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讲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GATT
第3 条第 1-4 款
“各成员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 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 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 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 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 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 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 护。” 第2款 “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 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 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 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2.两者的区别:
对 象 上
最惠国待遇处理的是两种以上外国进 口产品之间的关系;
区 别
国民待遇面对的却是进口外国产品与 原产自本国产品之间的关系。
涉 及 的 事 项 上
最惠国待遇主张在入境和结关过程中 要对一切外国产品一视同仁;
国民待遇要求在外国产品结关后,应 与本国产品同等对待。
三、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指 原 产 地 规 则
一国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 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 其核心是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具体标准。 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 该享受的待遇。
原产国 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
或者当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 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了实 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
五.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例 外
依GATT的规定,一成员方可以在 10年的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 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 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豁免)。这个 例外是临时性的,不应超过10
年。
这些例外在10年之后取消。取消 之后,原则上应无条件地在服务 贸易中实施。
第3-2节 国民待遇原则
WTO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WTO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国民待遇的含义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国民待遇原则的目标也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
但是,两者有所区别,最惠国待遇要求对其它成员一视同仁,国民待遇要求的是平等地处理本国和其它成员之间的关系。
即国民待遇是指在其它成员的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其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产品或本国服务、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人享受的待遇。
这一定义包含三个要点:1、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但因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具体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在其重要性和具体规则上而有差别。
2、国民待遇只涉及外国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进入本国后,在本国市场上所享受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外国产品或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应享有与本国同类产品或相同服务、服务提供者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同等的待遇,但若一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也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包含三个内容: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国内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让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政府规章管理(即所有法律、规章与要求,统称“规章管理”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3、一成员方不能强制要求生产某一产品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数量或比例的国内生产的。
原材料或半成品(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
(一)就产品税费而言,国内税费包括了中央和地方征收的税费在内,这些税费是对产品征收的,从而排除了对个人或法人征收的税费,如所得税。
在这方面,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1、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对同类国产品适用的税率;2、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WTO国际商务规则

WTO原则:1.最惠国待遇原则: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方的贸易优惠和特许必须自动给予所有其他成员。
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对规范成员方间的货物贸易,推动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
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
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3.透明度原则: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家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公布,使各成员国及贸易商熟悉。
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家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
4公平贸易原则:又称公平竞争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主要针对出口贸易而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成员和出口经营者都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特别强调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
)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市场竞争秩序。
5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为了保护关税作为惟一的保护手段,总协定一般地禁止数量限制。
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考虑国际贸易的一些特殊情况和要求,规定了该原则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1)3种一般例外:为防止或缓和输出成员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措施,对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进口限制,为实施国际贸易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采取的措施;(2)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3)发展中国家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和建立特定工业可实施数量限制。
6.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指如果发展中国家在实施WTO协议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物质准备,可享受一定期限的过渡期优惠待遇。
WTO九大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指WTO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将自动地给予各成员方。
国民待遇原则 指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市场准入原则 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
互惠原则 指两国互相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
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 指如果发展中国家在实施WTO协议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物质准备,可享受一定期限的过渡期优惠待遇。
公正、平等处理贸易争端原则 指在调解争端时,要以成员方之间在地位对等基础上的协议为前提。调解人通常由WTO总干事来担任。
透明度原则 指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引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以及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必须迅速公布。
贸易自由化原则 指通过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贸易开展与进行的所有障碍, 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

W T 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0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己经成为WT0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0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
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实现我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实践与WT0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我国的实践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
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
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
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i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
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
试述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及其异同

试述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及其异同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都是国外投资者被受到关系国政府主张的特殊优惠的意思,即我国应提供的待遇将比除中国投资者外的其他投资者更好,但它们之间仍然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两者在概念层面有着明显的差异。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中国政府在国际贸易、金融,和投资贸易等行业为了提高外国投资者的竞争力或者促进投资,根据政府约定,会给外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
而国民待遇原则则是根据国际关系规范提出的,要求中国政府应该在跨国交易中,给它的国民的投资者提供与所有外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也就是国内和国外的投资者一视同仁,不存在有利于国民的特殊待遇。
其次,在投资实践方面,中国政府对处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原则看法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政府的管理体制下实施时,投资者会享受到特权、费用减免和税务优惠等优惠政策;而国民待遇原则则要求中国政府保持公平和公正,不能特别设立只有中国投资者才享受的特殊权利或优惠。
此外,最惠国原则一般是以特定国家为对象,对新兴市场国家实施。
就开发中国家而言,它们面临的是最惠国原则确立的投资者获得的权益;相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应用更多地是针对发达国家,其主要目的是排异论,以确保国内投资者不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总之,“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跨国交易中,由中国政府主张作为外国投资者受到优惠待遇的原则,具体政策方面会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共同目的都是促进外国投资者的发展,推动跨国贸易的正常运行,最终实现双赢的局面。
WTO第二章基本原则及其例外

