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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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 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 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对在本国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外国人给予优惠的政策。

也就是说,一个外国人在本国可以享受到与本国人同等的各种优惠待遇。

这一制度起源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相关规定。

该公约第二条中规定,在一国有长久居留权的、非本国国民而对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建立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实质性贡献的人,给予本国人以各种便利,不应使其负担或损害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从理论上讲,最惠国待遇制度对所有在缔约国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外国人适用。

但是最惠国待遇通常仅适用于经济领域。

这一制度是随着两次世界大战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战胜国把德国占领的原属德国的地区和岛屿分割为若干个同盟国占领区,并赋予它们各自不同的权益,即使它们具有某些共同点,如在财政上都由协约国负责管理,一些共同的事业和社会福利措施,并在财政、经济等方面有某些联系。

这样,战胜国为了照顾战败国的利益,规定各个占领国须向这些国家开放本国的领土和市场,承认其独立主权。

战后签订的《凡尔赛和约》规定,同盟国占领区内的一切资源和市场归协约国共同享有,同时要求这些国家必须向协约国提供劳动力和物资,并为它们支付战争赔款。

另一方面,它们还同意对前日德兰、奥兰治、威斯特伐里亚、法兰克福、鲁尔和莱茵兰六大商业区的资源、人员和企业,准许它们彼此之间自由贸易。

这些商业区成为“最惠国”。

《凡尔赛和约》明确表示,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同盟国的占领区,排除战败国和中立国的利益,也排除了在战争期间处于敌对状态的国家,如果它们在战争期间未参加对德国的作战行动,也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均为本国国民:( 1)对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建立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实质性贡献;( 2)在本国长期定居;( 3)虽无国籍,但因其外国属民身份而成为本国国民者,在判决服刑结束后不得取消其国籍。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视为本国的非本国国民。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对外国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贸易和投资,以及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的资助,均享有的国民待遇。

这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宗旨是使缔结或加入的国家同其缔结或者加入的国家之间普遍享有“最惠国待遇”原则。

由于这种待遇不适用于本国境内之投资和企业,故也称为“三废”(废水、废气污染、固体废物)排放和进出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规定,外国对我国进行专利技术出口及其他非技术转让作出反倾销、反补贴审查决定后,不再受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待遇阻碍。

因此,我国的企业如果想在本国的国际市场上获得关税优惠,只能以国家名义依法享受。

而根据最惠国待遇协定、非经我国同意不得实施任何贸易壁垒及其他保护措施。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最惠国待遇”意味着对他国企业在华进行对外贸易和投资具有优惠性措施,并享受和其进口产品相同的税收政策和环境保护。

这种特殊政策旨在促进经济全球化中各国间贸易与投资活动更加便利。

因此可以说该协定也被称为“国际贸易规则和实践”的产物。

一、定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不与他国缔结或加入任何其他国际经贸协定的情况下,同其缔结的同对方国家之间给予其国民待遇均不得低于其本国的法律制度。

对于我国来说,最惠国待遇是其国民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一国来说,“最惠国待遇”意味着对方所提供给在华从事进出口贸易和投资的国民待遇。

各国同对方成员国之间签署了一系列的协定、条约和协定。

这些协定中明确载明“各国均有权决定或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给予本国企业或个人在国内享受和其进口产品相同待遇”等条款。

这些协定通常由缔约国签订,有些也是由加入方双方商定。

但是由于这些协定不平等地适用本国法律政策,并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冲突与摩擦。

在签订各种自贸协定时都会出现最惠国待遇条款冲突问题。

因此最惠国待遇在贸易实践中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1、最惠国待遇是指国家不会因为被某些发达国家所限制而给予本国公民或企业某种特别优惠。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拼音:zuìhuìguódàiyù,英语: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英文简称MFN,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国与国之间贸易条约和协定的法律待遇条款,在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

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2022年3月17日,美国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取消俄罗斯“最惠国待遇”定义最惠国待遇的基本目标是使所有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都能分享该体制带来的好处。

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要点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了4个要点:1.自动性。

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2.同一性。

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准必须相同。

3.相互性。

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

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4.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解释根据《路透金融词典》,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承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予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获得相同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早在12世纪在地中海沿岸各城邦与阿拉伯各国的通商中,就已有雏形。

15~17世纪最惠国条款一词已出现。

18世纪美国最先使用有条件最惠国待遇,19世纪英国开始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由于可用以反对一些国家采取的保护主义政策,因而在国际贸易中日益广泛推行。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之间互惠待遇的基础。

最惠国待遇的核心内容是“对待所有成员国的待遇都应当是平等的”。

具体而言,最惠国待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关税待遇:最惠国待遇规定,在对一国所有其他成员国征收关税时,应当给予最低关税水平,即不得高于对其他任何一国的关税水平。

