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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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解读贸易法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经济法解读贸易法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经济法解读贸易法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是国际贸易体制中极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也是世界贸易组织(WTO)重要的基石之一。

经济法作为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解读和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与作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当一个国家给予某个国家或地区特定优惠待遇时,应当将该优惠待遇扩展到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

简而言之,就是“你对一个人好,就要对所有人好”。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核心在于扩大市场准入和降低贸易壁垒。

通过将特定优惠待遇扩展到所有成员国,有助于消除不平等对待和歧视性措施,增进各国之间的平等和互利关系。

同时,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推动全球贸易合作的发展。

二、经济法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范与解释经济法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了详细规范和解释,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一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强调了其普遍适用的性质。

根据该条款,成员国应悉心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不得歧视其他成员国。

此外,经济法还规定了例外情况。

根据《GATT》的例外条款,成员国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豁免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在自由贸易协定、经济整体协定等多边或双边协议下的特别安排。

经济法对最惠国待遇原则还进行了解释,明确了一些相关概念和要求。

例如,根据经济法的解释,最惠国待遇原则除了适用于关税,还适用于非关税壁垒,包括进口配额、出口补贴等措施。

三、经济法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践与挑战在实践中,经济法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和解释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在独占市场和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成员国可以有限度地限制其适用。

这就需要经济法对这些例外情况进行具体规定和解释。

其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执行面临一些困难。

成员国可能采取各种手段限制市场准入,例如设立非关税壁垒、采取技术壁垒等,这些都对经济法的执行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现构成挑战。

国际贸易法中的最惠国待遇

国际贸易法中的最惠国待遇

国际贸易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国家间贸易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最惠国待遇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指的是,在某个国家给予一国的特殊待遇应当延伸到其他国家,即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应平等对待。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贸易法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意义。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最惠国待遇原则源自于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平等原则。

根据该原则,一个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以平等、公正的态度对待所有其他国家。

最惠国待遇原则进一步细化了平等原则,并规定在实施贸易政策时,不应施加对某个特定国家的歧视性待遇,而是应将该待遇延伸至其他所有国家,即不分国家地平等对待。

这意味着在一个国家享有的任何优惠待遇,都应同时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

在货物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将任何资金、关税、收费、配额或其他限制与一国特定的贸易伙伴相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与其他所有国家的贸易。

例如,如果国家A将某种货物的关税减免措施仅限于与国家B的贸易中,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国家A还必须将该关税减免措施扩大至与其他所有国家的贸易。

在服务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复杂。

由于服务贸易的性质不同于货物贸易,国际贸易法对服务领域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WTO的《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ATS)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或限制,允许一国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个服务贸易合作伙伴国区别对待,而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意义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公平和平等。

国家间的贸易关系是基于互惠和平等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确保了在贸易中不存在不公平的歧视性对待。

其次,最惠国待遇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开放。

通过将优惠待遇广泛适用于所有国家,最惠国待遇原则鼓励各国降低贸易壁垒、消除歧视性措施,从而推动全球贸易的自由化和市场的开放。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挑战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挑战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挑战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挑战一、最惠国待遇的概念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世贸组织法的一个基石,也是国际贸易制度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

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一国承诺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待遇。

WTO的基本原则主要来自于GATT1947、GATT以及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决定中。

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最惠国待遇本文由收集整理原则自引进国际多边贸易体系以来,已成为国际贸易赖以进行的柱石,也是GATT/WTO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WTO多边贸易各个领域的一条总的指导思想。

二、国际经贸关系中最惠国待遇的几种形式(一)片面的最惠国待遇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才能享有的最惠国待遇,比如1842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美国享有最惠国待遇,但却没有规定中国享有同样的待遇。

后来其他西方列强和日本又相继援引这一先例,要求中国清政府与其签订这样的单方面最惠国待遇条款。

简历大全/html/jianli/(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或特权。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先是在美国与他国签订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三)无限制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之间为了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而签订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对于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及相关案例,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税收协定。

一、适用原则1.领土实体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之一是领土实体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仅应适用于参与协定的国家。

这意味着如果某个国家未与其他国家签订税收协定,那么该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将按照其国内法解决。