3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
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
惠、特权或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方给予
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构 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4
(二)最惠国待遇的形式
1、无条件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
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
美国的规定违反了WTO的哪些规则?是如何
违反的?
48
2、服务贸易领域
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
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
49
3、《TRIPs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
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成员国民的 待遇。
50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国民待 遇原则的适用
税率
25% 70% 30%
30
过渡期(1997.12.1——2000.12.1)
种类
皮斯科酒 威士忌税率 其他酒
税率
25% 从70%逐渐降低至53% 30%
31
新税制
酒精含量
≤35% 35%——36%
税率
27% 31%
36%——37%
37%——38%
35%
39%
38%——39%
高于39%
43%
47%
国内同类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
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国内同类产品。
B.对购买国内产品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
国外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39
受影响的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相同产品” 若不是,则审查是否“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WTO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WTO贸易组织法律制度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是一个负责监督和管理国际贸易的国际组织。
WTO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其成立文件《世界贸易组织协定》(The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及其他相关协定和规则的基础上的。
WTO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WTO协定、相关官员任命与选择以及争端解决机制。
首先,WTO的核心法律文书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该协定规定了WTO的目标、功能和工作机制,并包含了几个重要的原则,例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和服务给予同等待遇,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在对本国产品和服务的处理上,给予与外国产品和服务相同的待遇。
市场准入原则要求成员国减少和消除对进口产品和服务的各种贸易壁垒。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成员国通过禁止或限制不合理的补贴、反倾销措施和竞争政策限制等手段,保护自由、公平和竞争的贸易环境。
其次,WTO的法律制度还包括有关官员任命与选择的规定。
WTO设有总干事和干事会,总干事负责组织和管理WTO的日常工作,干事会是WTO 的最高决策机构。
总干事由成员国共同选举产生,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一次。
同时,WTO还设有其他专门机构和委员会,如市场准入委员会、技术障碍与标准化措施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和委员会的成员也是由成员国共同选举产生。
最后,WTO设有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纠纷。
争端解决机制由争端解决设施和争端解决机构组成,争端解决设施的任务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职责。
争端解决机构是WTO的专门机构之一,由多位合格成员组成,负责处理成员国之间针对WTO协定的争端。
争端解决机构的程序规则以及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资格和任期都在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则中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之,WTO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综合性且有效的体系,旨在监督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与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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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张羿-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
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实现我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实践与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我国的实践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
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
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
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
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
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
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
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
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
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
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
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
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
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
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
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1.GA 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
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
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他成员的国民。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显然,以上货物买卖5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我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③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尽管WTO体制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与其他成员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
因此,掌握各种里外是我们运用最惠国待遇的重要前提。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行里外的条件:(1)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一成员为保障、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2)国家安全的例外。
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3)特定成员方之间不适用。
其条件是:①两个缔约方间没有进行关税谈判;②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第二条所规定的优惠。
第35条第2款还规定,经任何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例如,建议两个成员方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达成协定实行后实行最惠国待遇。
(4)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优惠安排。
例如发达国家给与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与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对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的特殊优惠。
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货物实行免税进入市场的单方贸易优惠,成为非互惠安排。
根据关贸总协定和东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这种单方面优惠有:普惠制,发达国家允许来自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税率;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来自一些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及亚太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5)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
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WTO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非该组织的WTO成员;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以不给与美国、加拿大等。
这一里外的意义时,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优惠,可以不扩展到WTO的其他成员。
关贸总协定第2条对此作了肯定:“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
”该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
”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了实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件:(1)在区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取消了关税和其它贸易限制;(2)同盟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垒,对同盟外的缔约国家的贸易实施同样关税税率。
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就是这一例外的体现。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的报复措施。
(7)多边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没有约束力。
2.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执行例外的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同时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豁免安排,允许成员放在特定条件下维持某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管辖和约束。
协定规定了两种合法的豁免,一是第2条第3款规定的过境服务贸易,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贸易;二是第2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