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案例
挪用公款的典型案例及其启示

挪用公款的典型案例及其启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的步伐,挪用公款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也动摇了社会道德和市民信任的基础。
本文将介绍一些典型的挪用公款案例,并从中汲取教训,以期引起社会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案例一:A市财政局副局长挪用公款案在A市财政局工作多年的李某,由于掌握了财政局中的资金渠道,利用职务之便频繁挪用公款用于名牌服装、高档酒店等奢侈品消费。
该案件被上级机关调查,李某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B公司高管挪用公司资金案B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在公司中担任高管职位的王某,利用其职位之便,将公司资金挪用于自己的个人投资、购买房产等目的。
当公司财务部门审计时发现了异常,王某被解除职务并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三:C医院院长挪用医疗基金案作为C市大型医疗机构的院长,该医院的医疗基金透明度较低,院长张某趁机挪用医疗基金用于私人豪宅的购买、子女留学等个人消费。
该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张某最终被判刑。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启示:1. 强化监管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风险预警机制,提高挪用公款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2.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涉及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并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使违法成本大于利益。
同时,要注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3. 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强社会监督,通过建立舆论监督、举报机制等,激发公众参与挪用公款问题的意识和责任。
4. 审计和透明度:完善审计制度,增加对财政资金和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全面审计,推动公款使用透明化,减少挪用公款的可能性。
5. 加强法治建设:提高法律意识,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及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以警示他人。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不容低估。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强监管,提高法治意识,增强公众参与度,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挪用公款累计计算案例

挪用公款累计计算案例挪用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负责管理或者保管公款的人员,擅自使用或者挪作他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也构成了犯罪行为。
下面列举了十个以挪用公款为题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认识这一问题。
1. 某县财政局局长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公款挪用于个人投资项目,以谋取私利。
经审计发现,王某挪用公款数额高达100万元。
最终,王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某市政府某科级干部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频繁调取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经过调查,李某挪用公款共计20万元,用于购买奢侈品和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
最终,李某被免职并判处刑罚。
3. 某大学财务处处长张某为了解决个人经济困难,将部分学校资金挪用于赌博活动。
经过调查,张某挪用公款数额达到50万元。
最终,张某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4. 某村村委会主任王某贪图私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挪用于个人购房项目。
经过审计,王某挪用公款数额高达80万元。
最终,王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 某国有企业的财务主管赵某,为了满足自己奢侈的生活需求,将企业资金挪用于购买豪车和高档消费品。
经过调查,赵某挪用公款总额超过200万元。
最终,赵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
6. 某医院的主管医生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医院的公款挪用于个人投资项目。
经过调查,李某挪用公款总额达到100万元。
最终,李某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7. 某农村信用社的行长刘某,为了解决个人财务困难,将信用社的公款挪用于个人借贷和投资。
经过审计,刘某挪用公款总额超过150万元。
最终,刘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8. 某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张某,为了满足自己的奢侈生活,将部分公款挪用于购买房产和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
经过调查,张某挪用公款总额达到300万元。
最终,张某被免职并判处刑罚。
9. 某企业的财务经理王某,为了个人投资需求,将企业的资金挪用于个人股票投资。
航天通信董事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近2500万判无期[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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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通信董事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近2500万判无期记者12日从浙江省相关部门了解到,拥有博士学位,并曾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年仅42岁就已经是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鹏飞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近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判处陈鹏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调查,2006年,原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鹏飞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采用虚构债务纠纷的手段,伪造相关证据,将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过户到他个人控股的太原卫星公司名下,实际侵吞公款1712万余元。
2003年1月,陈鹏飞利用职务便利,两次侵吞公司公款50万元。
除其中3000元用于公司事务外,其余款项均被用于归还个人购房欠款、请客送礼等。
2006年上半年,陈鹏飞擅自决定将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694万余元公款挪用给他个人控股的太原卫星公司,用于购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售条件的社会法人股。
2006年4月至6月,太原卫星公司用其中659余万元购买了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320余万股。
同年 7月,太原卫星公司将694余万元归还给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至2004年,陈鹏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某装饰公司贿赂15万元。
2003年6月,陈鹏飞指使他人用该款和向公司借的9.5万元为妻子郝某购买轿车一辆。
案发后,国资委纪委、浙江省纪委将此案移交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
经北仑区检察院侦查查明,陈鹏飞在任职期间,共贪污公款1762余万元,挪用公款694万余元。