2.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如果某国与多个国家签订了不同的税收协定,而其中一个协定给予了对方更有利的待遇,那么这种更有利的待遇也将适用于其他税收协定的当事国。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税收优惠不会局限于某个国家之间的交易。

3.非歧视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还包括非歧视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针对个别国家或人民的差异待遇都是不被允许的。

也就是说,国际税收协定应确保不歧视各国的纳税人,并在征税方面提供相同的待遇。

二、解释原则1.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原则之一是协定文字解释原则。

这意味着要根据协定文件的字面意义来解释协定条款的含义。

当协定的条款在语言上存在歧义时,应优先考虑该条款的真实意图和目的。

2.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除了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外,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

根据这一原则,应根据国际法的普遍原则来解释协定条款,特别是根据国际税法的一般原则。

3.上下文解释原则在解释国际税收协定时,还应考虑协定条款的上下文。

上下文解释原则要求将某一条款与协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放在一起考虑,以获得准确的含义。

三、案例分析1.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适用与解释中国与美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双方纳税人在两国之间的所得税适用规则,以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协定,如果一家公司同时在中国和美国进行经营活动,其利润将依据协定条款在两国之间进行分配。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

最惠国待遇名词解释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之间互惠待遇的基础。

最惠国待遇的核心内容是“对待所有成员国的待遇都应当是平等的”。

具体而言,最惠国待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关税待遇:最惠国待遇规定,在对一国所有其他成员国征收关税时,应当给予最低关税水平,即不得高于对其他任何一国的关税水平。

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任何成员国通过提高关税限制其他国家市场准入。

2. 非关税壁垒待遇:最惠国待遇同样适用于非关税壁垒措施,如配额、进口许可证、技术壁垒等。

即一国规定的非关税壁垒对于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适用,不得对某一成员国有例外。

3. 贸易支付方式待遇:最惠国待遇还涵盖贸易支付方式方面的规定。

即一国对其最惠国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支付方式(如货币转账、汇票等),对所有其他成员国也应进行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4. 服务贸易待遇:最惠国待遇同样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

一国对其最惠国成员国提供的服务贸易待遇,也应对其他所有成员国提供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旨在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公正和自由化,避免贸易壁垒和歧视,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

通过给予所有成员国平等待遇,最惠国待遇可以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和市场准入,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增长和繁荣。

最惠国待遇的实施还有助于建立稳定可预测的国际贸易环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贸易争端和冲突。

同时,最惠国待遇也激励各国加强经济合作和贸易自由化的努力,进一步推动区域和全球一体化进程。

总之,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通过给予所有成员国平等待遇,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推动国际贸易的增长和繁荣。

它也是构建开放型世界经济、推动全球贸易合作的基石之一。

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理解与运用

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理解与运用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理解与运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还必须正确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有关具体原则的确切含义。

1.原产于”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是直接给予原产于(Originating in)各成员方的产品,其目的是使各种优惠待遇只给予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而不涉及非成员方的产品。

这就是说,凡属原产于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这里的加工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产品,即使转经非成员方关境进入另一成员方境内,仍然享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反之,若是非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即使通过另一成员方进入进口成员方境内,还是享受不到最惠国待遇。

所以,最惠国待遇与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确定进口产品原产地成为是否适用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原产于成员方之间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这一原则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通过双边条约提供给任何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

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享受到的最惠国待遇是有限的。

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只能享受到与其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协定的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但享受不到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

如果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想要获得这些优惠待遇,就必须分别与其他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议。

2.任何其他国家”《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使用了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一词,这里的任何其他国家”不仅指关贸总协定的任何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而且也包括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已经或将要给予非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

最惠国待遇的名词解释原则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特点

最惠国待遇的名词解释原则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特点

最惠国待遇的名词解释|原则|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特点最惠国待遇的名词解释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涵义是: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

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4个要点。

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又是给惠方。

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4、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最惠国待遇的主要内容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

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1)关税和有关费用。

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除关税外,这些费用包括:①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②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税、质量检验费等。

(2)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

(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

例如征收关税时需要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以相同的待遇标准在所有成员间平等地实施。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梁鹰
【期刊名称】《前线》
【年(卷),期】2002(000)009
【摘要】@@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任一成员方.换言之,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根据这一原则,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都应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例如,美国、日本、韩国、欧盟都是WTO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中国时,中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它们中间搞歧视待遇.
【总页数】2页(P35-36)
【作者】梁鹰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
【相关文献】
1.试析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在《SPS协定》中的适用 [J], 张卫华;李春伟
2.最惠国待遇原则对我国的影响 [J], 谢岚平;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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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任一成员方。

