本导师就告诉我,一条缸里的鱼就不要跳到另外一个缸里了。
意思就是说做刑法的你就不要做别的,他还举了一个很有名例子,比如牧野英一,我想牧野英一很多同学都知道,老师们也都知道,是东京大学最有名的刑法教授。
实际上他的民法也写了一大堆,可是他的民法没有一个人引用,他写的刑法一直都被人引用,即使是现在他去世了很多年,他的观点依然被人引用。
所以我总记得日本导师的这句话,不要轻易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
但是今天因为主要是联系到刑法的司法解释,所以可能还不算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了。
好在我这么多年来主要是对刑法解释学进行研究,所以我也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去讲,而且我今天讲了很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这么多年来我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部分总结。
我就大体上先交代一个前提。
大家都知道《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中谈了两点:第一点,法律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第二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
另一个意思就是没有适用的根据,要有新的根据的时候,大体上就是这个意思。
“两高”也有司法解释权,那么他们就是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这个我想大家都清楚。
另外一个要求立法解释的理由就是说,“两高”的司法解释他们可能不一致,所以需要有立法解释。
像关于挪用公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都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满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对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解释。
至于在理论上,我们很多学者经常要求立法解释,这就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适用根据的时候,他们就要求立法解释。
比如说黑哨案件出现以后,很多学者就主张来一个立法解释,把黑哨案定受贿罪。
由此看来,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要求有司法解释之外,还要求有立法解释,是一个很盛行的观点。
那么究竟什么是立法解释,我也先交代一下,立法解释现在一般说是三种,但我认为实际上只有一种。
那么现在讲的是哪三种。
第一种就是法律中作的立法解释。
比如说刑法条文某一条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等等在内,本法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什么……,认为这是立法解释。
我不赞成这个说法,这不叫立法解释法,这就是刑法的中解释性规定。
如果说这叫立法解释的话,刑法全是立法解释,第13条解释的是什么叫犯罪,第14条解释的什么叫故意犯罪,第15条解释的是什么叫过失犯罪,以此类推,全是立法解释。
分则条文一样,第263条解释的是什么叫抢劫;第264条解释的是什么叫盗窃;第266条解释的什么叫诈骗。
可是,这不能叫解释,解释是对一个即成的文本的解释,一个理解,阐明它真实的含义,而刑法条文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的文本,只有对它的解释才能叫立法解释,明确这一点是很重要的。
因为立法解释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把立法和立法解释混为一谈,那就很麻烦了。
比如说,立法是可以进行法律拟制的,立法什么都能做到,它想怎么规定就怎么规定,但是它合不合理是另外一回事,他唯一的不能的是把男的变成女的,不能把女的变成男的,但是他可以命令男的上女厕所,女的上男厕所,这是可以的,合不合理那是另外一回事。
但是解释是不一样的,解释必须按照文本的字、词、句、标点符号等等的含义去做出来。
随便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要定抢劫罪,这是法律规定。
可是立法者现在不能来一个解释,比如说他对第264条、第265条解释:“携带凶器盗窃的也要定抢劫罪”不可以的,他不能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解释第264条或者第265条,说携带凶器盗窃的也应当定抢劫罪,除非他另外定一个法,或者他来一个修正案,他把第264、265条进行修改才可以。
所以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来,所谓出现新的情况后,需要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不能够进行立法解释,只能重新立法,否则,就意味着立法者可以自己随随便便就把自己所说的,进行另外一种完全跟它以前的含义不一样的解释。
再比如说,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规定,实践中有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男性的,立法机关也可以说第237条的“妇女”是广义的,就是他人的意思,包括男性在内。