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2008年9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鹏飞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陈鹏飞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职务行为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某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3年,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张某某在担任某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案件经过1. 受贿行为张某某在担任某市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负责招商引资和项目审批工作。
在此过程中,他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表现为:(1)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张某某违规干预企业项目审批,导致部分企业项目顺利获得审批,为企业节省了大量时间和成本。
(2)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张某某对部分企业提出的要求给予特殊关照,使得这些企业在项目审批中得到了优先待遇。
(3)张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虚假信息,帮助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2. 非法收受财物张某某在受贿过程中,先后收受了他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这些财物包括现金、购物卡、贵重物品等。
三、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讯问,收集了相关证据。
同时,侦查机关还依法对张某某的家属、同事、下属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进一步查明了张某某的受贿事实。
2.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某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详细列举了张某某的受贿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3.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张某某受贿案。
庭审中,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案例分析1. 职务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职务行为是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而受贿罪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资金罪经典案例

挪用资金罪经典案例挪用资金罪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处理财务事务时,将本应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挪作他用,以谋取自身利益或达到其他目的,从而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经典案例,用以说明挪用资金罪的特点和危害,以期提醒人们加强对资金管理的重视。
案例一:某公司财务主管挪用资金某公司财务主管小张,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流动和财务决策。
然而,由于其个人贪婪和不端行为,他很快开始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
他精心伪造账目,掩盖了挪用资金的行为,直到公司老板发现资金出现异常时,才揭露了小张的罪行。
这一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还破坏了员工之间的信任和企业的声誉。
案例二:政府官员滥用公款在一些地方政府中,一些不负责任的官员滥用公款,挪用政府财政资金用于个人购物、旅游或送礼等非法用途。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财政法规定,也剥夺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被查处,这些官员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受到公众的谴责。
案例三:慈善机构内部人员挪用善款慈善机构应该是用于帮助弱势群体、救助灾区人民的重要渠道,然而,一些慈善机构的内部人员却利用他们的特权地位,挪用善款用于个人目的。
他们虚构虚假的项目和数据,让善款流入自己的腰包。
这种行为不仅背离了慈善事业的初衷,也剥夺了有需要的人们获得帮助的机会。
挪用资金罪的危害不容忽视。
首先,在经济层面上,这些罪行会导致企业的财务损失,甚至引发经济危机。
其次,挪用资金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让不法分子得到不当的利益。
最后,这些罪行也损害了人们对企业和政府的信任,对社会诚信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
为了防止挪用资金罪的发生,我们必须加强资金管理和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审计机制。
同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加大对挪用资金罪的打击力度,建立起对犯罪行为的高风险感,从而减少挪用资金的发生。
最后,个体在面临经济压力时,应保持诚信和开放的心态,不要将短期利益置于法律和道德之上。
公务人员合同外多收房租占用公款案例

公务人员合同外多收房租占用公款案例齐鲁网日照9月20日讯9月20日,日照市岚山区纪委监委通报6起挪用公款违纪违法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严明财经纪律,切实增强全区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纪法观念和自律意识,现将查处的6起挪用公款违纪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虎山镇东湖一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军伟挪用村集体贷款的职务犯罪案件。
2016年10月,费军伟挪用村集体燃油贷款143.7万余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他人贷款,涉嫌挪用资金罪。
此外,费军伟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2018年6月,费军伟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巨峰镇后黄埠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刘贤山挪用集体资金的职务犯罪案件。
2015年至2018年,刘贤山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114.8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涉嫌挪用资金罪。
此外,刘贤山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2019年4月,刘贤山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安东卫街道安全生产监督助理王志刚挪用摊位费的职务违法案件。
2014年9月,王志刚在兼职负责安东卫街道海货城管理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5万元海货城摊位费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构成职务违法。
2019年8月,王志刚受到留党察看一年、政务撤职处分。
日照三中会计王丰和、出纳孟庆东挪用代管专业培训费的职务违法案件。
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王丰和在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先后5次安排孟庆东将存放在日照三中司机梁某账户中的专业培训费63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购房或借给他人使用,构成职务违法。
2015年7月和2017年1月,孟庆东在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挪用其保管的专业培训费15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款或借给他人使用,构成职务违法。
2019年7月,王丰和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孟庆东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过处分。
区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卢霞挪用公共租赁费的职务违法案件。
2018年12月,卢霞在区房地产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职务便利,从收取的租赁费中挪用1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构成职务违法。
挪用公款的案例

Don't waste your life, where you will regret i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挪用公款的案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