换言之,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

根据这一原则,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都应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

例如,美国、日本、韩国、欧盟都是WTO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中国时,中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它们中间搞歧视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在于,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方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

因此,我们在作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至遭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

如1995年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

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环境保护部门为执行改良汽油标准而于1993年12月15日颁布的汽油规则”中的某些规定违反了GATT第1条,并将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

委内瑞拉和巴西要求专家组提议美国采取措施,保证汽油规则”与其根据总协定承担的义务一致。

专家组最后认定,在本案中只有特定国家可以从该规则中受益,所以这一规定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性,不是双边的,当WTO任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方最优惠的待遇时,其他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亦同时享有。

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意味着,除有明确例外规定之外,WTO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任一优惠,我们都可以无条件享有。

因此,我们应当全面研究其他WTO成员相互之间通过多边或双边协议所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以为我所用,从而保证能够最大限度地充分享受到WTO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给我们带来的好处。

比如,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等都是向美国出口纺织品的主要国家,中国纺织品要获得在美国市场上与上述国家公平竞争的机会,首先必须充分了解至少以下几方面的基本情况:美国与这些国家间是否分别订有有关纺织品领域的协定?这些协定是否规定有相互间给予优惠待遇的内容?这些优惠待遇是否已经给予了中国?是否在中国与上述国家之间构成了歧视?是否已经或将要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造成影响?是否违背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美国给了上述几个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某种或某些比给予中国更优惠的待遇,我们就有权利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向美国提出主张,要求获得公平对待,完全享有美国给予上述国家及其他成员在纺织品领域的各种优惠待遇。

当然,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之间的互惠,并不能扩展到非成员国家和地区。

最惠国待遇具有无条件性,是无条件地给予的。

WTO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而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方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

反过来亦是如此,给惠方在提供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能要求受惠方提供相应的补偿,不能附加条件。

这就意味着,作为WTO成员方的中国,根据WTO 最惠国待遇条款享受在美国最惠国待遇时,美国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不允许再把最惠国待遇的给予与人权、环保等其他问题扯在一起。

这是无条件地给予”的必然要求。

要学会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还必须了解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一)?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尽管关贸总协定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予其他成员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规定了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1.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2.国家安全的例外。

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3.特定成员方之间不适用。

其条件是:(1)两个缔约方间没有进行关税谈判;(2)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第2条所规定的优惠。

第35条第2款还规定,经任何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例如,建议两个成员方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达成协定后实行最惠国待遇。

4.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优惠安排。

例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这种优惠;对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的特殊优惠。

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货物实行免税进入市场的单方贸易优惠,称为非互惠安排。

根据关贸总协定和东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这种单方面优惠有:普惠制,发达国家允许来自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税率和免税税率;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来自一些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及亚太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国家的市场;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5.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

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WTO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非该组织的WTO成员;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以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

这一例外的意义是,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优惠,可以不扩展到WTO的其他成员。

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4款对此作了肯定: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

”该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

”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了实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件:(1)在区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2)同盟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垒,对同盟外缔约国家的贸易实施同样关税税率。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

7.多边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没有约束力。

(二)?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同时也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豁免安排,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维持某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管辖和约束。

协定规定了两种合法的豁免,一是第2条第3款规定的过境服务贸易,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贸易;二是第2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措施。

附件提出了程序性的条件,即原始成员方可在协定生效之前一次性提出自己的豁免清单;协定生效之后的任何豁免都必须由3/4以上的WTO成员同意;豁免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并且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服务贸易理事会成员对超过5年的豁免将进行定期审查。

最惠国待遇例外和豁免的存在根据,首先是达成总协定时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差异和希望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所需要的妥协,其次是拒绝非互惠的挤入。

(三)?最惠国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但一成员提供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1.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保护制订的有关措施;2.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权、录音制品制作者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4.在WTO成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的,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了WTO,只要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此外,协定第5条还规定了一项关于不歧视原则的例外,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没有纳入本协定的其他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所产生的优惠好处,不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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