它能这样解释吗?不可以,但是他可以修改第237条,把妇女改成他人,这是可以的,但是它是不可以解释的,说“妇女”包含男人在内。
所以这两个词一定要分开,立法解释和法律本身要分开,尽管《立法法》说立法解释的效益和法律的效益是同等的,尽管这样说,但是事实上它是不一样的,这是一类,不应当算立法解释。
第二种就是人们所说的,在法律通过时候做的说明。
比如说1997年王汉斌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说明》,人们常常认为这叫立法解释,实际上这也不是立法解释。
为什么呢?第一,这个《说明》没有经过立法机关的通过。
立法机关通过的是刑法本身,不是通过这个草案;第二,这个草案它的目的在哪里?它的目的不是在于使草案本身被立法机关通过,它只是说明我为什么那样去改,有点类似于国外的立法理由书,为什么这样去立法;第三,它实际上很少有解释;第四,即使有解释,比如说以前《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它有一个加重处罚,什么叫加重处罚呢?就是在法定刑以上加重一个处罚,这可以说是一个解释。
王汉斌这一次也有一个解释,解释了什么叫罪刑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说的是什么呢?它说的就是罪重的重判,罪轻的轻判,轻的不能判重的,重的不能判轻的。
可是,这刚好只是讲了报应刑的一种观点,你们现在看任何教课书,都不赞成它这个解释。
因为它没有谈预防刑,只是谈了暴力刑,人们不赞成,不赞成可以啊,有道理的,为什么呢?因为它本身是没有法律道理,它只是给代表看的。
所以我认为只有第三种叫立法解释,那就是说刑法通过以后,立法机关针对一些条文所作的解释。
新刑法公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好多条文都作了立法解释,什么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还有关于什么土地等等的耕地的解释,有很多这样的解释。
我所要反对的就是这样一种解释,我不可能反对前两种,因为第一种是法律本身,我不会反对,我这人从来不反对法律,尤其是不反对刑法。
当然对于《立法法》今天看样子要反对一下了。
草案的说明是肯定要的,而且我们国家的草案说明应当说是太简单了,国外立法理由是一大本,我们就这么几句话,比法律本身还简单得多,你说那怎么说得清楚,那肯定说不清楚,所以关于草案的说明应当强化,我是不反对的。
我提出置疑的就是第三种,就是所谓刑法公布以后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我为什么要反对呢?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立法解释与法治的原则。
我首先从这一点来谈,就是立法解释与法治原则。
法治我想大家都清楚,定义有很多,个人都有个人很多不同的说法,但是如果要从刑事方面来讲的话,如果撇开所有的技术细节,那应该是什么呢?应该是政府的一切行动都要受到事先宣布的法律的约束,限制国家权,保障公民的自由。
法治不只是要有法就行,而且这个法本身应当是良法,而不是恶法。
所以法治也应当是良法之治,如果是恶法的话那当然不行。
如果一个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偌大的权力,让老百姓什么权利都没有。
官员按照这个法律去做,老百姓按照这个法律去做的时候也是合法的,可是不能叫法治。
法治,之所以要良法之治,是要保障我们每个人的权利,但是要实行良法之治的话,一定要权力分立。
国外都要讲三权分立,为什么是三权分立,为什么不是四权、五权、六权分立,为什么也不是两权分立?为的是什么呢?为的就是要有一个独立于立法者和执法之间的中立的裁判机构。
如果立法者自己去执法,自己去作为裁判者的话,它可能没有心思,从逻辑上来讲,去制定良法,因为它要制定的法不仅是由另外一个机构——政府去执行,还要有另外一个中立的机构去裁判,所以要适用于他的头上去。
既然这个法要适用到立法机关的所有的成员的头上去的时候,他不得不把自己当作一个一般人去看待,如果碰到自己的行为与法律有不相符合的地方的话,是觉得应该受处罚好还是不应当受处罚好?他必须考虑这样的问题,所以从逻辑上讲,只有立法者不是执行法律的,也不是裁判者的时候,他还可能制定良法,这个大家都很清楚,谈公平的时候谈正义的时候都讲这一点,法治跟人治也有相同的地方,到最后执行法的、裁定法的都是人,但是它与人治的区别在哪里?就是说统治的主体是人呢?还是法?统治方法是很恣意、很随意呢?还是有规则的?政府的一切行为是很随意呢?还是在依法进行?三权分立首先是要确保统治是依法进行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保证它的法律很善良,是良法,这个法律必须适用到立法机关的头上,适用到所有的立法者的头上,唯有如此才能制定良法。
那我们现在反过来,如果是它去解释的话,那就没有法律可言了。
也就是说,他去解释的话就违反了法治的原则,为什么呢?我想至少可以列举一些理由:第一,从逻辑上来讲,如果立法者去解释法的话就意味着他成了裁判者,当然你们可能也有疑问,就是说他并不是裁判啊?他并不就具体问题进行所谓的解释。
待会我会谈这个看法的。
他既是立法者又是裁判者的话,就意味着他违反了权利制衡的原则,当然也就违反了法治的原则。
第二,如果立法者动不动就要进行立法解释,就导致人们很难摸清楚这个法律本身的真正含义究竟是什么,导致人们不相信立法机关事先制定的法律。
你们可能问怎么可能是这样呢?举一例子就知道了,我在北京经常可以看到《北京晚报》、《新京报》上这样的广告,某个商家,要举行某个活动,然后在一些《晚报》上面作广告,你一看到这个广告你就很激动,什么意思呢?好像你只要去了这个商场,你就可以得到很多很多的财富,你就可以满载而归,只要你参加这个活动,你就可以中很多的奖,可是你一看到最后一句你就很伤心,本广告以及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商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