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案情简介:王某是某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
年11月份,张某因购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
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年9月份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争议点: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观点一: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中王某将公款50000元借给张某购房,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归还,显然王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张某能否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是看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意,本案中张某仅仅是向王某本人借钱而非向财政所借钱,其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张某最终接受王某借的50000元只能算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够公款罪,进而张某和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例在企业管理中,财务人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负责企业的资金管理、账务处理等重要工作。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企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案例。
某公司的财务主管小张,因家中有病人需要大笔医疗费,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小张心生不轨,开始盗用公司资金。
他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挪用到了个人账户中,并将账目进行了篡改,以掩盖自己的行为。
在一段时间内,小张频繁地将公司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中,直到公司发现账目异常,进行了调查。
经过调查,公司发现了小张的不法行为,将其移交给了公安机关。
最终,小张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追回挪用的资金。
这起案例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小张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沉重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对企业的严重伤害。
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资金流动的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异常情况。
同时,财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对于企业来说,挪用公款不仅是一种经济损失,更是对企业信誉和声誉的严重损害。
因此,企业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同时,企业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财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法行为,确保企业的资金安全和稳定经营。
总之,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企业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财务人员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企业的利益,共同营造一个诚信、透明、稳健的经营环境。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才能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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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案例【篇一:挪用公款罪案例】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艳平,女,现年43岁,生于1967年3月2日,身份证号:612301************,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聚春园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504房,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干部。
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韩宏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艳平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得被告人余艳平的同意,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艳平及其辩护人韩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工商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9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工商汉台分局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期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该局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还款收据。
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炳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艳平负责该项工作。
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艳平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该余本应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但其却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其中:1、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52万元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汉意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8万元。
2、用于个人放高利贷共计63.6万元2009年4月至5月余艳平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
其中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艳平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艳平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勇、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勇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汉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海东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海东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素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素琴13.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润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润福9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职工集资收款收据、借据、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艳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15.6万元公款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艳萍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解称自己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已向单位归还,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 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但实际只向余艳萍给付了38万元,另外162万元用余艳萍保管的集资款折抵,通过抵账的形式,工商汉台分局已将余艳萍保管的162万元集资款收回,余艳萍与单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为了装修新办公楼和6至9层红盾宾馆装修,因资金困难,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以隶属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的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全局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采取自愿集资筹款,借期5年,每年按10%付息,5年后还本,集资款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向集资职工出具收款收据。