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任何成员国通过提高关税限制其他国家市场准入。

2. 非关税壁垒待遇:最惠国待遇同样适用于非关税壁垒措施,如配额、进口许可证、技术壁垒等。

即一国规定的非关税壁垒对于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适用,不得对某一成员国有例外。

3. 贸易支付方式待遇:最惠国待遇还涵盖贸易支付方式方面的规定。

即一国对其最惠国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支付方式(如货币转账、汇票等),对所有其他成员国也应进行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4. 服务贸易待遇:最惠国待遇同样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

一国对其最惠国成员国提供的服务贸易待遇,也应对其他所有成员国提供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旨在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公正和自由化,避免贸易壁垒和歧视,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

通过给予所有成员国平等待遇,最惠国待遇可以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和市场准入,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增长和繁荣。

最惠国待遇的实施还有助于建立稳定可预测的国际贸易环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贸易争端和冲突。

同时,最惠国待遇也激励各国加强经济合作和贸易自由化的努力,进一步推动区域和全球一体化进程。

总之,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通过给予所有成员国平等待遇,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推动国际贸易的增长和繁荣。

它也是构建开放型世界经济、推动全球贸易合作的基石之一。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制度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即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制度是一个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国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3、限制豁免论:限制豁免论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俩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

4、识别: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类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的认识过程。

5、反致:指某法律关系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法,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其他第三国法律的制度。

6.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一种制度。

7. 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种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8. 准据法:系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是国际私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专有术语。

9. 系属公式:是对部分双边冲突规范中的系属进行抽象化公式化的结果。

冲突规范的四种类型中,双边冲突规范是最常用的一类冲突规范,于是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传统双边冲突规范的一些系属就逐渐固定下来,成为解决不同种类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公式,被称为系属公式。

10. 冲突规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11.绝对豁免论:绝对豁免论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

12.司法管辖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wto的基本制度

wto的基本制度

wto的基本制度
WTO的基本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最惠国待遇:WTO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最惠国待遇,即对进口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待遇不能歧视。

当一个成员国给予某个国家或地区特殊待遇时,必须向所有其他成员国提供相同的待遇。

2. 国民待遇:WTO成员国对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给予同等
的待遇。

也就是说,WTO成员国对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进口、出口、投资、服务等方面应实行同样的规则和制度。

3. 关税与贸易壁垒:WTO致力于降低和消除成员国之间的关
税和非关税壁垒,促进自由贸易。

成员国需要按照WTO规定
的关税表,逐步降低关税,并对非关税壁垒进行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的规范。

4. 争端解决机制:WTO设立了争端解决机构,负责处理成员
国之间的贸易争端。

当一个成员国认为另一个成员国采取的措施违反了WTO规则时,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诉讼并解决。

5. 贸易政策审议:WTO定期对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进行审议,
确保成员国履行承诺并遵守规则。

这样可以增加透明度,促进经济合作和全球贸易发展。

这些基本制度是WTO的核心原则,旨在促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和发展。

wade规则的名词解释

wade规则的名词解释

wade规则的名词解释Wade规则,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一项法律原则,旨在确保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公平、公正和可预见性。

该规则得名于国际贸易专家罗伯特·W·韦德,他在20世纪初提出并发展了这一规则,使其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指导原则。

Wade规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根据Wade规则,各国在进行贸易活动时,应对其他国家给予的待遇与它们所给予最优惠待遇相同。

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国家给予了某个国家的产品或服务特别优惠待遇,那么它也必须给予其他国家相同的待遇,以确保贸易的公平和平等。

2.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Wade规则还强调,一个国家在对外国产品或服务实施措施时,应当与本国产品或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这意味着,一个国家不能给予本国产品或服务特殊优惠,却对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或服务设置不公平的贸易壁垒。

这种原则确保了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环境。

3. 可预见性与透明度(Predic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根据Wade规则,各国应当尽可能提前公布其制定或修改的贸易法规和规定,以便对外国企业和投资者做出预测和规划。

这样的透明度有助于避免贸易壁垒的突然出现,提高贸易环境的可预测性。

4.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Wade规则还确立了一套争端解决机制,用于处理贸易纠纷。

如果一个国家认为另一个国家违反了Wade规则,它可以向国际贸易组织或其他相关机构提起诉讼,并寻求公正的裁决。

这样的机制保证了贸易争端的公正处理,维护了贸易规则的有效性。

Wade规则的重要性和作用不可低估。

它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旨在促进自由和公平的贸易环境。

通过确保贸易公平竞争、消除歧视性待遇、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测性,Wade规则为各国提供了稳定和可持续的贸易关系,并为国际贸易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原则是: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方的贸易优惠和特许必须自动给予所有其他成员。

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对规范成员方间的货物贸易,推动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最惠国待遇的概念《1994年关贸总协定》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第1 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换言之,一国(或地区)根据条约给予另一国(域地区)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或地区)的各种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点是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永久性的。

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他们中间搞歧视待遇。

如果美国的汽车进口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韩国、欧盟征收高于或低于5%的关税。

最惠国待遇的分类最惠国待遇早在12、13世纪所签订的一些双边贸易条约中就已出现,并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双边贸易条约的不断增加而普遍流行起来,其适用范围也早已超出国际贸易领域,向国际运输、国际投资、领事职权和国际私法等方面延伸。

现代最惠国待遇体现着在缔约方之间消除差别待遇,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开展贸易竞争、推动自由贸易发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它对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国际贸易交易活动的扩大,起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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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相关思考法律系B08031027 张华摘要:《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S)中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项基石性的原则,在规范和引导国际服务贸易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因为国际社会经发展的不平衡,对于这一原则的运用会有所限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以及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及其性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

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

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

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

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二、GATS的最惠国待遇GATS在其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规范”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而在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

可见GATS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有所不同: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并举的规定,都作为原则来规定;显然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定义务,是有条件承担的,而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原则,是成员方必须接受的。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成员方有关GATS的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可以保持与前述措施不一致的措施,但该措施必须是列入并附和GATS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GATS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还指出,GATS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

①由上述GATS的规定可见,GATS的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服务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

这是因为服务贸易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点。

货物可以独立于生产商、销售商而存在;但服务多要求服务提供者在现场或日服务通常是服务提供者的直接即时性的行为,否则无法提供服务。

因此,如果不赋予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而仅赋予服务以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可克服的矛盾,使服务提供者可能丧失在最惠国待遇下与同行竞争的资格。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一)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

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

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①参见GATS第2条。

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显然,以上货物买卖5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我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①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

四、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该附件是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规定,即一个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可免除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条件。

由于最惠国待遇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有寻求豁免的无限可能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普遍适用范围必将受到破坏。

对可能任意提出豁免的限制只涉及现行措施。

第(2)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适用的任何新豁免事项将在该协定第9条第(3)款中做出规定。

该第9条第(3)款是关于豁免权利的授予和审查的规定,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决定豁免一个成员承担本协议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义务,但此决定应由四分之三成员批准……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应该每年对豁免权利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在1993年12月15日以前不能确定它们需要豁免的事项,它们就要满足《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的严格条件。

几乎所有成员方都开列了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美国明确通知其他成员方,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海运、民航运输、基础电信和金融服务,美国希望通过双边互惠安排给予其他成员方市场准入,防止“免费搭车”。

许多国家在对外国银行发放①GA TS的附录与GA TS正文本身有同等效力,是GATS的组成部分。

参见GATS第29条。

进入市场许可证的规定时仍实行互惠办法。

互惠条件使一些国家在其本国的银行未获得与另一国的银行同样广泛机会的情况下,禁止对方银行进入其市场。

这种条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互矛盾的,但却被明确认为是一个国家提出愿意遵守的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

因此,继续谈判金融服务的目标将是取消所有成员国管理制度中对外国银行的互惠办法。

该附件第6段规定:“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并且无论如何应在以后进行的各轮贸易自由化谈判中商定”。

可见10年并非固定的时期,而是可以延长的。

(二)政府采购GATS第13条第(1)款指出,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实现政府目的而进行的服务采购、政府以非商业性再销售为目的的采购、或为非商业性再销售提供服务的采购,以及为非商业性销售提供服务的采购的法规、规范和要求。

有关统计表明,现在政府采购平均已占各国GDP的10%-15%,在经济贸易发展中有重要地位。

发展中国家要善用政府采购中的差别待遇,为本国经济服务。

①(三)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GATS第5条规定,不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不阻止任何成员方参加由双边或多个参加方为建立劳动市场完全一体化而订立的协议。

这意味着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服务部门中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

也就是说,经济一体化协议不应构成对一体化组织外的成员方的新的服务壁垒。

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②(四)毗邻国家间服务生产和消费的交换GATS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五、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中国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①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0页。

②余先予:《世贸组织法律规则与中国》,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53页。

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这些规定与GATS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许多国家都对我国提出了各项要求,而且许多要求过高。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应采取下列政策:1、应该根据最惠国待遇不可能完全得到执行的现状,坚持自己的立场,充分利用GATS的例外规定,详细列出哪些服务部门开放是有条件的,即要求对方在某些部门上对等地开放。

2、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豁免、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毗邻国家之间交换服务生产和消费及其它某些例外规定,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约束,因此,我国要善用这些规定,减少最惠国待遇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影响。

3、在政府采购方面,由于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因此,我国可加大政府对国内服务的采购力度,以扶持国内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1]参见GATS第2条。

[2] GATS的附录与GATS正文本身有同等效力,是GATS的组成部分。

参见GATS第29条。

[3]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0页。

[4]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5]胡晓红:《WTO规则与国际经济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

[6]余先予:《世贸组织法律规则与中国》,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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