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赵炳福安排时任副主任的余艳平负责收款工作。
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22日,余艳平陆续共收取职工集资款162万元,余艳萍未将所收集资款及时交局财务室入账,将所收的集资款挪用,将其中52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之前自己借的高利贷本息。
2009年4月偿还倪建中的高利贷本息共14万元;偿还张波的高利贷本息共计12万元;偿还张喜成的高利贷利息共计8万元;偿还王汉意的高利贷本息计18万元。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余艳平为牟取高额利润以填补其挪用公款而形成的亏空,将63.6万元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
2009年4月7日至10日,余艳平先后收取的部分集资款35万元存入汉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2009年4月13日下午,余艳平从该营业部提取现金20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勇、陈娟夫妇放高利贷2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付给杨勇18万元,付给介绍人王汉意中介费6000元;2009年5月7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王海东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王海东13.5万元;2009年4月的一天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素琴放高利贷1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付给杨素琴13.5万元;2009年4月14日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杨润福放高利贷10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付给杨润福9万元,此款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1年1月23日从杨润福处依法追缴并退回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
2009年4月余艳萍以月息10%的利率向童开明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童开明4.5万元;以月息10%的利率向李玲放高利贷5万元,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李玲4.5万元。
2009年7月3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从汉台信用联社贷款490万元,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的综合楼做抵押担保。
2009年7月6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在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主要用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新建办公楼支付工程款,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将其中290万元用于支付新建办公楼的欠款,其余200万元转借给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方式由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自主决定,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承担490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
2009年7月8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人余艳萍签订资金承包使用协议,将200万元交由余艳平用于个人承包使用,使用期限三年,余艳平承担490万元借款的银行利息,并每月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交纳5000元的管理费,对200万元借款资金给付方式,余艳萍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约定,被告人余艳萍用自己已收取的162万元职工集资款冲抵部分,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实际再给被告人余艳萍支付38万元,被告人余艳萍向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
2009年4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决定从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账户中将职工集资款本息178.2万元全部退还给职工。
2010年7月2日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向被告人余艳萍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余艳萍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的200万元资金全部缴回咨询中心,由咨询中心统一管理,但被告人余艳萍仅向咨询中心归还了20万元,对剩余款项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赵炳福(男,现年55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
09年4月份,局长王中谦主持局领导班子开会,经过开会,大家同意在新建办公楼6至9层办成酒店,装修资金由局里内部职工集资,局里按照10%付给大家利息,每一万元一股,每人不超过两股。
王局长安排让我们咨询服务中心负责收集集资款,随后由副主任余艳萍开收据收款。
从4月上旬开始收的共收取了162万元。
这笔钱一直放在余艳萍那里,09年7月6日,我以咨询中心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了200万元资金使用协议,同年7月8日又以咨询中心名义与余艳平签订了200万元资金承包使用协议,之后余艳萍用自己收取的162万元冲抵了,再由咨询中心账户上给余艳萍支付38万元。
2010年7月服务中心给余艳萍下了还款通知,限定她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承包使用的200万元公款交回服务中心,余艳萍仅还了20万元。
2、证人王中谦(男,现年52岁,原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局长)的证言。
2009年3月4日,局里召开会议,决定在新办公楼6至9楼办成宾馆,并通过内部职工进行集资,按每年10%付给集资人利息,后来收集资款的事我安排由咨询服务中心负责。
后来收到了162万元,我让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余艳平暂时保管这笔钱。
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向职工收取的162万元集资款一直由余艳萍负责保管。
3、证人丁继轩(男,现年45岁,现任汉中市留坝县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证言。
2008年至09年8月我任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任副局长,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
我也交了2万元的集资款。
后来我去留坝上班了,就不太清楚了。
证明工商汉台分局开会决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的事实。
4、证人朱良苦(男,现年49岁,现任汉中市汉台工商分局副局长)的证言。
2009年的时候,我们局里新建的办公大楼即将交付使用,局里召开了一次局长办公会,会上大家一致同意6至9楼装修成宾馆,装修的钱由局职工内部集资。
这笔钱由余艳平保管,到底集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10年4月份,上级领导来检查发现这个情况,让我们及时退还集资款,我们就在2010年5月的时候,局里将集资款和利息都退还了。